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068號
KSHM,91,上訴,2068,200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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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七0一三、七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洋菸共伍萬零叁佰包均沒收。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洋菸共伍萬零叁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分別為「瑞華三號」漁船之船長、船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 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船自屏東縣東港安檢所出海,於同日上午六時許, 在北緯二十三度三十一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二十五分,約在東港外海六十二浬處 非我國領海海域,明知不詳名字、年籍之李姓成年男子以不詳名稱鐵殼船載運前 來如附表所列「峰」牌等洋菸,係管制之應稅物品,並已逾新台幣(下同)十萬 元管制進口物品甲告數額,丙○○乙○○竟與該李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三萬元之代價,將該批未稅洋菸接駁藏置於「瑞華三 號」漁船密艙後,依指示載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附近沿岸防波區,嗣因未發現李姓 成年男子所稱接應船隻,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返回屏東縣東港漁 港,旋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海巡隊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登 船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洋菸五萬零三百包,核計完稅價為一百零六萬三千 九百六十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臺灣省菸酒甲賣局屏東分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訊 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前開共同走私犯行,辯稱:上開漁船於九十 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出海捕魚,至上午六時許,伊因暈船故在船艙內 睡覺,並不知道有人將未稅洋菸放到該船上,亦未幫忙搬運,直到十月十九日晚 上,始經被告丙○○告知出事了,伊才知道船上有未稅洋菸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固辯稱右揭時地係隨同被告丙○○出海捕魚(詳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案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然本件經海巡署人員查獲時,船內 地面乾淨,雖起出私菸達五萬零三百包,卻未見有何漁具一節,除經證人即海巡



隊承辦人員簡日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外(詳偵卷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並有查 獲當時錄製之現場錄影帶一捲存卷可考,復據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帶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至於被告丙○○雖供稱:當日該船果係出海捕魚,因偶遇 上開不詳船隻而臨時決定接駁扣案私菸等語,然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伊申 請出海作業後將船駛至港內購買政府補助之漁船用柴油,再報關出港,至錨泊區 下錨休息,等作業期限到回港內將柴油販售以賺取差價等語,另被告乙○○於警 訊亦供稱:「(出海做何事﹖)我不知,我只知道要找浮木。」等語,並未言及 有出海作業情事,自亦無任何漁獲出售單據等憑證以供查證,足徵上開船隻於右 揭時地出海時,即未備有漁具,被告等辯稱出海之目的為捕魚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告丙○○於右揭時地與該李姓成年男子接洽,並自該不詳名稱鐵殼船接駁扣案 私菸時,被告乙○○確實在場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該位李姓男 子找伊商量先讓他放洋菸,伊原本不同意,但該李姓男子說如不同意就把伊等二 人推下海... 該艘鐵殼漁船上的人把未稅洋菸接駁到瑞華三號漁船上時,船員乙 ○○有在現場等語,並表示被告乙○○對其收受對方二萬元(偵查中改稱為三萬 元)並不知情(詳警卷第二頁訊問筆錄),嗣偵查中,被告丙○○雖改稱被告乙 ○○當時不在場,對於接駁洋菸一事亦未參與云云,惟姑不論其就被告乙○○當 時身在何處,原供稱:「他在船長室,我不知他在做什麼,我沒有叫他」(詳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案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嗣後又改稱:「他之前因頭 痛,在睡覺」(詳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前後所供分歧,已難採信。 且被告丙○○於警訊稱:「鐵殼船的人把私菸丟到漁船甲板及走道」而私菸數量 甚多,如非被告二人協力搬運顯難將該批私菸放入密艙內藏置。又查被告乙○○ 於偵查中及原審自承於該船上擔任船員已有一年,依常理對於海上工作環境,自 已有相當之適應,竟於是日二時三十分出海至上午六時甫三個半小時光景,即不 支暈船,其嚴重程度猶在他船已經靠泊,而兩船因接駁均停機靜音,並有數人與 其同在數甲尺見方的漁船船身上倉促搶搬洋菸五萬零三百包,進而藏置於該船密 艙內,而全然不知,其孰能信﹖至於「瑞華三號」漁船所有人即證人林奉谷於本 院調查中雖證述:在船長室休息睡覺,除非搬運東西的聲音很大,否則聽不到搬 動的聲音等語,然查本件自鐵殼船搬運未稅洋菸至「瑞華三號」漁船時,兩船均 已停機,且五萬零三百包之洋菸,數量甚多,搬運時間亦久,且須將洋菸藏於漁 船之密艙內,被告乙○○縱在船長室睡覺,豈有不被吵醒之理,是證人林奉谷上 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又本案查扣洋菸高達五萬零三百包,於右揭時地查獲時,為將該等洋菸自密艙內 起出,即動員海巡隊十數名人員,耗費近一小時,此據檢察官勘驗查獲當時拍攝 錄影帶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只有伊一個 人搬洋菸,被告乙○○並未參與云云,顯係迴護乙○○之詞,自無可取,被告乙 ○○所辯上情,亦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此外,尚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 表、現場照片十二張及查獲當日現場攝製之錄影帶在卷可稽。扣案洋菸緝獲時完 稅價格總額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甲告數額,



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關緝字第一0六00二五號函附卷可按, 扣案如附表所示洋菸經取樣送鑑定結果,其送鑑定樣品均非國外原廠或經授權廠 商製造,有商真股份有限甲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營字第一二九號復臺灣省菸 酒甲賣局屏東分局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甲司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復臺灣省 菸酒甲賣局屏東分局函各一份存卷可參,固不能認為係外國生產之真品,惟我國 國境(領海)範圍係以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 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甲布在案,被告丙○○乙○○二人右揭時 地接駁扣案私菸之位置,係在北緯二十三度三十一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二十五分 ,約在東港外海六十二浬處海域,已在我國國境以外,而以目前各外島地區地理 環境及資源,並無生產仿製洋菸之條件,苟有在臺灣本島生產者,要亦無藉船運 運至上開海域交被告等接駁之理,是本件扣案私菸顯係由我國境外生產,並由被 告丙○○乙○○自前開我國國境以外海域輸入者,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丙○○乙○○與上開不詳名字 、年籍之李姓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一次私運洋煙、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 臺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甲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該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雖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修正為一次私運菸、酒、捲菸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又該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 款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惟此乃屬事實變更,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 仍應適用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尚無刑法第二條規定從新從 輕原則之適用。又懲治走私條例於被告犯罪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 甲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其違反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逾甲告數額罪之法定刑除維持原本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就得併科罰金之數 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提高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即修正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又甲訴意旨固以被告丙○○、乙○ ○前揭犯行另構成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惟查,菸酒管 理法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甲布,然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由行政院以 台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按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考其意旨,即在保障被 告不受行為時已有效施行法律以外之刑罰規範所處罰,被告等上開行為既在菸酒 管理法施行前所為,自無該法適用之可言。惟甲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併此敍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將管制物品由非我 國領域,私運進入我國領域,犯罪即屬成立,自應載明進入我國領域之時間,原 審未載明瑞華三號漁船入港時間,僅記載查獲時間,尚有未洽。又被告等係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走私行為之 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甚他有關法律。」,本件對於 被告等論罪科刑,既然適用刑法有關規定,自應引用該條例第十一條以為準據。 乃原判決「據上論斷」欄竟誤引刑法第十一條,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 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數量,對國家稅收所生影響、各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 示未稅洋菸係共犯李姓成年男子所有,且為共同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甲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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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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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CASTER │ 三000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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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MILD SEVEN │ 五000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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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MILD SEVEN(仿) │ 三八00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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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峰 │ 一一000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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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DAVIDOFF LIGHT │ 四五00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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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DAVIDOFF CLASSIC │ 九000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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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DAVIDOFF SUPREME(仿) │ 六五00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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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DAVIDOFF CLASSIC(仿) │ 四000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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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SILVOR STARLET CHARCOAL │ 三000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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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SEVEN STORS CUSTOM │ 五00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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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 五0三00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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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