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丁○○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三四0、六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丁○○自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八十 三巷二十三弄二十八號之住處,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乙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互助會,共計十三會。會員及參加之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乙所示。會期自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在上址由陳丁○○主持開 標。採內標制(即各會員均繳一萬元會款予陳丁○○,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 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繳納以各會款扣除標金之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固 定繳交一萬元)。詎陳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並非完全熟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即九十年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在其住處開標時,於空白紙上, 先後填載,廖秀金(二會,丙○○以其妻名義參加),張桂蘭(即張桂香)等活 會會員之姓名,及附表二所示之標金金額,偽造依習慣足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 單上,並提出行使於出席之活會會員,致各該會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 ,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予陳丁○○,陳丁○ ○共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計十七萬五千七百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廖秀金、張 桂蘭及其他活會會員。九十年六月十日,陳丁○○宣布止會,經丙○○追查後, 發現上情,始悉受騙。而上開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均經陳丁○○予以丟棄而滅 失。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丁○○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初辯稱 :我沒有冒標,廖秀金、張桂香等人的會,是他們標到會後,把錢借給我用云云 。後又改稱:是廖秀金、張桂香等人將他們的會借給我標取,並無冒標之情事云 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 桂香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我是以張桂蘭之名義參加被告一萬元之互助會,有繳會 款至九十年五月份,我沒有標過會,也沒有把會借給被告標,更無標到會,把會 款借給被告之情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廿 五日訊問筆錄)。並有互助單一紙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本院初供稱:廖秀金、
張桂香等人的會是他們標到會後,把會款借伊使用等情,後又改稱:是他們把會 借伊標,並無冒標之情事等情,前後所供已相互矛盾,且為告訴人丙○○及證人 張桂香所堅詞否認,且丙○○、張桂香均按期繳交會款至被告止會時,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見並無借標情事,而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各情,自非可 取。
三、次查被告所召集之一萬元互助會,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 止,共計有十三會,有互助會單在卷可證。而被告亦供承該會係於九十年六月十 日止會,則原應尚有二名活會。惟該會尚有王國珍、邱陳雲英、廖秀金(二會) 、張桂香等五會活會,扣除被告於原審所自承尚屬活會會員之王國珍、邱陳雲英 (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故有三會即廖秀金二會、張桂香一會為被告陳丁○○所 冒標,至為明確。惟查被告其所冒標的日期及標息金額,被告及乙會會員均無法 明確供明,本院審酌乙○○所提出之會單(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第三十四 頁)及乙○○對其上記載之說明:「標金是我寫的,標金我是按月填寫」等語,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有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至四月十日第八至第十會 時分以一千五百元、一千九百元、一千五百元以上揭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並詐取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 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準文書。核被告陳丁○○於標單 上偽填活會會員之姓名,並持以向活會會員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名標會詐取多人之財物,其每次 詐欺行為,均係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屬同種 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一詐欺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所犯多次詐 欺取財,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 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冒標告訴人丙○○及張桂香等人互助 會之犯罪時間,分別係九十年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已如前述,而原 判決附表二卻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自有未合。㈡告 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伊已標到會,但被告沒有給會款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 六一一一號卷第三頁),而被告亦供承:乙○○在第十一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便標了等語(見同上卷第四頁),足證被告並無冒標乙○○之會款甚明。而原 判決認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冒標乙○○之會款,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詐得之金額達十七萬五千七百
元,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八月。至於被告陳丁○○用以冒標之標單,於冒標後衡情顯已經被告丟棄而滅 失,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敍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甲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 會員彼此間不熟識及標會時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且其可受其他會員委託代為 投標之機會,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八十三巷二十三弄二十八號之住處, 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丙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上開互助會均採內 標制,除頭會會錢約定由會首陳丁○○收取外,其餘皆以標會時投標金額最高者 得標,再由其向各互助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予得標之會員。陳丁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會期內,在其住處冒用被虛列會員之名義(附表二冒標會 款部分除外),分別在未載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標息金 額,而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後將投標單丟棄,並施用詐術向丙○○、 乙○○佯稱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致使丙○○、乙○○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如期交付該期活會會款予陳丁○○。因認被告陳丁○○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及卷附之 互助會單三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我並無冒 標會款之情事,是因被人倒會,不得已才宣告止會等語。四、經查依卷附之互助會單觀之,附表一編號乙之互助會,共有十三會,會員十一人 ,除被告及前述認定被冒標之,廖秀金、張桂香外,尚有乙○○、盧松英、劉嘉 欽、王國珍、李炎明、邱林麗梅、邱陳雲英、陳秀美等七人,其中除陳秀美無年 籍可供查證外,其餘六人均有參加附表一編號乙一萬元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並據證人盧松英、劉嘉欽、王國珍、李炎明、邱林麗梅、邱陳雲英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證實無誤,而告訴人乙○○部分,已在第十會時自行標到會,惟 被告尚未給付會款,此據乙○○與被告於偵查中分別供明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一一一號卷第三、四頁),足證被告並無虛列乙○○、盧松英等七人冒標詐 取會款之情事,至為明確。至於陳秀美部分雖無資料足以證明是否有其人,然該 互助會會員被告冒標會款,僅廖秀金(二會)、張桂香等三會已如前述,則陳秀
美部分應非虛列之會員甚明。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據。五、又查:
(一)甲會會員證人郭金昭於原審證稱:「我只參加八十九年五月五千元,我好像第 五會或第六會時用一千二百元標到,錢也有收到。會員我都不認識,前幾會開 標,我先生有去,後來也是我先生幫我標到。我小叔是黃進福(實際上本名黃 榮福,被告寫錯了)後來被告在還剩七會時叫我把剩下會款給黃榮福就好了。 我也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二)甲、丙會會員證人陳貞隆即被告之夫於原審證稱:「我只參加五千的會,我每 次都有把會錢給他,我都沒有得標,他有告訴我說用我的名字標到會」「(問 五千元的有兩會,你參加那一會?)答我只知道我參加一會,我太太也有告訴 我他那會幫我標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三)甲會會員證人鄭梅花於原審證稱:「我是參加偵卷三十五頁五千元的甲會,會 腳我只認識鄭愛,她是我姐姐,其他我都不認識,我姐姐也有參加此會,我有 標到會,得標後陳丁○○她說可否錢先借他,我就先借他了,我忘記在何時以 多少錢標到的,我姐夫叫劉憲明。我們標會是以打電話方式,不寫會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四)丙會會員證人張素貞於原審證稱:「我是參加五千元和三千元的會各一會,五 千元即偵查卷中的丙會,我是活會,約還剩五會時他就突然止會,我不認識其 他會員,有哪些人得標,如何得標等他有口頭和我說,但我沒有記下來,我有 記多少得標,差不多在一千三百元左右被標走,我到他家標會要寫標單,上面 寫金額和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五)甲會會員證人蘇瓊玉於原審證稱:「我參加五千元的兩會,一個是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日起即偵卷中甲會,另一個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我的名字記為蘇 麗玉,這會我還沒標走,他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會,他之前有口頭告訴我 有哪些人標走,但我沒記下來,這會大概一千到一千五百元左右被標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
(六)甲、丙會會員證人洪麗珠於原審證稱:「我參加五千元的兩會,即偵卷中甲、 丙會,我都未標得,他有告訴我是何人標走,但我沒有記下來,止會時間如之 前兩位證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七)丙會會員證人周明榮於原審證稱:「有,即偵卷中之丙會,我還沒標會,繳了 約五、六會之後他就止會、倒會。他都是口頭告知何人標走,但我們未記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八)甲會會員證人熊月美於原審證稱:「有(參加互助會),即偵查卷中甲會,我 有標得,約在第四會左右,以一千元得標,她也有把會款給我。我是親自去他 家,寫名字和金額後得標的,我有把全部會款依次繳給他至九十一年一月止, 我不知道何時止會,但他有告訴我他已先行止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
(九)丙會會員證人徐招娣於原審證稱:「我參加五千元的會即偵查卷中丙會,他有 給我會單,我只參加一會。我是活會,還沒標,後來他就止會,他這會已開了 五會,所以他還欠我兩萬多元。開標時我每次都去現場,開會時都寫標單,上
面有名字和標期、金額,前幾會得標的人都沒去現場,陳丁○○都說是人家電 話來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
據上以觀,證人郭金昭、陳貞隆、鄭梅花、張素貞、張瓊玉、洪麗珠、周明榮、 熊月英、徐招娣等九人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甲、丙互助會,至為明確。從 而,告訴人指訴被告虛列郭金昭等人名義詐標會款,亦屬無據。六、按被告陳丁○○雖未能提供其餘會員如陳楸陵、鄭愛、陳水銀、洪妙伶、黃進福 、陳秀美、涂素華、陽瑞邦、鄭素月、陳春仔、陳建任等人之年籍資料,惟以被 告所召集互助會每會金額非鉅、會單上錯字頻出,前揭告訴人、證人等亦均未能 明確指證各會係由何人所標取,足見其互助會組成之鬆散,被告縱未能提出所有 會員之年籍資料,亦非顯與常理有違。次查上揭證人除張素貞、劉嘉欽、鄭梅花 、熊月美、蘇瓊玉、盧松英、洪麗珠、徐招娣、周明榮等人係由被告提出相關年 籍資料供傳喚到庭或由被告自攜到庭外,餘均係原審依職權所查知或隨其它證人 自行到庭,依上揭證人之證述,被告亦顯未有虛列各該會員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情 事,是自難以被告未能提出其餘所有會員之年籍資料,遽認其餘會員均係被告所 虛列,推認被告有以各該虛列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得款項。此外,復 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甲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甲 :會期89.5.20.~91.1.20.會款新台幣五千元 │
├──────────────────────────────┤
│會 員:連同會首二十一會 │
│洪麗珠、蘇麗玉、邱瑞丁(即乙○○)、陳楸陵、鄭梅花、鄭愛、 │
│陳貞隆、熊月美、陳水銀、洪妙伶、黃進福、郭金昭、陳秀美、 │
│劉藝(嘉)欽、涂素華、陽瑞邦、廖秀金 │
└──────────────────────────────┘
┌──────────────────────────────┐
│乙 :會期89.7.10.~90.7.10.會款新台幣壹萬元 │
├──────────────────────────────┤
│會員:連同會首十三會 │
│盧松英、劉嘉欽、乙○○(邱瑞丁)、王國珍、李炎明、林玉梅二 │
│會(即邱林麗梅)、陳雲英(即邱陳雲英)、廖秀金二會(即丙○○│
│)、陳秀美、張桂蘭。 │
└──────────────────────────────┘
┌───────────────────────────────┐
│丙 :會期89.12.15.~91.8.15.會款新台幣五千元 │
├───────────────────────────────┤
│會 員:連同會首二十一會 │
│邱陳雲英、邱林麗梅、邱黃也、王國珍、鄭素月、周明榮、廖秀金、 │
│徐招娣、邱瑞丁(即乙○○)、張素貞、陳貞隆、陳春仔、陳楸陵、 │
│洪麗珠、陳秀美、張桂蘭、陳建任 │
└───────────────────────────────┘
附表二
┌──┬─────┬────┬───────────┬─────┐
│編號│冒標日期 │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詐欺所得金│
│ │ │(新台幣│數-死會數+被冒標活會│額(新台幣│
│ │ │) │人數) │) │
├──┼─────┼────┼───────────┼─────┤
│一 │90.2.10 │一千五百│13-7+1=7 │五萬九千五│
│ │ │ │ │百元 │
├──┼─────┼────┼───────────┼─────┤
│二 │90.3.10 │一千九百│13-8+2=7 │五萬六千七│
│ │ │ │ │百元 │
├──┼─────┼────┼───────────┼─────┤
│三 │90.4.10 │一千五百│13-9+3=7 │五萬九千五│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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