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35號
KSHM,92,上易,335,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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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0五三號、併辦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五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六年 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陳君浩(已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羽球館前,由陳君浩在路旁把風,乙○○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扳手、鉗子等物及編號六之小手電筒之工具一支,著手 欲撬開丙○○所有車號八Q-九三六號營業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尚未得手 之際,恰為巡邏之員警發現,乙○○陳君浩見狀即騎乘機車逃離,而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與光華路口,由追趕而至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工具。
二、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塗英哲(另由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偵辦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許 ,攜帶塗英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工具及編號五之 吊鍊條一付,共同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九十號,由東埔農業生產 合作社所栽植,而委由蕭秋全管理之桂花樹園,著手盜挖桂花樹二棵,尚未得手 之際,為蕭秋全發覺而報警處理,乙○○及塗英哲乃趁隙逃逸,並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工具及騎乘之車號GPH─四七○、GP六─○九七號機車遺留在現場,嗣 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 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當天確實攜帶工具打算尋 找目標伺機行竊,並準備行竊被害人丙○○所有停放於路邊營業小客車內財物之 事實不諱,惟否認已著手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係下車查看車內是否有財物 ,尚未下手行竊,也沒有撬車門,就被警察發現,隨即兩人便逃離現場云云。經 查:
(一)右揭㈠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原審及審理中指述甚詳。且被害人 丙○○於警訊中陳稱:「因我曾經被破壞乘客門鎖頭,進入車內行竊財物 ,所以我用伍元硬幣將鎖頭孔塞住,竊嫌無法撬開車門,有刮傷車門鎖貼 紙」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稱



:「因為我的車子右前門之前有被撬壞掉,事後我用一個五元的硬幣黏住 ,再貼上貼紙,事後我發現該鑰匙孔附近有被劃一道刮痕,但我不知道被 什麼工具所刮」等情相一致(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筆錄)。其於本 院審理中亦作相同證述。且被害人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方車門鎖,確實有 一道長約一甲分之刮痕,此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按。且該刮痕完全落於車 門鎖頭之位置,相當清晰,周圍並無其他擦痕,顯然並非一般碰撞或擦撞 所造成,應係人為刻意所為。
(二)又本件被告與陳君浩二人為警查獲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當場查獲 T字型板手二支、魚尾鉗一支、十字螺絲頭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小手電 筒一支、活動平口鉗一支等工具,除經證人即員警鍾文堂於原審九十一年 六月十一日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佐。顯見上開 車門鎖頭之刮痕,應係乙○○持工具所為。
(三)至於共同被告陳君浩固於原審亦附和被告之說詞,供稱:當時乙○○僅係 持手電筒下車查看車內是否有財物,惟並未攜帶工具云云。惟陳君浩既為 本件竊盜罪之共犯,所為供述,自有避重就輕之嫌。更何況,當時共同被 告陳君浩係將機車停在路旁,且陳君浩亦不諱言係在機車上為被告乙○○ 把風,若被告乙○○並非下車準備行竊,何須如此。且若如被告二人所稱 ,乙○○下車並未攜帶工具,勢必於查看車內有財物可供竊取時,再回機 車上拿取工具行竊,徒增自己之犯行被人發覺之機會,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尚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自難令人採信。此外,復 有前開扣案物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二、又被告固亦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夥同塗英哲前往事實欄二所載 之地點挖取蕭秋全所管理之桂花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塗英哲 僱用他去挖樹,伊不知道桂花樹是他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右開㈡事實,業據被害人蕭秋全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且被告於原審亦 自承於案發當時,見被害人報警前來,即由塗英哲帶他二人匆忙逃走等情(見原 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核與被害人蕭秋全所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 確有見其兩人匆忙逃跑往山下」等情(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亦相一 致。倘被告係合法受僱於他人挖樹,何以一見到有人到場,便急忙逃離現場。足 證被告顯然知悉所挖取之桂花樹,係他人所有之物,應無疑義。 ㈡另被告固辯稱僅係受僱於塗英哲去挖樹,然就受僱之情節於原審審理中係供稱: 「塗英哲跟我說跟他去挖樹,一棵工錢是二千五百元,他要和我平分,我不曉得 是誰請他挖,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惟共同 被告塗英哲於警訊中卻供稱:「是我邀乙○○前往,因為該處平時並沒有人管理 ,我想應該是沒有人的,剛好我家想種幾棵樹,所以我就叫乙○○與我前往挖取 桂花樹,我會出資一千二百五十元給他做工資,想挖回去種在家中空地」等語( 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綜觀二人上開供述,被告係供稱與塗英哲 共同受僱於不知名之第三人挖樹;而塗英哲則稱是自己想挖樹回去種,才花錢僱 用被告。所供情節差異甚大,顯然並非被告所稱係單純受僱塗英哲挖樹之情,至 為灼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取。




㈢再參以栽種桂花樹之現場,尚築有專供行人通行之水泥通道,此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該桂花樹顯係他人種值等情,自甚明瞭。從而被告辯稱不知該桂花樹係 他人所有,自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另被害人蕭秋全固陳稱在此之前,該處已有二棵桂花樹被盜挖,而被告則供稱係 塗英哲先前自行挖走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惟此部分尚 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而就本次被告之竊盜犯行,當場並未查獲被告已盜 挖桂花樹得手,應認其竊盜犯行尚屬未遂。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一批 等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扳手、鉗子等工具,足以危及人之生 命之身體,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被告與陳君浩及 被告與塗英哲間,分別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兩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係 攜帶兇器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分別於 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五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 被告兩次犯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爰審 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之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儆懲。並認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及為共同被告塗英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 塗英哲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單位 │ 數量 │
├───┼──────────────┼────┼────┤
│一 │魚尾鉗 │支 │壹 │
├───┼──────────────┼────┼────┤
│二 │自製丁字板手 │支 │貳 │
├───┼──────────────┼────┼────┤
│三 │十字鏍絲頭 │支 │壹 │
├───┼──────────────┼────┼────┤
│四 │十字起子 │支 │壹 │
├───┼──────────────┼────┼────┤
│五 │小手電筒 │支 │壹 │
├───┼──────────────┼────┼────┤
│六 │活動平口鉗 │支 │壹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單位 │ 數量 │
├───┼──────────────┼────┼────┤
│一 │小鋤頭 │支 │壹 │
├───┼──────────────┼────┼────┤
│二 │鐮刀 │支 │壹 │
├───┼──────────────┼────┼────┤
│三 │鋸子 │支 │壹 │
├───┼──────────────┼────┼────┤
│四 │十字鎬 │支 │壹 │
├───┼──────────────┼────┼────┤
│五 │吊鍊條 │付 │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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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