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葉 榮 棠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警惕,明知如附表所示音樂光碟片內之歌曲,分別係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貴族公司)、動能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能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 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魔岩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阿爾發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 司)、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大旗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旗公司,公訴意旨漏載)、音網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網公司,公訴意旨 漏載)、擎天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公訴意旨漏載)享有著作權之 錄音著作(盜版音樂光碟片名稱、被侵害歌曲之代表、著作權人均如附表所示, 但第九頁至第二十二頁部分僅包括第九頁之「後山日先照」、「超級男孩」、「 李玟不願放開手」、第十一頁之「李聖傑癡心絕對」、「廣告大樂門」、「謝霆 鋒」、第十三頁之「鄭新瑋六年級女生」、「孫淑媚愛你愛到這」、「臺語勁歌 風雲榜」、「廣告大樂門三」、「董事長樂團三」、第十五頁之「蘇有朋玩真的 」、「劉若英」、「鄺文珣」、第十六頁之「鄭秀文」、「音樂聯合國」、「任 賢齊」、第十七頁之「MISIA米西雅無限精選」、「克莉絲汀赤子精靈」、 「陳小春的音樂補給站一」、第十八頁之「陳小春的音樂補給站二」、「蘇永康 康定情歌」、第十九頁之「週末狂熱最優舞曲精選三」、第二十一頁之「王力宏 美麗新世界」、「等待張清芳」、「李心潔新曲精選」、第二十二頁之「陳曉東 國度國語精選」、「鄭秀文」、「周杰倫八度空間」、「溫嵐藍色雨」,不包括 其餘有無著作權不明之光碟片),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以每片新臺幣(下 同)三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 所示他人擅自重製而侵害前開公司發行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並自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公訴意旨誤為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起,每逢星期六、星
期日在嘉義縣新港鄉○○路一0六號前擺攤陳列,而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每次 一片或數片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欣賞,每日賣出數十片賺取差價約四百餘元牟 利,而恃以維生。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上開地 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百二十一片、投錢筒一個、售價標示 牌一面及營業所得現金五百元。
二、案經貴族公司、動能公司、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 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魔 岩公司、華研公司、阿爾發公司、華特公司、新點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從事土木工程粗工,開 挖土機,平素以開挖土機為業,不是常業犯等情。經查,上開事實已經告訴人貴 族公司之代理人己○○,告訴人動能公司、阿爾發公司之代理人庚○○,告訴人 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 、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華研公司之代理人 丙○○,告訴人華特公司之代理人甲○○與告訴人新點子公司之代理人戊○○於 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動能公司、阿爾發公司之代理人乙○○於 原審法院指訴甚詳,被告也承認販賣上開盜版音樂光碟之事實,並有查獲現場照 片二張在卷及其所有之投錢筒一個、售價標示牌一面、營業所得現金五百元、附 表所示盜版之音樂光碟片五百二十一片扣案可稽(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其次 ,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內容係告訴人貴族公司、動能公司、滾石公司、華納公司、 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 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華研公司、阿爾發公司、華特公司、新點 子公司及被害人大旗公司、音網公司、擎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有該等 錄音著作之原版唱片封套、錄音著作授權合約書、錄音製作證明書在卷可參(警 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偵查卷第二四至四二、六六、七五、七六、七九、八十、九 四、九五、一0一、一0三頁),並經原審法院抽取「呼喚」、「董事長樂團三 」、「八度空間」、「藍色雨」等扣案光碟片當庭勘驗查核內容屬實(原審卷第 第四一頁)。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為當工人收入不夠,只好賣盜版光碟補貼 等語(原審卷第三九、四五頁),且其營業時間固定,扣案光碟片數量甚多,足 見其雖僅於週末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其仍有恃以維生之犯意無疑。被告於本院 又辯稱:我從事土木工程粗工,開挖土機,平素以開挖土機為業等情,並提出其 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為證,然查上開所得稅繳款書僅是八 十九年度之所得證明,與本件九十一年度之犯罪事實無關,經本院訊問被告工作 有無固定公司?被告答稱:有工作才找,我去工作等情,顯然並無固定僱用公司 ,再訊問:有無固定工作地點?被告答稱:要看工程地點等情,也無固定工作地 點,又問關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有無繳交所得稅?被告答稱;工作比較少等情( 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顯然被告於九十年及 九十一年已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則本件販賣盜版之光碟犯行,已不是可有可無之 工作收入,而是其日常工作收入的重要部分,應成立常業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銷售乃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意圖散布不以具有 營利之意圖及交付具體財物為必要,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既已明列「意圖 營利而交付」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則銷售自應屬意圖營利而交付,從而被告丁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乃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予以陳列販賣,違反著 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且又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之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 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侵害前述告訴人、被害人之著作權,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 九十四條之罪論處。查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 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按著 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稱以犯該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三條為其日常之職業,賴以為生而言,乃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 重態樣,且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 行為相互間不得再論以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四條以犯該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另本案除前開告訴人外,尚有被害人大旗公司、音網公 司、擎天公司被害(偵查卷第一0七、一0九、一一三頁);又被告係自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犯罪(原審卷第三八頁),並非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上各節 ,公訴意旨均有疏誤,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三、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上述罪名,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素行欠佳 ,罔顧告訴人、被害人之著作權益而一再予以侵害,且恃以維生,危害情節非輕 ,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 資儆懲。並說明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百二十一片、投錢筒一個、售價標示牌 一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卷第三八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五百元為被告犯上開之罪所得之營業 收入(原審卷第三八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重及 認定常業犯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附表第九頁至第二十二頁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五百 四十五片(扣除第九頁之「後山日先照」、「超級男孩」、「李玟不願放開手」 、第十一頁之「李聖傑癡心絕對」、「廣告大樂門」、「謝霆鋒」、第十三頁之 「鄭新瑋六年級女生」、「孫淑媚愛你愛到這」、「臺語勁歌風雲榜」、「廣告 大樂門三」、「董事長樂團三」、第十五頁之「蘇有朋玩真的」、「劉若英」、 「鄺文珣」、第十六頁之「鄭秀文」、「音樂聯合國」、「任賢齊」、第十七頁
之「MISIA米西雅無限精選」、「克莉絲汀赤子精靈」、「陳小春的音樂補 給站一」、第十八頁之「陳小春的音樂補給站二」、「蘇永康康定情歌」、第十 九頁之「週末狂熱最優舞曲精選三」、第二十一頁之「王力宏美麗新世界」、「 等待張清芳」、「李心潔新曲精選」、第二十二頁之「陳曉東國度國語精選」、 「鄭秀文」、「周杰倫八度空間」、「溫嵐藍色雨」)之歌曲內容,為他人享有 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以上述相同價格,向「阿中」販入,並於右揭時地賣出交 付予不特定之人欣賞,賺取差價牟利,而恃以維生,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著 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罪嫌,與本院所審理之被告前開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該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無非以被告供承不諱之自白與扣案之音樂光碟片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亦坦 認販賣該等音樂光碟片之事實。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右列音樂光碟片五百 四十五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經通知國內各唱片公司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 流基金會(簡稱IFPI)到案、到庭指證,均無法查知其內容是否屬於他人享 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警卷第四至五頁,偵查卷第十二、六九、八五、九六頁) ,本院審理中復無人出面主張其係著作權人,則此部分是否確有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從而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尚不足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依上所 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著作權 法第九十四條之罪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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