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89號
TNHM,92,上訴,189,200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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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二五七號;暨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二 日止,以和老人黃金龍等人(詳如後述)搭訕,乘機於食物、飲料中加入安眠藥 使之昏迷,再強盜其金飾財物,前往銀樓變賣花用之方式連續作案。(一)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戊○○進入黃金龍(現身體中風、老人痴呆症於永康市 榮民醫院住院)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十六巷十六號住處,拿維士比飲料 予黃金龍飲用,趁其不備時,將預備之安眠藥摻入維士比中,致黃金龍飲用後 昏迷,不能抗拒,再進入黃金龍臥室洗劫財物,得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 萬多元,復於一星期後,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手法強盜黃金龍,得手一萬二千 餘元,並均花用完畢。
(二)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上午八、九時,由戊○○進入丁○○(十四年五月九日 生,時年七十五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四六巷十弄二十五號之住處, 假裝幫丁○○炒菜,與之共同進食,戊○○將預藏之安眠藥加入飯湯內,致丁 ○○食用後神智不清,不能抗拒,再自丁○○口袋內強盜現金四千餘元、戒指 四枚、男女手錶各一個,所得現金均花用完畢,所得金飾再由戊○○持之前往 銀樓典當花用。
(三)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戊○○邀己○○(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 ,時年六十歲),前往其住處喝茶,隨後以機車載己○○前往台南市○○路統 聯客運後面之「燕賓旅社」休息,期間拿一瓶摻有安眠葯之康貝特予己○○服 用,致己○○昏迷不能抗拒,而劫取其皮包,內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四枚、 手錶一個、現金一千餘元及首飾若干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金均花用完畢 ,所得金飾則由戊○○持之前往銀樓典當花用。(四)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一時許,戊○○前往甲○○(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生,時 年七十二歲)位於台南市○○街二十八巷五十九號之住處,與之一同吃飯,趁



機於飯中摻入預備之安眠藥,致甲○○食用後陷於昏迷,不能抗拒,取走甲○ ○褲袋中之紅色皮包,內有榮民證、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各一枚、健保卡 三枚,身分證二枚等物。戊○○在此之前一個月內,承上開強盜之概括犯意, 以相同方式強盜甲○○財物四次(原審誤植為五次),所得約一、二萬元之現 金均已花用完畢,戒指四枚、金飾三條由戊○○持往台南市○○路八六二巷十 八號之富國銀樓變賣得約三萬餘元花用。
(五)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舊曆春節前), 進入乙○○位於台南市○○街二十八巷七十六弄三號住處,利用乙○○前去友 人處喝喜酒不在家之際,竊取抽屜內之金戒指一枚及現金三千元。嗣於九十年 五月十五日晚十時許,搭乘惠全福(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高雄縣岡山鎮 路段,為國道警察攔查時,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安非他命殘渣及內有海洛 因溶液之玻璃瓶一個、含海洛因煙頭三個,同時於戊○○皮包中搜索查獲安眠 藥十二‧五顆、甲○○之榮民證、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各一枚、健保卡三 枚、身分證件二枚等物,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應訊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二、案經戊○○自首由國道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已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五九頁、第二0七頁、第二0 九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 核與被害人丁○○、己○○、乙○○、甲○○等人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訊卷一第十一頁正反面、警訊卷二第九頁背面、原審卷第 四二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並有甲○○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及安眠藥十二‧五顆扣案可佐(見警訊卷一第三頁、偵查卷第三二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被告並供稱:這五件均與其丈夫常先覺一起去做的 云云,惟常先覺迭次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亦無上開任何被害人指訴常先覺有如何 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且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問題中1、案發日其未 對被害人己○○下藥;2、己○○的首飾不是伊拔下的;3、當時是常先覺下的 藥等,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 該局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常先覺參與強盜犯行,顯見被告供稱夥同常先覺作案,不足採信,公訴意 旨認被告與常先覺係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尚非可取。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強盜罪固為被告 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所規範,但該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公布廢止向後失效,並於同日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規



定,提高其刑度,裁判時法律已有變更,應予比較適用。而在盜匪條例有效施行 期間,舊刑法強盜罪之規定,既未適用,於盜匪條例廢止,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後 ,比較刑之輕重時,自應比較適用新刑法與盜匪條例之規定。查新刑法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普通盜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 結果,因新刑法之刑度較輕,於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刑法處罰,而非比較新舊 刑法之規定(舊刑法之規定並非中間時法,此為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普通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先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復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經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向警察自首強盜及竊盜犯行而受裁判 ,業據證人即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 警邱乾英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強盜、竊盜之罪 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應先加後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構成要件有 間,應併合處罰。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之連續強 盜罪部分,均在九十一年一月刑法修正之前,已如上述,詎原判決竟認其一部犯 行涉及舊法,一部犯行涉及新法,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無法律變更 之可言,已有未合;(二)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明確指訴被告強盜四次, 已如上述,被告雖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五次(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惟於本院調查 及審理時均稱四次,前後而有不一,自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較為正確。原判決 認係五次,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牟取不法私利,竟以榮民為下手對象)、目的、手段卑劣、 所生危害(並使被害人等蒙受諸多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眠藥十二‧五顆,係被告之夫常 先覺所有,有常先覺於警訊中之供詞可據(見警訊卷一第九頁),被告亦於原審 供稱:伊並無吃安眠藥之習慣,是其夫常先覺惠全福買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 0九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足見扣案之安眠藥雖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爰毋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 被告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且經自首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預藏之安眠藥加入飯湯內,致丁○○食用後神智不清, 不能抗拒,被告佯稱要借錢,丁○○拿出一萬三千元時,被告在半搶半拿間取走 現金,因任被告另涉有強盜犯行等語。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稱:「丁○○ 借我一萬三千元,是他去郵局領出來,並自己在門口數給我的」等語(詳原審卷 第四四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經原審及本院質之被害人丁○○ :「一萬三千元是否戊○○向你借錢?」,其到庭證稱:「是。我拿一萬三千元 借給戊○○。當時我的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由被害人丁○○所述,被告並無對之以安眠藥迷昏 後,強盜財物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強盜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五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 ○○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止,連續八次以安眠藥迷昏 被害人強盜財物,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 且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強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被訴強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五月間止,然前開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 四月四日止,兩案時間相隔最長七年,最短則有十月,足見併案部分所載犯罪事 實,與本案被告被訴強盜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係分別起意,自無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前開併案部皆復未經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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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