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21號
KSHM,92,上訴,321,200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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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佳龍號」報關簿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寅○○為「 佳龍號」(即編號為CTR─PT─三二00號)膠筏之所有人兼船長,其明知 如欲出海至枋寮鄉附近海域捕漁時,依規定於進出該鄉漁港時,均應持自存之「 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俗稱報關簿(即外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安檢站申報,經該安檢站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 進出該漁港,及依據漁船出港捕捉漁類時所使用之時數,向各漁民加油站申購政 府補助之漁民用柴油,而安檢站之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時,除會在該漁民所自 存之報關簿上核簽(蓋)進出港口時間、所進出之海域、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簽 章外,並會在安檢站所自存之報關簿(即內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之漁船名稱、 編號、船上人數、進出港口之日期及檢查人員之簽名,以達確實管核漁船進出港 口之目的,詎寅○○明知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擬偽造不 實之進出港安檢紀錄以詐購柴油俾取得政府補助優惠價格與市價價差之不法利益 ,竟基於使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意,由楊 志霖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為代價,由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底, 在屏東縣某地,提供前揭膠筏之自存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予楊志霖楊志霖等販 油集團成員則持報關簿、核配油手冊,推由楊志霖在屏東縣某地委請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東港安檢所之報關進出章「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 」「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單位章「東港安檢 所」各一枚,並持之連續偽造該膠筏之進出前揭中隊所轄屬之東港安檢所安檢紀 錄之公文書,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安檢勤務人員等相關之印文、簽名署押, 再據該偽造之安檢紀錄公文書以向東港鎮內之滿豐及東隆加油站詐購甲種漁民用 柴油,其偽造報關簿及詐購情形如下:
(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時四十分許起,至九 十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止之進出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進出印文各 二枚(第一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 庚○○、乙○○、丑○○、卯○○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



(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五時許起,至九十年十 二月六日九時五十分許止之進出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進出印文各三枚(第 二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卯○○、 乙○○之簽名各一枚,甲○○、庚○○之簽名各二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 升。
(三)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至九 十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止之進出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進出印文各 一枚(第二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 乙○○、子○○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四)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起,至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止之進出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進出印文各一枚 (第三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甲○ ○、卯○○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五)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九時許起,至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止之進出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進出印文各一枚( 第二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明羽 」、庚○○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起, 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止之進出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進出 印文各一枚(第二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 隊人員甲○○、庚○○之簽名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時五十分許起, 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止之進出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進出 印文各一枚(第二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 隊人員「明羽」、子○○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二千四百公升。(八)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起,至九十 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止之出北勢寮安檢站及進東港安檢所印文各一 枚(第四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甲 ○○、癸○○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九)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起,至九十 一年三月十日上午五時許止之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之出港安檢紀錄及進東港安 檢所印文各一枚(第四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 三中隊人員丙○○、辰○○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十)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起,至九 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分許止之出東港安檢所之出港安檢紀錄及進東港 安檢所印文各一枚(第四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 一三中隊人員戊○○、丁○○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十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起,至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止之出東港安檢所及進東港安檢所印文各一枚 (第五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己○



○、丁○○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十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起,至 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止之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印文各一枚( 第四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癸○○ 、丁○○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十三)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起,至九 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止之出東港安檢所及進東港安檢所印文各一枚(第 五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壬○○、 辛○○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十四)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起,至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止之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印文各一枚( 第四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丁○○ 、己○○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使不知情之滿豐、東隆加 油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公升五點二八八元(滿豐加油站)或五點 ○三八元政府補助價格,出售甲種漁民用柴油予該楊志霖等販油集團,再由該 集團,以接近於當時市價之價格(市售被告行為時甲種漁船用柴油價格約每公 升七點三四五元,約每公升價差每公升約二點零五七至二點三○七元),共計 六萬七千四百公升轉賣於他人,計詐取達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以對被告 有利之每公升價差二點零五七計)之不法利益,嗣為海岸巡防署人員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循線查獲上情,足生損害於戊○○、丁○ ○等人,及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楊志霖向被告借得配油手冊 及報關簿後,即銷聲匿跡,未再與被告聯絡,被告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枋寮 區漁會申請補發報關簿,被告借予楊志霖上開證件,僅同意楊志霖以上開證件加 油一次,對於販油集團事後持續持被告之配油手冊及報關簿偽造相關印章、安檢 人員之簽名行為,非被告所認識之幫助範圍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寅○○坦承將其配油手冊及報關簿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借予楊志霖使用, 核與證人楊志霖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六十頁),且證人即海岸巡 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戊○○、丁○○、庚○○、卯○○、甲○○ 等人於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均證稱:被告之佳龍號膠筏前述時間進出港 之報關紀錄上之簽名,均非其等所簽,係被偽造等語(警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七 日、二十四日訪談筆錄、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一頁訪談筆錄),並有佳 龍號申請漁船補助油當日報關進出港紀錄暨安檢人員檢查人員清查表、東港安 檢所自存之報關簿、「佳龍號」報關簿、配油手冊及其加油紀錄、東港安檢所 印章與偽造印章比對表、東港安檢所官士兵休假輪值表、安檢勤務人員年籍資 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被告寅○○於原審供稱:「他(楊志霖)說因為每個月配油有上限,他們已經 超過那個上限,沒有辦法用優惠價格買油,才向我借,要省一點錢,他說會補 貼我一萬二千元,我也同意了」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而楊志霖既未向被 告借用漁船,其顯係為虛報用油詐購補助漁船用油,灼然可見。再者,被告購 置膠筏領有配油手冊及報關簿,其對請領補助用油之手續自知之甚詳,被告對 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詐購漁船用油必將偽造相關印章、安檢人員之簽名等自 亦有所認識,乃其竟為圖一萬二千元之利益提供配油手冊及報關簿予楊志霖等 販油集團,被告顯明知其行為將足以就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 力,具幫助犯罪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寅○○於警訊供稱:我只將配油手冊借給楊志霖,他說一個月用一萬二千 元租用,報關簿沒有借給他,報關簿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遺失等語(警卷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配油手冊和報關簿,於 九十年十一月底,以一萬二千元借給楊志霖云云(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 二十七頁)。是被告提供給楊志霖等販油集團者,並非僅配油手冊,尚提供報 關簿,其於警訊所供報關簿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遺失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委無可採。且就被告所辯借用間一個月即有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被告對楊志龍 向其借用上開證件之用途,已不言可喻。何況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才將配油 手冊和報關簿借予楊志霖,明知並非遺失,竟於借用期間尚未屆至,即於九十 年十二月六日向枋寮區漁會申請補發報關簿,有報關簿影本附警卷可證。抑有 進者,販油集團以被告「佳龍號」第一次詐購漁民用柴油之數量為五千公升, 依每公升價差約二點零五七元計算,共僅詐得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竟須負一 萬二千元代價之租金。是被告所辯:我僅同意楊志霖以上開證件加油一次,販 油集團持被告之配油手冊及報關簿偽造相關印章、安檢人員之簽名行為,非被 告所認識之幫助範圍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 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戊○○等簽名之行為,偽造東港安 檢所之報關進出章「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 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單位章「東港安檢所」各一枚,並持以蓋用而偽造印 文於「佳龍號」報關簿上,均為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楊志霖等販油集團先後數次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分別各自緊密,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楊志霖等販油集團 成員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故核被告寅 ○○所為,係犯刑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共同連續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公訴人雖認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等確有付款以購買上述漁船用柴油,不過係以



不實之手段使配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經政府補助後之優惠價格出售,故其詐欺 所得應係政府補助之利益,是其所為應係犯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指被告寅○○楊志霖係屬共同正犯,惟按共同正犯之 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公訴人於被告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寅○○僅係提供報關簿與核配油手冊予楊志霖所屬之販油集團使 用,遍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直接參與策畫 實施偽造相關印章、簽名,或持報關簿、配油手冊向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油等符合 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正犯楊志霖等 販油集團成員等人之犯意而為,自應僅以幫助犯論,檢察官依共同正犯起訴尚有 誤會,被告為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連續幫助 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 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 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共同連續犯罪,應僅論以一個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詐 購漁民用柴油為二千四百公升,有高雄營業處核配漁船油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六十九頁),原判決認詐購五千公升,尚有未洽;共詐取十三萬八千六百四 十一元之不法利益,原判決認定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之不法利益,亦有違誤; 又偽造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之印文係十枚,原判決記載為十二枚,偽造甲○ ○之簽名署押係五枚,原判決記載為四枚,偽造子○○之簽名署押係二枚,原判 決記載為三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於緩刑期間不知警愓 再為犯罪,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品行、智識程度、其犯 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佳龍號」報關簿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簽名,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書記官 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一、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一枚
二、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一枚
三、東港安檢所一枚
四、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一枚
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簽名署押
一、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十一枚
二、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十枚
三、東港安檢所七枚
四、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六枚
五、庚○○五枚
六、乙○○三枚
七、丑○○一枚
八、卯○○三枚
九、甲○○五枚
十、子○○二枚
十一、明羽二枚
十二、癸○○二枚
十三、丙○○一枚
十四、辰○○一枚
十五、戊○○一枚
十六、丁○○四枚
十七、己○○二枚
十八、壬○○一枚
十九、辛○○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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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