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О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李宏文
李玲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五三三六、五三九四、五六0五、五六七一、五九二七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卯○○部分撤銷。
辰○○、卯○○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辰○○係前高雄縣縣議會第十三屆議長,其於競選該第十三屆縣議員期間(競選 期間,係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同年月二十九日 為投票日),為高雄縣第一選區(包括高雄縣鳳山市、鳥松鄉、仁武鄉、大社鄉 、大樹鄉)縣議員侯選人,而卯○○係其長子,在辰○○縣議員競選總部任事參 與選務,渠倆於上開競選期間初或之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意思聯 絡,先行將空白之「選舉名冊」交由支持者填寫選區有選舉權人姓名,彙集成具 體「選舉名冊」,再由卯○○負責審核,刪除重複或不實名單,而後將審核過之 「選舉名冊」,以每份一頁或多頁,分別置於各個信封(套)內,並概略計算各 封套內準備發出金額,及預定負責之樁腳姓名,記載於各個封套,而「預備」對 已審核過名冊內所列之有投票權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買票,籲支持投 票給辰○○。遂於八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高雄縣鳳山 市等地,分別透過附表四、五、六「共犯欄」所列之「樁腳」(包括先前預備樁 腳或臨時之樁腳)郭順良、魏進雄、張扣來、郭登吉、郭陳美枝、曾淑美、夏茂 生、陳義明、陳淑芬及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蔡光永、洪彰潗(原判決誤「潗」為「 集」)、林天明、吳明擇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張太太、茶行老闆等人(下稱樁 腳郭順良等人),就附表四、五、六所列「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選民(即為審 核過附表一選舉名冊所載名單有打★記號者),基於投票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辰○○負責提供賄選資金,推由卯○○與前述樁腳郭順良等人,以每票新台幣 (下同)三百元之買票賄選方式,連續於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各自分別 向該附表「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人為行求(如附表四)、期約(如附表五)、 交付(如附表六)賄賂,而約定該有投票權之人,應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辰
○○【詳細行求、期約、交付之時、地,賄選之共犯(即樁腳),受賄之有投票 權人(即選民),及行求、期約、交付賄款金額,均如附表四、五、六所示】。 而辰○○及卯○○二人因不明原因,未將其餘預備買票計劃全面實施。嗣於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票結果,辰○○則以六千二百票當選該屆高雄縣議員,迄於 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檢察官因偵查高雄縣縣議會該屆正副議長賄 選案(辰○○競選副議長),率同警、調人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四號辰○ ○住處搜索,於住處二樓其子卯○○臥室內,扣得卯○○所有,且用以共犯前開 議員投票賄選罪所用及預備之如附表一所示選舉名冊一五二頁(第一一五至一五 一頁係統計名冊,第一五二頁係空白),附表二所示封套五十七個;及與前開犯 罪並無關聯之連絡簿、帳冊、存摺共十本,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否認有何前開投票賄選犯行,辯稱伊競選 縣議員並未買票賄選,亦未叫其子卯○○賄選,扣案名冊與伊無關,是在卯○○ 房間搜出,伊不知卯○○有此名冊、封套,到案之選民證人均未提及伊有向他們 買票,且伊未提供資金供人賄選買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卯○○經 合法傳喚,未於本次更審到庭陳述,而辯護意旨則以,遭檢警在卯○○房間內查 扣之名冊是為服務選民之需,並非供選舉賄選之用,且卯○○遭具體指訴投票行 賄當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均陪客戶簽約,並無向庚○、辛○○、蔡 光永買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辰○○競選高雄縣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時,其子即被告卯○○在辰○○ 縣議員競選總部任事參與選務,該縣議員競選期間初或之前,渠等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人預備賄選之意思聯絡,先行將空白之「選舉名冊」交由支持者填 寫選區有選舉權人姓名,彙集成具體「選舉名冊」,再由卯○○負責審核,刪 除重複或不實名單,而後將審核過之「選舉名冊」,以每份一頁或多頁,分別 置於各個信封(套)內,並概略計算各封套內準備發出金額,及預定負責之樁 腳姓名,記載於各個封套,而預備對已審核過名冊內所列之有投票權人以每票 三百元買票等情,業據被告卯○○於原審中供稱:名冊是選舉時朋友義務幫忙 造冊的,這些名冊本來我要用來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背面、第四一 七頁背面、第四八八頁背面),並經幫忙繕造名冊之證人庚○、張扣來、陳義 明、蔡永光、郭順良及夏茂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證述明確,其中證人 郭順良具體證稱:「在縣議員選舉期間及選舉前,辰○○及渠家人如長子卯○ ○等,請我把我熟識的朋友抄錄在他們交給我空白的名冊中,以便將來可依照 名冊拜託選票及有需要時作為買票之用。由於我不太會寫字(但閱讀能力尚可 ),所以名冊上的姓名、地址大多是由名冊上本人自行書寫填載,我再交給辰 ○○、兒子::或競選總部人員彙整處理,前述人員也會在我送交之名冊上註 記我的姓名,表示係我收集、介紹之選民」(見偵五三九四號卷第十頁背面) ;「名冊是別人抄來交給我,我放在辰○○競選總部的桌子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八四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二五頁背面)。另選民證人莊尾裡、陳
蘇瑞香、廖元鳳、洪文竹、陳黃雪敏、癸○、吳秋束、許仲泰、午○○、丙○ ○、乙○○、丁○○、甲○○○、張榮生、子○○(即李清溪之妻)、黃武雄 、林陳美雲、張傅、辛○○、蔡光永、郭石能、陳侯艷綢、蔡漢卿、劉郭和妹 、張扣來等人分別指證辰○○或卯○○或他人透過樁腳向渠買票,一票三百元 ,要渠投票給辰○○等情(具體證述內容詳如附表七、八、九所載),又共犯 郭順良、郭陳美枝、曾淑美、張扣來等人亦供證確有受託代轉買票賄款其事( 證詞見附表九所示),並有在被告住處遭查獲附表一、二所示選舉名冊一百五 十二頁及封套五十七個扣案可佐,而上開選民證人莊尾裡、陳蘇瑞香、廖元鳳 、洪文竹、陳黃雪敏、癸○、吳秋束、許仲泰、午○○、丙○○、乙○○、丁 ○○、甲○○○、張榮生、子○○(即李清溪之妻)、黃武雄、林陳美雲、張 傅、辛○○、蔡光永、郭石能、陳侯艷綢、蔡漢卿、劉郭和妹、張扣來等人確 均列在扣案選舉人名冊名單內(打★記號),且其中選民證人張扣來並指稱「 是選舉前二天的一個早上,吳明擇(樁腳)拿了一包錢給我,共九百元,說一 票三百元,我家有三票共九百元,叫我投票給辰○○」「(他來發錢給你時, 是否拿扣案名冊來發錢?)是,拿我製作名冊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六 頁),再扣案選舉名冊遭查獲時原係裝於封套內,有些選舉名冊名單遭部分刪 除,封套有記載「300 乘以若干數字」及姓名,經整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而被告卯○○亦不諱言,名冊上「無此人」、「重複」都是我一人核對完成( 見原審卷第四一七頁正面);信封袋上黑字、紅色簽字筆都是我寫的,全部我 的筆跡(見偵五三三六號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名冊封套蔡明進名 字與紅色數字是伊所寫(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正面);蔡明進名字封套內的名 冊上紅色寫票數與選舉名冊不符字與紅色字重複是伊寫的(見原審卷第一三一 頁背面);所有名冊上「無此人」這些字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 正面),參以選舉名冊內列名之上開選民莊尾裡等人,均已證稱被告買票金額 每票三百元,核與附表二封套上數字金額「300乘以若干數字」相符,參諸 社會一般人對選舉之認知,足以認定應係被告辰○○、卯○○發出或準備發出 予封套上所載姓名者之買票款項,封套上所載姓名係預定之樁腳。則被告辰○ ○於競選高雄縣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活動期間初或之前,有與在其縣議員競 選總部任事參與選務之子即被告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意思 聯絡,先行將空白之「選舉名冊」交由支持者填寫選區有選舉權人姓名,彙集 成具體「選舉名冊」,再由卯○○負責審核,刪除重複或不實名單,而後將審 核過之「選舉名冊」,以每份一頁或多頁,分別置於各個信封(套)內,並概 略計算各封套內準備發出金額,及預定負責之樁腳姓名,記載於各個封套,而 「預備」對已審核過名冊內所列之有投票權人以每票三百元買票等情,應堪認 定。雖遭查獲如附表二所列封套,有部分其內並無查扣選舉名冊屬實,然由上 開封套上之記載,及其用途說明,足認封套內本來有置放選舉名冊,否則被告 卯○○憑何依據概算準備發放之金額﹖僅係部分選舉名冊未遭查獲而已,附此 說明。
(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如附表四)部分: 1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條件。所謂行 求,即對有投票權人提出某種希望,促使對方應允之謂,一有行求,即應成立本 罪,不以他方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五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辰○○、卯○○二人共同分別與附表四共犯欄所示之人有此部份投票行求 犯行,業據附表四「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之證人莊尾裡、陳蘇瑞香、 廖元鳳、洪文竹、陳黃雪敏、癸○、吳秋束、許仲泰、午○○、丙○○、乙○○ 、丁○○、甲○○○證述在卷(證述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又經 檢視在被告辰○○設於鳳山市○○路七四號住處二樓其子即被告卯○○房間查扣 供或預供賄選之附表一所示選舉名冊頁次,對照於附表四之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即 莊尾裡、陳蘇瑞香、廖元鳳、洪文竹、陳黃雪敏、癸○、吳秋束、許仲泰、午○ ○、丙○○、乙○○、丁○○、甲○○○,名冊其上確有上述有投票權人之姓名 存在,而證人莊尾裡、陳蘇瑞香、廖元鳳、洪文竹、陳黃雪敏部分之名冊,係各 取自載有共犯(即被告預先選定之樁腳)郭登吉、夏茂生、陳義明、陳淑芬姓名 之封袋(見附表三編號二二、十九、二三、十三),該封袋上所載姓名均係被告 卯○○書寫,亦經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封套上黑字、紅色簽字均係 其書寫等情(見偵查五三三六號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且共犯郭登吉 、郭陳美枝、夏茂生、陳義明、陳淑芬等人曾分別出面為被告辰○○賄選買票, 各觸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均遭判刑確定,有本院前審刑事判決書 可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分別與附表四「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為該次投票行 求之犯行明確。至有投票權人吳秋束、許仲泰部分之名冊,依附表一、附表三之 二十記載,雖係取自附表二編號四十載有「黃鶴壽、謝陳鬆、丑○○、鄧文興」 姓名之封套,並非本院認定之樁腳共犯蔡光永其人;另其他有投票權人癸○、午 ○○、丙○○、乙○○、丁○○、甲○○○等人部分之名冊,其中癸○、丙○○ 之名冊均自載有巳○○姓名之封套取出,午○○之名冊自載有黃鶴壽、謝陳鬆、 丑○○、鄧文興姓名之封套取出,乙○○、甲○○○之名冊均自載有壬○○姓名 之封套取出,丁○○之名冊自載有夏茂生、夏龍志、強生姓名之封套內取出,均 非與本院所認定之樁腳共犯「不詳姓名者」一節,固係實情,然因被告先前準備 之選舉名冊及封套(選舉名冊之名單係作為預定買票之對象;封套上之姓名係被 告預定之樁腳),僅係作為預備買票賄選之用,惟實際實施買票行為時,或因礙 於檢警調嚴格查察賄選,或選民及樁腳之意願改變,或其他不明因素(因被告否 認犯行無從得知),致有未能依原先計劃全面性買票或臨時變更樁腳,並不悖常 情,且本院傳訊此部份相關證人癸○、午○○、丑○○、丙○○、丁○○、子○ ○、戊○○、乙○○等人查證,均無法指認此部份被告封套所載預定之上開樁腳 有參與此各該部份之犯行,而有投票權人吳秋束、許仲泰、癸○、丙○○、午○ ○、乙○○、甲○○○、丁○○等人選前既有樁腳向渠等以每票三百元買票,請 求支持投票給被告辰○○,參以在被告處住查獲預備賄選名冊,該名冊上均有此 等有選舉權人姓名,經核相符,足認被告係透過臨時樁腳蔡光永分別向有投票權 人吳秋束、許仲泰行求買票,另被告分別透過不詳姓名者向有投票權人癸○、丙 ○○、午○○、乙○○、甲○○○、丁○○等人行求買票亦明。 2附表四共犯郭登吉、夏茂生、陳義明、陳淑芬、蔡光永等人,雖曾於偵查、原審
、本院前審中,各自否認有為被告辰○○賄選買票云云(供詞如附表十編號二、 四、六、七、八、十一所示),然共犯郭登吉、郭陳美枝、夏茂生部分,業經本 院更一審判決確定,另共犯陳義明、陳淑芬部分,亦據本院另案(本院八十五年 度上更一字第六五號)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本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卷第七 九至八五頁),再參以證人廖元鳳與夏茂生係表兄弟,業經彼等陳明在卷(原審 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筆錄),其關係非比尋常,又無怨隙存在,選民證人自無故為 誣諂之理,堪認被告辰○○、卯○○確有透過前揭附表四「共犯欄」所示共犯郭 登吉等人向同附表「有投票權人欄」所示選民莊尾裡等人行求賄賂之事實。從而 上述有投票權之證人莊尾裡等人嗣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中變異證詞,改 稱並無有人以一票三百元買票云云(如附表十編號一、三、五、九、十所示), 顯與前開憑據認定事實相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認定。
(三)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如附表五)部分: 1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期約賄賂, 係指雙方相互約定交付賄賂,其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卯○○二 人共同分別與附表五共犯欄所示之人有此部份投票期約犯行,業據附表五「有投 票權人」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之證人張榮生、子○○(李清溪之妻)、黃武雄、梁 陳美雲證述在卷(證述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四所示)。又經檢視在被告辰○ ○設於鳳山市○○路七四號住處二樓其子即被告卯○○房間查扣供或預供賄選之 附表一所示選舉名冊頁次,對照於附表五之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即張榮生、李清溪 (子○○)、黃武雄、梁陳美雲,名冊其上確有上述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存在,而 選民證人張榮生、黃武雄、梁陳美雲部分之名冊,係各取自載有共犯(即被告預 先選定之樁腳)張扣來、戊○○、林天明姓名之封袋(見附表三編號十六、十八 、三一),該封袋上所載姓名均係被告卯○○書寫,亦經被告卯○○於偵查及原 審中均坦承封套上黑字、紅色簽字均係其書寫等情(見偵查五三三六號卷第五頁 、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且共犯張扣來曾出面為被告辰○○賄選買票,觸犯共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遭判刑確定,有本院前審刑事判決書可按,足認被 告二人確有分別與附表五「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為該次投票期約賄選之犯行 明確。至有投票權人李清溪(妻子○○)之名冊,依附表一、附表三之十八記載 ,雖係取自附表二編號三八載有「洪彰潗」姓名之封套,並非本院認定之樁腳共 犯不詳姓名者其人,經本院傳訊證人子○○無法指認該不詳姓名者樁腳係洪彰潗 ,但樁腳洪彰潗確曾為被告出面向選民黃武雄期約買票,為證人黃武雄證述明確 (詳見附表八編號三證詞),佐以在被告住處遭查獲預備選舉賄選用之封套有洪 彰潗其人,顯見洪彰潗係被告預定買票賄選之樁腳,且有實際參與期約賄選無疑 ,是選民李清溪、子○○夫妻部分,應係被告透過樁腳洪彰潗,而後樁腳洪彰潗 再行透過不詳姓名者出面期約賄選,亦堪認定。又附表五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張榮 生、李清溪(子○○)、黃武雄、梁陳美雲傑等人,選前既有同附表共犯欄所示 之樁腳張扣來、洪彰潗、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林天明等向渠等以每票三百元期約買 票,請求支持投票給被告辰○○,參以在被告處住查獲預備賄選名冊或封套,該
名冊或封套上均有此等有選舉權人或共犯姓名,經核相符,足認被告係透過預定 樁腳張扣來、洪彰潗及林天明等人分別向有投票權人張榮生、李清溪(子○○) 、黃武雄、梁陳美雲期約買票,其中選民李清溪(子○○)部分,被告透過預定 樁腳洪彰潗再透過不詳姓名者向選民期約買票亦明。 2附表五共犯張扣來、洪彰潗及林天明等人,雖曾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 更審中,各自否認有為被告辰○○賄選買票云云(供詞如附表十一編號二、四、 六所示),然共犯張扣來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再參以證人張榮生於 原審中亦稱「這次選舉,伊全家四票都投給辰○○」等語(原審八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筆錄),又共犯林天明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打電話與林宜麗叫伊投辰○○」 一節(見五六○五偵卷第廿七頁),堪認被告辰○○確有透過前揭共犯張扣來等 人向上述有投票權之證人張榮生等人期約賄賂之事實。從而上述有投票權之證人 張榮生、子○○、黃武雄、梁陳美雲等人嗣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中變異 證詞改稱並沒有人以一票三百元買票云云(如附表十一編號一、三、五所示), 顯與前開憑據認定事實相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認定。
(四)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如附表六)部分: 1附表六編號一、二部分:
⑴被告等推由被告卯○○分別向有投票權人庚○(辛○○)及蔡光永等人期約交付 投票賄款一節,業據有投票權之證人庚○、辛○○、蔡光永證述在卷(如附表九 編號一至三所示),又經檢視於被告辰○○住處卯○○房間內查扣之附表一所示 選舉名冊頁次,對照於上述庚○、辛○○、蔡光永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名冊其上 確有上述庚○、辛○○、蔡光永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存在,且證人庚○、辛○○部 分之名冊,係取自載有庚○姓名之封袋(見附表三編號三四),另證人蔡光永部 分之名冊,係取自載有黃鶴壽等四人之封套(見附表三般號二十),雖均與本院 認定之共犯「卯○○」不同,然名冊封套上記載樁腳之姓名係被告卯○○所為, 已如前述,此部份對有投票權人庚○(辛○○)、蔡光永期約交付賄賂,被告卯 ○○未假他人親自為之,不悖常情;另選民證人庚○於偵查中自白稱:「卯○○ 向我們家買八票,一票三百元,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來我家,向我家買八票 ,一票三百元,結果我們夫妻都投給辰○○」「(卯○○係替辰○○買票?)是 ,他替他父親一票買三百元,我... 收了二千四百元,我收的,我太太不知道」 等語(偵五六七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而證人辛○○(庚○之妻)於調查中自白 稱:「卯○○到我家向我們夫妻拜託拉票」「卯○○以每票新台幣三百元、共三 千三百元向我們家庚○、辛○○、張靜義、張淵寅、張長銘(應係陳長銘之誤) 、王鳳瑛、曾雅苹、蔡富強、許玉蘭、朱明山、翁玉盛等十一人買票,希望我們 投票時投給渠父親辰○○」(偵五三三三號卷第一0七頁),二者就卯○○買票 之數目略有不同,然經綜合選民證人庚○、辛○○夫妻上開所述內容,並檢視於 同案被告卯○○住處查扣之選舉名冊第一0八頁(以下稱選舉名冊時,均係指於 卯○○住處查扣之名冊),其上確有如辛○○所指之庚○等十一人之姓名存在, 而庚○僅收到投票賄款二千四百元等情,應認被告卯○○先前與庚○夫妻期約賄 選十一票計三千三百元,但事後卯○○經審核結果,僅給庚○八票投票賄款金額
二千四百元,是證人庚○所稱之收賄人數雖與證人辛○○期約賄選人數不同,並 無矛盾之處。再者證人庚○、辛○○、蔡光永受賄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再參以證人辛○○調查局筆錄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二號內住處製作,且 自行蓋章於其上,此有其筆錄可按,如其筆錄並非實在,其何需蓋章於筆錄上? 而證人庚○亦於原審調查時稱「這次選舉有投票給辰○○」等語(見原審八十三 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原審亦稱「這次選舉有投票給辰○○」一 節(見原審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筆錄),足徵證人庚○、辛○○、蔡光永前開證 詞合於事實,從而上述有投票權之證人庚○、辛○○、蔡光永嗣於原審、本院前 審及本院更審中變異證詞改稱並無有人以一票三百元買票云云(如附表十二編號 一至三所示),顯與前開憑據認定事實相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
⑵被告卯○○辯護意旨雖陳:卯○○係係強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大發工 業區○○路一五號)之副董事長(董事長為其父辰○○)。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 當日上午九時起,強生公司之義大利代理商ROCKY MOLES 先生前來強生公司與卯 ○○(ANDREW HUANG)簽訂遊艇代銷合約,當日陪同之人員有強生公司之總經理 鄭景昌及業務經理錢弘毅,直至當日下午五時才完成簽約,當日晚間,卯○○、 鄭景昌、錢弘毅三人又陪同ROCKY MOLES 先生在高雄市宴飲,至當天晚上九時許 才散會回家,且蔡光永在於當日上午八時前,須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 分處上班,則於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離家,被告卯○○不可能於當日上午向庚○、 辛○○及蔡光永等人行賄買票,並提出強生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 簽訂遊艇代銷合約英文、中文譯本(見更㈠審卷二第三七一頁至三七八頁)及出 勤打卡表(見原審卷第五0七頁)。又證人鄭景昌(強生公司總經理)於本院更 一審時到庭證稱「問:何時開始簽約?答:早上九時談細節,下午五十才簽約。 問:卯○○當時有無在場?答:有,他一直在場,負責簽約事宜... 尚有錢弘毅 在場。問:簽完約後又到哪邊?答:我們三人陪義大利代理商,到高市○○路的 北海道日本料理吃,吃到九時才送客戶到旅社(見更㈠審卷二第三九一頁正、反 面);證人錢弘毅(強生公司業務經理)亦於上開庭訊時證述「問:誰主持簽約 ?答:卯○○。問:何時簽約?答:下午四、五時左右。問:簽完約又去哪裡? 答:去高市○○路「北海道」吃飯到九時左右。問:那天卯○○是否都在場?答 :他都全天陪義大利客戶(見更㈠審卷二第三九二頁正、反面)等語。然查上述 證人鄭景昌、錢弘毅均係被告卯○○經營公司主要經理人員,與卯○○關係密切 ,被告事後於審理階段舉以為證,渠等證詞雖相一致,但證據能力薄弱,自難片 面遽信,縱令證人所述屬實,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卯○○於當日上午九時後之行蹤 ,而被告與證人庚○、辛○○、蔡光永等人均住於鳳山市,距離尚非遙遠,而選 舉買票本須迅速以掩人耳目,時間自毋庸過久,被告趕於證人蔡光永離家上班前 ,前往買票,再續往證人庚○、辛○○住處買票,之後再與證人鄭景昌、錢弘毅 續辦前開簽約事宜,客觀上並非不可為,參酌證人庚○、辛○○、蔡光永上開明 確之指證及與扣案選舉名冊、封套記載對照,辯護意旨所陳上情,均難採為有利 被告卯○○之證據認定。
2附表六編號三部分:
⑴被告透過預定樁腳郭順良向選民郭石能(包括其經營店內預定有投票權人員工及 家屬)交付投票賄款七千八百元一事,業據有投票權之證人郭石能證述在卷,核與共犯郭順良所供情節相符(如附表九編號四至五所示),又經檢視於被告辰○ ○卯○○住處之卯○○房間查扣之附表一所示選舉名冊頁次,對照於上述郭石能 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名冊其上確有上述有郭石能投票權人之姓名存在,且證人郭 石能部分之名冊(名冊第二十八頁,其上載「五甲清粥小菜代」字樣,其票數共 為二十六票),係取自載有郭順良姓名之封袋(見附表三編號十)。 ⑵證人郭石能及共犯郭順良部分,各經本院前審及更一審判決確定,堪認被告辰○ ○、卯○○確有透過共犯樁腳郭順良向有投票權之郭石能(包括五甲清粥小菜店 內有投票權人員工及其家屬)交付投票賄賂二十六票合計七千八百元之事實。從 而證人郭石能及共犯郭順良嗣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中變異證詞改稱並無 以一票三百元買票云云(如附表十二編號四、五所示),顯與前開憑據認定事實 相違,應係事後迴護及卸責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 3附表六編號四至七部分:
⑴業據有投票權之證人陳侯豔綢、蔡漢卿、劉郭和妹、張扣來證述在卷(如附表九 編號六、七、九、十一所示),核與共犯郭陳美枝、曾淑美所供情節相符(如附 表九編號八、十所示),又經檢視於被告住處卯○○房間查扣之附表一所示供或 預供賄選選舉名冊頁次,對照於上述陳侯豔綢、蔡漢卿、劉郭和妹、張扣來有投 票權人之姓名,名冊其上確有上述陳侯豔綢、蔡漢卿、劉郭和妹、張扣來有投票 權人之姓名存在,且證人陳侯豔綢、張扣來部分之名冊,係各取自載有魏進雄、 張扣來姓名之供或預供賄選用封袋(見附表三編號二七、十六)。足認被告有透 過樁腳魏進雄向選民陳侯艷綢行賄買票已明,另被告透過樁腳吳明擇向預定之樁 腳張扣來行賄買票亦明。至有投票權人蔡漢卿、劉郭和妹部分之名冊,依附表一 、附表三之十二、二二記載,雖係取自附表二編號三十、四二載有「郭登吉」「 丑○○」姓名之封套,並非本院認定之樁腳共犯「郭陳美枝」「曾淑美」其人一 節,固係實情,然因被告先前準備之選舉名冊及封套(選舉名冊之名單係作為預 定買票之對象;封套上之姓名係被告預定之樁腳),僅係作為預備買票賄選之用 ,惟實際實施買票行為時,或因礙於檢警調嚴格查察賄選,或選民及樁腳之意願 改變,或其他不明因素(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得知),致有臨時變更樁腳,並不 悖常情,而有投票權人蔡漢卿、劉郭和妹等人選前既有共犯郭陳美枝、曾淑美向 渠等以每票三百元買票,請求支持投票給被告辰○○,參以在被告住處查獲預備 賄選名冊,該名冊上均有此等有選舉權人姓名,經核相符,足認被告係透過臨時 樁腳郭陳美枝、曾淑美分別向有投票權人蔡漢卿、劉郭和妹行賄買票明確。 ⑵附表六共犯魏進雄、曾淑美、吳明擇等人,雖曾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 更審中,各自否認有為被告辰○○賄選買票云云(供詞如附表十二編號七、十、 十一所示),然共犯魏進雄、曾淑美及證人陳侯豔綢、蔡漢卿、劉郭和妹、張扣 來受賄部分,各經本院更一審及前審判決確定,再參以共犯魏進雄所稱證人陳侯 艷綢指稱伊行賄可能係伊平常叫陳侯艷綢「大胖」,引起陳某之不悅故為誣陷云 云,惟經原審訊問陳侯艷綢:人家叫你「大胖」,你是否會生氣?則稱:不會等 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筆錄),而其二人既為鄰居,平日並無怨隙,殊無
因被稱呼「大胖」而故為誣諂之理。此外證人蔡漢卿、劉郭和妹於原審調查時均 稱「這次選舉有投票給辰○○」等情(見原審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筆錄),堪認被 告辰○○確有透過前揭共犯魏進雄等人向上述有投票權之證人陳侯豔綢等人交付 賄賂之事實。從而上述有投票權之證人陳侯豔綢等人嗣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 更審中變異證詞改稱並無有人以一票三百元買票云云(如附表十二編號六、八、 九所示),顯與前開憑據認定事實相違,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認定。
(五)被告卯○○雖曾供述「查扣信封袋,是在伊房間被查到,是伊的,不是我父親 的、伊父應該不知道名冊」(見偵五三三六號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一 頁、原審卷第四八九頁正面)云云。然查:
1被告二人就扣案選舉造冊用途為何?被告辰○○供稱「這是卯○○要成立遊艇俱 樂部的,屆時要寄賀年卡」(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被告卯○○供稱「我 要寄卡片估計票數所用,選舉後當成立遊艇俱樂部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 頁背面)。
2選舉名冊上之註記?被告辰○○供稱「信封外數字與信封內統計數字均相等,係 指我們去拜訪的人數,300係指一個人乘三百個人頭,那天我就拜訪八千一百 個人頭(見偵五三三三號卷第二一二頁背面);被告卯○○供稱:(問:為何選 民人數46×300=13800跟信封內容相同?答:這是選完之後,覺得這些朋友很不 錯,我想叫他們召集三百個會員,一個人找三百會員成立遊艇俱樂部,這是我心 理統計(見偵五三三六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 第二七八頁正面)。
3被告卯○○亦不諱言:名冊上「無此人」、「重複」都是我一人核對完成(見原 審卷第四一七頁正面);信封袋上黑字、紅色簽字筆都是我寫的,全部我的筆跡 (見偵五三三六號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名冊封套蔡明進名字與紅色 數字是伊所寫(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正面);蔡明進名字封套內的名冊上紅色寫 票數與選舉名冊不符字與紅色字重複是伊寫的及蓋(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 ;所有名冊上「無此人」這些字是伊寫的(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正面)等情,則 果真係找尋俱樂部會員,豈有出現「無此人」情形,且其於原審亦曾坦認原本有 意買票一節,再參諸扣案封套上之「300」字樣,亦與前開有投票權之證人所 述一票三百元相符,足徵被告二人所供上情,顯與常情相悖,何況被告卯○○嗣 又改稱封套及金額非伊寫的,不知何人所寫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九一頁 、第二七七頁),益見被告卯○○畏罪情虛及為其父回護脫罪之情。又被告卯○ ○於原審中既曾坦承..這些名冊本來我要用來買票,但我父親說不可以買票云 云(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背面、第四一七頁背面、第四八八頁背面),顯見被告 辰○○應知彙集之選舉名冊是用作或準備作為投票賄選買票之用已明,所辯不知 情云云,查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4造冊之人即證人庚○等人,據其證述如下,並核與被告卯○○所供「幫我造冊的 有張扣來、夏茂生等人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正面): ⑴證人庚○證稱「有造冊給卯○○」(見原審卷第四七六頁、本院前審審卷一第一 三一頁背面);「是卯○○、辰○○,叫我造冊,我交給辰○○競選總部,是他
們裡面的人拿走」(見原審卷第四七八頁背面至四七九頁正面)。 ⑵證人張扣來證稱「名冊是我抄的」(見原審卷第四七六頁);「名冊是我交給吳 明擇,吳再交給卯○○的」(見原審卷第四七八頁);「是他們叫我估計票數, 我們家五人,我抄五人,他們說三人,我才劃掉二人」(見更㈠審卷一第一0九 頁背面)。
⑶證人陳義明證稱「選舉名冊八十一頁之名字有的是我寫予辰○○的」(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二八二頁)。
⑷證人蔡光永證稱「我不該抄錄名冊給辰○○家人,卯○○所以才會惹下麻煩」( 見偵五三三三號卷第一二一頁正面,偵五六七一號卷第十二頁)。 ⑸證人郭順良證稱「在縣議員選舉期間及選舉前,辰○○及渠家人如長子卯○○等 ,請我把我熟識的朋友抄錄在他們交給我空白的名冊中,以便將來可依照名冊拜 託選票及有需要時作為買票之用。由於我不太會寫字(但閱讀能力尚可),所以 名冊上的姓名、地址大多是由名冊上本人自行書寫填載,我再交給辰○○、兒子 、媳婦或競選總部人員彙整處理,前述人員也會在我送交之名冊上註記我的姓名 ,表示係我收集、介紹之選民」(見偵五三九四號卷第十頁背面);「名冊是別 人抄來交給給我,我放在辰○○競選總部的桌子上」(見原審卷第四八四頁背面 ,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二五頁背面)。
⑹證人夏茂生證稱「名冊寫好後交給卯○○... 我寫這些名冊是因我有把握這些人 會投票給辰○○」(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至一二六頁正面)。 5上述附表四、五、六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選民證人莊尾裡等人所述之買票金額互 核一致,且多人具體指明係被告辰○○樁腳,又前開扣案選舉名冊之造冊事宜, 證人庚○、陳義明、郭順良、蔡光永等均指與被告二人有關(如上所述),而附 表二封套上數字金額又係「300乘以若干數字」,參諸社會一般人對選舉之認 知,足以認定應係被告辰○○發出或準備發出予封套上所載姓名者之買票款項。 此外附表四、五、六之有投票權證人亦有多人具體指明出面買票者,係被告辰○ ○樁腳,則綜合上述有投票權證人之證詞,益徵被告辰○○與其子被告卯○○, 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與已判決確定之「樁腳」郭順良、魏進雄、張扣來、 郭登吉、郭陳美枝、曾淑美、夏茂生、陳義明、陳淑芬及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蔡光 永、洪彰潗、林天明、吳明擇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張太太、茶行老闆等人,就 附表四、五、六所示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賄選之事實,雖其 中部分出面買票者未能查出究係何人(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張太太、茶行老闆 等人),然上述有投票權證人所述此等買票事實,既核與扣案之選舉名冊、封套 所載吻合(已如前述),自難僅以檢調人員未能追查確實身分一節,遽以排除此 部份對被告二人不利證據之認定。
(六)被告辰○○本人參與競選高雄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其與卯○○係父子關 係,二人於案發當時同住於鳳山市○○路七十四號,共同生活,為被告辰○○ 於本院中自承,並有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在在卷可稽,而檢調人員在上開 處所之被告卯○○房間查扣得選舉名冊、封套等情,被告二人均坦認此一事實 ,且被告卯○○於被告辰○○競選期間,又在競選總部任事(見原審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筆錄),被告就競選事宜之關係自屬密切,而被告辰○○、卯○
○確有基於賄選之共同犯意,分別與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樁腳共犯出面買票 行賄之舉,已如前述,是被告辰○○前審辯護意旨所陳本案僅係卯○○預備賄 選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辰○○亦自承競選經費均係由其支出(見原審八十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核與被告卯○○於原審所供「競選經費伊並未支出 」等情相符(見原審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筆錄),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我沒有交錢給卯○○,他那裡會有錢去向人家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八九頁),顯見被告卯○○並無賄選買票之資力,而本件被告辰○○及卯○○ 確有賄選買票犯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即附表四、五、六 所示之共犯樁腳)所用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買票資金,均係由被告辰○ ○提供無疑(按以該次選舉既係被告辰○○競選縣議員,由其自己提供賄選資 金,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之認知)。
(七)被告辰○○雖曾辯稱「伊忙於選舉不可能有空向選民買票」云云,然按選舉分 工,協助其競選人員(包括俗稱選舉樁腳),自係各司其職,縱其未親自出面 向選民買票,然其曾與部分樁腳聯繫賄選買票事宜,並提供賄選資金,已如前 述,自不能卸免共犯之責。至於被告辰○○於本院更審中提出之競選經費收支 結算申報表(見本院更㈠卷一第一四九頁、更㈡卷一第一五三頁、更㈢卷第一 五一頁),該表僅係被告於選舉後依據選舉相關行政法規所為之申報,且觀諸 我國歷來選舉之有關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常與實際之競選經費支出不一, 何況被告二人出於賄選而買票,手段本係非法,又豈能自上開申報表中觀出端 倪,是被告辰○○所舉上開申報表,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證據認定。(八)附表一選舉名冊上之證人郭博文、蔡胡玉珠、蔡信男、蔡信欽、侯永、簡進雄 、黃陳粉、王秀蘭、田明昌、柯淑美、蘇金川、林振楚、張春林、陳正雄、李 宏南、朱碧華、黃明生、歐王連水、蕭坤清、林添丁、陳炳堅、林陳秋香、吳 勤貞、陳郭惠娥、李玉惠等人,雖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均證稱:不認識辰○○, 他也沒有叫人來向我們買票等情,惟查被告先前準備之選舉名冊及封套(選舉 名冊之名單係作為預定買票之對象;封套上之姓名係被告預定之樁腳),僅係 作為預備買票賄選之用,惟實際實施買票行為時,或因礙於檢警調嚴格查察賄 選,或選民及樁腳之意願改變,或其他不明因素,致未依原先計劃全面性買票 或臨時變更樁腳,並不悖常情,且本件被告實際僅向附表四、五、六所示有投 票權人(即附表一選舉名冊有打★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賄選買票,已 如前述,是上開郭博文等證人之證述,尚難憑為被告二人未向附表四、五、六 所示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之有利證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辰○○所辯上情及被告二人所舉辯護意旨有關事實調查部分, 核與實情不符,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妨害投票犯行,均堪 認定。
(十)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於競選期間,突然借得大筆款項,於檢察官訊其該筆資 金流向,與證人范姜新運之說詞不符等為據。而認被告辰○○、卯○○於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求以賄選當選,由辰○○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鳳山市○ ○段第一一0四號、一一0六號二筆土地,及辰○○次子黃文弘所有,座落於 鳳山市○○○段第一0八一號土地一筆,向鳳山市農會五甲分部辦理抵押貸款
;其中第一一0四號土地由卯○○為借款人,辰○○為連帶保證人,而貸得二 百萬元;第一一0六號土地,則由辰○○為借款人,卯○○為連帶保證人,而 貸得一千三百萬元;第一0八一號土地,則由黃文弘為借款人,辰○○為連帶 保證人,而貸得一千萬元;彼等並以前開貸得之款項共二千五百萬元,作為辰 ○○競選高雄縣第十三屆縣議員之賄選經費等情,然訊據被告辰○○否認前開 犯行,辯稱「前開款項係借與黃山河,並非用來賄選」等語。經查: 1被告辰○○於元月廿四日向鳳山市農會五甲辦事處領取二千五百萬元一交由宋雪 珍(黃文弘之妻)電匯入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五甲辦事處宋雪珍甲存000000 0號帳戶-宋雪珍於元月廿二日簽發支票五張(MB0000000,MB0000000--0000000 )交由黃文弘借給黃山河,黃山河於元月廿四日提示上開支票存入華南銀行鳳山 分行五甲辦事處活儲0000000號黃山河帳戶。黃山河於同日向華南銀行鳳 山分行五甲辦事處提領系爭二千五百萬元各節,有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三 年十月八日華鳳事字第一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二八四頁至二八 七頁)。
2黃山河借得該二千五百萬元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償還,存入宋雪珍上開帳戶 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該華南銀行五甲辦事處職員蔡春財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一三五頁背面)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取款條、匯入匯款備查簿影本(見 本院上訴卷二第五十至五十一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借得之前款項,並無證 據證明用以本案行賄買票,然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成立之前揭犯行,不生影響,併 此敍明。
三、按被告辰○○係高雄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第一選區之侯選人(競選期間自八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同月二十九日為投票日)及當選該屆縣議員之 事實,有高雄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冊(見原審卷第五二八頁至第五 三二頁)及台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高縣選一字第八二三號 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六九頁)在卷可稽。核被告辰○○、卯○○等二人,於 八十三年一月初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高雄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競選期間或之前,對 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 為,依行為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設有處罰規定,其法定刑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為重,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論處,合 先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且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 六四號著有判例。核被告辰○○、卯○○所為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各次之行求賄 賂部分,係各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行求賄賂罪;所為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各次 之期約賄賂部分,係各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期約賄賂罪;所為附表六編號一 至七各次之交付賄賂部分,係各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交付賄賂罪(行求、期 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辰○○及卯○○就附
表四、五、六各次犯行,分別與該等附表共犯欄所示之共犯(附表六編號一、二 為卯○○本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各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 。被告辰○○、卯○○先後多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 施,且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 交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一0、四二0六、四四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辰○○辯護意旨認以僅論單純一罪等語,於法尚有未洽。至於被告 辰○○前稱本件妨害投票行為與行賄競選高雄縣議會副議長之行為(本院九十年 上重更四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有連續犯關係云 云,惟查被告辰○○在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行賄行為,且本件 係屬選舉縣議員之買票行賄,亦與被告辰○○行賄競選副議長,行為態樣有別, 難認有何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顯係另行起意,併此敘明。五、原審就被告辰○○、卯○○二人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於 行為後,關於前揭妨害投票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公布設有處罰規定,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㈡被告辰○○及卯○○等係「分別」與附表四、五 、六共犯欄所示之共犯,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就該次犯行為 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二人「均」與附表四、五、六共犯欄所示共犯,就全部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全部犯行之共同正犯,亦屬未洽。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均執前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辰○○犯後飾詞狡 辯,指摘法院政治迫害,教唆證人及共同被告翻供,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