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葉 榮 棠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五О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五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制式手槍(GLOCK廠製口徑九MM克拉克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制式手槍(GLOCK廠製口徑九MM克拉克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式槍砲、 彈藥,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之某日,在嘉義市後湖里某處,同時自綽號「淵 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義大 利制式九二手槍(BERETTA廠九二FS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枝手槍經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五號 金敬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沒收)一把(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土造子彈一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制式手槍( GLOCK廠製口徑九MM克拉克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一支(彈匣一個),及可供該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 子彈二顆,並將前開如附表編號四、五之奧地利制式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 可供該手槍使用之制式子彈二顆,藏放在嘉義市○區○○路一段七一六號世賢路 大樓旁空地之木堆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四時許,乙○○搭乘丁○○( 公訴人誤載為嚴永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H─八八六一號自小客車兜風,丁○ ○之朋友綽號「山豬」及「大胖」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同行,丁○○將上開自小 客車開至嘉義市○○路○段二八五巷三十六號附近時,乙○○因心情不佳,竟另 行基於恐嚇該屋住戶之故意,持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 九二手槍,及可供該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朝嘉義市○○ 路○段二八五巷三十六號之外牆及廚房窗戶射擊五發子彈(玻璃及外牆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該屋住戶,使屋主丙○○及其妻、子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該屋住戶丙○○及其妻、子之安全。乙○○於開槍後,即將該手 槍(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及土造子彈一顆交予綽號「阿宏」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代為藏放,並隨身攜帶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北上藏匿。旋
經警至槍擊案現場於屋前馬路及該屋屋內扣得彈殼一顆、鉛片三片及銅彈片四片 等物。嗣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持原審法院簽發之搜索票, 至乙○○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之六號七樓一租處搜索,於其所住房間 對面房間內之床鋪下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二顆。乙○○到案後,於 警局經由家人聯絡「阿宏」男子,得知請「阿宏」代為藏放槍枝及子彈之地點,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帶同嘉義市警察局員警前往嘉義市○○ 路與撫順一街口之木瓜樹下扣得其委託「阿宏」代為藏放之制式九二手槍含彈匣 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一顆。另扣得「阿宏」所藏放、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九二手槍(BERETTA廠製九二FS 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 。又乙○○於上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制式手槍(含彈匣 一個),及可供該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被發現前,即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警察局供稱其寄藏上開槍彈,並 隨即帶同員警至上址扣得上開槍彈報繳其持有之槍彈。二、案經嘉義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對其於右揭時地,自綽號「淵哥」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並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及朝向嘉義市○○路○段二八 五巷三十六號之外牆及廚房窗戶射擊五發子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和屋主不認識,也沒有過節,當天因心情不好 ,就先朝天空開一槍、另四槍朝屋主牆壁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四時許,未經許可持有綽號「淵哥」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把(含彈匣 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及土造子彈一顆,朝嘉義市○○ 路○段二八五巷三十六號之外牆及廚房窗戶射擊五發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戊○○(即丙○○住屋 之大樓管理員)、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嘉義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乙○○位於台北縣三峽 鎮○○路一○○之六號七樓一租處搜索,於其住處房間內之床鋪下扣得九MM制 式子彈二顆。有搜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 場照片八幀可證(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三四號警卷十 四頁、第十八頁及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一一一七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卷第六十五頁)。 ㈢被告到案後,在嘉義市警察局經由電話通知家人聯絡「阿宏」男子,得知請「阿 宏」代為藏放槍枝及子彈之地點,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帶同 嘉義市警察局員警前往嘉義市○○路與撫順一街口之木瓜樹下扣得其委託「阿宏 」代為藏放之制式九二手槍(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 一顆。另扣得「阿宏」所藏放、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九
二手槍(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此有搜索筆錄、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三 四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及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三頁)。上開子彈二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一顆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另一顆係土造 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 ○九一○二一一一一七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 第五二三四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
㈣被告向嘉義市警察局自白其收受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槍彈同時,亦曾收 受「淵哥」寄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口 徑九MM克拉克制式九○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可供該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嘉義市○區○○路一段七一六 號世賢路大樓旁空地木堆內,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 帶同被告至上址起出上開槍彈,此有搜索筆錄、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一份及照片六幀(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七七五號警卷第 六頁至第十一頁)。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附表編 號四之制式九○手槍一支,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 彈二顆,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二六八六 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 三四號卷第九十二頁)。
㈤被告於丙○○住處開槍後所遺留現場之彈殼一顆、鉛片三片及銅彈片四片,經送 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彈殼及編號一、二銅彈片其彈底特徵紋痕 與來復線特徵,雖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二制式半自動手槍之來復線不相吻合,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一一一 七號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卷第六十三頁 )。然查上開彈殼、銅彈片其彈底特徵紋痕及來復線特徵係由金敬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五號)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刑鑑 字第○九一○二四○二六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三 一三二一八號函附卷可稽。而上開由金敬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所扣 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 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七七九五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 參(原本附於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五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即與被告 所持前往丙○○住處槍擊之槍彈相同,足證該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誤。 ㈥嘉義市○○路○段二八五巷三十六號之屋主丙○○,平日與妻、子三人居住在該 處。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上至六日凌晨,丙○○及其家人恰好外出,未在家中, 於六日上午八時許,丙○○返家後發現客廳內有子彈裂片,屋外有彈殼,房屋外 牆有子彈擊中,另廚房玻璃遭射穿二處,復穿透屋內擊中烘碗機再彈及屋內裝璜 隔間,丙○○心生害怕,其妻子均問丙○○是否在外與人有糾紛等情,業據丙○
○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並有被害報告單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二 幀附卷(其中十幀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三四號警卷 第二十頁至二十四頁,另十二幀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 三四號卷第十四頁正面至第十九頁正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卷第二十五頁)。而被害人於同年八月五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供稱:「(你對本案有何意見呢?是否有報案?)當初 我及家人均不知為何會發生此事,且開槍對象也不知是何人,怕另有隱情,所以 不敢報案,待本日警方通知才將現場撿到彈殼及破碎彈頭交由警方處理,現警方 查明案情,我及家人也可以安心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 第五二三四號卷第十二頁)。足證,被害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返家發現住處之 外牆、廚房窗戶、客廳烘碗機及屋內隔間遭開槍射擊,其內心甚感恐懼無誤,而 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被害人住處外牆、廚房玻璃射擊,其有以加害生命 之事恫嚇被害人之意圖甚明,顯已致生危害被害人之安全,被告恐嚇犯行,已堪 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受託藏放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彈,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罪處斷。至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槍枝,其保管所為之持有行為,應 係寄藏的當然結果,僅包括論以寄藏手槍乙罪而不另論以持有手槍之罪(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參照)。「另被告在同一時地,開一槍恐嚇 嘉義市○○路○段二八五巷三十六號之屋主丙○○及其妻子三人,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其所犯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兩罪間,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 許,在嘉義市警察局受偵訊時,雖自白供出寄藏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奧地利G LOCK廠製九○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之行為,並主動帶同 警方至嘉義市○區○○路一段七一六號世賢路大樓旁空地,起出上開槍彈報繳其 持有之槍彈,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固有筆錄可稽。惟按犯罪事實 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犯罪行 為,仍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O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經查獲其寄藏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 示槍彈後,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尚不符合刑法有關自首之 要件。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查獲」, 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但要、刀械之前手,如已移轉,並因而查獲其後手, 且有具體之證明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六八號判決參照)。查上
訴人經警員甲○○逮捕並查獲其寄藏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手槍及編號二、三之 子彈各一顆後,雖自白並引導警察人員起獲其另寄藏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 槍彈(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僅供稱上開槍彈係由綽號「 淵哥」之不知姓名成年男子所寄藏,仍無法查證該「淵哥」之真實姓名、住居所 ,無法進而破獲上開槍彈之來源,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即與前開條文之規定要件 不符,自不得因被告之上開自白而減免其刑,附此敘明。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同時自 綽號「淵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並寄藏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其寄 藏保管所為之持有行為,應係寄藏的當然結果,僅包括論以寄藏手槍之罪而不另 論以持有手槍之罪,乃原判決以被告寄藏並持有上開槍彈,而分別論處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容有未洽,已有可議;(二)又被告雖於警 方逮捕查獲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槍彈後,自白供出其他如附表編號四、五 所示之槍彈,惟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既有一部與全部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事實一部既已被發覺,縱被告事後陳 述其他未發覺之犯罪行為一部,仍不符合自首之效力,原判決竟誤認被告上開自 白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予減輕其刑,亦有未 合。(三)被告持上開槍彈朝嘉義市○○路○段二八五巷三十六號之外牆及廚房 窗戶射擊五發子彈,使屋主丙○○及其妻子三人心生畏懼,乃刑法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原審未予敘明,即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別論處寄藏及持 有手槍、子彈罪刑,顯有不當,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託而寄藏槍彈、因喝醉酒一時 失態而致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事後向被 害人表示愧疚及賠償所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MM克拉克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各一支(含彈匣一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九MM制式子彈五顆、土造子彈一顆,既 經試射完畢,僅餘彈殼;而被害人住處扣案彈殼一顆、鉛片參片及銅彈片四片, 其子彈效用均已喪失,顯非違禁物,自毋庸再宣告沒收。五、另扣案之義大利制式九二手槍(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被告並未持有, 亦未寄藏,而係綽號「阿宏」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藏放,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 ,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並就扣案槍枝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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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義大利貝瑞塔製九二FS口徑九mm制式│一把 │0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 │ │具殺傷力,另案沒收。 │
├──┼────────────────┼───┼───────────┤
│二 │口徑九mm制式子彈 │八顆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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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土造子彈 │一顆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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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mm制式九O │一把 │0000000000號│
│ │手槍(含彈匣) │ │具殺傷力 │
├──┼────────────────┼───┼───────────┤
│五 │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 │具殺傷力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