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92號
TNHV,91,上易,192,200304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  K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 雅 韻 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顏雅玲即義興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林 彥 百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 榮 坤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確未於約定之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全部完施工安裝完畢 ,是日上訴人與金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貿公司)負責人洪炳耀同在金 沙百貨公司(下稱金沙公司)準備驗收工程,惟被上訴人因尚未工而未到場。 又呈報單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後完工,始制作送金沙公司周國強課 長簽認後,提供上訴人俾持向金貿公司請款,詎遭金貿公司負責人洪炳耀以上 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完工遲誤開幕時間,拒絕給付。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 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上訴人訴請洪炳耀給付工程款,上訴 人因將應對金貿公司請求之工程款誤向該公司負責人洪炳耀個人請求,而遭駁 回;另同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事件 ,亦因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之原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亦遭駁回,故均未論究 金貿公司是否可為遲延完工拒絕給付工程款。
(二)金沙公司原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開幕,故該公司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七月 五日全部安裝完竣,本期被上訴人如期完工驗收,詎被上訴人因未完工,致八 十八年七月五日未到場配合進行驗收工作,但在三日後之同年月九日已完工並 經金沙百貨公司周國強課長簽認,故定作人未有催告及主張權利之必要。(三)查兩造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作台中金 沙百貨公司一樓至四樓之貨品展示道具之製作及安裝,並約定上述工程需於八 十八年七月五日交貨並施工完成,及系爭工程係供金沙公司開業使用等事實, 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確未於約定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全部施工安裝完畢,八十八年七月 九日之呈報單僅能證明鐵件之交貨時間,但無法證明已經全部完成裝置,金沙 公司一至四樓工程全部,均有延誤等事實,復經證人即前金沙公司總務課長周 國強到庭結證無訛。而該呈報單上所載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徵之被上訴人 先後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日始開具統一發票,足證迄金沙公司開



幕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完成交貨,尚未施工完成 。再遲延完工後,因金沙公司拒絕將驗收款及尾款交付,不論係被上訴人直接 ,或由上訴人訴請金沙公司支付,均遭判決敗訴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卷可稽。是上訴人尚未取得金沙公司交付 之驗收款及尾款計八十二萬七千一百元甚明。系爭工程完工前上訴已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訂金及交貨各四十六萬元,完工後本需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原約定之尾 款及追加款計七十一萬0八百五十元,但因被上訴人在金沙公司開幕後始完工 之情形下,肇致上訴人原可向金沙公司請求支付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計八十二 萬七千一百元遭拒,此項損害既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責,相 互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是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 件、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呈報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洪炳耀、李進發、周國強並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周國強之住所資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按系爭工程款議定為一百四十萬元:㈠訂金四十六萬元。㈡交貨時給付四十六 萬元。㈢驗收時付四十八萬元。㈣另追加款為二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元。其中訂 金四十六萬元、「交貨時」四十六萬元部分上訴人已支付,但「驗收時」應給 付之四十八萬元及追加款二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元,合計七十一萬0八百五十元 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此部分並為上訴人所自認。(二)上訴人已自認尚積欠上開工程款,惟抗辯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拒付系爭款項 ,但被上訴人確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交貨並施工完成,上訴人因無法向 第三人取得工程款,遂將此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拒付系爭工程 款應無理由:
㈠兩造本即有相當情誼,於本件兩造尚承造台中金沙百貨公司之工程,準此,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尚擬一呈報單,用以確認請款金額。惟該呈報 單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請求用,此觀之呈報單上之「尾款」為五十五 萬五千元,「增加款」為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與首揭所呈「驗收時」四十 八萬元,「追加部分」二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元不同即明。而第三人未履行對 上訴人之付款義務,上訴人竟將該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自承已交付所謂第一、二期工程款(按訂金、交貨時應付之款),並 依前所述「交貨時」之款項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查,果如上訴人所 指渠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到場準備與金沙公司共同驗收,被上訴人未履行云 云,則上訴人豈會交付發票日八八年七月二十日付款理由為被上訴人交貨之 該紙支票並令其兌現?實係,上訴人與第三人間財務已有紛爭(詳台灣台中 地院九十年度訴字一八0七號卷起訴狀第四頁:「::瑜威公司交付原告( 按即上訴人)第二期款::八八年七月五日期,面額五十五萬元支票乙紙屆



期提示,亦遭退票::」),未能如期依約付款,絕非所謂被上訴人遲誤完 工期限。
㈢百貨公司之開幕何其盛大,台中金沙百貨公司甚頗具規模,果如上訴人所指 八八年七月六日百貨公司開幕,八八年七月五日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裝完竣 ,未能驗收,則第三人即金沙公司業者豈會不為聞問?無任何催告作為?更 足徵所謂未完成驗收而拒付工程款之抗辯不足採。又上訴人曾向第三人即金 貿公司之負責人洪炳燿先生請求系爭相關承攬價款(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八0七號判決),該判決內容並未有工程完工遲延之記載,第三人除為 當事人適格抗辯外,更為實體內容之抗辯,亦未見任何遲延完工之抗辯。足 資證明上訴人主張所謂遲延給付之情不實在。
㈣本件紛爭實緣於上訴人無法向第三人(按瑜威公司、金貿公司)取得工程款 項:系爭裝潢工程原係訴外人金貿公司委由瑜威公司承作,再由瑜威公司轉 包予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再發包予被上訴人。而業界轉包時有糾紛,是以兩 造於簽訂工程合約時,特再附註「如金沙百貨工程款出問題,此工程款必須 由甲方東芳公司負責到底。」承前所呈,瑜威應付予上訴人之票款遭退票, 而嗣工程款果真無法順利取得,唯兩造本有相當情誼,遂商由上訴人先向金 貿公司求償(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未果,再由上 訴人起訴(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亦受不利判決。本件被 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為轉嫁損失,不為付款,被上訴人不得已方依約 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詎上訴人竟為遲延給付之不實抗辯,悖於誠信。 ㈤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事由,致其原可向訴外人金沙公司 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遭拒付等情,屬不能證明,並不實在,理由如下:查台中 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載: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告(按 即上訴人)以瑜威公司第一期款訂金支票既遭退票後,本不想繼續承攬上開 工程,嗣被告(按指洪炳燿)恐影響開幕時間::而要求原告繼續施工完成 上開工程,且有關本件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全部由其負責支付::」。另台 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載:上訴人證稱:「::後來瑜威 倒閉我們不出貨,而有一位洪先生找我們談出貨問題,但未談成,又來了一 位李姓特別助理來談,約定我如交貨,他們會承擔瑜威欠我們的貨款::」 ;而該事件被告洪炳燿答辯稱:「::惟該時,俞威公司對金貿公司尚有七 百二十三萬餘元之工程款債權(俞威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領取此款 項,而原告主張完成工作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故依理,縱然被告 本於公司利益有與原告協談系爭工程款給付事宜,亦僅需答應扣留俞威公司 上開部分工程款後轉付給原告即可,實無承擔俞威公司對其系爭債務之可能 。」,可見並無上訴人所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事由,致其原可向 訴外人金沙公司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遭拒付等情。 ㈥又上訴人屢以兩造工程合約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遂逕而主張金沙 公司開幕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系爭「呈報單」上之日期為八八年七月九日 ,認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云云。實則,前開呈報單,承前所述,尤得證明上 訴人與瑜威公司(按呈報單上甲方楊先生,應係瑜威公司員工)金沙公司(



按呈報單上之周國強,係金沙公司之總務課長)間之款項請領紛爭,不能證 明金沙公司確實開幕日期,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完工是否有遲延。而台中 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金沙公司負責人提出開幕請帖影本, 其上明確記載開幕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是以上訴人一再主張因被上訴 人於金沙公司之所謂「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後」開幕後方給付係屬遲延給付, 顯無理由。
㈦證人周國強在鈞院到庭證述,其證詞並無法證明任何遲延而拒付款之事實, 且係立於金沙公司立場而為:其證詞謂「::該呈報單僅能證明鐵件之交貨 時間,因為當時瑜威公司已經沒錢可以給下包商,我是在做確認有完成交付 鐵件::」、「::本件工程如何,我也不知道。」、「呈報單所載應該只 是確認要把這些東西交給我,並不表示東西已經交給我了。本件鐵件是否已 經交付,我不敢確認完成交付之時間點。」、「(能否從前開呈報單上看出 ,兩造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前或之後完成承部分。)沒辦法,因為當時 的確認單有三、四十張。」、「(有無其他補充?)我們僅針對瑜威公司, 瑜威公司與包商之事,我們不知道。」等語,由其證詞可知因瑜威公司出狀 況,除兩造外,尚有相當多下包商在協商(按所謂之確認單即有三、四十張 ),證人並無法確認系爭呈報單工程延誤。周國強另證稱:「(當時金沙百 貨一至四樓工程是否全部有延誤?)是的。」、「(金沙百貨公司在開幕後 一個月內,是否還有僱請他人做修補工作?)因為工程有瑕疵即未完工部分 ,所以才會在前開呈報單上請湯課長確認。」,基此,縱有所謂「延誤」, 最終也應有驗收證明,迄未見該驗收證明。尤系爭呈報單上明載:「鐵件均 已完成」工程縱有瑕疵,亦應僅係修補問題,證人上開陳述,並無得證明系 爭工程有遲延給付情形。
㈧復上訴人於台中地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0七號事件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準備 書狀中載稱「全部工程(含追加部分)均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完成驗收。 」(第二頁第五、六行)、「況且周國強簽認日期是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七月 九日開幕日,是原告已全部交貨而被告亦已完成驗收」(第六頁第四、五行 )。上訴人明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為開幕日,卻於本件主張係同年七月六日 開幕而予人有遲延現象之誤認!在前案陳明已施工完成並驗收,卻於本案稱 未完工!在在違反誠信原則。
㈨上訴人指其受有所謂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損害,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款項抵銷,惟上訴人究受何損害未見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抵銷亦 非適法。
(三)綜上所呈,上訴人自認積欠工程款,惟其因無法向第三人取得工程款,遂思將 此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令第三人拒付工程款 云云。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按時施工完成。並未有任何第三人主張兩造遲延而拒 付工程款,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影本一件、代收 票據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地院調閱九十年訴字一八0七號民事卷及八十九年訴第二二四



九號李顏雅玲與金沙國際興業公司給付工程款案卷,並訊問證人周國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作台中市金沙百貨公司工程,於 八十八年六月將其所承作之一樓及四樓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工,雙方訂立承攬契 約,工程款雙方議定為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定金四十六萬元、交貨時給付四十六 萬元均已給付,另驗收時應給付四十八萬元部分及於合約中約定未估價部分即以 追加工程計算部分計二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早已完工驗收,惟上訴人 迄未清償上開部分計七十一萬0八百五十元未給付,上訴人抗辯主張抵銷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為無理由,因此,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承作台中市金沙公司丙項工程,即全 部貨品展示架之製作及安裝工程,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將該項工程轉包與被上訴 人承作,上訴人已支付其中定金四十六萬元、交貨時給付四十六萬元部分,至於 驗收時應給付四十八萬元及於追加工程計算部分計二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元,合計 七十一萬0八百五十元部分固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但因金沙公司定於八十八年 七月六日開幕,故本件合約亦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交貨並施工完成, 。惟被上訴人工程未按時完工而遲延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 人原可向第三人請求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元遭金沙公司拒絕給 付,此項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責,而主張抵銷,經相互抵銷結果,被上訴人 尚應賠償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承作台中市金沙公司丙項工程即全 部貨品展示架之製作及安裝工程,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將該項工程交由被上訴人 承作及安裝,雙方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定金四十六 萬元,交貨時給付四十六萬元,驗收時給付四十八萬元,另於合約中約定未估價 部分以追加計算,此追加部分計二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元,完工之日期為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上訴人已經給付定金四十六萬元及交貨時之四十六萬元,惟驗收時應 付之款項暨追加部分計七十一萬0八百五十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工程合約、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呈報單及增加部分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二九、三十、四十二、四十三頁)、代收票據紀錄簿及代收票據憑摺影本一紙 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未於約定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全部施工安裝完畢,直至 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施工完畢,且未通知上訴人驗收,致上訴人原徥得向第三人 金沙公司請求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元遭金沙公司拒絕給付,此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上訴人因而受有八十三萬二千一百 元之損害,此項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責,而主張抵銷,經相互抵銷結果,被 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其承作之系爭工程完工日有遲延完工情事,並以前揭情詞 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情事,致上訴 人因而無法向第三人金沙公司請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元,



及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百貨公司之開幕為盛大及重要之場合,被上訴人抗辯稱台中金沙百貨公司甚 頗具規模,果如上訴人所指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百貨公司開幕,八十八年七月五 日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裝完竣,未能驗收,則第三人即金沙公司業者豈會不為 聞問?無任何催告作為?等語,應非無據。而上訴人於台中地院九十年訴字第 一八0七號事件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準備書狀中載稱「全部工程(含追加部分 )均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完成驗收」、「況且周國強簽認日期是被告公司八 十八年七月九日開幕日,是原告已全部交貨而被告亦已完成驗收」(見該卷第 八四、八八頁);且於該民事訴訟事件金沙公司負責人洪炳耀提出開幕請帖影 本,其上明確記載開幕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見該卷第七七頁),是 上訴人於本件一再主張因被上訴人於金沙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開幕後方 給付,係屬遲延給付應無所據。且觀之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第三人洪炳耀除 為當事人適格抗辯外,更為實體內容之抗辯,而判決內容並未見任何遲延完工 之抗辯。
㈡又上訴人自承已交付所謂第一、二期工程款(按訂金、交貨時應付之款),並 依前所述「交貨時」之款項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查,如上訴人所指 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到場準備與金沙公司共同驗收,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承攬 工程云云,則上訴人豈會交付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期之支票作為該工程 款之付款之理,嗣並已兌現?
㈢上訴人雖提出卷附呈報單一紙及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為證 ;然查該呈報單上僅記載關於台中金沙百貨一樓、四樓鐵架均已完成,尾款及 增加款數量,並請簽認等語,並無任何遲延之記載,有該呈報單一紙在卷可稽 ;且該呈報單再經證人周國強到院證稱「呈報單所載應該只是確認要把這些東 西交給我,並不表示已給我了」、「這張呈報單無法證明已經全部完成」、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能否從前開呈報單上看出兩造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之前或之後完成承作部分?」,證人答:「沒辦法因為當時確認單有三、四十 張」、「我們僅針對瑜威公司,瑜威公司與其下包商之事,我們不知道」等語 ,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之情(見本院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又台中 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係上訴人向第三人洪炳耀就被上訴人所承 作工程請求承攬價款,經台中地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查據該判決內容所 示,並未有系爭工程完工遲延之記載,第三人洪炳耀亦未為遲延完工之抗辯, 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卷,該訴訟係被上訴人起訴向訴外人金沙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雖遭駁回,然該駁回之理由係被上訴人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承攬契約係 存在於金沙公司與上訴人間,認被上訴人對金沙公司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且 金沙公司亦未以工程遲延為由提出抗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遲延為由,並提出上開事證,尚屬不能 證明。
㈣再查,如上訴人所抗辯金沙百貨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開幕,被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承作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致未能驗收事為真實,何以上訴



人均未能提出任何定作人有所催告或主張權利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被上 訴人已遲延給付之事實為催告之證明?因此,上訴人之抗辯,為無所據,不足 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未能舉證證明,又上訴人對第三人之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經法院為敗訴之判決,並非因被上訴人確有給付 遲延之事而致敗訴,則上訴人以其對第三人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八十三萬 二千一百元不能請求之損失主張與本件工程款七十一萬0八百五十元為抵銷, 並無依據,不能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工程款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給付承攬工程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0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見嘉 義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四三一號支付命令卷之送達證書,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原以支付命令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核後,均不能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