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23號
TNHV,91,上易,123,200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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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彣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提起上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即上訴人所謂上訴備位聲明)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二六巷八弄十六號 遷讓,將房屋交還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該部分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查及命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僅占 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部分,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 台南市○區○○○段五五八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二二六巷八弄 十六號)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部分遷出,將房屋交還上訴人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提出準備書狀,將其上開上訴聲明部分載為「上訴先 位聲明」,另出「上訴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干涉、妨害上訴人使用管理 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五八、五五八之一、五五八之六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台南市○○路○段二二六巷八弄十六號)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除編 號C、D、E部分以外之房屋」。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之「上訴備位聲明」 應為新訴而屬訴之追加,明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訴之追加(見本院九十二年三 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有明定。查上訴人上開「上訴先位聲明」, 其基本事實為其不動產所有權被侵奪(即被占用)而基於所有權積極作用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為請求,但上訴人上開「上訴備位聲明」,其基本事實為避免其不動 產所有權之行使管理有被干涉、妨害時基於所有權消極作用而請求防止之;故上 開「上訴先位聲明」、「上訴備位聲明」之基本事實並非相同且請求內容亦異, 顯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故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備位聲明」應係一新訴訟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非經他造(即被上訴人 )同意不得為之,而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則上訴 人此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爰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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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