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第一五七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壹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戊○○」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丙○○」、「交通部核定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托辦汽車檢驗合格章」、「檢驗員范姜朝田」、「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麥考衛MR. Mckelvie」、經辦人「張玉瑋」、「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郭耀欣」印章各一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戊○○」之署押及指印、偽造之「丙○○」、「交通部核定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托辦汽車檢驗合格章」、「檢驗員范姜朝田」、「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麥考衛MR. Mckelvie」、經辦人「張玉瑋」、「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郭耀欣」印章各一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二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 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通緝中,為逃避追緝,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寶哥」 之成年男子所持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該枚國民身分證係戊○○所有,於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遺失),係不詳姓名之人所失竊之贓物 ,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老闆不在咖啡店,以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寶哥」之人購買,並將其自己之照片交予該 綽號「寶哥」之人換貼於戊○○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共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內政部對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又乙○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經警查獲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六一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C六─一四二八號(嗣後
變更為ZH─一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欲返回高雄住處,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中山 高速公路南向三五七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 分隊警員許經緯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六一毫克(此部分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詎乙○○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及規避酒醉駕車之刑責, 竟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警員冒稱自己為「戊○○」本人而行使該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接受訊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警員許經緯所製作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四份)上「被測人」欄內偽簽「戊○○ 」之署押,又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警員許經緯、黃俊傑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無照 駕駛、超速行駛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行為所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均一式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戊○○」之署押,以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並被帶回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訊問時,又承上開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在該 偵詢(調查)筆錄上偽簽「戊○○」之署押及捺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足 以生損害於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車輛駕駛人處罰、警察機關偵辦犯罪 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乙○○於警訊時所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後,始查知乙○○冒名應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情事。二、乙○○又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拾獲 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一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 印章、「交通部核定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托辦汽車檢驗合格章」、「檢驗 員范姜朝田」印章、「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麥考衛MR. Mckelvie」印章、經辦人「張玉瑋」印章、「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 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上正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負責人「郭耀欣」印章各一枚,再以上開印章以蓋印 於文書上,偽造印文之方式,持以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二紙、「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 完稅照證」一紙、三聯式「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委 託書」一份。並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將上開偽造之文件連同丙○○之國民 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黃偉鈞,以三百元之代價委託黃偉鈞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引 擎號碼X0 000000P號、車身號碼X0 000000P號、馬自達廠之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 ,而黃偉鈞再委由不知情之馬自達廠經辦人員郭惠滿,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 八時許至嘉義區監理所,以丙○○之名義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連同上開 偽造之文件、丙○○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以為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丙○○、范姜朝田、張玉瑋、郭耀欣、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進口查驗、完稅、登記之 正確性。幸經該監理所人員發覺上開文件係偽造而報警處理,乙○○旋即駕駛車
牌號碼ZH─一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黃偉鈞記下車號始由警循線查 獲乙○○。
三、乙○○復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老闆不在 咖啡店內,由乙○○交付其所有之照片及丁○○之年籍資料予綽號「寶哥」之成 年男子,由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並黏貼乙 ○○之照片後,偽造丁○○之身分證一張。再由乙○○以一萬元之代價交付「寶 哥」,購得已貼有其照片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一枚,而共同偽造該國民 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內政部對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乙○○取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旋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 許,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六五八號林淑珍經營之 甲○○○,未經丁○○之同意,以「丁○○」之名義將登記在丁○○名下車牌號 碼ZH─一四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以十萬元之代價,典當予林淑珍,並在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借車保證書及宏都當票存根聯上偽簽「丁○○」之署押及捺指印, 偽造丁○○名義之借車保證書及宏都當票各一份,並持向甲○○○負責人林淑珍 佯稱係丁○○本人欲典當該自用小客車,以為行使,使甲○○○誤信係丁○○本 人典當該自用小客車,而陷於錯誤,交付十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甲○○○負責人林淑珍。
四、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三之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劉明旭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 濃度測試值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二紙、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偵詢(調查)筆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刑紋字第五四六七三號鑑驗書一紙、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偽造借車保證書及宏都當票存根聯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丁○○」之國民 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經原審法院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丁○○」名義國民身分證,其紙張、油墨、印 刷、膠膜、鋼印均與樣本不符,研判為偽造之身分證,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六七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事實二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丙○○之身分證不是被告撿的,被告也沒有交身分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及委託書給黃偉鈞,這些事情被 告都不知道,被告跟黃偉鈞曾因汽車新領牌照之事宜有過糾紛云云。然查,被害 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確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內遺失,且被害人丙○○並未申辦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新領牌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警訊筆錄),又上開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係偽 造,該發票所記載之地址係裕昌公司之營業地點一節,亦據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昌字第五號具函說明綦詳,並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原始統一發票一紙可資比對。且證人黃偉鈞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 亦到庭證稱:「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監理所前拿汽 車出廠貨物稅完稅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書、統一發票、丙○○身分 證給伊,委託伊辦理新車牌照,代價是三百元,因馬自達廠牌照須由佳鴻汽車公 司郭惠滿申辦牌照,所以證件再交由郭惠滿,但該車證件經監理所人員鑑定是偽 造後,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ZH─一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沒有領牌發生 糾紛之情事」等語屬實(見九十年三月一日、同年五月八日警訊筆錄及原審法院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黃偉鈞僅係偶然幫被告代辦汽車 牌照事宜之人,彼此間當無仇隙,證人黃偉鈞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本件 係因證人黃偉鈞記下車號始循線查獲被告,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有委請 證人黃偉鈞代辦新領牌照事宜,顯見上開偽造之文件及丙○○之國民身分證確係 被告交予證人黃偉鈞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四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二紙、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 物稅完稅照證一紙、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聯及委託書一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黃偉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他朋 友交給我一個袋子,要我幫他辦新領牌照手續」云云,核與其於警訊及原審法院 調查時所證情節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 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
三、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 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另查汽車出廠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其上印有台灣省財政廳七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二五二三九號核准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開立請求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但既係由產製廠商制作,而無公務機關 收受貨物稅之印文,即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其名雖 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自為私文書。核被告乙○○於: ㈠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其明知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所持戊○○之國民身分證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一萬元之代價向其購入,並與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 共同換貼上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且提出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方查證,足生 損害於內政部對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一罪;被告乙○○分別在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試單,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偵訊筆錄內偽造「戊○○」之署 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本於同一犯意,在如附表編 號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戊○ ○」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文書之 一種,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寶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其接續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調查筆錄上,多次偽造「戊○○」署押、 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又被告在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再被告所犯前開故買贓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偉鈞及郭惠滿為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以間接正犯之方式為之)、印文(用 印章蓋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被告與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內政部印」之 公印文後,進而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後行使典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 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一罪。被告就上開二罪,與綽號「寶哥」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偽 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於典當時,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車保證書及宏都當票 存根聯上偽簽「丁○○」之署押及捺指印,偽造該借車保證書及宏都當票,以表 示係由丁○○所典當,並持向甲○○○偽稱丁○○欲典當該自用小客車,使甲○ ○○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處 理典當事務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借車保證書及宏都當票存 根聯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 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後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 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及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前開部分均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至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二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 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 告僅於八十一、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二月確定,已如前述,且所犯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 犯行與本次犯行相距時間有七年之久,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 ,本院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均一式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戊 ○○」之署押,以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後,僅單純將該 通知單交還於警員,並未對該通知單有所主張,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 應進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文書偽造戊○○之署押,固為接續 犯,惟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因偽造戊○○之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 另論罪,已如前述,此部份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部分,即無接續犯關係,原 判決認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構成犯罪,且係實質上一罪 ,亦有未洽。㈡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乃表示業經繳 納貨物稅之證明,雖其上印有台灣省財政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二 五二三九號核准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請求出廠與貨物稅完 稅照證,但既係由產製廠商制作,而無公務機關收受貨物稅之印文,即非屬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予以偽造,僅成立偽造私文書,原判決認係構成 偽造公文書,尚有誤會。又被告係委託黃偉鈞再委由不知情之馬自達廠經辦人員 郭惠滿,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至嘉義區監理所,以丙○○之名義偽造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文件、丙○○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辦理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以為行使,原判決就不知情之郭惠滿行使偽造之時間 ,以及另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行為,漏未敘明,自有不當。另偽造之上開 印章,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卻認「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現尚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知諭知」,其理由自與法律之規定不合。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份,被告共同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除犯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外,另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原判決就此部 分疏未論及,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三部份量刑過重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三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貳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壹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為逃避偵查機關追緝,而買受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變造,且冒名應訊,偽簽署押,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 訴之危險境地,另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文書,損及政府機關對該等證件管 理之正確性及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文書內偽造「戊○○」之署押及指印(其中編號一、二之酒精濃度 測試值及舉發通知單其中各三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如前所述 ,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四所偽造之文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 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另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借車保證書及宏都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丁○○」 署押及指印,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乙○ ○之照片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偽造之上開印章,雖未扣案,但查 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已經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 造之借車保證書及宏都當票存根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甲 ○○○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偽造之「丁○○」 國民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則其內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自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將被害人丁○○所借予使用車牌號碼ZH─一四一九號 自用小客車,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十萬元之價格典當予甲○○○,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 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缺乏主觀要件,即難 遽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均辯稱:該自用小客車實際係伊所有,只是因伊被通 緝,所以以丁○○的名義登記等語,而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該自小客車當初是伊要買的,伊向被告借二十萬元付頭款及稅金,但都是被告 在使用,分期付款被告也有繳過,車子如果要算被告的伊也不反對,因為伊與被 告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且參以該自用小客車倘若確為證人丁○○所有,豈有長期均係被告在 使用之理,是被告與證人間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既有所爭執,而證人丁○ ○亦認該自小客車若係被告所有其亦不反對,顯見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時 ,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明顯,自難僅憑該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人登記係證人丁○○,遽認被告典當該車時即有侵占之意思,是乙○ ○此部分之所為,尚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附表:
┌───┬───────────┬─────────────┬────┐
│編 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含指印) │備 註 │
├───┼───────────┼─────────────┼────┤
│ 一 │酒精測試單 │「戊○○」署押一枚 │一式四份│
│ │ │ │ │
├───┼───────────┼─────────────┼────┤
│ 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戊○○」署押各一枚 │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 │一式四聯│
│ │第Z00000000號、第Z5008│ │ │
│ │9076號 │ │ │
├───┼───────────┼─────────────┼────┤
│ 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戊○○」署押二枚及指印十│ │
│ │隊岡山分隊八十九年八月│ 一枚 │ │
│ │十六日偵詢(調查)筆錄│ │ │
│ │ │ │ │
├───┼───────────┴─────────────┼────┤
│ 四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 │ │
│ │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 │
│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紙 │ │
│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 │一式三聯│
│ │委託書一份 │ │
├───┼───────────┬─────────────┼────┤
│ 五 │借車保證書及甲○○○存│「丁○○」署押三枚及指印三│ │
│ │根聯 │ 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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