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一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吳金蕊,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更改)係 設於高雄市○○○路一五一之一號儷旺企業有限甲司(下稱儷旺甲司)之負責人 ,明知無經濟能力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 十九年二月起至五月間,大量向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錩燕甲司)訂 購鋼板等不銹鋼材料,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並 簽發銀行支票付款;復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向通也企業有限 甲司(下稱通也甲司)訂購五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一元不銹鋼等貨品,並簽發銀行 支票付款,詎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即宣告倒閉,去向不明,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案經錩燕甲司及通也甲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以認定事實。而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 無矛盾而言。而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證據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如有不合於此,即不能僅以被害人片面 之陳述為論斷之證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始足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 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 先敘明。
三、甲訴人認被告有犯連續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錩燕甲司、通也甲司之指訴,並有 卷附之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設立儷旺甲司之前,曾 遭人倒帳一千餘萬元,足見其無能力支付貨款。又被告起初以小額交易,並如期 付款,以取信告訴人甲司,至倒閉之前,才大量進貨。被告宣告倒閉後,雖曾讓 告訴人甲司,搬回剩餘貨品,但大部分貨品均已轉售得利,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連續詐欺犯行,辯稱:儷旺甲司向告訴人甲司購買不銹 鋼材,是用來製作佛具,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與錩燕甲司、通也甲司(以「 裕億五金行」名義)有往來交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已給付四百九十餘萬 元貨款予「錩燕甲司」;訂貨方式及給付貨款方式為這個月訂貨,下個月送貨, 貨款採月結,以三個月之支票給付,後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鋼 料大漲,造成虧損,盤點後發現甲司虧空五百餘萬元之材料,迄無法確定係何人 所為;甲司至八十九年五月底週轉不靈,才宣告倒閉,後來有找告訴人甲司請人 載回部分貨物。伊係因用人不當及對此行業不熟,才宣告倒閉,並非惡意詐欺。 開給錩燕甲司最後一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支票, 有讓錩燕甲司兌現。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有讓錩燕甲司運回十三噸鋼材。八十九 年五月十七日之六萬四千六百元之最後一張支票,有讓通也甲司兌現,後有與通 也甲司成立和解,現尚在分期清償,並無不法詐欺之情事。五、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儷旺甲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辦妥設立登記,甲司設在高雄市 三民區○○街七三號;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甲司所在地變更為高雄市 苓雅區○○○路一五一之一號而辦妥變更登記;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因 負責人吳金蕊改名為乙○○(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更改),且增列數項營業項 目而辦妥變更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 九○○五五九八○○○號函暨檢附之儷旺甲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 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憑,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經營之儷旺甲司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及同年三月起至五月卅日止,分別 向告訴人錩燕甲司及通也甲司(以「裕億五金行」名義出貨)訂購不銹鋼材、五 金配件等貨物,貨款分別為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及五十九萬零六百五 十一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屬實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支 票、退票理由單、收票明細、出貨單、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儷旺甲 司與告訴人錩燕甲司及通也甲司間未清償之票款債務,係以儷旺甲司在臺灣土地 銀行大社分行四八八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給付同額之貨款,此有告訴人錩 燕甲司及通也甲司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三二號、附 表二編號九至十四號所示)在卷可稽;而儷旺甲司曾先後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大社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二七五一之四一九二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大 社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有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東 企社字第十八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東企社字第十二號函暨檢附 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社存字第九○○ ○○三○號函、九十年六月八日社存字第九○○○○七五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
明細表各乙份附卷足憑。是綜覈告訴人分別提出之支票、上開銀行支票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表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往來帳冊記載內容,除如 附表一編號三一、三二號、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號之支票交易外,其餘數筆交 易內容完全相符,故被告所提出往來帳冊內容即屬信而有徵。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儷旺甲司往來帳冊乙件,儷旺甲司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即與告訴人錩燕甲 司有多筆不銹鋼板、鋼材等貨物買賣之交易,且截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共 計有四百零六萬零四百五十七元貨款業已悉數清償,而各該筆貨款支票均係交予 葉定寬代為收受,並經證人葉定寬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又儷 旺甲司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即與告訴人通也甲司有多筆五金配件等貨物買 賣之交易,且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共計有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元貨款均已清 償,皆有上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可參。是以,被告雖係儷旺甲司之負責人,顯 與假借虛設甲司名義,成立初期給付極小貨款以取信客戶,進而詐騙客戶大批貨 物而逃逸之行徑,實屬有別。被告既長期與告訴人甲司有交易行為,且陸續支付 貨款,已如前述,顯無甲訴人指稱被告先以十額進貨以取信告訴人後,再大量進 貨倒閉逃逸之不法情事。自難謂被告向告訴人甲司購買上開貨物時,即施用詐術 。
㈢儷旺甲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二個支票帳戶(○四五九八號、○四八八一號 )均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退票後拒絕往來,除前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外,尚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四張、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社存字第九一○○○三六號函在卷可考;而儷旺甲司在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帳戶並未有何退票或退補紀錄,有該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九十一)東企社字第十一號函、同年月十四日(九十一年)東企社字第十二號 函附卷足佐,足見儷旺甲司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始發生支票退票、週 轉不靈之情形。而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即開始向告訴人甲司購買貨物, 已如前述,是尚難謂被告於購貨之初,即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退票後,即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 通知告訴人錩燕甲司及通也甲司載回剩餘貨物,有通也甲司切結書、錩燕甲司加 註出貨單影本各一紙、過磅單影本五紙在卷可稽。且證人葉定寬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被告倒閉後,錩燕甲司於六月七日有運回十三噸鋼材等語,苟被告有不法 之詐欺意圖,何須返還剩餘之貨物予告訴人甲司,自可將其轉售牟利,以擴大其 不法所得。
七、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業與告訴人通也甲司就民事賠償部分以五十七萬 元達成和解,有清償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陸續於每月底清償五千元債務予告訴人通也甲司,有金融卡交易明細表四紙附 卷供參,顯見被告有履行債務之誠意,而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八、被告之儷旺甲司成立於八十八年六月,從事不銹鋼佛具加工製造業,有其甲司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考。甲司本部設於高雄市○○路,工廠設於高雄縣大社鄉 員工有十多人,人事費用每月支出近四十萬元,甲司略具規模,已據證人即當時 甲司會計劉千綺於原審證實無誤(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而儷旺
甲司原本營運正常,從九二一地震之後,因不銹鋼格價漲升,營運才失常,在八 十九年三、四月間,甲司盤點,發現貨物短少約五百萬元左右,短少的原因,是 進出貨不是同一人在管理之故等情,又據證人即儷旺甲司原總務陳淑敏於原審結 證無訛(見同上筆錄)。由上觀之,被告之儷旺甲司一則受九二一地震影響,不 銹鋼原料價格不斷上漲,而先前所接訂單在成品交貨之前,卻不能漲價導致虧損 ,又因甲司用人不當,以致甲司於八十九年三、四月盤點鋼材時,帳面上出現短 少百萬元左右,導致甲司週轉不靈,而告倒閉,顯非出於惡性詐欺,至為明確。 又被告甲司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拒絕往來,而被告甲司開給通也甲司 支付貨款之最後一張兌現支票日期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面額為六萬四千六百 元;另開給錩燕甲司支付貨款最後一張兌現支票,其日期是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 ,面額為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有被告支付告訴人支票貨款記錄簿影本在卷 可考,而錩燕甲司最後一筆出貨係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底訂貨,於同年五月十七 、十八日出貨乙節,有出貨單附卷可按,且為錩燕甲司之職員即證人葉定寬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衡之常情,苟被告有詐欺之意思,豈有再讓上 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五月廿五日兩張支票兌現之理?而錩燕甲司最後一筆出 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訂貨於同年五月十七、十八日出貨等情,有錩燕甲司 出貨單附卷可按,並經證人葉定寬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未為利用倒閉前大量向告 訴人進貨。再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退票之後,猶於同年六月七日及六 月九日分別通知告訴人甲司運回其等出售被告甲司之部分鋼材,已如前述,尤證 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應無疑義。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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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 票 號 碼 │開票日期 │發票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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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TRA000216 │⒏⒍ │⒏ │4950 │
├──┼───────┼────────┼────────┼──────┤
│二 │TRA000242 │⒏ │⒐⒛ │87400 │
├──┼───────┼────────┼────────┼──────┤
│三 │TRA000243 │⒏ │⒐ │150000 │
├──┼───────┼────────┼────────┼──────┤
│四 │TRA000244 │⒏ │⒑⒑ │150000 │
├──┼───────┼────────┼────────┼──────┤
│五 │TRA000283 │⒑⒎ │⒑⒛ │150000 │
├──┼───────┼────────┼────────┼──────┤
│六 │TRA000284 │⒑⒎ │⒑ │115800 │
├──┼───────┼────────┼────────┼──────┤
│七 │TRA000285 │⒑⒎ │⒒⒑ │150000 │
├──┼───────┼────────┼────────┼──────┤
│八 │TRA000298 │⒑ │⒒ │40000 │
├──┼───────┼────────┼────────┼──────┤
│九 │107158 │⒓ │⒈⒑ │150000 │
├──┼───────┼────────┼────────┼──────┤
│十 │107159 │⒓ │⒈⒛ │150000 │
├──┼───────┼────────┼────────┼──────┤
│十一│107160 │⒓ │⒈ │184000 │
├──┼───────┼────────┼────────┼──────┤
│十二│107200 │⒈⒚ │⒉⒑ │230000 │
├──┼───────┼────────┼────────┼──────┤
│十三│108601 │⒈⒚ │⒉⒛ │230000 │
├──┼───────┼────────┼────────┼──────┤
│十四│108603 │⒈⒚ │⒉ │237600 │
├──┼───────┼────────┼────────┼──────┤
│十五│108604 │⒈⒚ │⒊⒑ │250000 │
├──┼───────┼────────┼────────┼──────┤
│十六│108610 │⒈⒛ │⒊⒑ │100000 │
├──┼───────┼────────┼────────┼──────┤
│十七│108605 │⒈⒚ │⒊⒛ │250000 │
├──┼───────┼────────┼────────┼──────┤
│十八│108611 │⒈⒛ │⒊⒛ │83207 │
├──┼───────┼────────┼────────┼──────┤
│十九│108608 │⒈⒚ │⒋⒛ │250000 │
├──┼───────┼────────┼────────┼──────┤
│二十│108636 │⒉ │⒋⒛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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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108609 │⒈⒙ │⒋ │332400 │
├──┼───────┼────────┼────────┼──────┤
│二二│108637 │⒉ │⒌⒑ │350000 │
├──┼───────┼────────┼────────┼──────┤
│二三│108638 │⒉ │⒌⒛ │315100 │
├──┼───────┼────────┼────────┼──────┤
│二四│0000-0000000 │⒋ │⒍⒑ │350000 │
├──┼───────┼────────┼────────┼──────┤
│二五│0000-0000000 │⒋ │⒍⒛ │350000 │
├──┼───────┼────────┼────────┼──────┤
│二六│0000-0000000 │⒋ │⒍ │350000 │
├──┼───────┼────────┼────────┼──────┤
│二七│0000-0000000 │⒋ │⒎⒑ │350000 │
├──┼───────┼────────┼────────┼──────┤
│二八│0000-0000000 │⒋ │⒎⒛ │350000 │
├──┼───────┼────────┼────────┼──────┤
│二九│0000-0000000 │⒌ │⒏⒛ │450000 │
├──┼───────┼────────┼────────┼──────┤
│三十│0000-0000000 │⒌ │⒏ │476250 │
├──┼───────┼────────┼────────┼──────┤
│三一│0000-0000000 │ │⒎ │432900 │
├──┼───────┼────────┼────────┼──────┤
│三二│0000-0000000 │ │⒏⒑ │45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支 票 號 碼 │開票日期 │發票日 │金額 │
├──┼───────┼────────┼────────┼──────┤
│一 │TRA000220 │⒏⒍ │⒐ │99200 │
├──┼───────┼────────┼────────┼──────┤
│二 │TRA000248 │⒐⒐ │⒒ │71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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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TRA000288 │⒑⒎ │⒓ │1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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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TRB0000000 │⒒⒑ │⒈ │97800 │
├──┼───────┼────────┼────────┼──────┤
│五 │107152 │⒓⒕ │⒉ │128000 │
├──┼───────┼────────┼────────┼──────┤
│六 │107175 │⒈⒌ │⒊ │87500 │
├──┼───────┼────────┼────────┼──────┤
│七 │108631 │⒉ │⒋⒛ │100000 │
├──┼───────┼────────┼────────┼──────┤
│八 │108632 │⒉ │⒌⒑ │75900 │
├──┼───────┼────────┼────────┼──────┤
│九 │231684 │⒊⒗ │⒌ │80000 │
├──┼───────┼────────┼────────┼──────┤
│十 │231685 │⒊⒗ │⒍⒑ │85800 │
├──┼───────┼────────┼────────┼──────┤
│十一│0000-0000000 │⒋⒕ │⒍ │70000 │
├──┼───────┼────────┼────────┼──────┤
│十二│0000-0000000 │⒋⒕ │⒎⒑ │67200 │
├──┼───────┼────────┼────────┼──────┤
│十三│0000-0000000 │⒌⒘ │⒏⒛ │64600 │
├──┼───────┼────────┼────────┼──────┤
│十四│111091 │ │⒏⒑ │64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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