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招待筵席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餐券叁張沒收。 事 實
一、緣王天競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一選區(範圍包含三民區、左營區、楠梓區 、鼓山區、鹽埕區及旗津區等行政區)之候選人,乙○○則擔任王天競之競選總 部主任委員。王天競(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為求能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辦之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乃夥同其 競選總部特別助理陳台(成年人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 定其投票與王天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路與鼎山街口之本和里里民活動廣場內,擺設一千二百桌之筵席,並 以「青溪後憲團結之夜」募款餐會名義,招待不特定之選民享用。乙○○見前開 餐會效果良好,對王天競之選情有提升作用,竟與王天競、陳台及競選總部其他 不詳姓名成年幹部數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招待筵席之不正利益,而約 定其投票權行使予王天競之犯意聯絡,共同商定以「老兵感恩送暖之夜」為名, 再次舉辦八百桌之大型餐會,甲點選定在高雄市○○區○○路屏山國小前,並經 陳台之介紹,以每桌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林茂林承辦餐 席,並印製「老兵感恩送暖之夜,支持王天競繼續留在立法院捍衛我軍榮眷權益 」等字樣之餐卷,交由乙○○、陳台及競選總部人員等免費發放予該區選民,乙 ○○並將其中五本餐券(共五十張)交與高雄市廣東同鄉會總幹事梁伯棠發放予 該選區之鄉親及退伍榮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舉辦餐會時 ,持有餐券之林俊中、陳松枝、黃太陽、陳少魯、林龍瑛等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均另案偵查中)及未持有餐券之選民均可入場,而無償宴請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八百桌,嗣再加開一百四十桌,合計九百四十桌,每桌十人,平均交付每人相當 二百元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王天競則利用上台致詞及逐桌致意之機會,公開 向在場選民約請投票支持其能當選,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該次餐會共計花費一 百八十八萬元。嗣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至現場蒐證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賄 所用之餐券三張。
二、案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甲擔任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王天競競選總部之
主任委員,舉辦上開餐會,並發放餐卷予選區選民,及候選人王天競於餐會當日 到場致詞、造勢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係因 感念王天競立委對老兵之關懷與照顧,為拉抬其聲勢,籌募競選經費,才舉辦該 次募款餐會,並非免費招待選民之餐宴,來參加餐宴的人雖未事先收錢,但錢是 到場後再樂捐,當天確實募得一百九十幾萬元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本次餐宴係伊見前次「青溪後憲團結 之夜」效果不錯,乃向另案被告王天競提議,經王天競認可後,擇定於上開時、 甲舉辦,餐宴訂桌及廚師由陳台安排,伊交五本餐卷予梁伯棠分送選區選民,餐 會總共開九百餘桌,每桌二千元,伊先支付訂金六十三萬元等情明確(偵卷二至 四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台所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餐會,係由乙○○ 出名主辦,伊負責晚會節目流程控管及餐會外燴等工作,外燴由廚師林茂林負責 ,共九百四十桌,金額共一百八十八萬元,由乙○○先墊付六十三萬元訂金予林 茂林,餘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再由伊於當日餐宴結束後結清等情(偵卷三十七頁背 面至三八頁)相符,並經證人林茂林證稱:上開餐會每桌餐飲價格二千元,共開 九百四十桌,計一百八十八萬元等語(偵卷六四頁)屬實。又另案被告王天競於 餐會當晚,確有到場致詞及進行拜票活動,請求投票支持等情,亦為被告與另案 被告陳台一致供承在卷(偵卷第三頁背面、四三頁),復有扣案之餐卷三張(偵 卷第九頁、二五頁)及現場蒐證錄影帶存卷可資佐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當日係募款餐會,並非免費招待云云,而本次餐會有募得款項一節, 固有現場蒐證錄影帶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惟被告已供承:於發放餐卷時並未事 先收取費用,到場募款係自由樂捐,沒有強制等語(偵卷第七至八頁),且另案 被告陳台亦供稱:無法強制每位參加的選民都要捐款等語(偵卷第四四頁),參 以分發餐卷時未取費用,未捐獻者亦可取得餐卷,業經證人林俊中、陳松枝、陳 少魯、黃太陽、林龍瑛等人證述屬實,渠等於偵訊時均證稱:未繳納任何費用即 獲得餐卷並進場享用筵席一情明確(偵查卷十三頁背面、十五頁背面、十六頁背 面、二十頁、二十二頁),足見所謂需憑餐卷入席、性質係募款餐會云云,因無 強制捐款之效力,亦屬免費招待選民之筵席而約其投票予候選人之行為,是縱上 開餐會確有於餐會中募款,亦不影響被告企圖以餐飲招待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 其投票支持之賄選行為甚明。至證人梁伯棠、余添男、應克範、邱敬賢、王保安 等人於原審雖證稱:伊等收受餐卷時不用收錢,有說到餐會現場再自由樂捐,金 額不限,伊等在餐會現場有樂捐等語,僅能證明其等有於前開餐會時自由樂捐之 舉動,惟參照上開事證及說明,其等此部分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上開餐會係募款餐會,並非免費招待選民之筵席,伊沒有違法 之犯意云云,純係避就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招待 筵席之不當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 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意旨),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
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 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核被告支付費用,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林茂林, 在餐會上提供筵席予有投票權人飲食,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當利益罪。被告與 王天競、陳台及其競選總部不詳姓名成年幹部數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第 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參選人即共犯王天競之競選總部主任委員,竟不思清靜選風, 假借募款餐會名義交付賄賂,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嚴重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 性,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本件犯行非為其個人之得失,而係替人助選,並非立於主角之甲位,情 節較候選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年近七十歲 ,年事已高,為海軍退役將領,曾任總統府參軍,對國家社會有相當之貢獻,因 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 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 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三號判 決意旨)。從而,被告所交付之招待筵席不正利益,即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餐卷三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