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調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有線電視電纜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仙林 巷十九之二號其住處前,因與高苑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苑公司)員工 薛清泉及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下稱南國公司)鍾文山就收取節目視 訊費一事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之犯意,持長梯攀爬至其住處前方電 線桿上,以破壞剪將高苑公司之主電纜線剪斷,致使鄰近住戶無法收視,足生損 害於高苑公司。
二、案經高苑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並未 在場,而係被告之父親(現已去世)在場,本案實係告訴人公司職員薛清泉及南 國公司職員鍾文山與被告之父親發生爭執,遷怒予被告;且被告家裡亦無長梯及 破壞剪等物,如何剪斷主電纜線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南國公司員工鍾文山於警訊時證稱:「 當我與薛清泉到被告家時,薛清泉向甲○○表示要收費,甲○○都不理不睬,後 來薛清泉向甲○○強調如不繳費,將要拆機,甲○○即很不高興,而當薛清泉與 我返回車上取長梯時,甲○○即自行使用他自己的梯子並持破壞剪刀剪斷高苑公 司的電纜主幹線,致影響甚多客戶不能收視」,於原審證稱:「我們有去問被告 是否還要看第四台,薛清泉問被告三次,被告才說他不看了,我們才去要拆機, 但是被告自己拿樓梯爬到電線竿處,除了拉掉自己的線路外,還拿破壞剪去剪斷 主線路,導致該區的收視戶都無法正常收視,我們照的照片是隔天拍攝的,當時 被告自己拿膠布將銅線黏回去,我們去拍的照片是將線路拔開以便拍攝破壞的痕 跡。」,於本院證稱:「高苑公司的主電纜線被剪斷當時,你是否有看到?)答 :有」、「(剪斷的人是否就是在場的被告甲○○?)答:就是他本人」、「( 為何被告說他當時不在現場?)答:是他沒錯,不是他家裡的人,當時我們要報 警的時候,他就開車離開現場」、「(為何被告有梯子剪電纜線?)答:梯子是 從他家拿出來的」等語;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高苑公司員工薛清泉亦於警訊時證稱 :「我與同事鍾文山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開車至高雄縣甲 仙鄉○○村○○巷○○路,公司交代至甲○○住所收取月租費,當時甲○○拒繳
並口出惡言,隨後持長梯剪斷高苑公司電纜線」,於本院證稱:「(有無看到是 何人剪斷高苑公司的主電纜線?)答:有,就是被告甲○○。我們當時都在場。 」、「(被告為何有梯子可以剪斷電纜線?)答:梯子是他家的」等情,均甚明 確,彼此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該等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 要,是證人證詞應屬可採;復有被告剪斷高苑公司有線電視主電纜線後以膠帶包 裹之狀態照片三幀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開毀損之行為,使其鄰近收視戶無 法收視,致影響高苑公司合法經營之權益,而高苑公司係民營,係足以生損害於 私人,原判決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僅因不願收視有線電視,即罔顧高苑公司合法經營利益,貿然剪斷有線電 視主纜線,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剪斷有線電視主纜線之 長梯及破壞剪各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證人鍾文山於警訊證述在卷,且為供其 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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