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71號
KSHM,92,上易,271,200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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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二四五號明屏砂石企業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屏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原向高雄縣大樹鄉公所承租該鄉 ○○○段旱二八七、一八三、二八七之二等三地段開採砂石。嗣因該地段禁採後 ,高雄縣政府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八府建水字第一○三○六六號函通知明 屏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核准該公司之清運計劃,惟限制該公司清運期間自八十八 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逾期清運視為盜採。於該期限之後,不論是否 於合法採運期間所堆置之砂石,應回復為政府所有,詎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期限過後,仍多次將砂石載運販售予合興、聯榮交 通公司等公司行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甲○○復囑該公司推土機司機蔡福全將 上開地段砂石以推土機將砂石搬入宜杉成所駕駛大貨車上,再由宜杉成載運外出 至其他砂石場(蔡福全宜杉成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十 六時許為警會同台灣省第七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逾期清運砂石,核與 證人蔡福全宜杉成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砂石提貨單、高雄縣政府八十八 年六月七日八八府建水字第一0三0六六號函附卷可證,資為論據。經訊據被告 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述砂石是明屏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在合法 開採期間所堆置之砂石,並非盜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經查:(一)本件被告甲○○所逾期清運之砂石,係明屏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於高雄縣政府核 准開採期間所挖取,此據證人蔡福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僱工 所載運之砂石,確係原合法開採後堆置在河川地旁之砂石場上之砂石,而非逾 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清運期限所加以開採,復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水利管 理課課員蔡永宗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已經沒有在挖砂石了,是原 來開採後堆積在(高屏溪舊鐵橋上游)河川公地上,因為要配合河濱自然生態



親水公園與水護岸工程施工,經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審核、勘查後,發函高雄縣 政府,高雄縣政府再發函給明屏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規定清運的時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四十四頁),足認被告載走的土石確係核准開採期間所挖取之砂石。(二)高雄縣政府為配合高屏溪河濱自然生態親水公園及低水護岸工程施工,乃要求 明屏砂石企業有限公司造送堆積砂石清運計劃書,送經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審核 、至現場勘查後,再由縣政府轉知被告所經營之明屏砂石企業有限公司,限令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清運完畢,若有越區超深等情形發 生,當依盜採論處等情,固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府建水字第一 0三0六六號函在卷可查,然依據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之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 石,違反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 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 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除此之外,水利法對於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行為,並 無其他得沒入砂石或逾期清運視為盜採之規定。則明屏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於清 運期限過後雖不得繼續在上開河川公地上採取砂石,但其上堆置之土石原來屬 該公司所有之物,而高雄縣政府既已無法沒入,前述函文所載逾期清運視為盜 採論,又係以「若有越區超深等情形」為條件,明屏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既無越 區超深等情形,自難即認被告係盜採砂石。而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 人之財物為其要件,上開所堆置之砂石既非政府所有之砂石,而係明屏砂石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故該公司之負責人甲○○將之載運出售予合興、聯榮交通公 司等公司行號,即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盜罪。(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載運、販售之砂石,既係其所經營之明屏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自難認成立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 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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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屏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