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11號
KSHM,92,上訴,311,200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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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五號、一一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七十五年起,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嗣於八十二年間,又因竊盜及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縮刑期滿 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同年六月三日確定,現尚在執行中,為有犯 竊盜罪習慣之人。詎己○○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而於前案宣示判決後,在下列時、地為如下之竊盜犯罪行為:㈠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七十七號內,趁甲○○忙於 做生意而未注意之際,伸手打開甲○○繫於腰間之皮包,而行竊其皮包內之財物 ,並因不慎將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元灑落於地,而為甲○○ 及時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遂。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另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婦人一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苓雅區○ ○○街一一八號前之「三合市場」內,連續以扒竊之方式,先竊取丙○○所攜之 手提袋內皮包(內有現金三百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四張),並將其皮包執於 手中時,適為丙○○發現,己○○始將皮包放下後逃逸而未遂。㈢己○○旋又於 同一市場內之女用內衣店內,趁庚○○挑選商品時,扒竊庚○○長褲口袋之皮包 一只(內有身分證二張、健保卡二張、信用卡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二張及現金三 千三百元)得手後,隨即轉身將該皮包交予同夥之婦人攜離現場。己○○則於下 手行竊後,為庚○○查覺有異,出手抓住其手腕,而將之逮捕並送警究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被害人丙○○、庚○○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三合市 場挑小孩的衣服不小心碰到丙○○的手,她看了一下她的手提袋,當時她的皮包 沒有掉,後來我換到內衣店去,庚○○發現她的皮包掉了,我剛好在她旁邊,她 還叫我幫忙找,結果丙○○過來說我剛才要偷她的皮包被她發現,所以這一次的 皮包也是我偷的,當天我只有一個人,沒有同夥,也沒有偷她們的皮包云云。二、經查:右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及證人孫妙真



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證明確(見警卷及原審卷第二九頁),互核彼此供證情 節一致,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失物照片二幀附於警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另右揭事實㈡、 ㈢部分,亦經被害人丙○○、庚○○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被害人丙○ ○並提出失物照片二張附於警卷為佐;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酌被害人丙 ○○到庭與被告對質指陳:「當天我在三合市場挑選小孩子的衣服,我拿著一個 手提袋裡面有放錢包,被告她的手伸進我的手提袋,已經把我的錢包拿起來碰到 我的手,被我發覺,我問她幹什麼,她就把錢包放進去,我再問她幹什麼,她說 沒有,我說妳在偷我的錢,她也說沒有,她又繼續在原地挑選東西,我知道她是 小偷就一直盯著她,後來就發生庚○○的事情,我就去告訴庚○○她剛剛也有要 偷我的錢」等語,被害人庚○○亦當庭對質指稱:「我那時候在挑選女性內衣, 我的錢包放在我運動褲的口袋裡面,被告伸手從我的口袋內拿走皮包,我發覺後 有抓住她的手,但她已經把皮包轉給另外一個婦人,那個婦人很匆忙的離開」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明確指認被告,無不能識別行 為人之情形,且核與彼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歷次指訴情節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又均當場發現被告行竊,並出手制止,衡情渠等與被告均不相識,素無怨隙,應 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對於被害人庚○○所指稱:「我抓住她的時候, 我有跟她說只要她把皮包還給我,我不追究,連續說三次以上,她都說沒有,後 來我們拉扯到外面的馬路,有一名男子騎機車過來,被告即向該名男子說她沒有 偷我皮包,該名男子就幫她聲援,後來我還有聽到被告叫該名男子為大哥,我才 確定她們是共犯」一節,亦不否認確有發生拉扯及叫該名男子為大哥之事實(見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害人丙○○、庚○○所指上情, 顯非虛詞,否則豈敢於大庭廣眾之下糾舉被告為小偷,並與之發生肢體拉扯之情 形?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市場人潮聚集地方以徒手方式扒竊,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一○八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之指訴,堪信為真實,被告空 言否認有夥同他人行竊之行為,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行為,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僅既未遂狀態有別,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婦人間,就前揭事實㈡、㈢部分之犯行,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男子, 雖於被告被查獲後有出面聲援被告,被告並直呼其為大哥,但其用意不明,被告 亦辯稱僅是在禮貌上之尊稱,並非其同夥,又無任何事證足認其與被告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其與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公訴人 雖認被告係犯常業竊盜罪嫌云云,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 ,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 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固犯多起竊盜罪,然是否以行竊為謀生職業,業經被告否認,公



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有常業竊盜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 認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始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縮刑期滿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婦人間,就前揭事實㈡、㈢部分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此亦為原審所認定在案,卻未論以共犯關係,顯有疏漏,已有未洽。(二 )原判決既認公訴人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並非允當 ,而改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連續竊盜罪論處,卻未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並說明其得予變更之依據,亦有違誤。(三)原判決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 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無不合,但未於事實欄敘明被 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致主文理由與事實不相一致,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又屢犯竊盜罪行,且犯後猶飾 詞圖卸部分罪責,未見悔意,惟念其僅徒手行竊,所得不多,情節尚非嚴重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自七十五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 科,嗣於八十二年間,又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三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始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縮刑期滿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再因竊盜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同年六 月三日確定,現尚在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屢犯竊盜罪,甫經 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相同之罪,足認其毫無反省之心,有犯罪之習慣,為矯正 其不丁習性,有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治。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四季百貨 一樓服務台旁,趁客人江湘懿忙於購物之際,伸手打開江湘懿肩側背包,竊取該 背包內之長方型黃花格色之女用皮包一個。㈡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時 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十五號寶雅生活館二樓內,趁客人乙○○忙 於購物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個。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穿紅衣服女子,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一三0號戊○○經營之MDD精品服飾店內,伸手入該服飾店內之收銀台 抽屜內,適戊○○招呼客人轉頭撞見,即當場捉住其手,再由戊○○之弟林鴻麟 質問被告所竊得之九千四百五十元許之下落,被告供承在紅衣服之阿姐身上等語



,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云云。經查:按連續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亦即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 進行,始足當之,並非一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即概論以連續犯。併辦意旨「 ㈠至㈢」之事實,前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併案審理(因被告另於九十一 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易 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該院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為上開併辦意 旨㈡、㈢部分之犯行,僅否認有併辦意旨㈠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於該院已供明: 「(問:妳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偷竊時,有無想到,如果以後有相同機會,也要 用同樣方法偷?)我沒有這樣想法」「(問:為何九月十一日連偷了二次?)我 第一件沒有偷」「(問:為何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要到士林夜市偷劉美蘭壹佰元 ?)我是臨時要偷的,我去之前都沒有想要偷」「(問:為何在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要到榮華市場偷?)因為身上沒錢,我是臨時想到的,這件跟偷士林夜市 是無關的」「(問:妳為何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要偷戊○○MDD精品服飾店 內的錢?)因為我住雲林,那天我要去買衣服,我看到她抽屜沒有關,所以想要 偷」「(問:妳去這家精品店之前有無想要偷?)沒有,當時只是想要買衣服」 等語(見移送併辦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 告雖行竊多次,然其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行竊之初,其主觀上並無一預定之竊盜 計劃,然後再就此計劃之範圍內反覆為竊盜之犯行,且被告為該案之竊盜,亦與 後來之竊盜案件無關,即被告於該案之行竊,均是因見有機可趁、易於得手,才 臨時起意行竊,且被告於該院審理時亦自承:「(問:妳為何在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晚上九點五十分,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七巷二十二號前,偷攤販王 慶生三千六百元?)因為他皮包開開的,我又有喝酒,比較貪心,所以就拿他的 錢」「(問:妳之前是否就想要偷人家的東西?)沒有,我是看到他錢包開開的 ,我才臨時想要偷」等語(見同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 錄),是被告既已供承其為上開各案時,主觀上並無自始即有一預定之計劃,再 就此計劃之範圍內反覆實施犯罪行為,當然無從認定本案與上開各案,係被告基 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況被告又否認有為上開併辦意旨㈠部分之竊 盜犯行,更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概括犯意之可言。是被告既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 開各案,則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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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