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47號
KSHM,92,上訴,447,200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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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甲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警惕。復與許援章(另案通緝中)、李本松(另案通緝中)及楊天宜(另案 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先推由楊天宜辦理變更登記為原設於高雄市鹽埕區○○○路 六三巷二一號「年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年喬公司)負責人,再推由戊○○於 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辦理登記為高雄市○鎮區○○街三一號五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並將年喬公司遷於上址。戊○○等人復經不知情之楊豐田介紹,得知設於高雄 市○○區○○街一九號七樓「富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譽公司)負責人李何 悅華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女婿陳太山無意再繼續經營富譽公司,遂 與陳太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洽由年喬公司接手經營富譽公司一事。 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推由戊○○擬定協議書一份,並以年喬公司「楊天 宜」之名義,與陳太山簽定協議書,並由李本松擔任見證人。雙方約定由年喬公 司辦理富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陳太山乃將富譽公司執照正本、股東即其配偶 陳李聖萍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件資料交付在場之李本松許援章等人。 ㈡八十七年三月間,戊○○等人乃以徵求文書處理員名義,招攬不知情之丙○及乙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前來,由許援章自稱「林先生」出面接受 應徵,丙○乃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則將其本人及友人丁○○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許援章戊○○等人遂推由許援章冒用「林榮欽」(林榮欽部 分,業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明知未經丙○、丁○○及乙○○等人之同意,竟偽刻其 三人之印章各一枚(均未扣案),並蓋印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私文書用以 偽造,另蓋印於附表一所示其他之文件,推由許援章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 請辦理營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 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富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戊○○將其名下高雄市○鎮區○○街三一號五樓建物所有 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由許援章,由許援章再偽刻「林榮欽」之印章一枚(未據扣 案)冒名「林榮欽」,並蓋印於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之私文書上用以偽造,另



蓋印於附表二所示其他之文件,以「丙○」之受託人名義,持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前住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申請富譽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 人及公司所在甲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經該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五月十八日)審核准許,將富譽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 為「丙○」,及富譽公司遷址到高雄市○鎮區○○街三一號五樓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足以生損害丙○、林榮欽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富譽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 自繳而未繳稅額,致滯欠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 滯納金及核定利息合計六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因所滯欠已確定之稅額達限制 出境金額標準,致遭冒名之丙○於八十八年度成為限制出境對象,而於八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出境時遭拒,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陳情,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戊○○另於八十八年間,在富譽公司同一所在甲(即高雄市○鎮區○○街三一號 五樓)成立「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塘公司),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股款,竟未向股東收足應繳之股款五百萬元,卻於八 十八年四月間,向人借得五百萬元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將五 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分次匯入九龍塘公司設於台新銀行苓雅分行000000 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陳昭菁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五百萬元股款業已收足), 連同九龍塘公司章程記載各股東分別出資若干,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 申請書、資產負債表、上開台新銀行所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股東印章、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致使該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九龍塘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而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九日,核准九龍塘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戊○○利用會計師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後,旋於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上開帳戶內佯作股款之 五百萬元存款全數領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受許援章之託,代為年喬公司草擬與富譽公司 所簽之協議書,及於前開時間設立並經營九龍塘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協議書上「楊天宜」 之署名非伊所簽,是許援章所代簽,協議書上之「統編」、「身分證字號」、「 甲址」、「乙方:富譽國際有限公司」等文字筆跡,均非其所書寫;另事後許援 章等人,如何取得丙○等人身分證等證件,前往辦理富譽公司變更及營利事業登 記,伊完全不知情,富譽公司之後亦由許援章經營;另伊設立九龍塘公司有向人 借得五百萬元股款,並將公司股東印章、公司印鑑交給會計師辦理,股款帳戶之 開設手續,也是由會計師去辦,之後伊領出五百萬元後就還人,伊不清楚公司法 規定云云。經查:
甲、偽造文書部分:




㈠證人陳太山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楊天宜,後來陸續與戊○○、林榮欽、李 本松等人亦洽談過」(見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九頁背面)、「協議書上『楊天 宜』係羅先生(即戊○○)所簽」(見他字第八九四號卷第九七頁背面),復於 原審調查時證稱:「富譽公司原來負責人是我岳母李何悅華,後來她因病過世, 公司沒有資金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所以就想把公司結束,便有幾個人來接洽,想 要接手這家公司,後來我的一位朋友楊豐田介紹說李本松有意思要買這家公司, 我就和對方談,當時對方有李本松戊○○在場,條件是和李本松談的,協議書 是戊○○擬的。簽完協議書之後我把公司變更登記的資料全部交給李本松。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時我沒有陪同去。在跟李本松洽談過程中,林榮欽(即許援章)也 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核與證人楊天宜於偵查中證稱:「(協議 書)非我簽名」(見上開他字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協 議書)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相符。而被告對於簽定協議書 當時之情形,先稱:「年喬公司承購時(伊)是在場,當時是「林榮欽」代楊天 宜簽名」(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卷第二六頁背面),嗣又改稱「(伊)當 時不在場,在另一房間」(見上開偵字卷第九頁背面),其供述反覆,益見卸責 情虛之情。參以該協議書本文筆跡及簽署欄「甲方:年喬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天宜」之筆跡,二者關於運筆方式及勾勒起止跡象一氣呵成,而被告亦供認 前開本文筆跡係伊所寫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則堪認前述簽署欄之「代表 人:楊天宜」,亦屬被告同一人之筆跡無訛,此有該協議書一紙附卷可參(見上 開他字卷第六六頁),則上開協議書簽署欄「代表人:楊天宜」之署名,確係被 告所代寫甚明。
㈡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一個朋友叫劉詠坦告訴我他朋友的公司要請人,要我 去應徵看看,他就陪我去前鎮區○○街三十一號五樓富譽公司,我去時是一位林 先生跟我面試,我有交自傳、身分證影本給公司,是應徵文書處理員」、「有關 富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中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面蓋的丙○的印 章不是我的,身分證是我應徵當時交給富譽公司的‧‧‧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 面蓋用的丙○印章也不是我的」、「應徵後沒有通知我去,我去那邊找他們,也 找不到人」、「我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要去大陸,到機場才知道被限制出境 ,去查的結果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四十頁),另證人林榮欽亦於原 審調查中證稱:「四、五年前,我委託許援章拿我的身分證去長庚醫院拿我的皮 膚藥」(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證人丁○○復於偵查中證稱:「乙○○介紹我入 股,‧‧‧我無交付股金,但拿走我的身分證影本,之後無下文」等語(見上開 他字卷第四六頁背面)。參以證人陳太山、丙○均於原審中指證林榮欽並非渠等 當初自稱林榮欽之人(見原審卷第三八、四十頁),顯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 件上所蓋用之「丙○」、「丁○○」及「乙○○」之印章及署名,均係被告等人 所偽造。且被告與許援章李本松等人,早已預謀以不知情之證人丙○作為公司 登記之負責人,才會以應徵人員作為幌子,取得不知情之證人丙○等之身分證件 ,而推由許援章冒用「林榮欽」之名義(台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 八三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辦理前開公司登記等事項。 ㈢年喬公司與富譽公司簽定協議書之後,便將富譽公司之營業所遷入被告所有位於



高雄市○鎮區○○街三一號五樓之房屋,倘被告僅係為富譽公司草擬契約書,何 以還願意將名下之房屋提供與富譽公司作為營業場所。且附表二所示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所需之文件中,包括房屋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建物所有權狀及房 屋稅繳款書等,若非房屋之所有權人提供,許援章等人何能取得憑以辦理,復有 協議書一紙(見上開他字卷第九九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高 市建設二字第○八七○九五一八八○一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六○九八四○一號函附如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各一份在卷可按(各文件於卷內頁次,如附表所示) 。顯見被告與許援章李本松等人關係至為密切,難認許援章辦理前開公司登記 事項均與被告無涉。至於被告所辯「房子是許援章所購買」一節,未能回答何以 許援章購買之房子會登記在其名下(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而其於本院調查雖 供:「這房屋是許援章去買的,登記在我的名下沒有什麼好處也沒有什麼條件, 我和許援章並沒有合夥,許援章找到房子以後,告訴我說要登記我為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然如房屋係許援章所購買,竟登記予被告名下,足證被 告與許援章應係同一集團,被告絕非僅係代擬前開協議書之關係自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僅參與和 富譽公司簽定協議書之階段行為,然不論是楊天宜登記為年喬公司之負責人,李 本松許援章等人出面與陳太山洽談讓渡事宜,再由被告以楊天宜名義簽署協議 書,以及許援章冒用「林榮欽」名義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等登記,均為本件犯罪之 重要環節,被告縱僅參與其中一部分,惟既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揆諸 上開判例之意旨,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聲請傳訊證人陳太山、丙○,並將協議書之筆跡送請鑑定等 情(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然證人陳太山、丙○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如前,另 該協議書上之文字經本院以肉眼觀之,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無訛,且本件待證 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乙、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九龍塘公司時,並非自己 申請辦理,而係委由陳昭菁會計師提出申請,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八二五四一○○號函附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份(見原 審卷第七四頁)在卷可參。而受託人陳昭菁固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及銀行存摺影本事先審核,並製作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一紙。惟經原 審向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查詢結果,九龍塘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四月十五 日分別存入現金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後,隨即於四月十七日即全數領出,此 亦有上開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台新苓字第九一一四三號函一份( 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委託會計師申辦公司登記之時 間恰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核准之日期則為四月十九日,顯見被告係於會計師



送件之後,尚未核准登記之前,即將公司之股款帳戶內金額全數領出。倘上開股 款係向全體股東募集而來,豈有公司尚未開始營運,便將股款領出之理。 ㈡九龍塘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申請設立登記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先後 變更過四任負責人,即戊○○程靜松、班成德及吳淑貞,且期間公司之股東亦 有大幅變更之情形,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 一○七九八○五○○號函附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見原審卷第 四五至五三頁背面)附卷可按,顯見公司之經營權有多次易手之情形。倘公司設 立當初確實向每位股東募足股款,則股東間自有長久經營公司之真意,當不致於 短期間內,多次換手經營,顯見九龍塘公司實際上是被告一人所成立之公司,其 並未向公司其他掛名股東收足股款,而係以借款充數等情,自堪認定。此外,復 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八二五四一○○號函 附之九龍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十五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至八五 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偽造文書部分:
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與許援章李本松楊天宜等人偽刻「丙○」、「丁○○」、「乙○○」及「林榮欽」之印章,進 而蓋印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之私文書上,另偽造上 開印文蓋用於附表所示其他之文件,再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其偽造之 行為均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許援章、李本 松及楊天宜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兩次持 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而行使之,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並移至同條第一項。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刑度相同,惟修正後就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收足股款 罪。
㈢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在卷可佐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有二種刑之加重情形,爰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判決因而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原 判決漏引)、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許援章等人冒用他人名義經營公司謀利 ,事後對於欠繳之稅款不聞不問,導致被害人丙○因而成為欠繳稅款之納稅義務 人而遭限制出境,且積欠之稅款及滯納金合計高達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 元,另經營公司竟未實質收足股款,違反公司資本充足之原則,影響交易安全, 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敘明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已編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 檔案資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附著於上開文件上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既均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丙○」、「丁○○」、「乙○○」、 「林榮欽」之印章,未據扣案,且被告等人偽造之用途已達,衡情應無留存之必 要,況被告犯行迄今近五年,難認尚屬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在前開協議書上簽署「楊天宜」之署名,認被告亦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 告前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九龍塘公司之設立登記,經核准登記部分,認被 告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 1被告與楊天宜就本案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情形,顯然楊天宜就此部分 已有授權被告簽署之意,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 2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 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 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 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 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 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 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



,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無適用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論罪之餘甲(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四十九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係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明。
五、公訴意旨又以:
㈠被告戊○○許援章李本松楊天宜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間,先由林榮欽提供自己所有身分證號碼為 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給許援章,於不詳時間、甲點以換貼相片 之方式予以變造後,推由許援章冒名「林榮欽」,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出面 向戴忠磊佯稱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六二二甲號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鎮區○○街二十九號六樓之二及三十一號六樓之房屋二戶,並以承受 戴忠磊以上開不動產供作擔保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百萬元債務, 代替買賣價金之給付,戴忠磊信以為真,遂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將上開房屋移轉 登記給許援章指定之楊天宜。詎上開房屋為移轉登記後,許援章楊天宜即避不 見面,亦未辦理上開房屋貸款債務之移轉,使戴忠磊每月仍須繳納該債務之利息 ,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因認被告與許援章李本松楊天宜等人就此部分亦共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惟查: 1被告否認有參與被訴此部分犯行,又原審傳訊證人即當時為出賣人戴忠磊辦理房 屋過戶之代書張勇到庭證稱:「處理這個案子當中沒有看過戊○○這個人」(見 原審卷第六三頁),核與被害人戴忠磊所陳述:「房屋是委託力霸房屋賣的,沒 有和買主見過面,之後房屋過戶在楊天宜名下才曉得是他買的‧‧‧沒見過也不 認識戊○○」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復據另案被告楊天宜於原審供 明:「許援章冒用林榮欽的名義去跟對方談,再借用我的名義過戶到我名下,還 借我的名義開了四百萬元的本票給對方」、「向戴忠磊購買房屋的事情,戊○○ 沒有參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 2楊天宜等人向戴忠磊詐購之房屋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二九號六樓之二及三 一號六樓,而富譽公司之營業所係登記在其名下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三一號 五樓之房屋,與楊天宜等人向戴忠磊詐購之房屋無關。尚難認被告有參與詐購戴 忠磊房屋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嫌即有不足。
㈡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係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明。
六、公訴意旨復以:
㈠被告等人於設立富譽公司之後,明知富譽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自八十七年六月 十日取得由林慶隆所代表、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一二號九樓「常德 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常德行公司)所出具不實、買受價格五十九萬二千八百 元(稅額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編號PF00000000之積體電路貨品之 統一發票。再製作不實、銷售價格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元(稅額三萬零九百七十元 )、編號PF六二四八六三統一發票,交予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0號 二樓之三「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塔利公司),委請不知情之代理記帳 人員林維玲據以填具不實之富譽公司八十七年五至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而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 稅正確性。嗣富譽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應自繳而未繳稅額,致滯欠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 計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滯納金 及核定利息合計六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然查:
1富譽公司開立予聖塔利公司銷售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元之發票,及由常德行 公司開立予富譽公司金額為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之發票,均已分別由二家公司於 八十七年度分別以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在案, 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財北稅審一字第○九一○二一二一四 九號函一份(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在卷可稽。且上開函文已表明,前揭二家公司 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經書面審查核定,惟並未發現有使 用不實發票而逃漏稅捐之情事。參以證人陳太山於原審證稱:「李本松跟我說林 榮欽(即許援章)才是他們真正的負責人,且在協議過程中,林榮欽還跟我說年 喬公司生意做得很好,我也感覺出來林榮欽是真正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三八 頁)及丙○於原審所證:「我去(富譽公司)時是一位林先生(即許援章)跟我 面試」(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此核與被告所辯:「富譽公司原則上是許援章在 經營」(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相符,是富譽公司實際上之經營者既係許援章,則 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富譽公司財務運作情況有所知悉。則公訴人認被告設立 富譽公司而開立不實發票等情,尚乏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 2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高市稽苓工字第二九四八七號 函覆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其內容雖謂「富譽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遷 址於前鎮區○○街三一號五樓,因未在該址營業並無請領發票亦無報稅紀錄」等 語(見上開他字卷第六七頁背面),惟查富譽公司確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委託會計記帳人員林維玲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七年五至六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 ,並繳納當月之稅款一千三百三十元等情,除經證人林維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第三三二二號偵字卷第十八頁背面),並有 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各一紙(見上開他字卷第八六 、八七頁)附卷可佐。另富譽公司交易之對象,其中常德行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均持續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其中八十七年四月份之銷售額 為六千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八十七年六月份之銷售額亦高達八千一 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元,此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北市中正甲字第九○六二三九○七○○號函附之各期營業稅申報年檔資料在卷 可參(見第三三二二號偵字卷第一二一至一四0頁)。顯見常德行公司之營業規 模不小,且當時之營運均屬正常,實無配合富譽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必要。另證 人即聖塔利公司之負責人詹俊華於原審所證「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經營過聖塔利 公司,但主要業務非由伊負責,不曉得與富譽公司做過生意之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六三頁),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財高國稅鼓徵字第八九○



○六六六六號函覆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固指出「富譽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五日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而未繳稅額,致滯欠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八 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滯納金及核定利息合計六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二 元」(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一二頁),惟被告等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富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已如前述。則富譽公司所 積欠之上開稅款及滯納金,顯然係被告等人接手經營之前所積欠,應係富譽公司 前手李何悅華經營時所積欠之稅款,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4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開立虛偽發票,並逃漏稅捐之事實,尚乏積極之證據足 資佐證,此部分之罪嫌亦屬不足。
㈡公訴人認被告前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係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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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印文 │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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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富譽國際有限公司名稱、業務、股東出資│「丙○」壹枚。 │八十九年│
│ │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七年五月二│ │他字八九│
│ │日申請) │ │四號卷第│
│ │ │ │九頁 │
├──┼──────────────────┼────────┼────┤
│二 │富譽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丙○」、「謝吉│同右卷第│
│ │ │文」、「乙○○」│十頁背面│
│ │ │各壹枚。 │ │
├──┼──────────────────┼────────┼────┤
│三 │富譽國際有限公司章程 │「丙○」參枚、「│同右卷第│
│ │ │丁○○」壹枚、「│十一頁背│
│ │ │乙○○」壹枚。 │面、十二│
│ │ │ │頁及其背│
│ │ │ │面 │
├──┼──────────────────┼────────┼────┤
│四 │丙○、丁○○、乙○○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丙○」、「謝吉│同右卷第│
│ │ │文」、「乙○○」│十四頁 │
│ │ │各壹枚。 │ │
├──┼──────────────────┼────────┼────┤
│五 │富譽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丙○」壹枚。 │同右卷第│
│ │ │ │十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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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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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丙○│頁次 │
│ │ │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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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壹枚 │九十年偵字三│
│ │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六○九八四○一│ │三二二號卷第│
│ │號函 │ │九七頁 │
├──┼──────────────────┼─────┼──────┤
│二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參枚 │同右卷第九八│
│ │記申請書(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申請) │ │、九九頁 │
├──┼──────────────────┼─────┼──────┤
│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壹枚 │同右卷第一0│
│ │339號使用執照 │ │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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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 │壹枚 │同右卷第一0│




│ │ │ │六頁 │
├──┼──────────────────┼─────┼──────┤
│五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鎮區○○街 │壹枚 │同右卷第一0│
│ │三一號五樓) │ │七頁 │
├──┼──────────────────┼─────┼──────┤
│六 │富譽國際肴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壹枚 │同右卷第一0│
│ │ │ │八頁 │
├──┼──────────────────┼─────┼──────┤
│七 │丙○身分證影本 │壹枚 │同右卷第一0│
│ │ │ │九頁 │
├──┼──────────────────┼─────┼──────┤
│八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八十七年度 │貳枚 │同右卷第一一│
│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四張 │ │0、一一一頁│
└──┴──────────────────┴─────┴──────┘
附表三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頁次 │
├──┼───────────────┼─────────┼─────┤
│一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委託書一張 │「丙○」、「林榮欽│九十年偵字│
│ │ │」之印文及署名各壹│第三三二二│
│ │ │枚。 │號卷第一一│
│ │ │ │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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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喬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