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84號
KSHM,92,上易,384,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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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0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六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因不滿甲○○與其前女友張群英交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 一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紅螞蟻遊樂場前與甲○○相互挑釁,乙○ ○開車離去後,旋夥同與其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二十名 前往上址,並分持球棒或以徒手圍毆甲○○,致甲○○受有左尺骨骨折、額頭、 四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徒手毆打甲○○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前開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應甲○○之邀前往紅螞蟻遊樂場前 與其打架,並未夥同約廿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木棍圍毆甲○○,我有揍他兩拳 ,但在場的其他人我不認識,也不是我叫去的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張群英於警訊、原 審及本院證述:當時伊在外面掃地,甲○○與他的二個朋友過來與伊聊天,結果 被告就開車過來,並問甲○○知不知道伊是他的女朋友,並當場表示要約甲○○ 打架,就開車走了,幾分鐘後,被告打伊的電話要約甲○○,伊不肯轉告,但甲 ○○把電話搶過去,對被告表示要打就現在,並先到外面等,過幾分鐘後就有大 約二十個人分乘汽車及騎機車過來,被告不僅與他們一起到,而且也有下車,剛 開始伊沒看到他有拿東西,但有很多人拿球棒圍過來打甲○○,打了幾分鐘,打 完後就上車走了,伊全程都在現場等情相符(見警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十三頁及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甲○○於右述時地遭被告及約廿人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圍毆,而受有左尺骨骨折、額頭、四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復 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圖卸減輕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與約二十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他人與自己已分手女友交往 即生妒意傷人之犯罪動機、動輒逞兇糾結約二十人持球棒等物圍攻一人之殘忍手



段、及其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度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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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