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949號
TNDM,106,交簡,3949,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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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ANH NHAT(皇英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ANH NHA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其本次酒後駕車 犯行,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 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 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騎乘機車者 ,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4 萬 5,000 元至6 萬7,5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HOANG ANH NHAT (皇英一)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ANH NHAT (皇英一)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 電動腳踏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立興街與大灣路口,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ANH NHAT (皇英一) 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告居留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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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