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 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丙○○於前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猶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在精忠四村大門牌坊右側即高雄縣大寮鄉○○路二 八四號「瑪沙露檳榔攤」之右側屋前(即二八五號)遮雨棚下之四角小桌,與張 簡子聖(業經檢察官以幫助殺人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張憲甲共三 人一同飲酒閒聊;席間張憲甲巧遇前來購買檳榔之郭孝忠,乃邀約郭孝忠一同飲 酒,後來綽號「三哥」之朱明三偕同女友胡慈雲為尋找丙○○到場再行加入,郭 孝忠復撥打行動電話邀約姜乃立前來飲酒,張憲甲因欲接太太下班而先行離去, 彼時丙○○騎腳踏車在附近閒逛,並覓得銳利雙刃尖刀一把置放於身上;姜乃立 受郭孝忠通知則與李熙朝於夜間九時四十分許,自精忠四村內之住處併同前往飲 酒,見丙○○返回飲酒,即對之稱︰「你很大尾,都不和我們打招呼」等語,又 向其他友人聲稱︰「你們怎麼認識這個垃圾」等語,並當眾揶揄嘲諷丙○○。詎 料,旋於是日夜間十時許,丙○○因不滿姜乃立前開之揶揄嘲諷,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起身走至姜乃立身後,手持上開銳利雙刃尖刀勒住姜乃立脖子,並喝稱: 「你很囂張,精忠就屬你最兇」等語,姜乃立遂抓住丙○○勒住其脖子之手,丙 ○○大喊︰「放手就沒事」等語,並喝斥其他人不得靠近,然姜乃立未鬆手且與 丙○○爭奪該把雙刃尖刀,並握住該把雙刃尖刀,在二人爭奪該把雙刃尖刀時, 姜乃立之胸部、右手掌、左手中指等身體多處,為該把雙刃尖刀所刺傷,丙○○ 復順勢持該把雙刃尖刀刺插姜乃立左大腿數次後,二人即互相拉扯、扭打及奪刀 ,姜乃立一度奪得該刀,並殺傷丙○○胸部,惟姜某旋為丙○○壓制倒趴在地上 ,丙○○趁機持上開雙刃尖刀,舉刀往姜乃立之頸部刺去,斯時姜乃立欲起身反 抗,在旁之郭孝忠見狀出聲喝阻,張簡子聖亦出言勸阻丙○○罷手,李熙朝乃趁 丙○○稍做喘息之際,隨即將姜乃立拖往高雄縣大寮鄉精忠四村大門牌坊方向逃 走躲避;未料,丙○○見狀仍不罷休,承上揭殺人之同一持續之犯意,遂持刀自 後刺殺,以致姜乃立左背部遭該把雙刃尖刀所刺傷,丙○○又持刀對著李熙朝揮
舞叫囂:「叫你別管,你還管」等語,且用腳重踹猛踢已跌倒在地上之姜乃立頭 部、頸部及身體,李熙朝見情形不對,轉身回高雄縣大寮鄉精忠四村內求救、報 警,丙○○另為隨後趕到之張簡子聖勸離現場,而逃逸無蹤。姜乃立經送醫救治 ,惟因受有左耳前部二X一點三公分刀刺傷、左頸部四點五X一點二X三點五公 分刀刺傷、左背部十X零點八X四點五公分刀刺傷、右手掌部三點七X零點五X 一點五公分刀刺傷、左手中指二點五X零點三X零點四公分刀刺傷、左大腿上部 八X三X五點二公分刀刺傷、左大腿下部十點六X四X八點三公分刀刺傷、左小 腿前部一點二X零點五X零點五公分刀刺傷、右額部及右顳部有二點三X二公分 大小多處瘀傷、左頰部有一點五X一公分大小擦傷、左耳後部有一點八X一公分 大小裂傷、左後頂部及枕部暨顳部有頭皮下出血現象、大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現象、小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等多處傷害,致使腦部有嚴重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之重創,而延至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迨至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丙○○在渠前選任辯護人葉美利律師及友人朱鴻志之陪同 下,始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投案。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砍傷被害人姜乃立之腿部,而後逃離現 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刀子不是渠所有,係死者從 腰部拿出來的,當時渠喝了很多酒,有三瓶高粱酒,不記得有無追死者,被死者 持刀刺到胸部,再以手奪刀時,右手被劃傷,順勢將刀插到死者大腿,渠才把刀 拔出,再以手扣勒住死者脖子,並叫他不要動;記得有用腳踢死者的頭,當時穿 拖鞋,不記得在死者倒地後又用腳踢他頭,刀子已丟在現場,渠並未持刀刺死者 ,只記得用腳踹他頭,死者當時說渠係垃圾,只認識張簡子聖,不認識李熙朝且 犯後伊自首投案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迭據目擊證人李熙朝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是否在本案案發現場檳榔攤前喝酒?)有,那天是 郭孝忠打電話給死者,要死者前往喝酒,死者過去約五、六分鐘,我就看見被告 拿刀從旁邊繞道死者後面,以右手扼死者的脖子,左手拿刀。刀子尖尖的,兩邊 都很利,類似尖刀的刀子」、「(被告如何突然扼住死者的脖子?)被告從死者 的旁邊繞到死者的後面,以右手臂繞住死者的脖子,並以刀子抵住死者的脖子, 對死者說他很囂張,說沒兩句,就以刀刺下死者,死者有反抗,我也有拉,但被 告沒有聽。被告後來又從死者的腳刺了兩刀,之後停了一下,我將死者扶出來到 精忠路的大門口,被告追出來,要用腳踢死者,我就跑回村上請人來幫忙」、「 (當時死者的情形?)當時死者已經甲面躺著,他的脖子被刺,腳部也被刺,沒 有辦法站立。我那時往村裡的方向去請人來幫忙」、「(有沒有看到被告毆打死 者或用腳踢死者?)被告追出來的時候,用腳踹死者的脖子,當時我還扶著死者 ,被告用腳踹死者,有踹到,我曾勸阻被告不要踹,被告叫我不要管。這時我就 跑回村裡請人幫忙」,核與其他目擊證人張簡子聖、郭孝忠、曾蘭妹等人於警偵 訊及原審亦供述被告持刀殺害姜乃立,並腳踹姜乃立頭部、頸部等情相符,次查 被害人姜乃立之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受有左耳前部二X一點三公分刀刺傷、左頸部四點 五X一點二X三點五公分刀刺傷、左背部十X零點八X四點五公分刀刺傷、右手 掌部三點七X零點五X一點五公分刀刺傷、左手中指二點五X零點三X零點四公 分刀刺傷、左大腿上部八X三X五點二公分刀刺傷、左大腿下部十點六X四X八 點三公分刀刺傷、左小腿前部一點二X零點五X零點五公分刀刺傷、右額部及右 顳部有二點三X二公分大小多處瘀傷、左頰部有一點五X一公分大小擦傷、左耳 後部有一點八X一公分大小裂傷、左後頂部及枕部暨顳部有頭皮下出血現象、大 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小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複驗筆錄、九十 一年三月六日解剖紀錄報告及五十三幀相驗、解剖照片及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 六月拾日高警刑鑑字第○九一○○八○三九八號函檢附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殯儀館 解剖報告表等在卷可攷,是被害人姜乃立死亡之原因,係因多重頭部鈍力傷與利 器傷,造成腦部有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而前開所述被害人之頭部鈍力傷 確係被告丙○○以腳踢踹所致,悉如前述;參以,觀諸被告丙○○所提出之渠於 案發後曾赴醫院檢驗之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醫師 檢驗後發現:渠受有左胸下三X一公分挫傷刮破傷皮下瘀血、右前臂五X四公分 腫脹瘀血、右手中指、小指刮破傷、大指尖端挫傷瘀血、右足背四X二公分挫傷 腫脹瘀血等,此有左營民眾診所醫師涂健蕃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檢驗後出具之驗 傷診斷書乙紙附卷足憑,益證被告丙○○確實以腳被持續猛烈踢踹被害人甚明。 而被害人遭被告丙○○以腳踢踹頭部後即昏倒在地,不久即由救護車緊急送醫救 治,延至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亦足證被害人係因被告丙○○ 持刀刺傷其頸部及腿部而倒地不起後,復遭被告以腳重踢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 致腦部有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客觀上被害人亦無特意被延誤送醫之情 ,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僅持刀刺傷被害 人腿部,僅於被害人站立時以腳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倒地後,頭部來撞被告丙 ○○之腳,才踢到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是被害人之死亡,實係因被告丙○○ 持刀殺害及踹踢頭部之行為所致。再被告丙○○於遭受被害人揶揄嘲諷之後,起 身走至被害人身後,勒住被害人之脖子,二人於拉扯間,並爭奪該把雙刃尖刀, 丙○○並順勢以該把雙刃尖刀刺傷被害人之頸部及腿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後,復持 該把雙刃尖刀自後追刺被害人左背部等,於瞥見被害人倒地不起時,仍持續重踹 猛踢被害人頭部,尚難謂被告所為上揭持續數動作係對於被害人現在不法之侵害 所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益證被告丙○○係本於殺人犯意而為之,並無任何 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殊與刑法上甲當防衛之要件有間,遑論有何防衛過當之情 形,要難遽以不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予以處斷。矧以,被告丙○○對於本 案構成殺人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詳如前述,即為殺人罪之故意犯 ,彰彰明甚,是被告巧辯渠係過失行為云云,抑或出於防衛意思為之云云,不足 採信。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宏志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丙○○前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公務
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就有期徒刑部分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於殺人時之精神狀 態,業經原審依職權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驗,以被告丙○○家庭情況及生長史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含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班達測驗、畫人測驗)及精神狀 態檢查等綜合分析認為︰被告丙○○於青少年階段有偏差行為,成年後亦有若干 違法行為,飲酒之程度被告丙○○雖否認有濫用或依賴情形,惟其飲用之嚴重程 度可能超過被告丙○○自己之陳述。此次案發前被告丙○○雖曾飲用酒精,但聲 稱飲酒過程意識均非常清醒,對於案發過程有自認真確的內容陳述,且堅持未有 遺漏。依據被告丙○○之描述及衡鑑結果顯示︰被告丙○○於案發時飲酒雖對其 衝動控制和判斷力有所影響,但無證據顯示其影響程度已到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程度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一)高醫港業字 第一二五○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附卷可攷,另斟酌前揭其餘卷證資料, 堪認被告丙○○於殺人行為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精神障礙之情形至明 。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雖定 有明文,然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調查其餘案發現場之在場人員及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後,即認以被告丙○○涉犯殺人罪嫌重大,多次核發拘票命警執行拘提 被告丙○○未獲,而被告丙○○乃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始由 渠前選任辯護人葉美利律師陪同,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投案等情 ,除卷附多紙拘票外,尚有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林進發 、李明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被告事後投案殊與刑法上 之自首要件迥異,要難遽以自首減刑之寬典處斷之。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丙○○前曾有竊盜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妨害公務等犯罪前案紀錄外,尚先後於八十 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始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二 四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素行不端,甲值青年身強體壯之際,竟 於酒後憑恃體力逞強鬥狠,僅因細故殺害被害人姜乃立,犯罪後猶仍飾詞巧辯, 避重就輕,冀圖脫免刑責或邀以寬典減輕其刑,顯難認渠有何悔意,本應從重量 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渠犯罪後,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大寮鄉調解委 員會,委由代理人即渠父親陳英松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姜乙○○就民事賠償部分調 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姜乙○○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當場先 行給付現金八十萬元,其餘款項一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每月十 日分期付款二萬五千元,另開立同額本票交予被害人家屬姜乙○○收執,此有該 會九十一年調字第○六八號調解書影本乙張在卷可徵,尚未泯滅人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又依被告丙○○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為顯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另說明被告丙○○所行兇之雙刃尖刀乙把 ,業據被告丙○○供明已隨手丟棄在現場,亦確實未經警方尋獲扣案,為免將來
判決確定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殺人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認原審原審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