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876號
TNDM,106,交簡,3876,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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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東河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 竹市場內,與客戶共飲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 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大灣交流道北 上便道還轉道時,與高景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人員均未受傷害)。迨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測試劉東河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東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高景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劉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 酒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再者,被告酒後 駕車肇事,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 克,高出標準值不少;又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考 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肄業 、業商、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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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