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О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二十七號之「德樂資訊社」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未依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前開店內擺放「九七水果台」一台、「超世紀賓果」三 台、「春秋三代(小瑪莉)」三台,及「王牌對決」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共八台供 不特定客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零時三 十五分許,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甲○○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六號判決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並當場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共八台,警方於查獲後將上述扣押 之電子遊戲機均委託被告甲○○代為保管,詎被告甲○○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 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述代為保管之扣押物品予以隱 匿,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前將上述代 為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台送至前開地檢署贓物庫,以便執行沒收處分時,甲○○均 置之不理,始查悉前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 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擔任「德樂資訊社」 之負責人,且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並在高雄縣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 紀錄」之「帶案保管物品」欄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上 開機具警方並未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僅於該次臨檢之後經警方通知至派出所,在 上述現場紀錄之「帶案保管物品」欄上簽名而已;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份即已入 監服刑,就未管理店內事情,亦未收到檢察官沒收之處分命令,目前該機具在何 處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並無隱匿該機台之情事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應已收到沒收處分之命令,且被告當時係德樂通訊
社負責人,而證人即店屋主趙振源證稱:租約上係被告甲○○之名字;又在被告 之後承租該店者即證人楊守誠證稱:伊搬進該屋時已是空屋;而被告係該資訊社 負責人,在未獲被告同意之下,他人豈會任意搬走店內物品,足見該電子機具係 被告所隱匿云云,為論據。
三、經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許 ,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七號之「德樂資訊社」實施臨檢,並查獲負責 人即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依執行單位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 局新甲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制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之「帶案保管物品」欄上,雖有被告甲○○之簽名(詳偵卷第十 一頁、第十二頁),被告亦供承該簽名為其所簽署,惟辯稱係事後警方通知其至 派出所簽名,並未將電子機具交被告保管,本院乃函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 據函覆略以:「˙˙˙二、經查本分局新甲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零時三 十五分,前往鳳山市○○路二十七號(德樂資訊社)實施臨檢,因商店負責人甲 ○○未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卻又公然擺設九七水果壹台、超世紀賓果參台、春 秋三代參台、王牌對決壹台等電玩並插電營業,本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以無照營 業辦理,臨檢紀錄表中所登載之帶案保管物品紀錄,係顯示無照營業之機具名稱 及數量,實際並無查扣任何機具。三、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之後,本局維新小組 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再於右址:鳳山市○○路二十七 號(原德樂資訊社更名順昌商行),當場查獲民眾張景誠以硬幣向店員換取紙鈔 現金,涉嫌賭博,本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鳳警刑移一字第一八一○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涉嫌賭博罪嫌移請偵辦,當場查扣之機具則由在場人黃素 貞保管。四、本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鳳警刑移字第一四二○四號函 所附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保管條,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鳳警刑移 字第一八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涉嫌賭博罪移請偵辦之現場查扣賭博電玩機 具保管條」,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鳳警刑章字 第○九二○○三八六五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又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參與臨檢 勤務之員警楊炳坤於本院證稱:「該臨檢現場紀錄(指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臨檢 紀錄)是否你們臨檢製作的?)答:是的」、「(就偵卷第十二頁電子機具合計 八台(指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現場紀錄)由甲○○簽名,該電子機具有無交給甲 ○○保管?)答:我們當時是以臨檢表和陳報單報給分局壹組,由分局壹祖報縣 府工商課,我們是依無照營業來偵辦,所以我們當時沒有將這些電子機具扣押, 也沒有交給被告」「(被告在上開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是代表何意:?)答:是 代表他有擺設這些機具、有插店營業的意思」、「(如果有扣押機具交付保管, 是否會製作保管條?)答:是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 語。綜合上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旨及證人楊炳坤之證詞,足證高雄縣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許,至鳳山市○○ 路二十七號被告所經營之「德樂資訊社」實施臨檢,被告雖在該次「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帶案保管物品」欄上簽名,但其簽名僅係代表被告 有擺設這些機具,有插電營業之意思,警方並未扣押該等機具,更未交給被告保 管屬實;何況,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再次實施臨檢時,
仍扣得該機具交由黃素貞保管,被告所辯自堪採取,其自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 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可言,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再次至鳳山市○○路二十七號(原德樂資訊社,更名順 昌商行),並當場扣押電子機具交由在場人黃素貞保管(有保管條,詳偵卷一○ 四頁),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罪責,因不在起訴事實範圍,亦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查,而論處被告罪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前開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 七號,再次實施臨檢,扣押之機具交由在場人黃素貞保管,該機具是否被隱匿, 被告是否涉犯刑責,宜由檢察官另行卓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查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