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卯○○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因其曾先後任職於雷 射與三菱汽車公司銷售汽車之業務代表,而熟悉汽車銷售業務,竟於任職安泰保險 公司,不再辦理汽車銷售業務後,㈠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初,因丙○○經蔡美玲介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用其胞姐林 凌妃之名義向卯○○訂購福特TIERRA自小客車一部,約定其中自付款七萬元,貸款 四十五萬元,丙○○依約交付現金七萬元,卯○○則代丙○○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奇異公司)辦妥貸款四十五萬元(檢察官誤載為四十二萬元),以支 付與福特汽車公司車款,惟於交付車輛給丙○○後,竟謊稱奇異公司僅同意貸與四 十二萬元,尚不足三萬元,要求補足,丙○○不疑有詐,乃如數再交付三萬元給卯 ○○,嗣發現繳納貸款利息不符所貸款項,經向奇異公司查詢,得知貸款金額為四 十五萬元,始知遭卯○○詐取三萬元;㈡又其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卯○○向壬○○○推銷購買裕隆牌CERFIR0三千西西自 小客車一輛,總價一百萬元,先後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現金七十萬元與 卯○○收執後,詎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交車前,卯○○竟藉口汽車公司有推出五二0 優惠利率專案,遊說壬○○○辦理上開低利購車貸款並願意退還告訴人所付車款及 佣金四萬二千五百元為餌,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同意由卯○○代為辦理汽車貸款一 百萬元,嗣於同年月十七日貸得款項後,卯○○僅將上開三十萬元之支票退還壬○ ○○,其餘七十萬元則將其挪用侵占入己,未予退還,雖嗣後卯○○以發票人為連 麗玉之支票一張交付壬○○○以為支付,亦遭退票,始知卯○○侵占情事;㈢再於 八十九年五月間,庚○○○經由壬○○○之介紹,以其媳婦丁○○名義向卯○○訂 購裕隆CERFIR0三千西西自用小客車一部,總價九十九萬九千元,庚○○○得知裕 隆公司有五十萬元十八期0‧五二%低利貸款專案,除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外,並委 由卯○○代為辦理五十萬元低利貸款,詎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上開 概括犯意,侵占上開所收現金之其中十萬元,而通知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 款業務鄭惠分辦理為總額六十萬元、三十六期、利率十一點七五之一般汽車貸款, 致庚○○○每期應繳納之本息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較五十萬元之貸款每期應繳 納之本息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每期溢繳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受有損害,又於八 十九年六月初,庚○○○交付卯○○以支付汽車保險費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詎
卯○○亦未繳納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丁○○竟收到銀行貸款繳款 通知每期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檢察官誤載為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與裕隆 公司低利貸款專案金額每期應付之款項為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不符,經向銀行查 證後,始知卯○○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竟為六十萬元、三十六期、利率十一點七五之 一般汽車貸款,且保險公司亦通知丁○○繳交保險費,經庚○○○向卯○○質問後 ,其坦承挪用上揭款項,始知遭侵占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檢察官誤載為十七 萬餘元);㈣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辛○○○經由壬○○○之介紹,向卯○○ 訂購三菱GALANT二千西西轎車一部,總價八十三萬八千元,辛○○○先行交付訂金 ,並委由卯○○代為辦理汽車貸款六十五萬元(檢察官誤載為六十二萬元)作為購 車之款項,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車後,辛○○○隨即將保險費六萬七千六百 十一元交付予卯○○轉向保險公司繳納汽車保險,詎卯○○未將之繳納保險公司, 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其後辛○○○繳納二期汽車貸款後,因辛○○○覺得汽 車貸款之利息過高,卯○○遂向辛○○○建議以所有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用 以將汽車貸款還清較為有利,辛○○○乃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所有房屋權狀交 付卯○○辦妥銀行貸款六十五萬元,以供抵付車款,詎卯○○亦將辦理房屋貸款之 款項六十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之繳交汽車公司之貸款,嗣辛○○○接獲第 三期汽車貸款繳納通知書及保險公司催繳保險費通知書,始知上情。案經丙○○、辛○○○、丁○○、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上開詐欺、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與告訴人丙○○間書 立之購車預約單上記載總價為五十三萬五千元,並不包括事後告訴人丙○○增加之 皮椅及雷射唱機,故而向他多收取三萬元,但未更改原契約內容,致他事後不承認 ,並非如告訴人丙○○所稱總價五十二萬元,貸款四十二萬元之情事,至辛○○○ 、丁○○、壬○○○挪用之款項,伊事前均有獲渠等同意而借用,且約定由伊開票 分期償還,嗣因退票,伊再以土地過戶予告訴人辛○○○與壬○○○抵償,並分七 年每月按期償還云云。
經查:
㈠右揭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取三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見第三 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十五頁、第九十五頁 、第一六九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第一次他有先拿 二萬一千元購車定金給伊,第二次在被告傳銷的台南店又拿四萬九千元給伊,第三 次在九如路交流道附近他又三萬元給伊,總共有收到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五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購車預約單是臨時合約書,定金二萬一千元是伊 跟九和汽車公司定車時我先付定金的,伊跟九和汽車公司定車是四十七萬元,賣給 丙○○五十萬七千元,當初合約書上附贈之配件(如CD音響、隔熱紙)是從伊賺 的利潤中附贈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三頁);當時就有說明要貸款四十五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一紙、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 足見被告確自告訴人丙○○手中收取十萬元現金,且又代理貸款四十五萬元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價包含稅金及保險費五十五萬元,在預約單上寫明車價為五十 三萬五千元,是因為丙○○有變更CD及隔熱紙配件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 ,嗣又改稱:當時車價之總價按照合約書上所寫五十三萬五千元,是空車加上加價 附件,後來因為告訴人丙○○要求將椅套改成皮椅,又車子及保險、稅金應該是五 十七、八萬元,貸款四十五萬元,自備款十萬元,其他算是折扣云云(見原審第九 十六頁),其前後就系爭汽車買賣價款究為多少,竟供述不一,且依被告與告訴人 丙○○所簽訂之購車預約單(附於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所 載,空車車價為五十萬七千元,加計附件含乙式保險、稅費,及隔熱紙、椅套、防 盜器與CD音響及倒車雷達等物,共計總價為五十三萬五千元,足見依兩造之約定 ,縱加計保險費與稅金,含告訴人丙○○要求改裝為CD音響,其總價亦不應超過 五十三萬五千元,應無被告所辯稱,總價五十二萬元,加計保險費、稅金,並因告 訴人丙○○要求將音響改裝為CD音響,致加價三萬元,總價為五十五萬元之情事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聲稱:當時這車子議定價五十三萬五千元,但告訴 人增加皮椅及CD音響,根本不可能以五十二萬元成交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至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惟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結果,雖裝有 CD雷射唱盤,但無皮椅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被告乃因而改稱非皮 椅,而係皮椅套,交車時周邦正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 惟證人周邦正到庭證述:伊陪同被告交車給告訴人丙○○時,並未看到皮椅等語( 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可見被告對車款增減之供述全然與事實不符。而參以本件 被告賣予告訴人丙○○之車,係其另向周邦正以總價五十萬七千元,折價二萬元, 即四十八萬七千元購買(俗稱調車)等情,亦經證人周邦正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 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並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 車訂購合約書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為憑,其向周邦正調車之車價與賣予 告訴人丙○○之車價,有二萬元之價差,則告訴人指稱被告賣車予伊時,向其陳稱 車價是五十萬七千元,被告算伊四十八萬元,加保險、稅金及配備全部五十二萬元 ,其他就不要再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核與一般汽車銷售人員常將其 自銷售汽車所可獲得之佣金,充作折價,以招攬消費者購買汽車之常情相符,應可 採信,況依一般購車常情,通常交車前,關於車價含汽車配備、保險費與牌照稅等 相關費用,及訂金若干、貸款金額若干均應談妥,鮮有已交付訂金、辦妥貸款手續 後,始又以原所談總價不足支付更改配備之費用,而要求買受人加付價金之情。㈢更且本件向奇異公司貸款金額申請時即為四十五萬元,並未變更過,辦理貸款時, 奇異公司人員並曾告知告訴人丙○○貸款金額為四十五萬元,而本件撥款後約過一 個月,告訴人丙○○曾向奇異公司申訴稱貸款金額沒那麼高,汽車業務員有叫其每 月少繳一千餘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奇異公司負責本件車貸之業務襄理許家碩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並提出本票、授權書、附 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核准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八頁),且被告交 付告訴人丙○○繳納分期付款之上開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其上已記載應繳之 本息為每期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即貸款金額四十五萬元,分三十六期,每期應 繳之本息),若非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丙○○表示貸款金額已降為四十二萬元,不
足三萬元,再向其加收三萬元,並告知每月利息應少繳一千一百零三元之情形下, 則告訴人丙○○如何能知於貸款為四十二萬元之情形下,每月應減少繳納之本息為 一千一百零三元(即每期應繳納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又豈有可能於明知所貸 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情形,仍僅繳納貸款四十二萬元,三十六期,每期一萬五千三 百九十三元之本息,而不懼奇異公司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後,對其車輛扣押取償之危 險,復預設計謀,於當時貸款後約一個月,即向奇異公司申訴其繳納之本息應減少 ,且係汽車業務員告知之理,況被告事後曾受告訴人丙○○之邀,至岡山與告訴人 丙○○商談本件加收三萬元車款一事,其間被告亦不否認曾以因奇異公司業務員於 貸款後欲降低貸款金額至四十二萬,以如此即不足三萬元為由,向告訴人丙○○加 收三萬元之情,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當時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並經原審及 本院分別勘驗該錄影帶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至第 一八七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是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丙○○謊稱:僅貸得四 十二萬元,尚不足三萬元為由,而向其詐取三萬元,應堪認定。㈣至被告於原審復辯稱紀信雄曾告知伊,雷射汽車公司業務員連文章說雷射汽車公司 傳出告訴人丙○○曾至雷射汽車公司反應其遭被告騙取二十多萬元乙情,縱認告訴 人當時有誇大之情,亦與被告是否向告訴人丙○○詐取上開三萬元之事實無關,且 縱告訴人曾向雷射汽車公司表示被告向其詐騙之金額為二十餘萬元,與其提起告訴 時之金額為三萬元之情不符,亦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不實,況上情 亦遭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雷射汽車公司副總經理蔡登峰、岡山分公司經理吳玉 漢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另證人即介 紹告訴人丙○○向被告購車之蔡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僅單純介紹告訴人丙 ○○向被告購車,不知渠等交付訂金之細節,伊有拿被告之名片給丙○○等語屬實 (見同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且縱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蔡美玲,欲證實告訴 人丙○○係分次交付訂金,非一次交付之情屬實,然被告已不否認於交車後有再向 告訴人丙○○收取三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該筆三萬元款項係一次或分次交予 被告收執,告訴人丙○○指稱交付被告上開三萬元,是分一次或多次,均不影響被 告向告訴人丙○○共詐取三萬元款項之事實,是證人蔡登峰、吳玉漢、蔡美玲等人 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未經告訴人辛○○○、壬○○○與證人庚○○○之同意,即挪用交付與被告 用以繳納保險費之款項:告訴人辛○○○部分為六萬七千六百十一元、證人庚○○ ○部分為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挪用交付被告購車之款項:告訴人壬○○○部分 為七十萬元、證人庚○○○部分為十萬元;挪用告訴人辛○○○以房屋抵押貸款, 欲清償原汽車貸款之金額六十五萬元;及違背任務,未依證人庚○○○囑託辦理貸 款,而係另行辦理總額六十萬元、三十六期、利率十一點七五之一般汽車貸款,致 庚○○○每期應繳納之本息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較五十萬元之貸款每期應繳納 之本息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每期溢繳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辛○○○(見第一八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一0二 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二二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一五三頁)、壬○○○暨其 告訴代理人陳志勳(見第一七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 二三頁、第一九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一五三頁),與證人庚○○○(見第
一八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二一頁、 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分於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挪用告訴人壬○○ ○七十萬元之車款(見第一七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七 十萬元現金在用掉前伊是未先告訴壬○○○,用掉後有告知她等語(見本院卷第三 十五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有挪用告訴人辛○○○六十五萬元貸款,事 後才告知告訴人辛○○○等語(見第一八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一 九六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挪用告訴人辛○○○交付其用以繳納保險費之款項六 萬七千六百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 做期貨虧損,一時週轉不靈才挪用庚○○○交付之保費,另以自己之支票向保險公 司支付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九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 向庚○○○收受五十萬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相符,此外,復有告 訴人壬○○○之購車預約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證明書二份、「五二0專 案」利率表各一份(見第一七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十一頁、第四 十七頁、第四十六頁)、告訴人辛○○○之購車預約單一紙、本票二紙、證人庚○ ○○之證明書一紙、本票三紙(見第一八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十 六頁、第二十八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分別向辛○○○、壬○○○、庚○○○ 收取汽車價款及保險費,且事先未經辛○○○、壬○○○、庚○○○三人同意而挪 用無訛。
㈥至被告辯稱:伊挪用辛○○○、壬○○○、庚○○○三人之款項後,都有告知渠等 三人,經渠等三人同意分期償還該等款項,庚○○○亦明知是向台新銀行貸款六十 萬元,伊沒有侵占及背信云云。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 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縱事後已自認賠償或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不能 解除犯罪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 六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九0二號判例)。是以,被告事後雖得辛○○○、壬○ ○○、庚○○○三人同意分期清償先前所交付之款項,且已清償部分,並不影響侵 占罪之成立。再者,證人即辦理壬○○○、庚○○○購車貸款之台新銀行人員鄭惠 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辛○○○、壬○○○與證人庚○○○有向台新銀 行各自辦理六十五萬元、一百萬元與六十萬元之汽車貸款等情,並提出汽車貸款申 請書三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匯款回條各一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四頁)。惟告訴人辛○○○、壬○○ ○等二人辦理汽車貸款與房屋貸款之目的,無非用以給付車款,應無於辦理之後變 更原意而同意被告借用,且證人庚○○○向被告購車之總價金為九十九萬九千元, 扣除已給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其餘款尚不須五十萬元,又何須同意被告辦理六十萬 元之貸款。另告訴人壬○○○、證人庚○○○交付被告之保險費,係用以繳交汽車 保險費,若被告未能繳交,因要保人名義上仍為壬○○○與丁○○,保險公司仍將 向其二人催繳,則其等交付上開款項之同時,亦不至於同意被告借用。是以,被告 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均係得上開告訴人辛○○○、壬○○○與證人庚○○○之同意 而借用,伊已有開票予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費,所開之支票退票,係伊與保險公司之 關係云云,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上開證人鄭惠分之證述,亦不足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證人鄭惠分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辦理貸款時,應有告知告訴人壬○○○ 與證人庚○○○貸款之金額、期數、每期應付之本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 ,然此已為告訴人壬○○○與證人庚○○○所否認,且衡情證人庚○○○僅須貸款 五十萬元即足,豈有於明知貸款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情形下,仍無端同意貸款之理, 況且證人丁○○到院結證稱:台新銀行鄭惠分與被告拿貸款資料給伊簽名,當時公 婆(即庚○○○夫妻)尚未決定車型,無法確定金額,伊僅在個人資料欄填載,其 餘均屬空白,因為伊人住在台中,為避免來回奔波,才事先簽名,事後收到繳款單 與婆婆聯絡,才發現金額利率不符當時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 四頁),亦與證人庚○○○上開證述相同,足認被告有背信致庚○○○受有損害。 而告訴人壬○○○更本即以現款購車,並已交付七十萬元現金與面額三十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若非因被告告知有五二0優惠利率之購車專案,根本無須就車價之一百 萬元悉數辦理利率高達百分之十一點七五之貸款,無端負擔高額利息,且本件係被 告與告訴人壬○○○與證人庚○○○均已談妥貸款之金額,並告知有優惠利率可辦 之情形下,通知鄭惠分前來辦理,則鄭惠分於誤認告訴人壬○○○與證人庚○○○ 均已知悉貸款之金額與利率之情形下,而未告知申辦貸款之細節,亦非無可能,況 證人鄭惠分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均有告知告訴人壬○○○與證人庚○○○每月 應付利息若干,迨證人庚○○○否認時,其又改稱因事隔已久,但其一般辦理貸款 時,都會對顧客說明貸款金額、利率等不記憶與推測之詞,因鄭惠分為銀行對保人 員,如未依規定核保即在貸款資料上記載核保無訛,將負有刑事責任,如此自難期 待其不為上開證述,是以該證詞不足採信。
㈧再依被告所提報紙節本影本所載,當時推出五二0購車優惠專案者,係吉隆汽車公 司,而被告交付告訴人壬○○○與證人庚○○○之汽車係購自裕昌汽車公司,當時 裕昌汽車公司並未推出五二0購車優惠利率專案,且告訴人壬○○○與證人庚○○ ○均是以現金向該公司購車等情,有裕昌汽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陳報狀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另告訴人壬○○○辦貸款時,台 新銀行亦未推行五二0優惠專案等情,亦有該銀行區南金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新個南字第九000四四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足見被告明知 其非向吉隆汽車公司購車,竟藉同是銷售裕隆汽車之吉隆汽車公司推出五二0優惠 專案之便,誘使告訴人壬○○○、證人庚○○○辦理銀行貸款,再將所貸得之款項 或已收之車款,除用以給付向裕昌汽車公司購車之價款外,餘即侵占入己,挪作他 用,則其有不所有之意圖,實臻明確。
㈨另被告販賣上開汽車予告訴人壬○○○、辛○○○與證人庚○○○時,已非任職於 汽車公司擔任銷售汽車之業務員,或從事任何與汽車銷售有關之業務,告訴人或證 人僅是因親戚關係或他人介紹而向被告購車,是以,被告進而侵占汽車貸款或保險 費,尚與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行為有間,附此說明。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 侵占與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告訴人丙○○三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告訴人壬○○○車款 七十萬元、告訴人辛○○○房屋貸款六十五萬元、證人庚○○○貸款之差額十萬一
千元,告訴人辛○○○、證人庚○○○交付被告用以繳納保險費之款項各六萬七千 六百十一元、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又其違背任務,未依證人庚○○○囑託,而辦理總額六十萬元、三十六期 、利率十一點七五之一般汽車貸款,致庚○○○每期應繳納之本息為二萬七千八百 五十元,較五十萬元之貸款每期應繳納之本息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每期溢繳七 千九百九十三元,受有損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雖 被告上開背信行為,檢察官於論罪所犯法條未敘及,惟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論 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並與所犯背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占罪 處斷。又其所犯侵占罪與詐欺罪間,犯意各別,手法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後確定,八 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詐欺 、侵占他人款項,並因背信致他人受有損害,其詐欺、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 ,情節非輕,且其前後為多次詐欺、侵占、背信犯行,惡性非小,犯後又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惟念其已於事後償還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詐欺罪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
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一九二號、第二七四 四七號、二七四四八號)略以:被告卯○○復基於概括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擔任 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招攬保險之機會,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向被害人辰○○、丑○○、己○○、子○○、癸○○、寅○ ○、乙○○、戊○○○分別詐騙或侵占保費,或以偽造之保單騙取保費等語。惟被 告卯○○併案所示之犯行係發生於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與上開詐欺丙○ ○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相距達一年餘;與上開侵占壬○○○、庚○○○、辛 ○○○款項時間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六月初,相距亦逾十月,時間並非緊接, 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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