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年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敗訴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方面: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四)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原審法院會同處理上訴人乙○○○車禍之警員溫紹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一月五日勘驗車禍現場地點,並命地政人員就肇事現場測量。雖該處坐落於花 蓮縣新城鄉○○段三十七號土地內,依地政機關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管理者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經查嘉新段三十七號土地上之台九線公路, 在都市○○道路寬度為二十五公尺。而肇事地點不在台九線公路內,係台九線 右轉入尚志路口,係屬鄉道十九線,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八八 府建畫字第0五七五五四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二)按公路路線系統之管理機關,依公路法第六條規定,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管理,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鄉道路○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修 建經費、省道、縣道,由省縣(市)分別負擔。又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 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均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事故地點位於花十九新城鄉鄉(非台九線),該路 段並非上訴人所管理,事故地點之凹洞亦非上訴人所挖掘,其管理機關應為花 蓮縣政府及新城鄉公所。
(三)又按公路土地用地之權屬單位,非即土地上道路之管理機關,政府為興建公路 需要,依法得使用他人土地修建公路,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有權依法要求政府 徵收。但土地修建公路,公路用地之所有權人及代表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管理 者,其使用權利,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因公路法相關規定而受限制。
故上訴人公路局雖是土地之管理者,但在花十九線鄉道並無管理及養護之權限 。原判決以上訴人公路局係該土地管理者,而謂應對肇事地點之花十九線鄉道 負管理責任云云,與法律規定相悖。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指應負責任者,依 民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而非指設施坐落之土 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肇因公用公共設施之花十九線鄉道欠缺維護, 上訴人既非在花十九線之管理機關,故上訴人乙○○○之傷害與上訴人公路局 無關。
(五)原判決引用之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函稱肇事地點之道路管理維護機關為上訴人公 路局云云,自與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建畫字第0五七五五 四函稱:肇事土地在台九線右轉入尚志路口(如該函附圖⒈⒉⒊點所示),係 屬鄉道花十九線等語,而依公路法第六條規定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之規 定不符。新城鄉公所顯然係諉責而指上訴人公路局為花十九線之管理機關云云 ,自不足採信。
(六)另法務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八八律字第0三五三五一號函:「參照法定 管理者為何,作為判斷標準」云云,經查該函形式上之真實性可疑,抑有進者 ,本件管理欠缺之公用公共設施之花十九線鄉道,非以上訴人公路局為管理機 關,公路法第六條規定甚明,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公路局 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函示反而使賠償義務機關益加模糊,致生紛擾。(七)被害人乙○○○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貳、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⑵右廢棄部份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二、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⑷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部分:⑴駁回上訴。⑵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原審就上訴人乙○○○請求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係以未舉證證明確曾另行 聘請居家看護,或提出居家看護費用之計費標準,而未予允許此部份之請求, 惟上訴人乙○○○雖係由家人親自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上證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號提案),而關於居家看護之計費標準 ,依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費方式,居家看護一天二十四 小時需二四00元(上證二),上訴人僅請求每日一八00元之看護費用,應 屬合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實有未當。(二)本件上訴人公路局上訴理由以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係在花蓮尚志路上,並位於 新城鄉都市計劃區內,其並非法定管理機關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台 九線(省道)及新尚志路(鄉道○○○○路段,屬省道或縣道不明,因無法確 定賠償義務機關,且在上訴人公路局、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各單位互相推諉責任
,而對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上訴人乙○○○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 規定,請求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經法務部以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二日法八八律字第0三五三五一號函示『參照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之原則,似宜以肇事地點地籍圖登載之管理者為何,作為判斷標準。』而 肇事地點係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三七地點土地,該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明 載之管理者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使人民對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明 確依據,自應以上開土地謄本所公示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為上級機關依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公路局,殊不容其 再為卸責,至於上訴人公路局主張市區道路由縣(市)政府管理,應係在該道 路管理機關甚為明確之情況下所為規定,與本件係在賠償義務機關不明下,請 求上級機關確定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三)所謂「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依學者之見解係指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數機關各 自否認有賠償義務而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適為省道台九線欲右轉進入花十 九線縣道之轉角處(尚未進入花十九線縣道),屬省道或縣道不明,且被上訴 人分別向上訴人及新城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原審亦函詢花蓮縣政府系爭道路 之管理維護機關,各機關既均否認為賠償義務機關,即屬上開條文所指之「賠 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情形,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 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而上開法務部函示「參照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之原則,似宜以肇事地點地籍圖登載之管理者為何,作為判斷標準」,本 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自屬上級機關所確定之賠償 義務機關,於法自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因車禍受傷,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經為禁治產之宣告,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由其監護人甲○○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敍明。二、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騎乘機車,由台九線蘇花公路 由新城往花蓮方向行駛,在台九線與尚志路口,欲右轉進入新尚志路口時,因上 訴人公路局挖掘道路並未將道路路面填平,遺留約十公分深之下陷凹洞,且上訴 人公路局之負責管理維護人員並未及時修補及設置警告標識,致上訴人乙○○○ 騎機車經該處,撞及凹洞後,彈起摔倒,人車倒地,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左側顱內急性硬膜下血膜腦水腫、腦幹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施以開 顱手術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喪失身體機能,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因而依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路局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公路局則以系爭路段非屬台九線,亦非其 所管理維護,事故地點之道路凹洞並非上訴人所挖掘,上訴人公路局自非賠償義 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乙○○○發生事故之地點,經原審法院會同處理車禍之警員溫昭和 勘驗車禍現場,並命地政人員就肇事現場測量結果,該處為台九線右轉入尚志路 口處,係屬鄉道花十九線,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八八府建畫字第0 五七五五四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及本院更審卷附照片)。按公路法第
六條規定,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鄉道 路○縣○路主管機關管理。而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 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路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次按國道 、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乙○○○事故地點位於鄉道花十九線,該 鄉道○○路主管機關即為花蓮縣政府,該鄉道之養護,亦由其辦理,即為本件之 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乙○○○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適為省道台九線欲右 轉進入花十九線縣道之轉角處,屬省道或縣道不明,且上訴人乙○○○分別向上 訴人公路局及新城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各機關既均否認為賠償義務機關,乃依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經法務部函覆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公路局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屬 鄉道,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已如前述,則無上訴人乙○○○所稱之「賠 償義務機關有爭議」之情形。況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法務部函,並未明確指 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上訴人乙○○○遽以該函主張上訴人公路局為上級 機關所確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公路局抗辯其非本件之賠 償義務機關,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公路局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公路局應 給付五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所示。至上訴人乙○○○之上訴,命公路局應再為給付四百九十萬四千一百六 十四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公路局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