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992號
KSHM,92,上易,992,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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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頂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六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科刑。然查本件被告所 犯之頂替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雖無 任何前科紀錄,惟原審審酌被告企圖規避他人之刑事責任,竟頂替犯罪,誤導國 家司法權之行使,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及其係因朋友情誼而頂替犯行等一切情狀 ,科處有期徒刑䦉月,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係單親家庭,有一母及一女賴其在撞球場販賣泡沫紅茶維生,本院以刑之宣告 已足資教訓,諒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甲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三巷一四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甲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黃金昌(涉嫌甲共危險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猶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F七—九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自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五二號之「歡樂撞球場」出發,欲前往高雄市小 港區某友人家,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南路口,因車速過快險撞擊至高 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巡邏警員在該路口執行臨檢勤務之DM─四八九七號 巡邏警車,而經警員尾隨其後,於同日零時三十六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道高速甲路涵洞前,自右側超越黃金昌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而將其攔獲,經 對黃金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甲升○‧九三毫克,詎 乙○○竟意圖使黃金昌隱避以規避酒後駕車之甲共危險罪刑責,而於同日六時十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分局警備隊員警詢問時,向警方陳稱係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予以頂替黃金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承辦警員陳稱其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當時係由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僅 因遇警臨檢,欲從置物箱拿取證件交由警察檢查,始跨坐至乘客座云云。經查:(一)證人即當日查獲本案之警員翁順興證稱:「我們是按喇叭要被告停車的,當時 我們與被告的車平行在被告的車右側,看到乘客座上坐的是女生」、「我第一 個下車,確實看到黃金昌從駕駛座上下車,門沒關就往草皮方向走去。我當時 的目標是要盤查駕駛,我看到黃金昌走到草皮,我就直接走到草皮去盤問黃金 昌。此時還看到乘客座有一位女生。當時涵洞口有路燈視線良好」等語,及證 人亦即當日查獲本案之警員孔連成證稱:「我們快到函洞口時,我們的車從被 告車的右側超車後攔截,我當時看到被告的車是男生開車,女的坐在乘客座」 等語,足認當時警車超越被告之自小客車時,該車之駕駛人確係黃金昌等情, 應可認定。
(二)參諸證人黃金昌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有口出穢言、抗拒酒測、簽 名之情形,嗣經被告在旁勸說始同意接受酒測等情,亦經證人翁順興黃金昌 涉犯甲共危險罪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黃金昌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九三MG\L之事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另證人黃金昌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 甫因酒後駕車之甲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五 ○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 高雄簡易庭上開判決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證人黃金昌因飲用酒類後駕車恐



為警再次查獲酒醉駕車犯行,而遭判處重刑,故而有前揭畏罪情虛逃避酒測之 行為,並由未飲酒之被告出面頂替承擔罪責,圖以規避自己應負之刑責,益足 證當時駕車之人確為黃金昌無疑。
(三)至被告辯稱:黃金昌係由上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下車,因為車子很寬,黃 金昌先到後座再從駕駛座下車,伊再過跨坐過去乘客座,欲從該處前方置物箱 內拿取證件供警查驗云云。然證人黃金昌於本院證稱:「我從駕駛座旁邊先下 車,我不讓被告下車」等語,已與被告辯稱黃金昌係由駕駛座下車乙節顯不相 符;另衡情,一般駕駛人於駕駛座上欲拿取乘客座前方置物箱內之物品,應僅 伸長手臂側身過去拿取,被告辯稱整身跨坐過去云云,乃與常情有違,難以置 信。參以證人傅茂勳亦為當日查獲之警員證稱:「我下車就先到該車的駕駛座 旁,從玻璃看進去有看到被告坐在右前座,沒有任何動靜,也沒有要下車,我 請他出示身分證,他從他手上的皮包拿出證件給我。我就先查詢他的證件」、 「(問:是否有檢查被告駕照、行照?)應該沒有,我們對乘客通常只有檢查 身分而已,對駕駛才檢查駕照、行照」等語,及證人孔連成證稱:「是回隊部 時要查扣該車時,被告才從車右前置物箱拿出行照的」等語,均足證員警於案 發之時並無要被告出示行車執照或駕照之請求,而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又係從 其攜帶之皮包中取出,亦無欲自乘客座前之置物箱內拿取行車執照之動作。另 由證人傅茂勳證稱:「(問:當場有無聽說黃金昌說不是他開車?被告有無說 是他開車?)沒有說,也沒有聽被告說是他開車,是回到隊部時他們才翻供」 等語,亦可推知,設若當時被告確係為駕駛人,則被告與證人黃金昌應立即在 場向員警表明被告係駕駛人,何需離開現場後至警局始向警員陳述?而若黃金 昌當時係坐在乘客座而非駕駛人,警員亦無需多此一舉,要求對黃金昌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而非對被告實施酒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證人黃金昌在本院調查時雖仍到庭證稱:當日係由被告開車云云,則 除有與被告前開供述不同之瑕疵外,且證人黃金昌為本案之關係人,其所為之 證述,亦涉及其另案甲共危險罪案件之認定依據,是本院認證人黃金昌之證詞 ,恐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嫌,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頂替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企圖規避他 人之刑事責任,竟頂替犯罪,誤導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 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素行尚 稱良好,僅因朋友情誼而為頂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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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