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人 乙○○(林余宸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訴外人黃萬利係於
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死亡,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向原審法院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其間復無時效中斷事由,依前揭規定,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二)按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得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
證據所未為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不得以
當事人提出之某證據或主張之某事實,在第一審未提出或主張,即認其為
不可採,而不予調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參照)
。是被上訴人縱未於原審主張消滅時效,惟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
訴人仍得於鈞院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拋棄時效之利益,原審
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不提出時效抗辯(經闡明後)
」等語,然其並非被上訴人於庭訊時所為之陳述,而該記載亦非庭訊時當
庭之紀錄,此觀記載前後之筆跡及字體顏色均大不相同可稽。是被上訴人
從未於原審拋棄時效利益,自得依法於鈞院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所主張時效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適時
提出主義之規定云云,惟查本次民事訴訟法之修正係以審理集中、避免延
滯訴訟為其目的,是就本件時效抗辯之爭議點,如鈞院採上訴人時效之抗
辯,亦無延宕之可言。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將於適當之訴訟程序提
出時效抗辯,苟鈞院向原審法院勘驗各次之庭期錄音帶,即可明瞭。是上
訴人並未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至為灼然。
(三)復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原審自稱不另作抗辯主張云云,此係被上訴人
片面之指摘,並非事實。蓋上訴人於原審係稱依訴訟進行程度而為各項之
答辯,並未聲明放棄時效抗辯之利益,而上訴人之未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
,係因上訴人深信原審必當詳為調查相關卷證,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詎
原審未就上訴人於實體所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等詳為調查,逕於二次審理庭
期即作成原審判決,致令上訴人未能即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時效之抗辯
。原審判決復未就上訴人所主張爭點予以論斷並說明不採之心證理由,是
以本件實無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各款考量之基礎,上訴人於鈞院
自可充分、合法主張時效之抗辯。
(四)再查被上訴人諉稱上訴人並無一語拒絕理賠,而認本件時效之計算,應依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予以緩議拖延之意旨為斷,主張所謂之「延後
起算時效」,顯屬無稽。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理賠申請,前已就壽險
身故保險金給付壹仟參佰零貳萬玖仟零伍拾參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六日以安昌秘字第0六0號函覆被上訴人「本公司無據依台端所請給付意
外身故保險金」,是以上訴人拒絕對於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早有
明示。又被上訴人前於原審起訴狀業已明示其申請理賠後為上訴人「拒絕
理賠」云云,是被上訴人嗣後反而辯稱上訴人未就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明言
拒賠,而就請求權已有延後起算時效之特約乙節,顯非事實,尤不足採。
至於被上訴人另稱多次向上訴人所屬理賠人員口頭請示理賠事宜,經承諾
不以時效期間為拒賠之理,而有延後起算時效之特約,更屬無稽不實,其
目的僅為朦蔽鈞院,藉以混淆事實。
(五)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訴訟,仍
應就所涉各項爭點及證據詳為調查與辯論,藉以認定事實,合先敍明。查
被上訴人主張鈞院應參酌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八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等判決,應不可採,蓋前揭判決判定該案被告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係因其無法舉證訴外人黃萬利為自殺
所致,與本件之訴訟爭點完全無涉,並不足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至為明顯
。
(六)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黃萬利身故確係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範
圍內,負舉證責任。查訴外人黃萬利向上訴人所投保意外傷害身故及殘廢
保險,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章第一條所約定之給付
條件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
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查訴外人黃萬利之死亡原因為
「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詳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三十五頁),是訴外
人黃萬利遭「一氧化碳中毒」之事故需係外來突發所致,始符保險金給付
條件。故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自應就此「一氧化碳中毒
之事故需係外來突發所致」之有利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查花蓮地檢署相驗結果報告書(下稱
「相驗報告書」)第七項第二、三款載明訴外人黃萬利「死因乃肇因於『
一點靈』燃燒致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死為主因。」、「可見燃點『一點靈
』炭火,應屬有意之行為。」等語(詳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八十一頁以下
),足證訴外人黃萬利其並非因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一氧化碳中毒
已甚明確。被上訴人既辯稱訴外人黃萬利「一氧化碳中毒之事故係因外來
突發所致」,復未就此爭點盡其舉證責任,其辯稱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七)依驗斷書所載,訴外人黃萬利除有明顯屍斑外,僅鼻部有血樣泡沬液體外
流,其餘全身並無任何傷痕、扼痕、瘀血疤、腫塊、亦無其他致死創傷(
詳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二十四頁以下),核其鼻部有血樣泡沬液體外流應
係窒息致死徵狀,另依相驗報告書第七項第一款所示,「死者遭證人發覺
時,車窗緊閉、周遭並無任何打鬥跡象,依車內器物陳置及陳屍軀身位置
等情,經研判並無遭他殺害之跡證,且死者家屬亦同認並無他殺之疑。」
等情(詳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八十一頁),益徵本件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
有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之存在。被上訴人雖稱訴外人黃萬利因外來突發
意外事故身故云云,被上訴人之陳述係以訴外人黃萬利身故前種種舉措,
及其與友人之聯繫,以明其無自殺之意圖,藉以推論若無可資認定被保險
人係屬自殺,即應回歸原則規定,作有利於受益人之論斷,即黃萬利之身
亡,應係意外死亡,而給予保險理賠云云。然所謂原則規定,係指「被保
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
原因而死亡」,則被上訴人仍應就訴外人黃萬利之「一氧化碳中毒之事故
係外來突發所致」之有利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九十九號判決亦宣示此旨。被上訴人逕以訴外人黃萬利非自殺身亡,自
應回歸原則規定,率以推論其應係意外死亡,查其論斷過程,非惟就上訴
人所主張之爭點刻意迴避而不予抗辯,復自行編導自殺為雙方當事人之爭
點,再以片面陳述論斷訴外人黃萬利之死因,迴避其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
,企圖誤導本件之爭點,其論斷邏輯,實屬謬誤。
(八)被上訴人復以訴外人黃萬利係坐在駕駛座,橫臥右座,臉面朝下,即斷論
其有掙扎起身未果之跡象,應是意外事件,並佐以訴外人黃萬利額頭右方
有一圓形瘀青痕跡,為其擬衝出車外,撞及方向盤而不支等語,推定其為
意外所致之死亡,惟依花蓮地檢署相驗驗斷書所載,訴外人黃萬利除明顯
屍斑外,僅鼻部有血樣泡沬液體外流,其餘全身並無任何傷痕、扼痕、瘀
血疤、腫塊、亦無其他致死創傷,已如前述,遍觀全文並無訴外人黃萬利
額頭右方有一圓形瘀青痕跡之驗斷;又訴外人黃萬利坐在駕駛座,橫臥右
座,臉面朝下,其原因有多樣,或係熟睡,或係昏迷,或係死亡,身軀無
所支撐而橫臥,為極其自然之理,被上訴人推定其為意外事件而致死亡,
顯屬無稽。被上訴人僅係以虛構之「額頭右方有一圓形瘀青痕跡」,為其
意外事件之論斷基礎,不足採信。
(九) 又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黃萬利陳屍之汽車引擎未停,車燈,音響,暖氣均
開著,且警員至現場打破車窗後,未聞到一氧化碳味道,也無一點靈氣味
,車內亦無可供點燃之器具,且案發當天下雨,更無可能在車外點燃「一
點靈」,因而認黃萬利並非自殺死亡。惟按一氧化碳係屬無色、無味、無
臭的氣體,非如同家用桶裝瓦斯有其異味。況縱「一點靈」有其異味,然
警方人員破窗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又如何能代現場警方人員稱現場無
氣味?另訴外人黃萬利死亡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詳花蓮地檢署相驗
卷第三十五頁),事發當時並未下雨,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
出具之「逐時地面氣象要素軋孔表」可稽,故訴外人黃萬利於車外點燃「
一點靈」並將點火器具棄於車外,即非無可能。被上訴人徒以一月四日晚
間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之短暫下雨記錄,論斷訴外人黃萬利身故當時無下雨
記錄之現場情景,顯屬無據。
㈩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章第六條及其第二款「被保險
人的故意行為,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之除外責任規定,上訴人就
訴外人黃萬利之故意行為,自不負其給付責任。訴外人黃萬利係因所陳屍汽車
點燃之「一點靈」所生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業經相驗屬實。查訴外人黃萬利係經
人發現倒臥於密閉車內,車內有已點燃「一點靈」,故在密閉車內燃燒「一點
靈」所生一氧化碳,應可判斷為其窒息死亡之原因。另訴外人黃萬利窒息死亡
之一氧化碳來源,除前述燃燒「一點靈」所產生外,尚有可能係其陳屍汽車排
放之廢氣所生。但因汽車排放廢氣所生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情形,係在密閉室內
發動汽車,所排放廢氣無從宣洩,從而吸入處於密閉室內、或車內之人體,始
能致成一氧化碳中毒。然以訴外人黃萬利陳屍汽車係於空曠之砂石場被發現,
姑不論現場勘驗筆錄並未記載該汽車係處於發動狀態,縱使該汽車係處於發動
狀態,則其所排放廢氣亦足輕易溢散於空曠之砂石場中,毫無飄散至密閉車內
致訴外人黃萬利一氧化碳中毒之可能性。是訴外人黃萬利之死亡,可以合理排
除其係因汽車排放廢氣之一氧化碳所致,則致使訴外人黃萬利死亡之一氧化碳
唯一來源,即可明確認定係肇因其於密閉車內燃燒「一點靈」所產生而無疑義
,此據相驗報告書第七項第二款記載訴外人黃萬利「死因乃肇因於『一點靈』
燃燒致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死為主因。(詳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八十一頁)可
明。訴外人黃萬利已經花蓮地檢署偵查排除他殺之可能性,並進而認定其有意
點燃「一點靈」,故產生一氧化碳致其中毒窒息之「一點靈」係由其故意點燃
無誤。如前所述,訴外人黃萬利之死亡係肇因其於密閉車內燃燒「一點靈」所
致,則「一點靈」必經特定之人予以點燃始能產生一氧化碳,復經相驗報告書
第七項第一款載示「死者遭證人發覺時,車窗緊閉,周遭並無任何打鬥跡象,
依車內器物陳置及陳屍軀身位置等情,經研判並無遭他人殺害之跡證,且死者
家屬亦同認並無他殺之疑。」(詳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八十一頁),尤足證點
燃「一點靈」之人必為訴外人黃萬利本人。此併據相驗報告書第七項第三款稱
「死者身為高階保險業從業人員,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多次購買『一點靈』
物品使用,當會對該物之用法或功效,有所瞭解及掌握,當不致有所錯用之情
形發生,可見燃點『一點靈』炭火,『應屬有意之行為』。(詳花蓮地檢署相
驗卷第八十二頁)可斷。
被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相驗過程中,多次宣稱其財務狀況良好,僅有房屋貸
款云云,迨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開庭訊問並提示扶輪社友人稱其有債
務時,被上訴人始改稱有倒會情事(詳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六十九頁)。被上
訴人雖辯稱係被會首許琮祺倒會,惟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自稱倒會,
而非被倒會,是被上訴人所辯,顯為混淆事實,以達朦蔽鈞院之目的。再相驗
報告書第七項第四款載明「經查訪死者之友人即扶輪社會友,多表示死者生前
經濟狀況欠佳,而派警搜索死者住處時,發現有地下錢莊等剪報,經警呈報查
訪結果,亦認死者經濟狀況不良。」(詳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八十二頁)等情
觀之,訴外人黃萬利之經濟係捉襟見肘。又被上訴人辯稱警員所發現地下錢莊
之剪報係家中所訂報紙之廣告,其只是順手取閱云云。惟若訴外人黃萬利僅只
「順手取閱」,則又何需予以「剪報」收藏?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係向扶輪
社會友劉進昌借款五萬元,則其往來之扶輪社會友又豈會稱訴外人黃萬利生前
經濟狀況欠佳?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係粉飾卸責之詞而已。復查 鈞院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庭期時,經證人戴美英陳稱訴外人黃萬利於上訴人
公司任職期間,即屢以一、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向伊調借周轉,其離職後,更
以三、五萬元不等之金額向伊調借周轉在卷足參。以訴外人黃萬利於八十四年
間年收入已逾百萬元之資料所示,其猶需向證人戴美英調借周轉區區三、五萬
元之金額,足見其財務早現窘狀。被上訴人辯稱其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已全
數還清戴美英欠款,之後並無金錢往來,此亦顯與證人戴美英證詞不符。況訴
外人黃萬利歷任各人壽保險公司高級經理,其所代步工具為瑞典進口富豪轎車
,惟其陳屍處所竟係其向妹夫黃纘源所借用之大慶速霸陸國產小汽車(詳花蓮
地檢署相驗卷第十二頁及卷附現場照片),而非原所駕駛進口高級轎車,情況
潦倒落魄可見一般。雖被上訴人誆稱事故之後,富豪汽車係由黃萬添所使用,
迨至八十九年八月始過戶云云,然此若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應儘早辦理車輛所
有權移轉手續,逕由黃萬添負擔相關稅款即可,豈有自行負擔多年稅款之理!
是以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實不足採。
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黃萬利身故後,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一千三百零二萬
九千零五十三元,台灣人壽六十四萬餘元,中央信託局一百五十萬元及美商瑞
泰人壽一千五百萬元,總計已受領保險金達三千餘萬元。惟 鈞院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詢問被上訴人該三千餘萬元保險金之流向時,被上訴人竟支吾其
詞,益見其經濟窘況。被上訴人以其保險金之流向係屬個人隱私,為顧及家人
安危,而拒予揭露,並認以保險金之流向追查訴外人黃萬利之債務為不切實際
等情拒絕回覆。惟被上訴人係向 鈞院陳報保險金流向,而非公諸於世,並無
侵害個人之隱私,或危害家人之安全可言。況被保險人因訴外人黃萬利之身故
,自保險公司受領鉅額保險金三千餘萬元,此於花蓮地區保險從業人員間亦為
公開所知悉之事實,更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情事存在,是其未交代保險金之流向
,顯為心虛所致,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未就其權利發生事由盡
其舉證責任,另訴外人黃萬利因係故意點燃「一點靈」而屬保險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但書,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二章第六條及其第二款規定之情
形,上訴人依法均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安昌秘字第0六0號
函影本乙紙、訴外人黃萬利投保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乙份、台北
榮民總醫院葛謹、吳明玲醫師所發表有關一氧化碳中毒之專文共二份、八
十七年一月四日、五日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逐時地面氣象要
素軋孔表」正本共二紙、訴外人黃萬利向上訴人投保時所填寫之高額財務
報告書影本乙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仍主張時效抗辯乙節,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
書第四款之規定,此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強化第一審事實之
公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第一百九十六條就第一審已改採適時提
出主義,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亦應為適當之限制。甚至原審法官於八
十九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毫無忌諱地提醒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是否引用前一庭被上訴人為原告以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保險
金,被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所主張之時效抗辯,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猶
稱不另作抗辯,而原審法官則當庭告知:不作抗辯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一九六條失權之效果適用,上訴人不為所動,全案乃宣告終結,並定期宣
判上訴人敗訴,甚至開庭前上訴人之東區理賠科主管范淑惠亦一再表明不
會以時效作抗辯主張,上訴人此其逾時之時效抗辯,於法未合,且有違信
賴主義與誠信原則,上訴人仍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故意托延時效時間對被上訴人虛以委蛇,其有關時效之主張,有違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違背信賴主義、誠信原則,即應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度第
一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可資參照,因此凡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之事由,包括保險人主動延期處理等情事,均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要保
人、受益人之解釋,而認為有效,乃當然之解釋,執是,本件時效之計算
,自應依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予以緩議托延之意旨為斷。然查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並無一
語「拒絕理賠」,而是以黃萬利是否意外身亡,存有異見,且於檢查官相
驗調查期間,當時上訴人東區理賠科承辦員林立敏曾建議被上訴人如要打
官司,最好是對一家保險公司起訴,其他公司就會比照辦理理賠,被上訴
人因顧念夫妻倆人曾在上訴人公司服務八年之深厚感情,不願傷害公司聲
譽,才選擇對明確表示拒絕理賠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
,被上訴人並多次與上訴人公司東區部理賠科主管范淑惠請示理賠事,經
其提起對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之訴訟判決,可作為理賠依據,且特別強
調上訴人公司是一注重商譽的公司,絕不會以二年時效期限作為拒賠之理
,否則有失厚道等語相回應,致使被上訴人信賴之,其為延後起算時效之
特約至明,即應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對被保險人、要保人、
受益人做有利解釋,上訴人在第一審經審判長闡明猶不提出時效抗辯,於
遭敗訴判決之後,始於第二審貿然提出時效抗辯,既有悖信賴主義及誠信
原則,亦有違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但書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台灣人壽保險
公司理賠訴訟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即持
判決書向上訴人請求理賠,上訴人均不為回應,不得已涉訟,其餘被上訴
人所投保之公司如瑞泰人壽、中央人壽等保險公司均據確定判決理賠,惟
上訴人百般推諉,實罔顧消費者投保戶之利益。
(三)被上訴人之夫黃萬利,雖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花
蓮市民生里華西五五號旁集石場,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他人發現因
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然絕非自殺死亡,因黃萬利體胖有於車上睡覺之習
慣;如出門累了,就會把車子停放於清靜地方休息,以前亦曾有此現象而
未回家。甚至有時清晨約同事楊伯雄經理要爬美崙山,在樓下等待時間,
也會馬上睡著,即其例證。而黃萬利之母在檢方亦供述黃萬利確有在車內
睡覺、及喜歡烤肉之習慣等情屬實在卷(相驗卷第十九頁)。八十七年一
月三日早上,於該公司和楊伯雄經理(電話0000000000)討論
訓練事宜,因時間不夠,並與楊經理約定下週一(一月五日)再續就未完
成共識的部分討論;中午且與中興人壽幾位舊同事聚餐,下午高雄安泰人
壽之何淑鈴經理駕車來花蓮找黃萬利,晚上一起進餐後,帶她至退休之安
泰人壽副總經理陳揚明(電話0000000)家聊天,之後並至黃憲東
競選總部與林振榮(電話0000000、0000000000)談競
選事宜,一整天心情愉快,並暢談未來抱負。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早上曾打
電話給以前中興人壽林春梅經理(電話0000000、0000000
000),欲向其借一卷「顛峰總動員」之錄影帶,擬於一月五日播放給
現瑞泰人壽之同事觀賞,以激勵士氣;且黃萬利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晚上
十時許出門外,尚有以扣機聯絡同事劉雲平襄理(電話00000000
00),告知劉襄理等事情辦完後欲至花蓮市○○路越南碳烤羊肉爐一起
吃宵夜,討論公司人員訓練事宜,上開情節,均係事後該等人士主動提起
才得以知之。綜上所述,黃萬利並無任何自殺之跡象及理由。另依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雖揣測黃萬利係因於車內燃一點靈木炭而致死亡,然
查黃萬利在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晚上購買之一點靈,卻完整而未開啟動用,
可見和本件死亡無關至明。且一般自殺之認定,均講求直接證據,如自殺
理由、自殺工具及警方或他人處理之判斷,甚至於最直接之證據即遺書;
否則若沒有上述理由,可資認定被保險人自殺,即有爭議,此際理應做有
利於受益人之認定,自應回歸原則規定,作有利於理賠請求人之論斷,即
黃萬利之身亡,應係意外死亡,而給予保險理賠,以符消費者保護精神,
至屬當然。
(四)依派出所調查報告表,在屍體狀況欄明確記載:「屍體呈坐在駕駛座,身
體橫臥右座,臉面朝下,有血跡。」等情,並據報案人林螺雪向警方陳明
在卷相符,何以死者身體坐在駕駛座,橫臥右座,臉面朝下,顯然黃萬利
有掙扎起身未果之跡象,應是意外事件;又死者額頭右方有一圓形瘀青痕
跡,可以證明係死者在發覺自己吸入一氧化碳,難受(或醒過來),想要
衝出車外但因體力不支,未能如願,以致額頭碰到方向盤後,倒在右邊座
椅上窒息死亡等情,益證黃萬利具有強烈之求生意志,而非自始即有任何
自殺意圖明甚。另查保險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致電承辦派出所值班警
員稱:發現黃君之車子停放於砂石場內,且引擎未停,...等情,載明
於同意調查聲明書右下角空白欄內(相驗卷第七七頁),黃萬利將汽車車
燈、音響、暖氣均開著,車內光線照亮通明,公然顯現,讓人一目瞭然其
所在之狀況,顯然是在車內休息,而非有何自殺意圖,其與一般自殺者,
均在暗中隱蔽而為,唯恐他人見及,引人出而勸阻之窘境與困擾等情,大
異其趣,從而本件黃萬利身亡,應屬意外事件,殊為明顯。且參以警員到
現場發現車門全部反鎖,而予打破後車窗,發現人員及警員並未聞到一氧
化碳味道,也無一點靈氣味,車內更無發現可供點燃之器具,諸如打火機
、火柴之類,而當晚又有下雨,更無可能在車外點燃之餘地,核以前述當
晚所購之一點靈完整未開啟動用,從而所謂燃燒一點靈木炭致死說法,令
人懷疑,自應屬意外身亡。
(五)上訴人一再指稱案發所在地,地處郊外集石場空地乙節,事實上該處是美
崙工業區,而黃萬利從事保險業以前,曾經任職於工業區內鳳城營造公司
,對該區○道路景觀極熟,本案案發前可能路過該處,因與同事約好,已
詳前述,想稍事休息,才有精神與同事吃宵夜、邊談公事,並非刻意到該
地,應可想見,殊不能以「偏僻」為由,做為自殺之推論。綜上所論既屬
意外事件,上訴人身為保險人,即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其所辯,毫無可採
。
(六)上訴人憑空指稱黃萬利財務狀況不佳,為逃避財務之現實壓力,而為其有
點燃一點靈之動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查黃萬利之富豪轎車,因當時進
廠保養,故暫借妹婿黃纘源(0000000000)之汽車使用,事實
上該富豪轎車在案發後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間,仍在被上訴人名下,
並未異動過;由於事故之後,被上訴人不會開車,平時給黃萬利胞弟黃萬
添使用,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過戶送給黃萬添,此有過戶資料及八
十六年以後歷年之該車繳稅單足憑,俱證該車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
,均仍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按乙○○原名林彩燕),上訴人誣指為潦倒
落魄,殊屬過分。又被上訴人跟會,被會首許琮祺倒會六十萬元,有調解
書可參,被上訴人是債權人之身分;所謂發現地下錢莊剪報乙事,則是被
上訴人家中所訂報紙之廣告,只是順手取閱,因了解其厲害關係,從未有
借貸之舉,鈞院可就該等報紙一一查詢,以明上訴人無端猜測之不當;況
家中之經濟,均由被上訴人處理,而報紙又是從被上訴人處起出,若果真
要為區區被倒六十萬,就看不開,自殺之人應是被上訴人本人,而非黃萬
利;事實上,黃萬利死亡時,仍有高級轎車及高級別墅,夫妻收入又正常
,較諸目前一些大企業家,動輒負債上億,豈不個個都要走上絕路。
(七)被上訴人在安泰人壽任職時,因購屋裝潢,有向同事戴美英先後共調借近
二十萬元,離職後,已全數還清,之後並無金錢往來,但仍有業務上之
交流;在黃萬利死亡前,因有原在安泰任職時之客戶許喜如要定居日本,
黃萬利還委託戴美英經理代辦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故仍有聯絡。另黃萬利
生前一向熱心公益,舉凡殘障、智障、環保之推展,皆不遺餘力,且又是
花蓮地檢署之榮譽觀護人,曾多次獲得頒奬鼓勵,其為人樂觀、海派,只
因臨時急用,而向扶輪社友劉進昌(電話0000000、000000
0000)調借五萬元(已還清),身後才有傳出黃萬利負債之流言,尚
非的論。
(八)至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領保險金之流向乙節,按資金之運用,是屬個
人之隱私權,為了顧及家人之安危,豈能任意公布流向?重點應是在黃萬
利身故之前,有否龐大債務之查證,並非事後所領金額之追查,殊不切實
際、亦徒增紛擾而已。
(九)黃萬利生前曾多次跟人提起下輩子還是要娶被上訴人;其身故之後,被上
訴人即在東山安樂園訂購毗連一起之兩個塔位。倘若果如有外傳夫妻感情
不睦之情事,豈會有身故之後,還想在一起;同時要特別陳明者,夫妻之
間,不能偶因口角,即被斷言失和;更何況其在出門前,夫妻並無吵架,
且還和兒子有說有笑,此有鄰居及家人可以證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另為聲請訊問原審書記官,證人楊伯雄、李韻中,
補提被上訴人汽車八十九年之過戶及其前繳納車稅之文件,調解書,東山
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號民事
判決一份、更生日報剪報一份,並聲請勘驗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四
時十分言詞辯論開庭錄音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
度保險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十七號相驗
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潘燊昌變更為甲○○
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核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夫黃萬利,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投保意
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五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原投保五百萬元,另增額八
八七、0九七元),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保險單影本一件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黃萬利於八十七年一月
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死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以非意外身故,
而係自殺身亡為由,拒絕理賠,被上訴人先行對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提起理賠訴訟
,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提出該判決再次申請理賠,仍拒不理賠。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號民事事件歷審判決書、答辯狀、給付通知書、存證
信函、理賠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給付審核書影本二件為證。上訴人雖就黃萬利於
前開時地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黃萬利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非係外來突發事
故,非承保事故範圍內,拒絕理賠,為此訴請判令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八十八
萬七千零九十元(原審訴之聲明為五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七元,惟原審漏判七
元,惟被上訴人未為上訴)及自民國八十九月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及其遲延利息,且上訴人於二審方提出時效抗辯,顯逾時提出,應予
駁回;上訴人則以黃萬利係因在車內「有意」自行燃點一點靈致吸入過量一氧化
碳致死,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萬利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
此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被上訴人既未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權利發
生要件舉證,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黃萬利係出於於八十七年一月
五日死亡,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
,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是以,
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行提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
罹於二年時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否准許?(二)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黃萬利
之死亡是否已就權利發生要件舉證證明黃萬利係出於「外來、突發」事故為其死
亡直接、單獨原因?(三)如被上訴人已為上述之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係黃
萬利故意自殺至生死亡結果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則黃萬利自殺之事實,即為權利
障礙事由,則上訴人就此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萬利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因一氧化碳中毒發生保險
事故,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則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安昌祕字第0六00號函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給付
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上訴人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之實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自可信為真正。惟查
: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一庭係審理被
上訴人與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保險人黃萬利死亡給付保險金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號,因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援用時效抗辯
上訴人之請求被駁回)原審法官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正銘行使闡明權稱:「
你不主張時效嗎?」、「你要等到上訴再去主張啊?是不是?」,訴訟代理人黃
正銘答:「...其他抗辯,被告會依訴訟進行階段來(主張)。」,法官再稱
:「你現在不主張,你還有一九六的問題,你不要以為到上訴審去主張就沒問題
。」,黃正銘則未為任何回答,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勘驗原審八十九
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三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但因當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
駁回之。且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已改採適時提
出主義,當事人應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況原審法院已於上揭言詞辯
論期日已行使闡明權,而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黃正銘則未予主張,而至本院
審理時始行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請求後,未於六
個月內起訴,則時效不中斷,則本件請求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已罹於保險法第
六十五條前段之二年請求權時效,非但顯有重大過失,亦有違民事訴訟法修正之
立法精神,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訴外人黃萬利投保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
約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二章「保險範
圍及除外責任」,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
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契
約書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
,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上訴人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被保險人黃萬利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
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明,惟按人之傷亡
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
言,外在原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故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
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保險承保範圍內,職此,若意外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已能證明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者,即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保險人黃萬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
民生里華西五十五號旁集石場,於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為人發現因一氧化碳中
毒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及上訴人提
出臺灣花蓮地方院檢察署花檢朝強87相27字第4942號函(見一審卷第六
十五頁)各一份為證,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載稱:「死者黃萬利陳屍車
輛車窗緊閉,周遭並無何打鬥跡象,且車內器物陳置等情,經研判無他殺之跡證
。另死者死因乃肇因於一點靈燃燒致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死為主因」,則顯見被
保險人黃萬利之死亡係肇因於「吸入過量一氧化碳」所致之外來、突發原因,且
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而非內在原因之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自明,故
自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已就給付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已盡舉證責任自明,
至於上訴人一再主張係黃萬利之「有意」點燃一點靈,致造成一氧假碳中毒死亡
,以「有意」即非「外來、突發」,而認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主張即無可採
。
五、另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章「保險範圍及除外責任」,第
六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1、..;2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3被保險人之
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則上述約定則屬保險人自殺時,上訴人得以不負
賠償責任(見一審卷第五八頁),係屬於權利障礙,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末查:本件被保險人黃萬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
七時卅分許,在花蓮市民生里華西五十五號旁集石場,於其自用小客車內為人發
現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七號
相驗卷可證,上訴人因而抗辯其係故意自殺,並以現場勘驗紀錄、調查報告書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影本為證。惟臺灣花蓮地方院檢察署花檢朝強87
相27字第4942號函載稱:「死者黃萬利陳屍車輛車窗緊閉,周遭並無何打
鬥跡象,且車內器物陳置等情,經研判無他殺之跡證。另死者死因乃肇因於『一
點靈』燃燒致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死為主因,雖死亡時值寒冬,但依死者身亡時
外著長衫內著厚實衣物,尚難認死者有需點燃『一點靈』炭火取暖之必要。且車
內並有衣服置於後座,其中不乏厚重衣物,稽之常理,亦徵死者應無燃物禦寒之
可能。又死者死亡地點,所處位置地處偏僻,夜間並無良景可觀,且距死者住處
,不過一、二十分鐘車程,如死者身寒當可即刻返家或以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求
援,惟死者均未採前開行徑而為,竟反擇在車內燃物,確有違常情。復查死者身
為高階保險業從業人員,對在緊閉車內燃一點靈之結果當有認知,當無錯用之可
能。揆諸前開所陳,不排除死者自為之可能」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該
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亦為同意旨之記載,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
七十四頁)惟該上開文書既僅記載黃萬利「疑似自殺死亡」或「不排除其自殺之
可能」,自難以認定黃萬利果真自殺而並無意外死亡之可能。雖上訴人雖另抗辯
,被上訴人與黃萬利夫妻感情不睦,且黃萬利另有其他多項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
,且已領得保險金給付三千餘萬元,卻於審理中未能說出流向,可見黃萬利經濟
情況不佳,有自殺之可能等情。惟人命無價,且好生惡死,人之常情,投保多家
保險,毋寧係現代社會生活之常態,而因夫妻感情不睦,或經濟情況不佳,而導
致自殺應係社會之變態,上訴人上開抗辯情形,均難以證明黃萬利係自殺,雖上
訴人主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檢朝強87相27字第4942號函或該署
檢察官相驗告書(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四)為公文書,已認定係黃萬利之「有意
」行為而認與兩造保險契約第二章第一條之要件不合等語,已如前述,係混淆舉
證責任之分配,自無可採,難認上訴人已盡其上述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是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陳 淑 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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