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戊○○
丙○○
庚○○
己○○
丁○○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郁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九四、九九四之一、九九五、九九五之一、九九六、九九六之一、九九六之二、九九六之三、九九七地號共九筆土地,總面積為四四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九九四-B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九九七-B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㈡九九六-二A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九九六-A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九九四-D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為上訴人甲○○取得;㈢九九六-二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九九五-一A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九九六-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九九五-A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九九四-E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㈣九九四-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九九七-A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九九六-一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為上訴人丙○○所有;㈤九九五-一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九九四-一A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九九五-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九九四-F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㈥九九四-一B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九九四-G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㈦九九四-一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九九四-H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所有;㈧九九四-C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九九六-一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九九六-三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丙○○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給付丁○○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給付己○○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給付庚○○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之補償金;甲○○應給付丙○○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肆元、給付丁○○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叁元、給付己○○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叁元、給付庚○○新台幣叁仟叁佰捌拾元之補償金;戊○○應給付丙○○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肆元、給付丁○○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叁元、給付己○○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叁元、給付庚○○新台幣叁仟叁佰捌拾元之補償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九四、九九四之一、九九五、九九 五之一、九九六、九九六之一、九九六之二、九九六之三、九九七地號共九筆土 地,總面積為四四四平方公尺,分別為兩造所共有,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均相 同(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分割無法 達成協議,爰求為將土地為適當之裁判分割。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 一甲案,其中道路H部分寬為一.五公尺,其丈量基準點是一樓房屋結構主體線 ,並非該建物二樓滴水線,如扣除滴水線部分,該道路僅餘○.六三公尺,不敷 通行,希望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庚○○、己○○、丁○○以:前面五戶不會使用到後面之道路,希望不要 分擔道路部分之面積等語;上訴人甲○○、戊○○、丙○○則以:希望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土地,不希望多分配土地而須補償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九四、九九四之一、九九五、九九 五之一、九九六、九九六之一、九九六之二、九九六之三、九九七地號共九筆土 地,總面積為四四四平方公尺,分別為兩造所共有,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均相 同(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核屬 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九筆土 地地目均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性質並非不能分割, 而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依法有據。兩造就系爭九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相同,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亦同意合併分割,故被上訴人主張就此九筆土地合併分割,即無不當,應予准 許。
五、次查:系爭九筆土地,其中地號九九六之一、九九六之三號二筆土地已於民國七 十年十二月一日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編訂為「高雄市○○區○○路九十七巷十九 弄」(見原審卷一三一頁),其上並未建有房屋,僅供各共有人出入;而地號九 九四之一、九九五之一、九九六之二等三筆土地,前臨高雄市○○區○○路九七 巷,後方之九九四、九九五、九九六、九九七等四筆土地則未面臨馬路,依靠右 方九九六之一、九九六之三號兩筆土地對外出入;系爭土地之四周,除前臨之蓮 潭路外,四周均為他人所有私人建地,而兩造均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水泥磚造房屋 ,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七巷二十九號房屋,為庚○○所有,面積 為四十五平方公尺,該房屋分別位於九九四之一、九九四號土地上;同巷二十七 號房屋,為己○○所有,面積為四十二平方公尺,該房屋分別位於九九四之一、 九九四號土地上;同巷二十五號房屋,為丁○○所有,面積為三十九平方公尺, 該房屋分別位於九九四之一、九九四號土地上;同巷二十三號房屋,為戊○○所 有,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該房屋分別位於九九五之一、九九五號土地上;同 巷二十一號房屋,為甲○○所有,面積為四十八平方公尺,該房屋分別位於九九
六之二、九九六號土地上;同巷十九弄二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面積為一百 十九平方公尺,該房屋分別位於九九四、九九七號土地上;同巷十九弄四號房屋 ,為丙○○所有,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該房屋分別位於九九四、九九七、九九 六之一號土地上。在庚○○、己○○、丁○○、戊○○、甲○○等所有五棟房屋 (下稱前五戶房屋),與被上訴人及丙○○所有之兩棟房屋間,則為空地,面積 五十四平方公尺,其上兩造均未建有房屋,僅舖設水泥地面,供兩造停放機車或 出入使用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 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在卷可稽。茲審究分 割方法如下:
㈠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原判決將系爭土地按兩造使用現況分割,雖使兩造之房屋皆 能保存,並均有通路,惟前五戶房屋面臨蓮潭路九七巷部分所坐落九九四-一、 九九五-一、九九六-二號等三筆土地,係計劃道路預定地,將由高雄市政府徵 收及開闢道路一情,業據地政人員陳述在案(原審卷第七○頁背面),復為兩造 所不爭,因此該前五戶房屋有遭拆除之虞,並無特予保存之必要。且按前五戶房 屋使用現況分割,將使庚○○、己○○、丁○○三人所分得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 ,甲○○、戊○○所分得面積多於其應有部分,而須補償他人,並不符合其等之 希望而不利該五人。又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其中道路部分寬為一.五公尺,其 丈量基準點是一樓房屋結構主體線,並非該建物二樓滴水線,如扣除滴水線部分 ,該道路僅餘○.六三公尺,不敷通行之用,是原判決分割方法並無可採。 ㈡系爭九筆土地除前方面臨蓮潭路九十七巷外,四周均為私人建地,亦詳如前述, 而庚○○與被上訴人現有房屋之外牆邊界均沿地籍圖上所示之邊線建築,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足證,倘依上訴人主張伊等不願留通行出路予被上訴人通 行,並要求被上訴人可將自己房屋邊牆打掉由土地西側進出,然因庚○○房屋外 牆已沿地籍圖邊線建築,故除非庚○○亦拆屋向東側內縮留出通路,否則,縱被 上訴人願拆屋向東側內縮留出通路,惟因前方有庚○○所有之建物阻擋出路,故 亦無法對外通行,故此法顯不可行。且系爭土地之四周土地,目前雖尚有多處為 空地,然四周之土地既非公有道路而係私人建地,將來若他人起造房屋,被上訴 人必面臨無路可走之境地,只能由右方極為狹小之通道出入,反觀其他共有人即 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蓮潭路九十七巷或該巷十九弄,出入極為便利, 兩者出入之方便性實難以比擬。因此,被上訴人要求留有道路供其通行,並由各 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自屬合理。爰審酌在系爭土地前後房屋間預留 道路,以維安全及衛生,並供被上訴人出入之用,本院認通路之寬度以一點五公 尺為妥適,如附圖一所示九九四-C。另附圖一所示九九六-一B、九九六-三 號土地現已正式編訂為弄,為既成道路一情,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土地,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系爭九九四-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二號等三 筆土地雖為計劃道路預定地,其上建物將來可能面臨拆除之命運,然系爭三筆道 路是否確定會開闢為道路,尚屬未定,縱係屬實,土地所有人亦可領得補償費及 受益費,上訴人尚不能執此點主張其等分得此部分土地較為不利,而拒絕分擔道 路部分之土地。
㈢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前五戶房屋有遭拆除之虞,並無特予保存之必要,因此依該
五戶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雖與其目前占有使用現況不符,但土地規劃 整齊,可以提高經濟價值,應較為適宜。
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地形規劃整齊及兩造分割之利 益,認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㈠九九四-B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九九七 -B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㈡九九六之二A部分面積二 三平方公尺、九九六之A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九九四-D部分面積九平方公 尺分歸為上訴人甲○○取得;㈢九九六之二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九九五之一 A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九九六-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九九五-A部分面 積一五平方公尺、九九四-E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㈣九 九四-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九九七-A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九九六之 一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為上訴人丙○○所有;㈤九九五之一B部分面積七 平方公尺、九九四之一A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九九五-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 尺、九九四-F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㈥九九四之一B 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九九四-G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 得;㈦九九四之一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九九四-H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庚○○所有;㈧九九四-C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九九六之一B部 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九九六之三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院認以此分割方法最為適當。七、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 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圖一所述,被上訴人除前項㈠所分得土地外 ,加上道路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土地面積一四.三八平方公尺,共分得一四 一.三八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一三八.七五平方公尺,增加二. 六三平方公尺;甲○○除前項㈡所分得土地外,加上道路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折算 之土地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共分得五五.七五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所應 分得之五五.五○平方公尺,增加○.二五平方公尺;戊○○除前項㈢所分得土 地外,加上道路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土地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共分得五 五.七五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五五.五○平方公尺,增加○.二 五平方公尺;丙○○除前項㈣所分得土地外,加上道路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 土地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共分得五四.七五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所應分 得之五五.五○平方公尺,減少○.七五平方公尺;丁○○除前項㈤所分得土地 外,加上道路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土地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共分得四五 .七九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四六.二五平方公尺,減少○.四六 平方公尺;己○○除前項㈥所分得土地外,加上道路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土 地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共分得四五.七九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 之四六.二五平方公尺,減少○.四六平方公尺;庚○○除前項㈦所分得土地外 ,加上道路部分按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共分得四四.七九 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四六.二五平方公尺,減少一.四六平方公 尺。而系爭九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
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參以目前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最高依公告現 值加四成計算,本院認被上訴人及甲○○、戊○○補償丙○○、丁○○、庚○○ 、己○○之金額,均以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四百元(即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21 000x1.4=29400)之價格計算為適當。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丙○○一萬 八千五百五十七元(2.63x29400x0.24=18557)、給付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 八元(2.63x29400x0.15=11598)、給付己○○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2.63x2 9400x0.15=11598)、給付庚○○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2.63x29400x0.46=35 569)之補償金;甲○○應給付丙○○一千七百六十四元(0.25x29400x0.24=17 64)、給付丁○○一千一百零三元(0.25x29400x0.15=1103)、給付己○○一千 一百零三元(0.25x29400x0.15=1103)、給付庚○○三千三百八十元(0.25x294 00x0.46=3380)之補償金;戊○○應給付丙○○一千七百六十四元(0.25x29400 x0.24=1764)、給付丁○○一千一百零三元(0.25x29400x0.15=1103)、給付己 ○○一千一百零三元(0.25x29400x0.15=1103)、給付庚○○三千三百八十元( 0.25x29400x0.46=3380)之補償金。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兩造分割 之利益,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為如上所述之金錢補償,為最適當、 公允之方法。原判決將系爭土地按現況分割,並所留道路測量錯誤,已有未洽, 且上訴人甲○○、戊○○、丙○○主張不要多分配土地而須補償他人,是原判決 並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沈建興
~B3法 官 陳真真
~FO
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乙○○ /十六分之五
甲○○ /八分之一
戊○○ /八分之一
丙○○ /八分之一
庚○○ /四十八分之五
己○○ /四十八分之五
丁○○ /四十八分之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