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連興種苗園有限公司(下稱連興種苗公 司)之司機,負責載送貨物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連興種苗公司所有車號BE—六一二○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五三號前,因 前方塞車而欲自所行駛之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 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 當時客觀情狀甲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亦疏未注意未戴安全帽之鄭義興騎乘車號VXU—四 四八號機車行駛在該路同向慢車道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 桿因而擦撞鄭義興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左後車身護板,致鄭義興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迄今仍呈植物人之狀態。二、案經鄭義興之配偶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並無擔任司 機業務,案發當時係因有東西要載出去丟掉始開車出門,且其並未撞及被害人鄭 義興所騎乘之機車,係其看到被害人倒在路邊流血,欲救治被害人乃停車云云。二、惟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五三號前北往南方向之慢車 道上,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在慢車道上,車尾在快車道上 ,車頭朝西南方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右側之慢車 道上,且二車甚為靠近,機車車頭朝南,血跡分佈在距慢車道邊線零點六公尺之 慢車道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受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 鏡、左後車身護板受損,及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十張附卷可憑,則依此雙方關係位置型態,參諸雙方行進方向、路線 、路況、車輛受損情形,及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原本行駛於快車道上,至肇事 地點因塞車而想轉至慢車道上,恰好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同向之慢車道上駛來,雙 方乃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張金柱於原審中證稱:其到場處理時,被告表示因前面塞車欲變換車道,沒有 打方向燈,也沒有注意後方來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綜合加以研判,足
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二車因而在上開 地點發生碰撞。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 救治後,迄今仍無法自主活動,意識未完全清醒而呈植物人狀態一節,有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龍醫醫字第○九一○○○三○三三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身體 所受傷害已屬重大難治之程度之情,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 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甲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自快車道變換 至慢車道,則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受重傷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事故 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六九九號鑑定意見書可按。再者,自警卷所 附之現場相片觀之,並無安全帽掉落在地,相片中之被害人亦未配戴安全帽,又 證人張金柱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並未幫被害人收拾物品,未注意有無安全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係誤填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參之本件事 故發生後雙方車輛之關係位置型態及事故發生時之路況、雙方之車損情形、現場 並無煞車痕跡等情,顯見雙方車速非快,車輛擦撞之撞擊力非大,被害人如已依 規定配戴安全帽並扣緊,應不致發生在現場無法尋獲安全帽之情形,足見被害人 於遭撞擊時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是被害人就其本身所受傷害之擴大顯有過失 ,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於原審另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覆議委員會鑑定一節,查本件交通事故 之過失歸屬已臻明確,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 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 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連興 種苗公司之送貨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當甲要開車送花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乃連興種苗公司所有之情, 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係連興種苗公司之送貨司 機等語屬實,即係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罪。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 人受重傷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傷害甚大,且犯罪後猶 圖卸刑責,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對被害人亦毫無賠償誠意,益加擴大對被害人
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從而認對其犯行實應從重量處,惟念其係因一時疏忽失慮 而肇事,被害人對本身所受傷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差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