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822號
KSHM,91,上易,1822,2003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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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吳麗珠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五號及第二五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與其子蕭克忠二人分別擔任位於高雄市○○里 ○○○路三九八號「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 理之職務(蕭克忠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九年上 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人共同經營高達公司,從事 供他人之營業車輛靠行,並代為辦理投保事宜,及收取、繳納保險費用等事務,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㈠丙○○將其所有車號XJ─八二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四 年二月間靠行於高達公司,戊○○則將其所有車號XF─七五二號營業大貨車亦 於八十四年間靠行於高達公司,丙○○、戊○○均將保險費用交與丁○○○及蕭 克忠,由丁○○○蕭克忠代為繳付於保險公司,丙○○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起 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每年七月分別繳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四百零五元、 二萬六千五百十元、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及二萬六千五百十元、二萬六千五百 十元(共計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之保險費用予丁○○○蕭克忠作為向國 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險與任意險之保險費用,詎丁○○○蕭克忠 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僅於八十四年度、八十五 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投保較低額之保險,僅支付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一萬四千 五百七十元、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共計付五萬七千一百 零三元)。餘者則於收款後,在其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已,分別侵占 九百四十二元、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二萬六千五百十 元、二萬六千五百十元(共計九萬五千零七十八元,詳如附表所示)。㈡另戊○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四十一號之公司內, 簽發面額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票號AK000 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予蕭克忠收執,做為支付前開靠行營業大貨車投保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汽車保險之保險費用,蕭克忠與丁○ ○○二人商量後,雖曾為其投保強制險,惟蕭克忠丁○○○用以支付保險費之 支票嗣後業經退票,復承前開犯意聯絡,將該款項於該高達公司侵占入己,供己 花用,嗣因蕭克忠未將所收取戊○○之保險費繳付予保險公司,致戊○○所有前 開車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司機乙○○駕駛肇事後,戊○○始



丁○○○蕭克忠未繳付保險費,蕭克忠向戊○○表示為能順利辦理保險公司 之理賠,需補繳保險費用,戊○○立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簽發面額四萬七千五 百元、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予 蕭克忠,亦作為繳交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蕭克忠丁○○○仍承前開犯意,竟 未繳付予新光公司而挪用他處,共侵占戊○○所繳付之保險費用共九萬四千三百 七十三元,嗣因新光公司於六月間通知戊○○解除契約,戊○○始知前情,丙○ ○亦主動向國華公司查詢始知悉前情。
二、案經丙○○、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為高達公司之董事長,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 我只是掛名董事長,高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兒子蕭克忠,我在公司內僅負責 接電話,其餘事情均由我兒子蕭克忠處理,我未參與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二人指述綦詳,告訴人戊○○指述稱 :「我將XF─七五二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所開立之高達公司,每年均按被 告及其子蕭克忠所告知之金額繳付保險費,至於投保何家保險公司我並不清楚, 蕭克忠前後有二次要求我開立支票,作為支付保險費所用,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間在我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四十一號之公司內簽發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之 支票予蕭克忠後,作為支付保險費之用,待司機乙○○駕車肇事後,蕭克忠告訴 我保險已過期要再繳保險費才能順利辦理理賠,我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又開一紙 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予蕭克忠做為支付保險費之用,該二張支票確實均是支 付保費所用,我並未請蕭克忠調現,我另有開五萬一千元及十萬元之支票予傷者 ,在我交付第一張支票予蕭克忠時,蕭克忠有拿一張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卡給我 ,事後我再向新光保險公司查詢該張保險卡已過期,保險公司並未通知我,均是 通知被告催討保險費,另國華保險公司賠償予傷者六十九萬元部分,是傷者自己 投保之強制險」(見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四四八號卷第二六至二九、一一七、 一一八)。告訴人丙○○亦指述稱:「我有一輛XJ—八二0號之營業大貨車, 自八十四年間起靠行於被告所經營之高達公司,靠行費用一個月為二千元,及辦 公費用二百元,此部分費用為三個月支付一次,有時蕭克忠至我家收取,有時我 連同牌照稅、燃料費用一起持往高達公司交予被告,我並無積欠被告公司靠行費 用,且保險部分係投保國華保險公司,保險費均繳付被告及蕭克忠,事後我前往 國華公司查詢保險情形,被告與蕭克忠向我收取較高額保險費用,但卻投保保費 較低之保險,第一期之保費於八十四年七月繳付,我繳付三萬三千四百零五元予 被告,但被告僅繳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給國華公司,第二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份 ,我繳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元予被告,但被告僅繳付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予保險公 司,八十六年七月我繳付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保費予被告,被告亦僅繳付一萬 二千三百二十元予保險公司,迨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七月份,我分別繳付二萬 六千五百十元予被告,被告則未繳付予保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調查時更綜合整理陳稱:「我於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 年間止,每年分別繳付三萬三千四百零五元、二萬六千五百十元、三萬九千二百



四十六元、二萬六千五百十元、二萬六千五百十元,共計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一 元。被告僅支付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一萬二千三百二 十元,共計付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分別侵占一萬五千五百十二元、一萬一千 九百四十元、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二萬六千五百十元、二萬六千五百十元共 計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各等語綦詳;但據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間,並未承保車號XF—七 五二號營業大貨車之汽車保險,另承保車號XJ—八二0號之營業大貨車於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強制險與任意險合計為三萬二千四 百六十三元之保險費,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僅承保強 制險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任意險部分,則因被告及蕭克忠未繳付保險費用,以 致解除契約,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亦僅繳付強制保險費用 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等,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有承保高達汽車公司為 被保險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為保險期間、車號 XF—七五二號營業大貨車之強制第三人與任意第三人之責任險,並收取發票人 陳麗珍、金額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票號MA00 00000號之支票一紙,但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退票,且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退票後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被告通知退票事 宜,並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補繳保險費,如逾期,則相關之保險單、保險證及保 費收據等均作廢等情,分別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 (八九)華產高管字第0七三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一)華產高管字 第0七六號函所附之甲細表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 新產高發字第八九00二0號函所檢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強制保險證、汽車 保險要保書(試算表)、汽車保險批單、存證信函、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各一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前丙○○所述,除繳款時間略有差異外,另 漏述代繳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此一筆保險費雖曾有退票紀錄,但最後仍有繳款 ),是故有關侵占金額之計算,應以保險公司函述各情為正確可信,其詳如附表 所示。且告訴人丙○○先後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除按期繳納高達公司辦公費 、會費、牌照稅、燃料稅外,尚且繳付保險費用共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等情 ,及告訴人戊○○所簽發之前開二紙支票,並由蕭克忠收受等情,有高達公司出 具之繳費收據四紙及證甲書一紙,及前開支票二紙(正、反面)在卷可憑。據此 ,堪認被告及蕭克忠二人收受告訴人丙○○之保險費用合計為十五萬二千一百八 十一元,僅將其中五萬七千一百零三元繳付予保險公司,餘九萬五千零七十八元 均侵占入己,另收受告訴人戊○○所繳付之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四萬七千五 百元之支票二張,即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亦未用以支付保險費,均侵占入己 使用等情,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車號XF─七五二號之駕駛司機乙○○亦證稱:保險公司在三月三十一日 就有通知未繳保險費,後來於六月份則通知因未繳保險費,而將我車輛退保等語 甚詳。及共犯蕭克忠將告訴人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二紙交予友人朱惠珍及林 七元調現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朱惠珍林七元於原審調查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原 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四四八號卷第二八、二九頁)。已足證甲被告等收受交付應



繳交予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未依約繳交,而挪作他用。 ㈢證人即共犯蕭克忠於前案涉犯業務侵占罪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一再陳稱:「 我是在發生車禍(後)才向車主戊○○收四萬七千五百元款項,欲繳保費,我有 替車主投保國華保險及新光保險,國華之保險費任意險三萬多元,強制險一萬多 元,但我忘了此輛車投保二家,我先是保國華保險,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我去向 車主收四萬七千五百元保費,因新光保險期限已超過三個月,已被解約,所以我 就先挪用交付傷者李先生療養費一萬元,修理費四萬五千元」、「新光公司之保 費由我們公司吸收,車主繳交之保險費由我們公司收走,在保險公司辦退保,若 有肇事由我們公司依保險條款賠償,我們兼保險公司之角色跟車主賭,若沒肇事 保費就算我們賺了,而之前投保是為了驗車」、「國華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退保 」、「國華、新光二家公司之角色均由我們公司取代,我們會依保單的條款來做 ,所以車子肇事後之賠償,公司會負責」、「我給戊○○的新光公司之強制保險 卡是我投保又退票的那次投保」、「新光公司之存證信函即為催繳保費之存證信 函」、「車主戊○○給我的二張支票我向林七元、朱惠珍調錢,我在戊○○開給 我之翌日即十一月份,我去國華公司向朱惠珍調錢,一星期後朱惠珍才借錢,第 二張支票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發車車禍後過一星期開給我,我於四月 中旬向我們的車主(客戶)林七元調錢,我到林七元設在中和街的公司向他調錢 ,過十幾天才調到錢」、「我母親是公司負責人,我將錢交給我母親,當時因我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才向戊○○收保費,此保險因在十一月六日就應繳保費,所 以被新光保險公司撤銷保險(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又交付面額四萬七 千五百元之支票補繳保費),我將錢給我母親,因新光保險公司寄出存證信函表 示於十一月六日起之保費未繳,所以不再受理,所以我才無法補繳保費。我母親 知道這是要繳給保險公司的保費,但因投保時間已過,所以我與母親商量結果是 將保費留著,即我們兼作保險公司,若車子發生事故,再由我們負責理賠」、「 我是高達汽車貨運公司經理,我母親丁○○○是負責人,我母親管理公司財務, 業務由我負責,公司的事我須與母親商量」、「(XF─七五二號大貨車之保險 是你去招攬或車主主動要求投保?)靠行車會留保單在我公司,到期時我會通知 車主去辦續保)」等語甚甲(見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四四八號卷第八二至八四 頁、一一0頁、一一七至一一九頁)。雖被告蕭克忠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及其所犯 業務侵占罪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及本院有關前開向告訴人 戊○○所收取支票之用途先後另陳述:「我有為乙○○付保險費,只因此件車禍 對方要求太高無法達成和解,他才誤會我未付保險費」、「第一張四萬六千八百 元(支票)付國華保險費,四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付吳某修車費」、「我拿四 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向林七元調現是用來付車子之修理費」、「四萬七千五百元 之支票是戊○○支付給對方(指車禍被害人)之賠償金,在支票兌現後我湊足現 金五萬元交給對方,該支票不是用來付保險費」、「戊○○所開立AL0000 000號票據是開給我去調借現金,現金是要給被害人的醫療費和賠償費用,也 有被害人簽收的收據,以前陳述錯誤,是因為在外時間並沒有認真回想情形,所 以才會陳述錯誤」、「(公司的事情)均不會跟我母親(即被告)商量,都是我 自己做決定」、「我是因公司需要錢我向我母親借錢才找他商量的,其他事情我



都不會跟他講,公司負責人我說是我母親,是因高達公司負責人掛名是我母親的 名字,所以我講負責人是我母親」、「(是否收取保險費將保費交給被告丁○○ ○?)我是跟我母親換錢」等語,均迥異、矛盾,然查蕭克忠係於八十八年二月 間始支付修車費用,此有證人即修車廠老闆吳春吉證述甲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八二0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即本件交通事故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 發生,而被告與蕭克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已收受告訴人戊○ ○所開立之前開二紙支票,蕭克忠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將前開支票做為支付 修車費之用,顯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戊○○所有前開車輛於肇事後,告訴人戊 ○○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為五萬一千元及十萬元 之支票交予傷者作為醫療費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戊○○指述甚甲,顯見告訴人所 簽發之前開支票,並非用以支付修車費或賠償予被害人之醫療費,且蕭克忠在監 執行時,一再告知家人,要被告在本院開庭時陳述對於高達公司事務均不知情, 所有事務均為蕭克忠處理一節,亦經原審法院調閱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蕭克忠接見 錄音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無訛,有前開期日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十頁)。是蕭克忠事後改陳高達公司均由其負責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被告所經營之高達公司並非從事保險業務之公 司,所辯謂係由其兼營保險業務,與告訴人對賭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㈣況共犯蕭克忠於其所涉案件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我們有向告訴人收取應繳納的 稅金款項,但是因為告訴人尚欠我們公司很多費用,所以我們公司先替告訴人保 管,等到二年到告訴人要驗車時,我們才去替告訴人繳納」,復具狀表示:就告 訴人丙○○所靠行車輛保險部分,告訴人丙○○有繳交保險費用二萬零八百一十 六元,因我亦採取車行聯合保險方式投保使用等語甚甲(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二二一九號卷第三十頁),是共犯蕭克忠事後另改陳:未收受告訴人丙○○ 所繳付之保險金,且告訴人丙○○尚欠公司靠行費等費用云云,先後所述不一, 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被告丁○○○蕭克忠所涉業務侵占案,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高達公司之 負責人以前是我先生,我先生去世後我為負責人,後來又改為蕭克忠蕭克忠有 與我商量將靠行車子之保險費收取自用,不投保,若車子出事我們再理賠,保險 的事蕭克忠在處理比較多,我們將保險費收取自用,車子出事我們當然要理賠」 等語甚甲(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四四八號卷第一0五頁)。已足徵被告與共 其子蕭克忠侵吞應轉繳之費用甚甲。
㈥證人陳錦茸並未曾參與高達公司之經營,僅曾於六十一、二年至七十四年間擔任 會計,幫公司記帳及曾經有車子靠行於該公司。其雖證稱:其車子靠行在高達公 司期間,業務由蕭克忠負責,保險業務由蕭克忠處理等語。證人吳甲喂亦係車子 曾靠行在高達公司之車主,雖亦證稱:靠行期間,事務蕭克忠處理,車輛保險及 燃料稅等交給公司,交給蕭克忠的燃料稅,蕭克忠在八十八年則無為之繳交予稅 捐機關等語。證人呂鴻銘(即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岡山通訊處業務處長之保險經紀 人),證稱:蕭克忠為高達公司之汽車保險,投保期間有開票繳保費而跳票不兌 現,故不再承保高達公司之汽車保險,所承保高達公司的業務是由蕭克忠與之接 洽等語。證人蕭富祥(為被告之子),證稱:其非高達公司股東,未參與公司經



營,惟蕭克忠不在時,由其接聽電話各等語。均不足為被告非公司負責人,無參 與高達公司之業務經營,未曾犯本件犯罪之有利證據。 ㈦此外,並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高二信業存字第0一二 四號函及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五00一—0三號函 各一份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蕭克忠收取告訴人戊○○及丙○○所繳付用以支付靠行車輛 之保險費用後,並未替告訴人戊○○及丙○○二人用以辦理保險,及繳付保費,而 係遭被告丁○○○蕭克忠二人侵占入己花用等情,足以認定。本件事證甲確,被 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經營高達公司供他人營業車輛靠行,並代為辦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投保 及繳納保險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車主丙○○及戊○○等二人處收 取之保險費自屬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收取後竟未轉繳付予新光及國華產物 保險公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與蕭克忠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 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告訴人丙○○繳付保險費用部分起訴 ,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有關被告及其子侵吞丙○○之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原審疏未詳細敘甲其細目,自有未合。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償 還侵吞之款項,原審不及審酌,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 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罔顧汽車使用人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受保險補 償之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對於告訴人二人造成之損害與影響、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十月,以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件犯罪,已經與告 訴人戊○○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可按,賠償戊○○九萬元,另償付另告訴人丙○ ○所侵占之金額,有收據在卷可按,且經丙○○到庭陳述甲確,經此偵審程序教 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四年,以勵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車主丙○○所有之車號XJ—八二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四年間 起靠行於丁○○○所經營之高達公司,該營業大貨車之汽車燃料稅每期為八千五 百九十一元,牌照稅每期為八千一百元,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份止,丙○○均按時交付予蕭克忠丁○○○代為繳納,詎丁○○○蕭克忠均 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業務上所收取丙○○所交付之燃料稅及牌照稅 均侵占入己花用,前後共侵占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詎料丙○○前開車號 營業大貨車以欠繳稅款為由吊銷行車執照,丙○○即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結果, 始發現該車之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自八十四年以後皆未繳納,並致丙○○之前開



營業大貨車無法繼續營業,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惟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行,係以告訴人丙 ○○之指述,及共犯蕭克忠之陳述,而認被告所辯不知情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辯稱:高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兒子蕭克忠 ,相關稅款均由蕭克忠處理,我並不知情等語。㈡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間將 前開車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所經營之高達公司後,並按期繳付該輛營業大貨 車之牌照稅、營業稅、燃料費等相關費用,固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復有被 告經營高達公司開立之收據二紙、蕭克忠所簽發之收據一紙,及被告簽立之證甲 書一紙均附卷可憑,及告訴人丙○○前開車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四年夏季起至九 十年秋季止共積欠二十六季,合計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之燃料使用費未繳 付,另使用牌照稅部分,則於八十六年上期之使用牌照稅八千一百元,及八十八 年至九十年上期之使用牌照稅均未繳納,合計為四萬零五百元均未繳付,另滯納 金部分為六千零七十五元等費用亦未繳納,至告訴人丙○○前開車輛之行照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時許,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行駛而為警舉發並 扣件,告訴人並於事後自行繳付前開車輛之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等情,有高 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九月五日以高市監四字第一一六00號函檢附之行照與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繳款書四紙(含 八十四年下期、八十六年上期、八十八年上、下期)及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款通知書共十八紙均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丙○○係有按期繳付前開車輛之營業 稅、牌照稅及燃料費用予蕭克忠收執,但蕭克忠並未就前開燃料費用部分於八十 四年迄於九十年按期繳付,牌照稅部分僅繳付八十七年度部分之費用,餘均亦未 繳付等情足以認定。㈢惟前開費用由蕭克忠收受後,因相關車輛檢驗及繳納稅款 事宜,係由蕭克忠一人處理,業據蕭克忠陳稱:「我在高達公司擔任收帳、跑監 理所驗車,及業務等工作」甚甲,且蕭克忠因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將原判決撤銷,並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按,雖足認蕭克忠將自告訴人丙○○處所收取 之相關稅款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侵占入己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與蕭克忠 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與犯行,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之繳納與之無關,尚非無據。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告訴人丙○○所繳付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合計共為二 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甲被告與蕭克忠共犯此部分之犯 行,不能證甲被告此部分犯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關係,以 裁判上一罪起訴,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年度│ 丙○○繳交之金額 │ 被告付出之金額 │ 被告侵占之金額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即二者之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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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四│三萬三千四百零五元│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三│ │
│ │ │元(任意險保費) │ │
│ │ │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 九百四十二元│
│ │ │ (強制險保費) │ │
├──┼─────────┼─────────┼──────────┤
│八五│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元│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
│ │ │ (強制險保費) │ │
├──┼─────────┼─────────┼──────────┤
│八六│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六│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
│ │元 │ (強制險保費) │ │
├──┼─────────┼─────────┼──────────┤
│八七│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元│ 無 │ 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元│
│ │ │ │ │
├──┼─────────┼─────────┼──────────┤
│八八│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元│ 無 │ 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元│
│ │ │ │ │
├──┼─────────┼─────────┼──────────┤
│合計│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零三元│ 九萬五千零七十八元│
│ │一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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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