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夫妻,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在台南市○○街十二號 共同招募一互助會,會員連會首計四十會,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 內標制,預計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終止,由乙○○擔任會首,丁○○協助收受會款 。投標之方式為會員在標單上記載欲標得之金額並簽名,由金額最高者得標。詎 乙○○及丁○○於會期進行中(迄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十八會止會)因經濟 窘困狀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所示冒標日期,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悉又並非全體參與投標之便,先後六次分別 冒用如附表被冒標會員姓名欄所示「秋琴」(即甲○○)、「惠淑」(即方瑞英 )、「阿美」(互助會單載為「謝太太」即戊○○○)、蔡天賜(蔡劉榕沬以其 夫蔡天賜名義參加)、「阿祥」(即陳明祥,林美玉以其子「阿祥」名義參加) 活會會員六人名義標會,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互助會,因有會員到場參 與競標,其等先後竟冒用「阿美」(即戊○○○)、蔡天賜、「阿祥」(即陳明 祥)之名義,於標單偽造「阿美」(即戊○○○)、蔡天賜、「阿祥」(即陳明 祥)署押各一枚及填載欲標得之金額,並當場提交向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表示戊 ○○○、蔡天賜、陳明祥得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蔡天賜、陳明 祥及其他活會會員,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3所所示各會,因沒有其他會員到場標 會,未填載標單即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名義得標,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六次互助會各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各次活會會員應繳 金額欄所示應繳金額如數交付予乙○○或丁○○,共詐得八十二萬七千元。二、案經蘇錦泉(改名為己○○)、丙○○○、戊○○○、甲○○等訴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錦泉(改名為己 ○○)、丙○○○、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及證人陳善、 林美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一份附於發查卷可稽。至 於被告乙○○、丁○○冒用何活會會員名義寫標單,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 供稱:「(你冒標有寫標單?)有的,:::我是冒起訴書所指阿祥、阿美、秋 琴、慧娟、蔡天賜等人名義寫標單。」(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然其後來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你到底是冒何人名義標會?)冒阿祥(即林玉美)、阿美(即
戊○○○)、蔡天賜(即蔡劉榕沬)、惠淑、陳善、秋琴(即甲○○),我冒用 他們六人的名義標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惟被告乙○○並未冒用 「慧娟」名義標會,則伊是否冒用「慧娟」名義寫標單,即有疑問。又被告乙○ ○、丁○○於本院調查時初均供稱:冒用「阿祥」、「阿美」、「秋琴」、「惠 淑」、「蔡天賜」名義寫標單(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後則均 供稱:有時會員全部都沒有來標會,其等就沒有寫標單,會員有來標會時其等才 寫標單,其等冒「阿祥」、蔡天賜、「惠淑」名義有寫標單,「阿美」、「秋琴 」沒有寫標單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其中所供冒用 「惠淑」名義寫標單,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供有冒用「惠淑」名義寫標 單,則被告二人有無冒用「惠淑」名義寫標單,亦有疑義。而被告乙○○、丁○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有冒標會員會款,有寫名單三會,沒有寫名單的也 有三會,有簽名的標單有三會,包括「阿祥」(即陳明祥)、「謝太太」(即戊 ○○○)、蔡天賜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其等所供冒 用六名會員名義冒標之人數,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冒用六名會員名 義冒標之人數,且冒用「阿祥」(即陳明祥)、「阿美」(即戊○○○)、蔡天 賜名義寫標單標會,亦均在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冒用會員名義寫標單標 會名單之中,故被告乙○○、丁○○冒用何活會會員名義寫標單,應以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之「阿祥」(即陳明祥)、「阿美」(即戊○○○)、蔡天賜三名 會員為可採,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冒用「秋 琴」、「惠淑」、「陳善」、「阿美」、「蔡天賜」、「阿祥」名義各標一會, 顯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乙○○與丁○○夫妻,於右揭時、地共同 招募一互助會,由被告乙○○擔任會首,被告丁○○協助收受會款,並共同冒用 「秋琴」、「惠淑」、「陳善」、「阿美」、「蔡天賜」、「阿祥」名義各標一 會,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等先後冒用「阿美」(即戊○○○)、蔡天 賜、「阿祥」(即陳明祥)之名義,於標單偽造「阿美」(即戊○○○)、蔡天 賜、「阿祥」(即陳明祥)署押各一枚及填載欲標得之金額,並當場提交向到場 參與投標之會員表示戊○○○、蔡天賜、陳明祥得標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 戊○○○、蔡天賜、陳明祥及其他活會會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乃依習慣足以表示會員願出利息若干之意思,參與競標之 用,有通知證明之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 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丁○○對於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三次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乙○○、丁○○共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及三次未行使偽造私文 書冒標,每次冒標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行詐,乃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 丁○○共同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六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丁○○共同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認被告乙○○、丁○○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乙○○、丁○○係先後冒用「阿美」(即戊○○○)、蔡天賜、「阿祥」( 即陳明祥)三人之名義,於標單偽造「阿美」(即戊○○○)、蔡天賜、「阿祥 」(即陳明祥)署押各一枚及填載欲標得之金額,並當場提交向到場參與投標之 會員表示戊○○○、蔡天賜、陳明祥得標而行使之,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先後六 次(六會)於會員標會時,推由乙○○分別冒用該會活會會員名義人『阿祥』( 係林美玉以其子名義跟會)、『阿美』(即戊○○○)、『秋琴』(即甲○○) 、『惠淑』、『蔡天賜』(係丙○○○以其夫名義跟會)等人之名義,偽造渠等 標會金額(八千五百元至九千元間)、並偽簽其名於上之標單(均已於投標後丟 棄滅失),進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云云,即有未洽。(二)被告 乙○○、丁○○六次冒標行詐,每次詐得金額及共計詐得之會款均如附表所示, 原判決認「每次詐得計六萬八千元至七萬二千元之活會會款,總計詐得五十四萬 四千元至五十七萬六千元之活會會款」,亦有未合。公訴人依被害人之請求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人均無犯罪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二份附於本院卷足憑,其 等因一時週轉不靈致罹本罪,冒標詐得之金額達八十二萬七千元,所生危害非輕 ,且尚未與告訴人蘇錦泉(改名為己○○)、丙○○○、戊○○○、甲○○等人 達成民事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共同偽造「阿美」(即戊○○○)、蔡 天賜、「阿祥」(即陳明祥)署押各一枚之標單,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標單已經丟棄滅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被告乙○○、丁○○二人於 本院調查時亦均供稱:「(你(們)冒標的標單在何處?)開完就撕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次會該標 單尚存在,而互助會投標完成並確定何會員得標後,會首或會員通常均將標單毀 棄,此為公眾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故被告二人於標單上所偽造之「阿美」(即 戊○○○)、蔡天賜、「阿祥」(即陳明祥)署押各一枚,已因標單毀棄滅失而 不復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冒標日期│會次│被冒標會│各次活會會│活會會員│各次冒標詐│備註│
│ │ │別 │員姓名 │員應繳金額│人數 │得金額(新│ │
│ │ │ │ │(新台幣)│ │台幣) │ │
├──┼────┼──┼────┼─────┼────┼─────┼──┤
│ 1│ ⒋⒑ │十二│「秋琴」│八千三百元│ 二十九│二十四萬零│ │
│ │ │ │(即陳秀│(10000-1│(40-12│七百元 │ │
│ │ │ │惠) │700=8300 │+1=29 │(8300×29│ │
│ │ │ │ │) │) │=240700)│ │
│ │ │ │ │ │ │ │ │
├──┼────┼──┼────┼─────┼────┼─────┼──┤
│ 2│ ⒑⒑ │十八│「惠淑」│八千二百元│ 二十三│十八萬八千│ │
│ │ │ │(即方瑞│(10000-1│(40-18│六百元 │ │
│ │ │ │英) │800=8200 │+1=23 │(8200×23│ │
│ │ │ │ │) │) │=188600)│ │
│ │ │ │ │ │ │ │ │
└──┴────┴──┴────┴─────┴────┴─────┴──┘
┌──┬────┬──┬────┬─────┬────┬─────┬──┐
│ 3│ ⒉⒑ │二十│ 陳善│八千五百元│ 十九│十六萬一千│ │
│ │ │二 │ │(10000-1│(40-22│五百元 │ │
│ │ │ │ │500=8500 │+1=19 │(8500×19│ │
│ │ │ │ │ │) │=161500)│ │
│ │ │ │ │ │ │ │ │
├──┼────┼──┼────┼─────┼────┼─────┼──┤
│ 4│ ⒍⒑ │二十│「阿美」│八千四百元│ 十五│十二萬六千│ │
│ │ │六 │(即謝楊│(10000-1│(40-26│元 │ │
│ │ │ │四美) │600=8400 │+1=15 │(8400×15│ │
│ │ │ │ │) │) │=126000)│ │
│ │ │ │ │ │ │ │ │
├──┼────┼──┼────┼─────┼────┼─────┼──┤
│ 5│ ⒒⒑ │三十│ 蔡天賜 │八千五百元│ 十│八萬五千元│ │
│ │ │一 │ │(10000-1│(40-31│(8500×10│ │
│ │ │ │ │500=8500 │+1=10 │=8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⒍⒑ │三十│「阿祥」│八千四百元│ 三│二萬五千二│ │
│ │ │八 │(即陳明│(10000-1│(40-38│百元 │ │
│ │ │ │祥) │600=8400 │+1=3)│(8400×3 │ │
│ │ │ │ │) │ │=25200) │ │
│ │ │ │ │ │ │ │ │
├──┴────┼──┴────┴─────┴────┴─────┴──┤
│共 計│ 八十二萬七千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