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李淑欣
蔡晉祐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續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見欒慎 浩所有,停放在高雄市○○○路四0二巷九弄五號前之車牌LXN—一二七號機 車鑰匙遺留車上,遂將之竊取得手,以為己代步之用。同日晚間九時許,欒慎浩 發現機車不見後,隨即向警方申報遺失,甲○○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欒慎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車號LXN-一二七號機車作為代 步工具,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以:我是向欒謹波借車,因我的車壞了 ,又要趕上班,所以向其借車,晚上還車時他還說沒問題,我借用該部機車只是 作為上下班時去搭乘交通車之代步工具而已,晚上回家就停在巷道內,但因住家 巷道附近停很多車,所以無法將該部機車停在告訴人家門口,且當時在警察局時 ,欒謹波即有表示這是一場誤會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欒慎浩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因發覺己有之車號LXN —一二七機車遺失,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此業 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被告沒有向我及我父親借車, 並有三民第二分局尋獲受理報案單影本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當時在警察局時,證人欒謹波即有表示是一場「誤會」等情;而證人即高雄市 新興分局分局長周壽松證稱:「我去了解時,他父親(即證人欒謹波)說是誤會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二十五頁),另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被告 友人楊定國亦證稱:「欒謹波一到場就說是誤會,不做筆錄,說『回去啦』,最 後在勸說下才作筆錄,他說平常車子放下面大家都騎來騎去,他認為是誤會」、 「(問:欒謹波是否知道甲○○是因為偷車被警員帶到警局?)知道,他剛開始 就說誤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十六頁、第三十二頁),固可 見證人欒謹波至警察局時,有表示「誤會」等情;然證人欒謹波於偵查中證稱: 「(問:為何到警局說是誤會?)我是怕甲○○被關起來,才說是借給他,實際
上並不是借給他」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觀 其上開證述,該證人於審判外在警局之陳述,是怕被告遭受刑事訴追方為此表示 ,而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做為證據,固欒謹波所謂「誤會」云云,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指稱:「(問:有在巷口尋找?)有,找了二、三個月,都白天找,晚上 是偶爾出門就會找」(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九頁); 而被告則辯稱:我借用該部機車只是作為上下班時去搭乘交通車之代步工具而已 ,晚上回家就停在巷道內,但因住家巷道附近停很多車,所以無法將該部機車停 在告訴人家門口等語。經原審向被告任職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 司之交通車路徑,該公司復以:「在九如路與水源路口東向菩提林素食館前停靠 上車」等語,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翔發字第0九一000六三號函 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劉祈利證稱:「我們在高雄市○○路、水源 路口埋伏贓車」、「他車子乙好停在騎樓上」、「被告騎到九如路後搭交通車上 班,查獲時是下午,當時沒馬上埋伏,晚上看車子不見了,隔日又去現場埋伏, 下午逮到被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十頁、第四十五頁),亦 即員警係於查獲前一日下午即見到該部機車停放於九如路及水源路口之騎樓處, 到了晚上又發現機車不在該處,於是隔日又至同一地點埋伏,並於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看見被告欲去騎乘該部機車而將其逮獲,可見被告白天停放機車之地點,與 其任職公司交通車之停靠地點相符,且被告經警查獲欲去騎乘該部機車之時間, 適逢下班時間,雖被告使用該車之時間及騎乘之路徑十分固定,此僅可證明被告 以該部機車,作為上下班時去搭乘交通車之工具,而不能證明被告有向欒謹波借 車之事證,況且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底使用該車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 被查獲止,其間歷經甚多假日,豈有從無機會將該機車停放於告訴人或被告自家 門前;亦豈有要長期借用,不向告訴人索取行車執照以備警察查驗之理,亦豈有 於借用期間,從不向告訴人表達謝意或詢問告訴人何時要返還該車之理。 ㈢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曾在林瑩蓉律師協調,據林瑩蓉於偵查中結證:「(協調 過程如何﹖欒謹波是否有提及誤會﹖)協調一次,沒有親口說誤會,他們事先有 做初步協調」,「(協調過程中,告訴人有無稱有借車﹖)無,有無借車的事, 當場都沒有說」(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二十一頁),按被告苟因借 車被誤為竊車,豈有在協調時,隻字不提,亦違常情,被告所謂借車云云,自難 採信。
㈣證人欒謹波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將該機車借予被告,據其證稱:「機車是我兒子 名字,我在騎... 是因為我騎完機車沒有拔下來」云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 八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我兒子車放在門口沒鎖 ,約二十分鐘就不見... 我家有二部機車,沒有鄰居會借車,第二天上午去報案 」云云(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三十三頁),「該部機車是我們花了很 多錢買的,如同我們的生命」、「自該車遺失後,我兒子不眠不休地找了四個多 月」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 ),「我與甲○○是二十幾年的好鄰居」(見警訊筆錄),「問:究竟有無借車 給被告?)沒有,我與他沒往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第四十六
頁),雖與告訴人欒慎浩供稱:「車主是我本人欒慎浩,都是我在使用」、「當 時車頭有上鎖:::鑰匙插在置物箱的鎖匙上忘記取下」(見警訊筆錄),且告 訴人係晚間九時許去派出所報案,而非上午去報案,此等情節,車子失竊前是由 何人騎用,並非被告有無借車或竊車之重要事項,欒謹波誤供第二天早上報案, 亦不影響告訴人於失竊當晚報案之事實,而證人所謂「好鄰居」「沒來往」,亦 是證人對被告印象之陳述,不能謂其否認有出借該車之證言,有何不可採信,被 告執此細節否認證人證言及告訴事實之真乙,自無可取。 ㈤被告於警訊筆錄雖供稱:「因為我的機車剛好損壞,不能使用,見到該部機車之 鑰匙插在這部機車上,就順手將機車騎走」,然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該筆錄之製作 ,警方詢問被告未依規定全程錄音,惟本院不以上述警詢筆錄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另外辯護人認本案可能是使用竊盜云云,然被告始終未供稱有使用竊盜情事, 故無斟酌此問題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竊盜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雖無悔意,但贓車已發還告訴 人,告訴人損害不重,被告又有乙當職業,從寬處罰,已足收警惕之效,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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