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5號
HLHM,92,上易,25,200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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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三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友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友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攬國防部通信 資訊指揮部之通信管道工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六時許,在花 蓮市○○路、水源路段作業時,因遭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丙○○以交通 受阻、塵土飛揚等理由,要求暫停施工,致甲○○心生不滿。其明知丙○○於翌 日(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並未至中正路與明禮路口之工地向甲○○索取賄 款,竟基於散布於眾,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以友山公司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友中字第三號函,向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更生日報等報社 之花蓮辦事處表示:「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長索賄不成濫用職權...˙五 月八日˙˙˙˙傍晚許課長隻身親至工地找本人云:此乃重要路段若要繼續施工 必須打通各部門才得順利進行,本人回應凡事皆依合法程序進行,何需再支付其 他費用,遭本人斷然拒絕後課長說可能會有麻煩即行離去」等不實內容,而散布 文字指摘丙○○;並利用不知情之記者將上開內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刊載於 前揭媒體,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有發前揭內容之函件至各報社,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 稱: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至工地向其索賄,且其發函之目的係因記者報導不 實,誤認該公司未經核准即開工,始發函向報社澄清,並無誹謗丙○○之意思云 云。然查:
(一)自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公出,與內政部營建署東 區工程組職員侯台樣至花蓮市○○路勘查下水道工程,其職務由土木課技士鄭 慶龍代理,嗣自訴人於下午五時許返回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鄭慶龍侯台樣 在原審證述甚詳,並有職員外出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證人侯台樣在原審 另證稱:伊與自訴人並未至中正路與明禮路附近等語;證人鄭慶龍亦另證稱: 自訴人將近下午五時進入辦公室,之後他未再離開辦公室,伊於晚上六時與自 訴人一同離開等語。再審之證人即花蓮縣政府人事室課員杜周億在原審證稱: 伊平常將簽到退簿放在穿堂,最早於晚上六點收冊,不允許由同仁隔天辦簽退



等語;及自訴人當日確有簽退,亦有自訴人九十一年度簽到退簿影本附卷可稽 ,堪認自訴人是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之間辦理簽退。故自訴人九十一 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起至六時止,均應身在花蓮縣政府內。(二)原審訊之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僱用工人魏垣榮,其證稱:五月八日傍晚有一位 自稱縣政府的人找被告,但是否是自訴人伊無印象;該男子至工地時,尚未吃 便當,伊平常吃便當之時間為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間;並未聽到該人說要拿 錢打通關節之言語,僅知該男子與被告談話後不歡而散等語。又經原審請證人 魏垣榮當庭詳細指認自訴人是否即為當日至工地與被告交談之人,證人魏垣榮 仍表示無印象。依證人魏垣榮上開所述,該男子至工地找被告之時間應為下午 五時三十分之前,而自訴人自當日下午五時起至六時止,均身在花蓮縣政府內 ,已如前述,足認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工地與被告交談之人應非自訴人。被告 稱自訴人有於揭時地向其索賄,自非實在。
(三)而前揭報紙係依被告發函內容為報導,亦有證人即記者游太郎夏宜生在原審 證述無訛,並有友山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友中字第三號函、剪報資料五份 在卷可參。又觀之被告所發函文,其主旨即載明「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長 索賄不成濫用職權」等字樣,堪認被告並非僅在澄清友山公司就承包及施工過 程而已,而係明顯指摘自訴人索賄之不實文字;是被告辯稱發函目的是向報社 澄清,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思一節,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者 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論以間接正犯,已有 不當;又被告利用媒體誹謗公務員索賄,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五十日 ,亦難謂妥適。自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對 自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迄本院審理被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黃永祥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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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