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908號
TNDM,106,交簡,3908,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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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展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展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 6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二、告訴人許珠鳳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係見到證人許季筠騎乘機 車搭載告訴人,遂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向而故意擦撞證人 許季筠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故被告應係涉犯 傷害罪,而非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 不認識告訴人及證人許季筠,與該二人亦無仇隙,(見警卷 第3頁),此與告訴人及證人許季筠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見警卷第5頁、第7頁),足見雙方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 不認識,且亦未見雙方於筆錄中供稱曾於行車前後發生糾紛 ,故被告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再者,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辯稱其係因快車道道路前方施工,故偏離快車道靠 右行駛,經過施工區域後要回到快車道時,始與證人許季筠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反面),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33至4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上情應可採信;又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果被告 基於傷害故意而駕車衝撞證人許季筠搭載告訴人之機車,則 告訴人傷勢恐不僅於此。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應 係涉犯傷害罪,而非過失傷害罪,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 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 參,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犯後業已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勢 非重,因告訴人未提出和解條件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849號
被 告 周展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展德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 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進入機車優先車道,適有許季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許珠鳳沿同向機慢車道駛至 該處,閃避不及,兩車擦撞後致許珠鳳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周展德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許珠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珠鳳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許季筠 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所附現場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證人許季筠所駕 駛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該會106年7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689011號函所附 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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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