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號 A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倘若抗告人於案發當時確於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執 行警員即應當場禁止抗告人駕駛,並吊扣抗告人之駕照,然警員並無此舉,並將 駕照返還抗告人,足見抗告人並無接受酒測之舉。況本案僅有員警陳串達之證詞 ,其證詞又非絕對可信,自不得因此即作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過量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民國 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 酒後駕駛車號TK─6318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 口時,為在該處路口執勤之員警攔查,因異議人滿面通紅渾身酒味,員警乃對 異議人執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酒測器之標準吹試方式及拒絕酒測 之罰則,因異議人僅以口含吹管及短促吹氣方式規避吹測,且經員警再次告知 後仍拒絕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執勤員警遂予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台 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87)A字第0七九二五九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市警交字第09100 18143號函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 員警陳串達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 )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時間晚上八點到十二 點執行酒後駕車攔檢勤務,當時我們依規定在路口攔停,當時我們發現該輛車 駕駛臉色潮紅且有酒味,並且訊問駕駛人有無喝酒,駕駛人即異議人甲○○答 稱有,所以我們才請異議人拿出駕照並對之做酒測」、「(問:酒測情形為何 ?)當時我們先向異議人告知吹氣方法及操作程序並請異議人做酒測,因為異 議人僅口含吹管短促吹氣不依照指示方法作吹測,導致機器均無法反應,異議 人因為吹氣幾次後口氣不好表示不再吹氣,我有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處罰,經 過異議人同意後,我當場開壹張拒絕酒精測試的紅單,異議人拒絕在酒測結果 單和紅單簽名,所以我就將駕照還他,我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之後異議 人如何離開我就不清楚」等語無訛,於本院調查中則到庭結證稱:「(當時情 形?)當時我還叫抗告人如何吹氣,之後抗告人一直將催測器含著,不吹氣,
也蘑菇幾分鐘,抗告人也說不吹了,當時我告訴他要開拒吹的罰單。」、「( 當時為何不查扣抗告人的駕照?)依規定不能將駕照查扣,一定要到執行才可 以查扣。」、「(為何經過二年才開出通知單?)當時我有將通知單送到麻豆 監理站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等語;證人林坤壯則結證稱:「(八十八年 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你有無去那裡作路勤?)有。」、「(是否 有對抗告人作酒測?)有。」、「(當時情形?)作酒測時抗告人要吹不吹的 ,我們一再勸導,抗告人不願配合,我們告訴他如果不配合,要開拒吹的罰單 。」、「(當時有告知不吹要開罰單?)有。有告訴他要開拒測的罰單。」, 二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而抗告人亦坦承有在右開時、地為警攔停 ,並被要求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 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 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 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陳串 達、林坤壯二人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又辯稱: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倘若抗告人於案發當時確於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 執行警員即應當場禁止抗告人駕駛,並吊扣抗告人之駕照,然警員並無此舉, 並將駕照返還抗告人,足見抗告人並無接受酒測之舉云云。然此節業據證人陳 串達結證稱:「(當時為何不查扣抗告人的駕照?)依規定不能將駕照查扣, 一定要到執行才可以查扣。」等語,是抗告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於右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既 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併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當,原裁定認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 ,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