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四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徐志強(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民國八十七年年底共謀以人頭持偽造身分證,冒充身分詐取所有權狀持向 銀行詐騙款項,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徐志強在高雄市○○ 路某處租用辦公室,租金由甲○○負擔,並在報紙刊登給付報酬招募保證人之廣 告,約半個月後,程秋明(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見報後前來應徵,不 久,程秋明亦知悉甲○○、徐志強欲向銀行貸款詐財後,亦同意加入,遂提供照 片,由甲○○將程秋明提出之照片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 偽造出生年分不實及改貼程秋明照片之「乙○○」之身分證,由徐志強將該偽造 身分證,交予程秋明;程秋明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假冒為「乙○○」,至 高雄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信義房屋),選定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路一四三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佯稱欲購買房屋,而取得土地 、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甲○○、徐志強、程秋明因而查知該屋屋主丁○○及其 夫邱富發之年籍資料,因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丁○○,無法由程秋明加以扮演 ,一方面乃經綽號「家童」之成年男子介紹潘花蕊(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三年在案)予徐志強認識,經徐志強向潘花蕊告以其工作很簡單,僅需假 冒為丁○○本人,俟渠送件至銀行初審過後,僅需於銀行通知對保之時,夥同程 秋明(假冒為丁○○之丈夫邱富發),前往對保,表示是丁○○本人要以房地抵 押借貸即可,其餘渠均會辦妥,並可得數十萬元之報酬,潘花蕊了解該工作即係 假冒他人至銀行簽名即可獲利,亦同意加入行騙,渠等四人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甲○○乃再將丁○○、程秋明之照片交予「阿豐」偽造, 而取得貼有潘花蕊、程秋明照片之偽造丁○○、邱富發身分證,並自不詳管道, 取得丁○○之財產歸戶資料,徐志強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丁○○、邱富 發之印章各一枚。八十八年三月初,遂由潘花蕊在附表編號三之申請書上偽造丁 ○○之署名,偽造印文各一枚後,由徐志強以陳代書之身分,送件至聯邦銀行高 雄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經聯邦銀行初審通過,通 知送件人前往對保,另為取得丁○○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以便持向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遂施用詐術由程秋明以乙○○名義與丁○○接洽,並於三月六日 十一時三十分再前去信義房屋,表明願意以一千九百萬元購買該屋,並於要約書
上之立書人欄偽造乙○○之署名及加蓋其指印各一枚後,持交信義房屋之丙○○ ,足生損害於乙○○、丁○○及信義房屋對於仲介房屋之正確性。且渠等四人復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由甲○○駕車送徐志強、程秋明、潘花蕊至聯邦銀行申辦本 金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借款手續,潘花蕊、程秋明遂分持偽造之丁○○、邱富發 身分證,冒充為丁○○、程秋明本人,而在附表編號四、五之契約書、本票上偽 造丁○○、邱富發之署押、印文,持以交回聯邦銀行承辦人,表示係丁○○夫婦 前來貸款,而足生損害於丁○○、邱富發及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之正確性。嗣經聯 邦銀行承辦人於翌日前往丁○○本人住處調查,查知冒貸情事後,除報警處理外 ,並仍以辦理手續為名,誘使徐志強等人前來,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 時許,徐志強、程秋明及潘花蕊依約由甲○○駕車送渠等至聯邦銀行,于同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為警當場查獲徐志強、程秋明及潘花蕊等三人,甲○○則乘隙逃 逸,並扣得偽造丁○○、邱富發、乙○○之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丁○○及邱富發 印章各一枚,邱富發、乙○○之名片一張、徐志強、程秋明使用之行動電話兩支 ,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查知甲○○涉有上情,甲○○等詐 騙貸款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徐志強前後供述不一 致,程秋明已證稱非被告共同參與涉案;徐志強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借款五十萬 元無法償還,之後即離職,被告因向徐志強催討債務,徐志強於八十八年二月農 曆過年前持玻璃瓶內裝汽油至被告之事務所對被告恐嚇,被告與徐志強間彼此交 惡,不可能合作犯下本案,顯係徐志強設詞欲構陷被告,另潘花蕊之供述,亦為 附和徐志強所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徐志強共謀以人頭向銀行冒貸,而在高雄市○○路租辦公室,租金由被 告支付,並由徐志強在報紙上刊登招募保證人廣告,嗣程秋明見報前來應徵, 同意參與冒貸詐欺案,而提供照片用以偽造乙○○之身分證,並至信義房屋, 選定作案之標的,取得丁○○年籍資料,三人再共謀,招募女性參與,透過介 紹,認識潘花蕊,潘花蕊並同意加入,而再偽造丁○○、邱富發之身分證,並 分由程秋明與信義房屋接洽,在要約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徐志強則 偽刻丁○○、邱富發之印章,並填具借款申請書,向聯邦銀行送件,嗣經初核 通過後,即由被告甲○○駕車載徐志強、潘花蕊、程秋明前去辦理對保,而由 潘花蕊、程秋明分別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邱富強之署 名及指印,惟因聯邦銀行人員前往丁○○住處查詢,始知上情,並通知補正, 由被告駕車載徐志強、潘花蕊、程秋明前去聯邦銀行,為警當場查獲徐志強等 三人等情,業據共犯徐志強自白甚詳、共犯程秋明亦坦承有參與冒充乙○○在 信義房屋之要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與丁○○均坦承有在聯邦銀行之借 款申請書上偽造署押等情,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之指訴情節及證 人即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職員梁添德於警訊之證述均相符合。(二)被告辯稱徐志強就「阿龍」(即被告)之陳述前後不同,或稱真實姓名住何處
均不知,或稱姓薛,在經營身分證借款,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指稱係被 告,可信度已值懷疑,況徐志強與被告間本為同事,因有債務糾紛,並於八十 八年二月間持玻璃瓶裝汽油至被告之事務所對被告施以恐嚇,被告實不可能與 徐志強共犯本案云云。惟查徐志強固然於被查獲時,就共犯「阿龍」之身分或 稱不知其姓名住所,或稱姓薛等情,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供出係被告 ,惟徐志強係因出事想自己擔起來,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十七 頁),又徐志強亦有負欠被告債務,並曾至被告之事務所恐嚇(徐志強供稱係 玻璃瓶裝水),亦分據證人鄭國雲及徐志強供證屬實,但徐志強經被告安撫後 ,即與被告相安無事,此亦據徐志強供明,況參諸被告與其兄朱新瑜及謝啟道 、鍾銘輝、莊進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亦涉有共謀向銀行詐財,而找楊大毅、 施金足充當人頭冒貸,其後楊大毅、施金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悔悟不願再行 詐,徐志強猶應被告之邀而出面向楊大毅、施金足施壓,迫使楊大毅、施金足 再充當人頭向中國信託銀行冒貸等情,迭據楊大毅、施金足於向調查局自首時 供述甚詳,徐志強亦坦承有其事,由此觀之,徐志強證稱其與被告間之恐嚇事 件,因被告安撫後即相安無事,應屬可採,否則徐志強斷無於另案再為被告向 楊大毅、施金足施壓之理,被告辯稱二人交惡,不可能共犯本案之說,洵不足 採。
(三)本案徐志強與潘花蕊、程秋明為警查獲後,除徐志強供述被告有參與外,共犯 潘花蕊、程秋明於偵查中即一致證稱確有第四人「阿龍」之共犯,渠二人在原 審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十號偽造文書案中經法官訊問「甲○○是否見過?」,即 有人答稱「見過一、二次,是徐志強的朋友」有見過甲○○,其後潘花蕊更於 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三九號)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指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之冒貸,並陳稱被告在第一次辦理抵押借款時及第二次去銀行時,均有開車 載渠等前去,核與徐志強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徐嘉尉於本院亦證稱「那件可是 他們兩人共同去做的(即被告與徐志強共同謀議)」、「他(即徐志強)有跟 我說要找人頭,用假的身分證去跟銀行借錢,那時候我弟弟還沒有被關,當時 被告也有在場」等語;再者潘花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且潘花蕊亦經原審判 決確定,與被告間更無利害關係,潘花蕊實無誣證被告之動機存在,其供述當 屬可採。至於被告以潘花蕊於偵查中證述該第四人即係「就是給我錢的人,但 是不知那人叫什麼」,並以徐志強所稱「是被告交給我,我再交給綽號台語『 家童』之人,他再交給潘花蕊」,且潘花蕊在拿錢過程中又未見過被告,潘花 蕊所稱給我錢之人,應指「家童」之人方是。惟潘花蕊證稱有第四人共犯參與 之該次偵訊,徐志強當庭即供稱「阿龍」有交付三次金錢給潘花蕊,除其中一 次由徐志強轉交外,第二次係由「阿龍」交給潘花蕊一萬五千元,被告將交錢 之人解悉為「家童」,亦不足採。
(四)至於程秋明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惟程秋明在停止羈押後,曾向被告拿 錢,被告並曾將程秋明拿錢一事向徐志強陳述,亦經徐志強證述明確,且程秋 明前開證詞核與前述事證不符,其所為被告未參與等證詞,為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此外復有偽造丁○○、邱富發、乙○○之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丁○○及邱富發
印章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及欠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本票、借款約定書、 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信義房屋要約書、戶籍謄本、地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憑佐證,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另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 額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苟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外,該本票仍為無效票據,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能繩以該罪,惟該本票已記載 「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等文句,足以表示由 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意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事 實欄記載被告為持詐財維生,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法條引用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惟被告為代書,且查無證據足認係以詐財維生,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容有誤會,應予變更法條,被告就行使偽造乙○○之身分證至信 義房屋,佯稱欲購買房屋部分,與徐志強、程秋明及綽號「阿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由徐志強負責偽刻印章、就程秋明假冒乙○○身 分與信義房屋簽訂要約書,及程秋明、潘花蕊假冒邱富發、丁○○向聯邦銀行貸 款而行使偽造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由及未載日期、面額之本票部分、詐欺取 財、及向丁○○詐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未遂部分,與徐志強、程秋明、潘花蕊 及綽號「阿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委由不詳姓名 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據以偽造印文及在前開文 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 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共犯程秋明持偽造之乙○○身分 證向信義房屋洽談,而選定丁○○之房屋,當時潘花蕊尚未加入,原審認定被告 與潘花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即有違誤,②又聯邦商業銀行未載金額、發票日之本 票上,計有偽造之丁○○印文四枚,原審只沒收三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用,竟組成詐騙集團,欲騙取 他人之錢財,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卸,不知悔悟,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丁○○」、「邱富發」、「乙○○」 之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丁○○、邱富發印章各一枚及邱富發名片二張、乙○○ 之名片四張業經檢察官於另案沒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調他字第七0八二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憑,應已滅失,爰 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共犯徐志強、程秋明使用之行動電話兩支,不能認與本件犯 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聯邦銀行不具效力之本票、借款約定書、 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及信義房屋要約書各一份,雖為被告所製作內容,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分別交付予聯邦銀行及信義房屋仲介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與朱新瑜、徐志強、鍾銘輝、謝啟道、莊進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以朱新瑜為首,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由朱新瑜以陳朝宗之假名,向吳 慧真承租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四一號房屋,作為犯案標的,再命鍾銘輝、謝 啟道等人尋找人頭,謝啟道、鍾銘輝二人透過莊進智找得施金足及其女婿楊大毅 二人擔任人頭,並由甲○○負責偽造吳慧真、溫凱銘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莊進 智等人命施金足、楊大毅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及地政事務所申辦、領取吳慧真 印鑑證明及吳女所有之高雄市○○○路一四一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 待取得吳慧真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後,即由甲○○請領貸款所需 之財產總歸戶清單等文書資料,再據以向大眾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三民分行送件,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七百萬及七百五十萬元,甲○○並透過 莊進智、徐自強等人於十月十一月間要求施金足及楊大毅在朱新瑜之二十一世紀 不動產仲介公司明誠店,向大眾商銀五甲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前來 對保之人員,偽稱吳慧真及吳女之夫溫凱銘,並於對保時偽造吳慧真及溫凱銘之 簽名,直至十一月間,施金足及楊大毅二人不願再充任人頭時,甲○○乃另行尋 找其他人頭提供照片偽造吳慧真及溫凱銘身分證,再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貸一 千萬元,認被告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上差距已五月餘,且併辦犯罪事實,被告與 共犯等係以冒領土地、房屋權狀等為持向銀行貸款,而起訴犯罪事實,則係以施 用詐術以訂定買賣騙取所有權狀,再持向銀行貸款,二者犯罪手法亦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四號併辦意旨略以:案外人朱峻明前 因積欠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烜盛公司)貨款,雙方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書立切結同意書,協議由朱峻明將坐落林園鄉○○○路五0巷一六弄二號之 房屋,過戶甲方所指定之人名下,並向金融機構貸款二百萬元,除償還原有貸款 一百二十七萬元外,餘款歸還烜盛公司,朱峻明並介紹被告甲○○與烜盛公司代 表人鍾憲輝認識,且辦理不動產過戶予烜盛公司指定之人黃春宏之名下及向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抵押借款,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取得貸款後,竟不依委 任本旨,交付餘款予烜盛公司,反利用持有烜盛公司存摺、印章之機會,五次盜 領款項共五十三萬元,認被告甲○○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上差距二年,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采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表:
編號一:信義房屋要約書上當書人欄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編號二:偽造之丁○○、邱富發之印章各一枚
編號三: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上「丁○○」署押、印文各壹枚編號四: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名二枚、印文四枚;偽造之邱富發署名二枚、 印文三枚
編號五: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未載發票日、面額之本票上偽造之丁○○署名一枚、 印文四枚;偽造之邱富發署名一枚、印文三枚。 「丁○○」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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