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曾與吳丁賀以同一犯罪方法在新竹犯案,是被告自有可 能又重施舊技,及被告遠自板橋前來花蓮應知悉其父吳丁賀之犯行云云。然此均為 推測之詞,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再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之 上訴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