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J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訴訟代理人 楊 漢 東 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俊 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進入土地查估地上物,是被上訴人依徵收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之一種過程,並非必 以施工才視為使用土地。被上訴人既已會同嘉義縣政府及鑑定人員,進入徵收土 地查估地上物,足見上訴人於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用後,即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內 容,將徵收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倘非因被上訴人及縣政府人員,就徵收土地 地上物查估不實,上訴人有保留証據必要,根本不會有後來被上訴人暫停剷除地 上物情形,故被上訴人未能施工,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是政府未按照法律程 序進行徵收作業所造成,豈能因此剝奪上訴人依法令享有受領獎勵金之權利? ㈡上訴人雖有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發函,並載明「將於七月底施工興建 休閒農園並儘速經營以免影響生計,若施工造成貴局不便請見諒,施工期間將封 閉大門及部分道路,貴局施工處理應自行設法,本人不再予以協調」之內容。惟 查,上訴人將徵收範圍以外之部分農場道路,私下提供被上訴人承包商泛亞工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使用,上訴人在前開函文所載『將封閉而不 再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是指徵收範圍以外,由上訴人私下借給施工單位 使用之土地,並非指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原判決誤解該函內容,認上訴人封閉徵 收範圍內之土地,不讓被上訴人使用,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況雙方嗣後為改善 灰塵造成植物死亡現象,乃協調設置護網,上訴人因此未實際執行封閉道路措施 。於大門部分,亦未封死,僅按一般作業關門上鎖,但大門鑰匙均有交給施工單 位人員,方便渠等進入施工,不能因上訴人有正常門禁管制,即主張上訴人有違 反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之行為。
㈢查估權限既在徵收單位,徵收單位未依法行使法律賦予之權限,反要求上訴人委 由專業鑑定機關估價並保全証據,被上訴人自無權利要求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 。雖嘉義縣政府重新複估地上物徵收費用,並將該費用提存法院,惟該項複估,
未經逐一清點,僅以目視略估徵收土地上之植栽數目,業經負責鑑定之凌德麟教 授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吐露實情。被上訴人查估不實,上訴人當然有權 不同意剷除地上植栽。上訴人僅係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違法剷除地上物之意思而 已,然並未違法阻撓被上訴人施工。況被上訴人暫停施工,係因其同意委託凌德 麟教授重新鑑定之故,並非上訴人違約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 ㈣本件徵收土地上之石桌、石椅等地上物,本係徵收單位應附帶徵收之地上物,不 論地上物是否有合法申請建築,均應在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此為土地法所明文 規定,實務上亦如是辦理。被上訴人違法不予徵收,卻要求上訴人自行遷移,顯 非有理。退步言,縱對前開地上物,被上訴人不予附帶徵收,上訴人未遷移石桌 、石椅之法律效果,僅生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費用,代為執行之效果而已。倘 土地所有權人願意放棄石桌、石椅,被徵收人當可評估係自行雇工遷移,或由徵 收單位以自己之費用代執行,僅係選擇如何執行之問題,而與「拒絕同意提供土 地」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自未違反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無庸返還獎勵金。況 且,倘上訴人未提供徵收土地讓被上訴人先行使用,被上訴人或縣政府何能在徵 收土地上,代為執行遷移石桌、石椅作業?足見代執行遷移作業,也是被上訴人 先行使用土地的一種方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為舉辦國家重大交通事業及建設之推展,俾利工程用地取得及工程進 行,對於工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完成徵收補償提存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先行提供土地施工者,得按徵收土地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 獎勵金」,但土地所有權人具領配合施工獎勵金後,如有違反原來同意或拒絕配 合施工時,應無條件悉數繳回配合施工獎勵金,「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 案」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至明。而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 ,受領系爭施工獎勵金時,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載明「本人所有位於高速 公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即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四二地號等一百十二筆土 地),同意先行提供國工局施工單位逕行施工,並已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完竣, 如有違反原來同意拒予施工時,願無條件繳還及依法代執行,絕無異言」等情。 ㈡嗣被上訴人通知承包商泛亞公司開工後,上訴人仍未將前開一一四地號等一百十 二筆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提供訴外人泛亞公司進場施工,上訴人僅與訴外人泛 亞公司工地主任陳祥松協議,提供聖陶沙休閒農場內之現有道路一線,供訴外人 泛亞公司運送一般建材及生活必需品,然該道路無法運送土方,致嘉義路段工程 E區路工無法施作,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通知訴外人泛亞公司工停工 。嗣上訴人因設置路權外樹木防護網,乃於路權內設置鐵門上鎖,僅私下將鑰匙 交予泛亞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陳祥松。上訴人繼而通知被上訴人所屬第五區工 程處,擬於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百十二筆土地上籌建休閒農場,且上訴人乙○○ 於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發函明確表示「本人座落於民雄鄉○○○段一五三之一 二號等土地,因近日配合休閒農園籌建工作欲動工興建,若施工造成貴區不便請
見諒,施工期間將封閉大門及部分道路,貴局施工處理應自行設法,本人不再予 以協調」。是上訴人所稱欲封閉之土地,即係指徵收範圍內之土地。 ㈢訴外人泛亞公司擬具防護樹木計畫後,上訴人再度與泛亞公司協議後,另行提供 聖陶沙休閒農場內之現有道路一線,供訴外人泛亞公司運送土方。惟因上開一一 四地號等一百十二筆土地上造景石桌、椅及巨石遷移爭議,旋及封閉該道路,致 使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通知訴外人復工之表示,再度取消。直至嘉義 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遷移前開石桌、巨石後,泛亞公司始得進入 徵收土地內施工。
㈣綜上,上訴人非但於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期間,一再拒絕配合提供前開一一四地號 等一百十二筆土地予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且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重新辦理農 林作物鑑價並提存補償費後,上訴人等不服,向該府提出異議,並於異議書內一 再重申:異議人除先行提出異議外,並會向各單位陳情救濟,在異議人土地上之 地上物未獲全部徵收補償之前,異議人有依法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異議人不 同意需用土地機關進入土地進行工程」等語。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未配合嘉義路 段工程施工之事實。準此,上訴人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迄嘉義縣政府強制遷移 地上造景石桌、巨石及農作物止,始終未將徵收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及其所屬施工 單位施作工程,已造成訴外人泛亞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工作基底所受損害 外,猶延宕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執行,影響公共利益至鉅。上訴人完全忽視土 地使用同意書約定「同意先行提供國工局施工單位逕行施工」之內容,徒以渠等 申請複估,被上訴人因此配合進入土地勘查事實,即遽認渠等業已全力配合上開 嘉義路段工程之施作,即非可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嘉義路段工程,經行政院奉准於 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公告徵收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林美華所有之一百十二筆土地 (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四二地號等,下稱一百十二筆土地),嘉義縣政 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將前開一百十二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發放完竣。被上 訴人亦依「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節第一條第㈡項第1款規定, 與上訴人協議,按照徵收土地範圍,以每公頃土地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分別給付 上訴人乙○○、甲○○施工獎勵金各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上訴人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先行提供國工局施工單位施工,如有違反同意拒予 施工時,無條件繳還獎勵金,上訴人受領系爭施工獎勵金後,嘉義縣政府於八十 六年九月、八十七年一月,分別公告前開一百十二筆土地之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 物補償,上訴人僅領取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對於「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 則拒絕領取,並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鑑價複估,嘉義縣政府嗣後增 加為四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元,上訴人仍拒絕領取,上訴人因爭執地上 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就前開一百十二筆土地中,僅提供其中十三筆土地,作為 施工車輛通行,其餘土地未自行遷移地上物,嘉義縣政府因此辦理代執行遷移工 作。上訴人既違反協議,未將全部一百十二筆土地先行提供被上訴人逕行施工, 爰依「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節第一條第㈡項第5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奬勵金,經扣除配合施工面積比例後,上訴人乙○○、甲○○各應返 還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又上訴人於受領施工獎勵金後,既拒絕配合 提供前開一百十二筆土地供被上訴人施工,受領施工獎勵金之解除條件已成就, 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 還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被徵收後,上訴人於領取地價補償、施工獎 勵金後,即將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施工,上訴人因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 額與徵收機關有爭議,提出異議及行政爭訟,需鑑定複估地上物數量及大小,徵 收單位同意維持現狀,並非上訴人等拒絕配合施工,上訴人未違反原來同意,此 與「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節第一條第㈡項第5款,繳回施工獎 勵金規定有間。又伊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未排除上訴人依合法程序,對 地上物徵收補償提出異議及行政爭訟,上訴人依合法程序提出行政爭訟,徵收單 位同意維持地上現狀,非上訴人拒予配合施工。施工獎勵金,係對土地徵收部分 ,與地上物無關,被上訴人不可因地上物徵收不合法,以上訴人提出爭訟為由, 主張收回徵收土地所發放之獎勵金,繳還獎勵金之規定,顯然在規範地主違法抗 爭拒予配合施工之情形。系爭土地上植栽花木部分,因徵收補償機關故意不按實 際花木數量計算補償金額,將上訴人等二億多元價值之花木,查估為補償一千零 八十六萬多元,被上訴人豈能用追回數百萬元施工獎勵金作為要挾,扼殺上訴人 合法聲明異議及提行政爭訟之權利。又上訴人等之石桌及景觀用巨石,均為上訴 人等開闢遊樂休閒農場所投資之地上改良物,上訴人等要求被上訴人一併徵收, 惟被上訴人卻未一併徵收,被上訴人豈可因該部分代執行遷移,而主張收回全部 之獎勵金,又花木所在之土地,並無代執行問題,被上訴人亦不得追回獎勵金。 且被上訴人主張除十三筆土地外,未使用其他部分之土地面積,上訴人等亦否認 之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嘉義縣政府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一百十二 筆土地,其徵收補償地價,業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發放完竣。又於發放徵收地 價補償之同時,兩造依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總字第000288號函頒定「交 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節第一條第㈡項第1款之規定,與上訴人等 人間達成協議,按徵收土地範圍,以每公頃土地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分別給付上 訴人乙○○及甲○○施工獎勵金各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給付訴外人李 林美華施工獎勵金二百八十萬零一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及訴人李林美華並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 日,分別公告前開一百十二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補償,惟上訴人僅領 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對於地上農林作物之補償費則拒絕領取,並向徵收 機關嘉義縣政府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鑑價複估,案經嘉義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規定召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增加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 為四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元,上訴人仍拒絕領取,嘉義縣政府遂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日,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配合施工獎勵金印領清冊、徵收用地地價補償清冊、 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府地權字第118983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
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七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詳原審促字卷八至廿頁、原審 重訴卷五九、九七、九八頁),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則本件 重點所在厥為:㈠上訴人領取施工奬勵金後,有無提供土地配合被上訴人施工使 用?㈡上訴人對嘉義縣政府核撥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提出異議,是否可據此異議 程序,作為不履行契約之當事由?
四、經查:
㈠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 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二百卅一條 、第二百卅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在公共利益暨保障個人所有權間 ,兩相權衡,而明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對被徵 收土地,仍有加以使用及禁止需用土地人進入之權利。然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倘於「應受償補費發給完竣前」,同意需用土地人進入,並先行施工,亦非法 所不許。職是,兩造間合意由上訴人先行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進入施工,上訴 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本人所有位於高速公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同意先行提供國工局施工單位逕行施工,並已領取配合施工奬勵金完竣,如有 違反原來同意拒予施工時,願無條件繳還及依法代執行,絕無異言。」,則上訴 人自應受前開約定拘束甚明。
㈡兩造訂立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既在「應受償補費發給完竣前」,上訴 人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逕行施工。是以,上訴人有無在「應受償補費 發給完竣前」,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內容,提供土地配合被上訴人逕行施工 ?厥為爭點之所在。至於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將上訴人應受之地上 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即應認上訴人之應受補償費業 已發放完竣,揆諸前開法條,上訴人對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被上 訴人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可自行進入施工。則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後,上訴 人是否有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內容,配合提供土地,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 ,合先敘明。
㈢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年十二月二日 ,被上訴人通知承包商泛亞公司開工,然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即通知泛亞公司 停工,迄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嘉義縣政府將地上農作物等補償費提存止,訴外人 泛亞公司均無法於上訴人被徵收土地施工,處於停工狀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 提工程復工報核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國工五地字第06838.號函在卷可稽 (詳原審重訴卷二0六、二0八、二0九頁),足認迄補償費提存前,被上訴人 均無法進入上訴人所有之被徵收土地施工無訛。雖上訴人辯稱:有提供道路讓訴 外人泛亞公司出入,雖在前開道路有設鐵門並上鎖,但有將鐵門鑰匙交予泛亞公 司之工地主任陳祥松。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致函被上訴人,說明將 封閉大門及部分道路,所指欲封閉部分,係指被徵收土地外之部分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祥松(泛亞公司工地主任)於原審證述:「依照合約,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日,業主要把里程187+900以後的土地交給我們施工,但被上訴人沒有點交 給我們使用。因生活必需品及建材需要運送,我們私下和上訴人協調,上訴人
才提供道路,雖然可以將建材跟生活品運進去,但仍無法運送土方,也不能在 上訴人所有土地內施工。且上訴人所提供道路上設有鐵門,鐵門是在路權(即 被徵收土地)範圍內,我們與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才將鑰匙私下交給我們等 語。」(詳原審重訴卷一七八至一八二、一九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詳原審重訴卷一三一至一三四頁)。查証人係本件施工單位之現場工地主任 ,親自參與工程施作及協調通路,所述自屬可採。依証人所述,足見上訴人雖 有提供道路,但上訴人所提供之道路,並無法運送土方,泛亞公司無從在被徵 收土地進行施工。則上訴人所謂:提供道路,將鐵門鑰匙交付泛亞公司之行為 ,應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泛亞公司私下協商結果,並非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 供被上訴人進入施工甚明。
⑵證人劉學銘(上訴人乙○○前特別助理)於原審證稱:「鐵門沒有上鎖,且上 訴人乙○○有交代不可上鎖。」,核與證人陳松祥於原審證稱:「他們有用鐵 絲網把門圍起來,但鑰匙有交給我們。」等語不符,證人劉學銘此部分所證, 核屬迴護其僱主之言,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⑶況依上訴人乙○○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本人坐落於民雄鄉 ○○○段一五三之二號等土地,部分被貴局徵收,地上物補償至今未有結論, 本人依法聲明使用之權益。本人將於七月底始施工,興建休閒農園並盡速經營 以免影響生計,若施工造成貴局不便請見諒。施工期間,將封閉大門及部分道 路,貴局施工處理應自行設法不再予以協調。」等語。參諸陳祥松於原審所證 稱:「鐵門是設在路權(即被徵收土地)範圍內。」(詳原審重訴卷一八一頁 ),可推知上訴人乙○○函文所稱『將封閉大門及部分道路』,係指將封閉訴 外人泛亞公司唯一可進入被徵收土地之道路。此觀泛亞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備忘錄記載:「本標路權(即被徵收土地)範圍內,大部分原屬聖淘沙休閒農 場所有,因地上物補償問題未解決,該農場僅同意先行開放大門供車輛進出。 又該農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來函告知,將封閉大門,並於七月十日將大門封 鎖,致本所車輛無法出入。」等語,有前開備忘錄存卷足參(詳原審重訴卷二 0二頁),足可印證上情。是上訴人辯稱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函文所稱『將封閉 大門及部分道路』,係指被徵收土地範圍外云云,即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就地上物補償費乙事,向嘉義縣政府聲明異議書中亦載明:「在地上 物未獲全部徵收補償前,異議人(即上訴人)有依法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異 議人不同意需用土地機關進入土地進行工程。」等語,有前開聲明異議書在卷 可稽(詳原審重訴卷七一頁)。由前開異議書內容可知,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 意被上訴人使用被徵收土地,拒絕被上訴人進入施工,當屬違反原來之同意。 上訴人辯稱並未違反原來之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進入土地查估地上物,也是被上訴人依徵收計畫使用徵收 土地之一種過程,並非必以施工才視為使用土地。則被上訴人既已會同嘉義縣政 府及鑑定人員,進入徵收土地查估地上物,足見上訴人於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用 後,即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將徵收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查,依前 揭土地法規定,本須俟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被上訴人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施工 。準此,兩造訂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目的,在於上訴人受領施工奬勵金後,同意
被上訴人進入被徵收土地施工,易言之,被上訴人提供施工奬勵金,係為提前「 施工」,此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同意先行提供施工單位逕行施工】即明 。故上訴人執被上訴人進入被徵收土地查估地上物,認已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 ,將土地交由被上訴使用,無足憑採。
㈤查上訴人辯稱領取上開獎勵金,並不排除渠等得依合法程序,對違法之地上物徵 收補償提出異議及行政爭訟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獎勵專案及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均無排除上訴人得提起行政救濟之記載,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然 被上訴人發放施工獎勵金,目的係在所有法定補償發給完竣前,得先行利用被徵 收土地,則受領獎勵金之人故得提起行政救濟,然仍不得違反先行提供土地配合 施工之同意,上訴人以刻正進行異議程序,作為不提供土地之事由,洵屬無據。 又上訴人抗辯其係合法提出行政爭訟程序,被上訴人為進行複估地上物之數量及 大小,在特定時間暫時維持現狀,乃當然現象,不可解為「違反原來同意」或「 拒予配合施工」云云。惟查,基於兩造合意內容,上訴人受領施工奬勵金後,即 應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即令提起行政救濟,仍應依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約定,將被徵收土地先行提供被上訴人施工,已如前述。且現場證據之保全 ,可以委託專業機關鑑定,或以錄影、拍照等多種方式為之,非必保存現場為唯 一手段,故上訴人抗辯維持現狀,係提起行政爭訟之當然現象,殊難信為真實。 再者,八十八年間,嘉義縣政府重新鑑價並提存農林作物補償費後,上訴人仍不 服複估結果,向嘉義縣政府提出聲明異議書,內容載明:在異議人土地上之地上 物未獲全部徵收補償之前,異議人有依法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異議人【不同意 需用土地機關進入土地進行工程】等語,顯已表明拒絕先行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 進行施工,益證上訴人已違反原來之同意,非僅單純提出行政爭訟而已。 ㈥又上訴人雖抗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嘉義縣政府會同警方強制遷移系爭土 地上農林作物及地上物時並未抗爭,惟渠等所辯,非但無解於上訴人先以設置路 障、大門上鎖之方法,達到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施工之目的,上訴人乙○○更發 函表示欲繼續興建農場,況上訴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 土地之意等情,尚難僅憑渠等未抗爭遷移地上物,即遽認渠等已按「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提出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且查,本件審究重點在於,「應受償補費 發給完竣前」,上訴人是否有先行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施工使用。至於嘉義縣政 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將上訴人應受之補償費提存後,被上訴人依法本可進入 被徵收土地施工,則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後,上訴人是有配合提供土地,亦與本 件待證事實無涉,本院並無審認必要,上訴人辯稱前揭所辯,實與待證事實無甚 關聯,要非可採。
㈦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提供予訴外人泛亞公司通行車輛之被徵收土 地,面積為二千七百五十九點三一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國工局地字第19619.號函、奬勵金追繳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詳原審促字卷二 五頁、原審重訴卷一二七至一二九頁),該表乃套繪計算各地號土地提供作道路 使用面積為何後,再算出上訴人違反原約定,未先行提供被上訴人施工部分應返 還之獎勵金金額,各為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配合施工部分土地,應返還獎勵金各為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等情,
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將渠等所有之全部被徵收土地,先行提供被上訴人施工, 已違反兩造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時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應返還配合 施工獎勵金各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暨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即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被上訴人以「 配合施工獎勵金同意書」之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二項訴訟標的,為單 一之聲明,乃訴之重疊合併,其本於同意書約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餘請求, 即不再審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一一審酌 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