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高雄市○○○路二二二二巷五十弄五十二號「明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前於民國(下同)八十 年九月間,乙○○擔任聯運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之總經理, 嗣聯運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解散,業務由乙○○所經營之明聰公司承接,聯運公司 、明聰公司並自八十年間即有從事第一代拉線式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轉換裝 置之研發,而後甲○○針對第一代拉線式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轉換裝置之缺 點,從事第二代真空閥式瓦斯及汽油兩用燃料車用轉換裝置之研究,並於八十三 年七月十二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取得新型第0九九二0三號瓦斯與 汽油兩用燃料車用之轉換裝置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止。其間,因甲○○與蔡熙仁曾設立公司經銷明聰公司之產品, 致乙○○有接觸甲○○所研發真空閥式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轉換裝置之機會 ,乙○○明知新型第0九九二0三號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轉換裝置係甲○○ 依法取得新型專利之物品,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製造或販賣該新型專 利或近似於該新型專利之物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 間止,未經甲○○之同意,擅自於高雄市○○○路二二二二巷五十弄五十二號明 聰公司,製造生產近似於前揭新型專利之商品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轉換裝置 ,並透過不知情之鼎倫瓦斯車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鼎倫公司)代為銷售,因而侵 害甲○○之前揭新型專利,經甲○○發覺乙○○有未經其同意而製造並銷售近似 於其享有新型專利之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轉換裝置,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乙○○勿侵害其專利,乙○○猶不予理會,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會同警方於上址明聰公司內查獲近似於甲○○前揭新 型專利物品之真空閥成品一個及半成品二十個,因認被告乙○○涉有專利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將原專利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所定之犯罪除罪化,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被 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判決未及 審酌,依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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