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已 律師
蔡淑媛
吳敏蕙
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丁○○、丙○○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五六號一樓其所經營 「司馬町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動賭博機具五 十九台(共計六十塊IC板),而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且以之為常業,並分 別自九十一年五月間、九十一年八月初及同年月七日,均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丁○○及丙○○擔任開分、 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戊○○並負責櫃台寄分卡收支、交接營業狀況等業務。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持現金向櫃台店員購買寄分卡,並將之交予店員開分(比率一 比二),後以電動賭博機具押賭,如押中,可累積分數,憑機台螢幕剩餘之分數 ,向店員以同樣比例兌換寄分卡,再持寄分卡向店員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歸 乙○○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 一時四十五分許,賭客陳大仁(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賭玩「水果盤」電 玩後,以螢幕上剩餘之分數四千分洗分兌換寄分卡二千點(即面額一百點之寄分 卡二十張),再持該寄分卡向店員戊○○兌換現金二千元,戊○○即帶領陳大仁 至該店廁所旁,將現金二千元交予陳大仁,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九台(共計六十塊IC板),及附表二所示之櫃台內之賭 資、當場兌換予賭客之現金及屬被告乙○○所有供常業賭博所用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五 六號一樓經營「司馬町電子遊藝場」,擺設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電動機具共五十九
台(共計六十塊IC板),供人打玩,並僱用戊○○、丁○○及丙○○擔任開分 、洗分,戊○○並負責寄分卡收支、交接營業狀況等工作之事實不諱。上訴人即 被告丁○○雖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陳述,但其於其他審理期日與上訴人即 戊○○及丙○○亦坦承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間、九十一年八月間及同年月七日起 ,受僱於被告乙○○,在上址該店內,擔任購買寄分卡、兌換寄分卡、開分及洗 分等工作之事實不諱。惟被告乙○○、戊○○、丁○○及丙○○均否認賭博犯行 ,被告乙○○辯稱:該店僅係供人娛樂打玩,並無經營賭博性電玩,如顧客打玩 後尚有積分,得兌換寄分卡,下次持該寄分卡開分打玩,曾交待店員絕不可以兌 換現金或物品,如發現有此行為,即將之辭退,並要賠償公司之損失云云。被告 戊○○辯稱:該店內僅得以剩餘積分兌換寄分卡,下次再持該寄分卡開分打玩, 不得兌換現金,並無賭博行為,查獲當天,乃因顧客陳大仁向我說甲需錢換牙齒 ,我見其可憐,乃以私人的現金買下他的寄分卡,是我個人向他買的云云。被告 丁○○及丙○○均辯稱:店內只得以剩餘積分兌換寄分卡,不得換取現金或任何 物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五六號一樓經營 「司馬町電子遊藝場」,其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動機具五十九台(共計六十塊 IC板),供人打玩,並僱用被告戊○○、丁○○及丙○○擔任開分、洗分,戊 ○○並負責寄分卡收支、交接營業狀況等工作,被告戊○○、丁○○及丙○○亦 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間、九十一年八月間及同年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乙○○, 在上址該店內,擔任購買寄分卡、兌換寄分卡、開分及洗分等工作等情,業據被 告乙○○、戊○○、丁○○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經核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於警訊時辯稱:我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五六號一樓「司馬町電 子遊藝場」擔任現場服務員,從事櫃台內統計報表之填寫,經手以現金或積分兌 換寄分卡等工作,並隨時支援開分、洗分,玩法係顧客以現金購買寄分卡,任選 欲打玩之機台,自由押注,贏的話可增加積分,輸的話分數減少,如有剩餘積分 不再打玩時,可告知現場服務人員洗分,並以二比一之比率兌換寄分卡,保留下 次打玩,不得以積分兌換現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我並無兌換現金予 陳大仁,我覺得莫名其妙云云。於偵查時改稱:當時陳大仁拿著寄分卡一直纏著 我要換錢,並稱他要做牙齒,我看他似喜憨兒,見他很可憐,所以自掏腰包拿二 千元至後面給他,我係以自己的錢給他的云云。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辯稱:案 發當天是因顧客陳大仁向我說需錢換牙齒,並對我說了很多話,我看他可憐,所 以拿我私人的錢買他的寄分卡,是我個人向陳大仁買的云云,後於原審法院訊問 證人陳大仁,並訊問被告戊○○有何意見時,改辯稱:證人陳大仁在洗分之前就 向我說看牙齒之事,並表甲要換錢云云。證人即顧客陳大仁於警訊證稱:我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約十一時許,進入「司馬町電子遊藝場」打玩「水果盤」 電玩,玩法是先由客人持現金向店員開分,每一百元開二百分,即一比二之比率 ,後與電玩對賭,如有剩餘積分,請店員洗分兌換寄分卡,再持寄分卡向店員兌
換現金,當天我以三千元開分,最後剩餘積分四千分,先兌換寄分卡二千點,即 面額一百點之寄分卡二十張,再持寄分卡向店員戊○○兌換現金,店員戊○○即 在店內洗手間旁兌換現金給我,而我先前曾來該店打玩一次,該店擺設各種電玩 ,客人可以任選,並打完任一電玩後,只要有分數,都可以向店員兌換現金等語 。而陳大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進入該店, 先以現金購買寄分卡,因輸掉積分,後陸續再購買寄分卡,共計以三千元開分, 打完後有剩餘積分,即請店員洗分,並拿取寄分卡,後我就去找店員戊○○,說 我要換牙齒,請她給個方便讓我換現金,談了約五、六分鐘之久,戊○○表示是 他私人向我買的,並自私人皮包內拿取現金,帶同我到廁所旁邊,拿二千元給我 等語。後改證稱:當時我示意洗分,店員就將寄分卡給我,我即將寄分卡交給該 店員,該店員再轉交給戊○○,戊○○即叫我到廁所旁給我二千元,至於戊○○ 錢自何處來的,我並不清楚,我僅知戊○○給我二千元,而所謂看牙齒之事,是 我先前就向交付寄分卡之店員講的,該店員有無向戊○○說此事,我就不知道, 又自交付寄分卡至拿到二千元間,我並無與戊○○對話等語。又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威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由我喬裝顧客,攜帶蒐證器材進入該店, 當時與陳大仁隔著二個機台,因陳大仁先前就有要求洗分,以兌換寄分卡,所以 陳大仁手中均是寄分卡,後陳大仁就叫店員來,並將寄分卡交給戊○○,陳大仁 與戊○○有交談,但內容聽不到,後他們就走到後面,我隨即跟隨他們,因我先 前前去查看時,即見他們以此手法換錢,我跟過去時,確見戊○○將錢交予陳大 仁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榮煌及張岳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係因接獲 民眾報案,稱該店有經營兌換現金之行為,故先前即前去察看、蒐證,並以上開 蒐證事證申請搜索票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前去現場埋伏,並由員警陳威佃 喬裝顧客進入該店,其餘五名員警在外埋伏,後員警陳威佃通知我們有見店員將 錢兌換給顧客陳大仁,所以即通知我們,待陳大仁走出店外,我們即將之逮捕, 並持搜索票進入店內搜索,而證人陳大仁警訊筆錄是由蔡榮煌製作的,在製作筆 錄過程中,陳大仁僅稱不知這樣的行為是賭博行為,並無表示要看牙齒,始兌換 現金之事等語。並提出蒐證錄影帶乙卷。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蒐證錄影帶結 果,被告戊○○確有在該店廁所旁,交付款項予證人陳大仁等情,有原審法院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況陳大仁苟須錢換牙,逕以其打玩電 動玩具之現金花費(流通之貨幣)付之即可,殊無必要以現金打玩電動玩具,再 因無現金,而以不能流通之積分卡求助於他人,自尋苦惱,斷無可取。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戊○○是否確有兌換現金予證人陳大仁,及證人陳大仁 係向被告戊○○、或其他店員陳述其因需用款項換牙齒,而要求兌換現金,並證 人陳大仁係於先前即告知換牙齒之事、抑或係於交付寄分卡時始陳述此事,而請 求兌換現金等情,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時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與證 人陳大仁證述之情節不符。又被告戊○○僅係以每月薪資一萬六千元受僱被告乙 ○○,並無任何紅利與獎金,此為被告戊○○自承在卷,花費其微薄之薪資,做 其份外之事,對之絕無任何好處,衡情苟非僱主即被告乙○○兌換現金予顧客, 則被告戊○○豈可能以自己之現金兌換素不相識之顧客陳大仁所剩餘之寄分卡, 並以被告戊○○上開薪資,焉會因所謂一時之憐憫而自掏腰包,以二千元之現金
購買素不相識之顧客陳大仁之寄分卡,復可能因此而自陷於遭辭退,並應賠償僱 主即被告乙○○損失,甚且可能因而遭警查獲等不利之情事,且參以苟如被告戊 ○○所言,因證人陳大仁在洗分之前就向其表示需用款項看牙齒之事,並表甲要 換錢,則被告戊○○理應即告知證人陳大仁該店不得兌換現金,豈會均未提及此 事,並僅因證人陳大仁告知要換牙齒之事,即以自己所有之款項兌換現金予證人 陳大仁。被告乙○○為店家老闆,雖謂被告戊○○與顧客陳大仁兌換現金時,並 不在現場,但如非其指示經營之方式,被告戊○○豈敢擅自為之,另被告丁○○ 、丙○○亦係在場配合經營此項賭博性電玩業之人,如非知情通力合作,斷無從 達成此項營業行為。
㈣此外,復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按,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五十九台(共計六十塊IC板)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在上開遊藝場確有賭博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等上開賭博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 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台上字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間起,經營 上開遊藝場並設置電動機具,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取贏利,依首開說甲, 顯係以賭博贏利供應生活之資,應係以賭博為常業。又被告戊○○、丁○○及丙 ○○則受僱於被告乙○○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等工作,領有薪資,則被告 戊○○、丁○○及丙○○顯然有賴此為生之常業犯意。核被告乙○○、戊○○、 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等四人間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並審酌被告乙○○因貪圖不法利益,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助長賭 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期間;被告戊○○ 、丁○○及丙○○僅係受僱,情節較輕,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 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伍月,戊○○、丁○○、丙○○各有期徒刑貳月,並均 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敘甲扣案之 如附表一所示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九台(共計六十塊IC板)、及如附表二編號四 、五所示之櫃台內之賭資六萬六千八百元、當場兌換予賭客之現金二千元,係供 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敘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寄分卡及 交班表等物,屬被告乙○○所有供常業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陳甲在卷,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戊○○、丁○○、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 查,且均係受僱在電子遊藝場工作之人員,受僱主之指揮而工作,其惡性極為輕 微,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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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電子遊戲機台種類 │數量(台) │IC板(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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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水果盤LC88 │ 二十七 │ 二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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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滿貫大亨 │ 十一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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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超級戰國 │ 六 │ 七 │
│ │ (主機一機六座) │ │ │
├─────┼────────────┼──────┼──────┤
│ 四 │ 霹靂楚漢 │ 二 │ 二 │
├─────┼────────────┼──────┼──────┤
│ 五 │ 鑽石列車 │ 四 │ 四 │
├─────┼────────────┼──────┼──────┤
│ 六 │ 超世級賓果 │ 一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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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動物柏青哥 │ 一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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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金孔雀 │ 一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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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金牌豹王 │ 一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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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金龍鳳 │ 一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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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豹中豹 │ 一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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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紅玫瑰 │ 一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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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快樂樂園 │ 一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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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黑白郎君 │ 一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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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五十九 │ 六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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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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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物品種類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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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寄分卡(五百點) │ 九十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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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寄分卡(一百點) │ 九十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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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寄分卡(五十點) │ 六十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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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櫃台內賭資 │ 六萬六千八百元 │
├─────┼────────────┼──────────┤
│ 五 │ 兌換之賭資 │ 二千元 │
├─────┼────────────┼──────────┤
│ 六 │ 交班表 │ 一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