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
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二號、第三二四五號、第三四八九號
、第五一九二號、第五七三一號)提起上訴,及移
五八四、第六七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違反該管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實施之管制,使用土地,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明知己○○所有(起訴書誤為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 六九之三號土地;癸○○○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一九八一之一號土地 ;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四七九號土地;壬○○所有坐落屏東 縣里港鄉○○段第一六○之七號土地(起訴書誤為第一六○地號);乙○○所有 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六八之七號土地,均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 十五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供作農牧使用以外之用途,為管制 使用之土地,非經申請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 變更其使用。竟以供作漁塭使用之名義,分別向上述土地所有人承租土地後,基 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概括犯意,未經申請核准,即連續於下列時、地擅自挖採該 土地內之砂石外運,變更地形地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對上開農牧用 地之土地使用管制: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向己○○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六 九之三號土地後,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該土地上挖採砂石,經屏東縣政府派員 查知上情,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五二號違反 區域計畫法處分書,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限令庚○○應於同 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供農牧使用,詎庚○○收受該處分書後,屆 期未恢復原狀,迄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前往 查看時,現場仍留有坑洞長約七十公尺(起訴書誤為七十八公尺)、寬約三十 五公尺、深約六公尺,並未恢復土地原狀。
(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蘇崑貴承租癸○○○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一 九八一之一號土地後,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該土地上挖採砂石,經屏東縣政府 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勘查發現現場遺留坑洞長 約七十公尺、寬約三十公尺、深約十公尺而查知上情,屏東縣政府於同日以九 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科處罰鍰三十 萬元,並限令庚○○應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供農牧使用,詎庚 ○○收受該處分書後,屆期未恢復原狀,迄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日前往查看時,現場仍遺留坑洞長約七十公尺、寬約三十公尺、深約十公 尺,並未恢復土地原狀。
(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丙○○及黃安仕(起訴書漏載黃安仕)承租丙○○所有坐 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四七九號土地後,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該土地上挖 採砂石,經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勘查發現現場遺留坑洞長約八十公尺、寬約三十五公尺、深約七公尺而查知上 情,屏東縣政府於同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 畫法處分書,科處罰鍰三十萬元,並限令庚○○應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恢 復土地原狀供農牧使用,詎庚○○收受該處分書後,屆期未恢復原狀,迄屏東 縣政府環保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查看時,現場仍留有坑洞長約八十 公尺、寬約三十五公尺、深約七公尺,並未恢復土地原狀。(四)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租期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向壬○○承租其所有坐落屏 東縣里港鄉○○段第一六○之七號土地後,雇請同具違反區域計畫法犯意聯絡 之其子辛○○(已判決確定)駕駛怪手,在該土地上挖採砂石,經屏東縣政府 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勘查發現現場遺留坑洞 長約四十五公尺、寬約十五公尺、深約二點五公尺(起訴書誤為十五公尺)而 查知上情,屏東縣政府於同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一五號、第○ ○○一一六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科處庚○○、辛○○罰鍰各三十萬元, 並限令庚○○、辛○○應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供農牧使用, 詎庚○○、辛○○收受該處分書後,屆期未恢復原狀,迄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訴書誤為六月二十五日)前往查看時,現場所留坑洞 擴大至長約四十五公尺、寬約十五公尺、深約四公尺,並未恢復土地原狀。(五)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五月十日)向乙○○承租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里港鄉屏東縣里港鄉○○○段第六八之七號土地後,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在該土地上挖採砂石,經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勘查發現 現場遺留坑洞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二十五公尺、深約十公尺而查知上情,屏東 縣政府乃於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六四號違反區域計 畫法處分書,科處罰鍰三十萬元,並限令庚○○應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前恢復土 地原狀供農牧使用,詎庚○○收受該處分書後,屆期未恢復原狀,迄屏東縣政 府環安小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往查看時,現場仍留有坑洞長約一百公尺、 寬約二十五公尺、深約十公尺,並未恢復土地原狀。(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丁○○承租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 一九○六號土地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二度在上址濫採砂 石,為屏東縣警察局辦理國土保持專案小組人員查獲,嗣為屏東縣政府於查獲 當日分別開立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 ○○○二五四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各科處罰鍰三十萬元,並分別限令應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供農牧使用,詎 蔡丁誠收受該處分書後,非但未遵期恢復原狀,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 八時起,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張清章、趙明圖、潘思明、龔雙全四人(均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行挖採砂石外運,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屏東
縣警察局辦理國土保持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推土機二部、大貨車二 輛、無線電一台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 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辛○○、證人即地主蘇崑貴、癸○○○、壬○○、乙 ○○、丙○○、丁○○、戊○○及證人即受雇之工人張清章、趙明圖、潘思明、 龔雙全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 五二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一一五號、第○ ○○一一六號、第○○○一六四號、○○○二二五號、○○○二五四號等違反區 域計畫法處分書各一紙、送達證書六紙、土地承租契約書六份、里港地政異動資 料查詢單八紙、土地所有權狀五紙、現場勘查記錄七紙、會勘報告七紙、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相片五十四 幀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收受各該處分書後,屆期均未恢復原狀,其中部分 並更雇工挖採擴大變更土地原貌,顯見其拒不依照上開行政處分恢復原狀之故意 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規定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庚 ○○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該管屏 東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被告與其子辛○○就未依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一六號違反區 域計畫法處分書所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向丁○○承租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一九○六號土地後, 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二度在上址濫採砂石被警查獲,經屏東縣 政府分別限令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 詎被告非但未遵期恢復原狀,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起,雇工再行挖 採砂石,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之犯行 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連續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即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
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 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足當之。被告前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向丁○○承租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一九○六號土地後,於 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二度在上址濫採砂石被警查獲,經屏東縣政 府分別限令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詎 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起,雇工再行挖採砂 石,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件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三、五月 (以被告最後被查獲之時間而言),且均係以供作漁塭使用或改甲土壤之名義,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又未依該管縣政府之函令 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並於收受各該處分書後,部分更雇工挖採擴大變更土地 原貌,足見其有拒不依照上開行政處分恢復原狀之概括犯意甚明。被告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尚屬緊接,手法並無不同,所犯又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 ,多次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使用之土地,經該管縣政府屢次發函限期恢復原 狀,竟均置之不理,甚至擴大變更土地原貌,惡性非輕,所挖掘土地面積甚大, 情節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部分恢復土地原狀,有屏東縣 里港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里鄉民字第○九一○○一二○○七號函附恢復 原狀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難 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認不宜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推土機二部 、大貨車二輛、無線電一台等物,除其中車號JO-八五七號大貨車為司機張清 章所有外,據被告庚○○供稱其餘均係向他人所租用,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 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表共五紙在卷為佐,是否確為被告庚○○所有,已非無 疑;又本罪法定刑度僅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若遽予宣告沒收所有扣押 物,容與從刑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有違;且本罪係規範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並不依該管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 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與被 告以上開機具、車輛、無線電等設備,僅供作挖採土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 之行為,尚難謂為係供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沒收, 併此敘明。
四、共同被告辛○○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前撤回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贅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