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7號
KSHM,92,上易,37,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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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代收客戶保險費及受公司委託給付 客戶理賠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利用其職 務上保管代收如附表序號一至序號二四所示客戶魯林淳齡等人保險費,及保管乙 ○○○公司委託其交付予如附表序號二五至二七所示客戶石一志保險理賠金之機 會,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四八號三樓住處,連續將上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 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均予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 經乙○○○公司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代表人黃調貴訴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甲擔任乙○○○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侵占業務上代 收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序號一至序號二四魯林淳齡等人保險費等情均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侵占附表序號第二五至二七所示款項,辯稱:我沒有侵占挪用石一志 的理賠金,石一志委託我申請理賠後,我有在英義街當場把理賠金三萬八千元交 給石一志,在場者吳少卿可以證明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擔任乙○○○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侵占其業務上代收而持有之如附表所 示序號一至序號二四魯林淳齡等人保險費等事實,已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 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公司之代理人呂明專、黃調貴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客戶魯林淳齡等人出具 之聲明書、續期保費送金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四ОО號偵 查卷五至四九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而右開告訴人乙○○○公司委託被告交予客戶石一志如附表所示序號二五至二七 之理賠金,被告將之全數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呂明專於 原審審理時指稱:石一志有來追討,表示沒有拿到理賠金,我們公司將收據調出 來,當時無法聯絡被告,所以判斷是遭被告挪用,先前交給被告三萬八千元,公 司即再補一次三萬八千元的票據給石一志等語(原審卷第十七、四二頁),並經 證人石一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受傷住院,有委託 被告幫我全權處理理賠金,但我沒有從被告處拿到理賠金,被告事後打電話跟我 說,她已先偷領用二萬八千元的理賠金,叫我先不要跟公司說,以後會還給我, 結果也沒有還,被告當時告訴我理賠金是二萬八千元,後來我向乙○○○公司申



訴後才知道理賠金是三萬八千元,事後公司有補三萬八千元給我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三六、四一—四二頁正面)。此外,復有證人石一志之聲明書、理賠申請書 、給付收據影本等在卷可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四ОО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四 頁)。
㈢被告雖辯稱:伊有當場將理賠金交給石一志,沒有侵占挪用,在場者吳少卿可以 證明云云,惟證人吳少卿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與石一志是朋友,伊介紹 石一志至被告之乙○○○公司投保後,就未再與被告聯絡,伊不清楚石一志申請 理賠金後被告有無把理賠金交給石一志,被告是否有在英義街當場交理賠金予石 一志,因伊未在場,故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五三頁)明確,況被告未能提出證 人石一志領訖理賠金之收據,其所辯前揭情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將業 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乙○○○公司委託交付客戶石一志之保險理賠金三萬八千元予 以侵占入己之行為,至為明灼。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稱:伊未侵占石一志部分之保險理賠金云云,純屬事後避就卸 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負責拓展業務、代收客戶保險費 及受公司委託給付客戶理賠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應收之客戶保險費及客戶保險理賠金,至今 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致告訴人公司所受 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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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