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慎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全新男裝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全新服裝廠產 銷『五五五』牌男用無袖內衣,亦係台南縣永康市中華里第四屆里長選舉(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候選人;在登記參選里長日期前,意圖順利當選里長, 竟分別於下列時、地對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求期約投票支持使其 當選里長:
㈠九十一年農曆春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後某日夜晚,丁○○偕同助選員被告 甲○○(前中華里鄰長)二人共同攜帶由被告丁○○自行產製之『五五五』牌 男用無袖內衣二盒、每盒內裝三件、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前往台南 縣永康市○○里○○街七一巷一○號被告乙○○○住處,交付給乙○○○,請 求在里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丁○○使順利當選里長;惟乙○○○當場向楊、朱 二人表明其係現任里長林義泰所提拔之鄰長,不可能支持丁○○,但丁○○仍 將上開『五五五』牌男用無袖內衣二盒留下,請求乙○○○在里長選舉時保持 中立即可,旋自行離去。
㈡同年二、三月間某日夜晚,丁○○由被告丙○○陪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里 ○○街六五巷一七號被告戊○○(丙○○友人、不認識丁○○)住處拜訪,經 戊○○招呼楊、胡二人一同坐下喝酒,席間丙○○向戊○○表明丁○○要參選 中華里里長,請求戊○○幫忙支持;惟戊○○因與現任里長情感較好,乃口頭 予以回絕,繼丁○○先行離開,不久後丙○○隨之離去,丙○○於離去時當場 留下『五五五』牌男用無袖內衣二盒(置於茶几上),交付給戊○○。 ㈢同年三月底、四月初間某日下午,丁○○徒步前往台南縣永康市○○里○○街 一八八號案外人鄧林阿珠住處,將『塑膠袋裝置』之物品二盒(內品不詳), 置於鄧林阿珠住家桌上後,自行離去;鄧林阿珠發現後,誤以為係丁○○遺忘 未帶走,旋將該以『塑膠袋裝置』之物品二盒(未經打開)親送返丁○○住處 ,交給丁○○之兒子收回。
㈣同年五月上旬某日夜晚,丁○○自行攜帶禮物一份前往台南縣永康市○○里○ ○路六四七巷一號案外人鄭月秋(中華里環保義工隊隊長)住處進行拜訪,進 屋後,丁○○向鄭月秋表示禮物是其自己的,請求鄭月秋投票支持其參選中華 里里長;適逢鄭月秋之夫蘇清利返家,蘇清利乃向丁○○明白表示『不要讓我 難做人』,拒絕收受該禮物而當場予以退還,丁○○乃收回禮物倖然離去。 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接獲民眾(化名蔡有力)提出檢舉,經報請檢察官 指揮警、調人員佈線進行查証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
查站調查人員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後,分別在:⑴乙○○○住處,扣得丁○○所交付賄選物 品─『五五五』牌男用無袖內衣四件(另二件據稱已遺忘去向),⑵戊○○住處 ,扣得丁○○所交付賄選物品─『五五五』牌男用無袖內衣六件(其中五件已穿 用)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甲○○、丙○○三人均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嫌,另被告乙○○○、戊○○均涉犯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認定犯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 驗上尚有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 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丙○○、乙○○○、戊○○等人犯有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及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鄧林阿珠 、鄭月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敘無訛,核與檢舉人化名蔡有力者之檢舉意旨相 符,而與被告丁○○、甲○○、丙○○等三人所辯大相逕庭,故其三人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戊○○二人不反對丁○○等人所 請求「保持中立」或「支持參選」,而收受丁○○所交付之賄選物品據為己有等 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丁○○、甲○○、丙○○、乙○○○、戊○○則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 投票受賄犯行,被告丁○○辯稱:於四月份之社區發展協會開會時,才推選伊出 來競選台南縣永康市第四屆中華里里長選舉,二月份的時候根本未確定出來參選 ,係遭陷害,沒有賄選行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確實有贈送乙○○○男用 內衣,但伊是獨自一人前往,因為乙○○○與伊是多年好友,她的家境不好,所 以才會送內衣給她,內衣則是向丁○○購買;被告乙○○○辯稱:甲○○確實有 送伊男用內衣,但她沒有提及選舉的事,是選舉活動開始時才請求伊投票支持丁 ○○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確實有與丁○○去找戊○ ○,當天伊先去丁○○那邊買衣服,後來想要介紹戊○○跟丁○○認識,因伊想 說他們往後可以在業務上合作,丁○○到達戊○○住處時,只有遞名片待了約十 分鐘,沒吃飯也沒喝酒就先走了,伊則留下來跟戊○○繼續喝酒、聊天,伊要回
去時,才跟戊○○提到如果丁○○要競選里長的話,請他幫忙,男用內衣是伊自 行買去送戊○○的,因為伊覺得該品牌的男用內衣很好穿,所以才送給戊○○穿 穿看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丙○○與丁○○有去找伊, 但丁○○並沒有向伊提到選舉的事,而是丙○○想說伊與丁○○將來在業務上可 以合作,才介紹丁○○給伊認識,伊收受男用內衣時不知道是丁○○產製的,且 當時離選舉仍有一段時間,伊根本還不知道有選里長這件事,伊以為只是純粹朋 友間的送禮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確為台南縣永康市中華里第四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另被告乙○○○ 、戊○○、及證人鄧林阿珠、鄭月秋均設籍於台南縣永康市中華里而於該次選舉 為有投票權人乙節,業據各該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案選舉人名冊可查。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 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 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 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 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 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 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合先敘明。
㈢被告丁○○、甲○○、丙○○共同行賄及被告戊○○、乙○○○受賄部分: ⑴被告丁○○雖否認曾偕同被告甲○○,一同前往被告乙○○○住處,並將其自 行產製之『五五五』牌男用內衣二盒贈與被告乙○○○等情,然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搜索查獲之內衣是今年農曆春節後某日,丁 ○○與甲○○攜至伊住處致贈的,一共送伊二盒六件,他於致贈當時也有一併 請求我在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他,讓他可以順利當選等語;於偵查中供述: 丁○○共送伊二盒六件內衣,而他們送伊男用內衣時叫伊幫忙楊競選里長,伊 說伊很忙,而且伊有明白告訴丁○○伊是現任里長林義泰提拔的鄰長,伊不可 能支持他,但丁○○就說那叫伊保持中立,並將內衣留下來等語明確(見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雖被告乙○○○嗣後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
改稱:被告丁○○、甲○○贈送伊男用內衣時,並未提及選舉之事云云,惟其 仍然陳稱:「春節過後沒幾天,甲○○帶丁○○來我家拜訪我,送我二盒內衣 ,甲○○只說衣服是要給我先生穿的,我不知道丁○○有在做內衣」等語。而 被告乙○○○與丁○○並不認識,且候選人親自登門拜訪,並致贈禮物,極易 給人賄選之聯想,倘無此事,衡情被告乙○○○應無一再如此陳述之理。再者 ,在受訊問人先後所為陳述不一之情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除有非法或不當 取供之情形外,受訊問人於案發後第一次所為之陳述,因較少利害權衡及外力 干預,且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深刻,應當較為可信,被告乙○○○除於警訊中陳 述被告丁○○、甲○○贈送男用內衣時曾提及選舉一事外,並對於當日對話之 主要內容交代詳細,再於檢察官同日稍後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復於原審法 院訊問時亦稱警詢、偵查中所言均屬實,是以,被告乙○○○嗣後原審吽及本 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丁○○、甲○○於贈送男用內衣當時,並未提及選舉一事 」乙節,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甲○○確曾於九十一年農曆 春節後之二、三月間某日一同前往贈送被告乙○○○男用內衣,並請求被告乙 ○○○支持丁○○參選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丁○○復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晚間,經由被告丙○○之陪同前往台 南縣永康市○○里○○街六五巷一七號戊○○住處拜訪,約十幾分鐘被告丁○ ○即先行離開,被告丙○○向戊○○表示丁○○要參選中華里里長,請求戊○ ○幫忙支持,惟戊○○因與現任里長林義泰情感較好,乃當場予以回絕,後來 丙○○要離去時,才到其車上拿『五五五』牌男用內衣二盒,並將之置於茶几 上送予戊○○等情,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述在卷,且互核一致,並有『五五五』牌男用內衣扣案可證,自堪採 信。
⑶雖被告丁○○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始經由台南縣永康市中華社區發 展協會召開理監事會議,並決議通過推舉伊出來競選該屆里長云云,並提出會 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惟觀諸其於警詢中供述:「我係於九十一年初經由永康 市中華社區發展協會全體理監事投票共推我參選此屆永康市中華里里長選舉, 約於五月間正式參選」;於偵查中供述:「‧‧‧他們二人中甲○○有陪同我 去拜訪里民,我有計劃參選、拜訪時間是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丙○○不是我 里內里民,但他有帶我去介紹一位朋友,那朋友我不認識」等語。(見九十一 年六月四日警詢及偵訊筆錄)是以,被告丁○○顯然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即 已決定參選該屆里長選舉。況社區發展協會之推舉,並非登記參選里長之必要 條件,縱然被告丁○○所屬之社區發展協會決議推派其代表參選之時間係於九 十一年四月間,亦難認被告丁○○於前述拜訪被告乙○○○、戊○○之時,猶 無參選里長之意思。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決意參選第四屆中華 里里長選舉後,分別經由被告甲○○、丙○○陪同,前往被告乙○○○、戊○ ○住處拜訪,並致贈男用內衣禮盒二盒之行為,洵堪認定。 ⑷惟被告丁○○、甲○○、丙○○、戊○○、乙○○○等人之行為是否分別構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之投票受賄罪,仍須視被告丁○○、甲○○、丙○○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乙○○○、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另被告乙○○○、戊○○於被告丁○○、甲○○、丙○○交付上開男用內衣禮 盒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受賄故意而定,且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然倘若被告丁 ○○等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上開內衣禮盒,則該物即非「賄賂」,意即 「賄賂」於性質上,應屬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 報酬。再者,投票行賄、受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 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 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而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 ,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 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且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 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托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 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 與他人而談及和選舉事務有關之行為,不問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 所收受物品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受賄罪相繩。 ⑸候選人於選舉期間,成立競選總部,召集理念相同者,共同組織競選團隊,為 候選人助選,向選民傳達政見理念,乃為現時選舉之常態,且能否在激烈之選 戰中獲得勝利,不僅端賴候選人個人之努力,亦須憑藉助選員之助力,且觀之 吾國地方政治生態,地方派系恩怨糾葛難分,不同派系人士不相往來所在多有 ,若能將不同派系人士納入自己之競選團隊,則能提昇候選人之支持度,亦為 勝選之關鍵,是以,候選人於決定參選後,莫不致力於尋求人脈較廣之助選員 。查被告乙○○○乃案外人即第四屆中華里里長候選人林義泰提拔之鄰長,且 被告戊○○亦與林義泰較熟稔,被告乙○○○於案發前只知道丁○○和自己同 社區但不熟,另被告戊○○與丁○○於案發前均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丁○○ 、乙○○○及戊○○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另參諸被告丁○○ 於拜訪乙○○○、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三月過年期間,距離投票日即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尚有三、四個月,依里長選舉之規模、動員時間,斯時候選 人尚在是否表態參選、如何組成競選團隊階段,選戰氣味尚非濃厚,且被告戊 ○○於偵查中陳稱:「‧‧‧丁○○要選中華里里長叫我幫忙支持丁○○,但 我和現任里長比較好,所以我予以回絕‧‧‧」;被告乙○○○則供述:「‧ ‧‧而他們送我男用背心內衣時『叫我幫忙丁○○競選里長』,我回答說我很 忙‧‧‧而我是現任鄰長,是現任里長林義泰提拔的鄰長,我有明白告訴丁○ ○我不可能支持他‧‧‧」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而依常 情,一般人在接受候選人拜票時,為顧及候選人顏面,縱不支持,亦僅是虛應 了事,惟被告戊○○、乙○○○二人竟當場向被告丙○○或甲○○明白表示不 可能支持丁○○,而被告丙○○、甲○○分別與戊○○、乙○○○為好友,顯 見其早已明知戊○○、乙○○○均係另一位里長候選人即案外人林義泰之支持 者,詎被告丁○○猶分別偕同不僅是自己之支持者,亦係戊○○、乙○○○好
友之丙○○、甲○○分別前往各該住處拜訪,並探詢戊○○、乙○○○可否改 支持丁○○競選里長,自無法排除被告丁○○、丙○○、甲○○之真意僅係於 選戰開打前探詢戊○○、乙○○○二人可否成為伊方之助選員、或樁腳之可能 性,雖被告丁○○、丙○○、甲○○等人於拜訪上開二人時,攜帶總價達二千 元之禮品前往,極易給人賄選之聯想,然自反面推論,被告戊○○、乙○○○ 既為另一位候選人林義泰之支持者,被告丁○○、丙○○、甲○○又豈可能向 對方派系人馬「買票」而自曝行賄犯行?準此,被告丁○○、丙○○、甲○○ 於過年期間致贈被告戊○○、乙○○○男用內衣禮盒之舉,就社會一般生活經 驗予以評價,既無法排除渠等僅係於選舉籌備期間探詢該二人可否成為丁○○ 助選員、或樁腳之意思,尚非對一般不特定之選民為之,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推論被告丁○○、丙○○、甲○○於主觀上,有 行求被告戊○○、乙○○○等有投票權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 或有與被告戊○○、乙○○○等有投票權人間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而遽以投票行賄、受賄罪相繩。 ㈣被告丁○○向案外人鄧林阿珠、鄭月秋行賄部分: ⑴證人鄧林阿珠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大約在今年三月底、四月初,丁○○徒 步走到伊家,將以塑膠袋裝著的二盒東西放在桌上,伊以為是他忘記帶走,所 以立即叫伊兒子拿到丁○○住處,伊不知道盒內裝何東西等語(見九十一年六 月四日警詢筆錄及同年月六日偵查筆錄);於原審中證稱:伊家外面在賣麵包 ,丁○○來買麵包,東西放在桌上忘了帶走,伊才拿去還他等語(見原審九十 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鄭月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丁○○於今年 五月上旬某日至伊住處拜訪,希望伊能支持他,並帶了一份禮物,且有說該禮 物是他自己的,當時伊先生蘇清利正好在場,即向丁○○明白表示不要讓伊等 難做人,乃拒絕收受該禮物並予退還,丁○○隨即離開,但丁○○帶的禮物是 什麼東西伊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警詢筆錄及同年月六日偵查筆錄 );於原審中證稱:丁○○知道伊是義工隊隊長,所以拜託伊是否可以給他服 務里民之機會,伊告訴他只要得到里民的認同,里民就會支持他,他大部分時 間都是跟伊先生講話,他何時放東西在桌上伊沒有注意,是他要走的時候,伊 先生問他放在桌上的是什麼東西,丁○○回答說這是他們自己的東西,伊先生 則告訴他,伊等不收禮物,請他帶走,後來丁○○有推辭了一下,但伊等堅持 不收,後來他才把東西帶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證 人鄧林阿珠、鄭月秋與被告丁○○並無任何過節,其二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是其二人之證詞應值採信。 ⑵證人鄧林阿珠及鄭月秋固曾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曾經「將二盒 東西放在桌上」及「帶了一份禮物」至伊等住處,然均一再證稱「不知道盒內 裝何東西」、「禮物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復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台南市 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提示警卷內所附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局分局查獲丁○○ 等人違反選罷法證物照片」並詢問上開證人:丁○○所遺忘或攜帶之物品是否 與照片內所示之『五五五』牌男用內衣相同?惟證人鄧林阿珠證稱:「我沒有 看到,所以不知道楊某所攜帶之物品有無與照片中之盒裝物品相同。」;另證
人鄭月秋則答以:「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 字第○九一○○二八五八四號函附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則被告 丁○○所持往證人鄧林阿珠、鄭月秋處之物品為何?其價值若干?可否認為被 告丁○○所交付之物品與約使有投票權人鄧林阿珠、鄭月秋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該物品究竟在一般人觀念中,是否僅有如 日曆、桌曆、面紙、便帽般,係不具相當價格之宣傳物品,而在當今社會大眾 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僅係候選人加深選民對 其印象之用?本院均無從審認,是被告丁○○縱有交付財物予有投票權人之客 觀行為,惟尚不足以使本院除𨚫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丁○○所攜帶之物 品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揆諸前揭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尚難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 涉有投票行賄罪嫌。
五、再檢舉人化名蔡有力者,其到調查站檢舉時係指稱:「中華里里長候選人丁○○ 在永康市中華里內開設『全新服裝廠』生產『五五五牌』男用無袖內衣等成衣產 品,約於今(九一)年『五月中旬』起,丁○○即利用晚上時間親自持『五五五 牌』男用無袖內衣送給中華里里民,並要求里民投票支持渠參選里長。:::迄 今渠已先後致送內衣給中華里里民有一百餘人」云云(見選他字第五四二號偵查 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惟其所檢舉之上開內容,並未有其他任何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確屬真實,故上開檢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丁○○等 人確有賄選之犯行,亦附此敘明。
六、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丁○○、甲○○、丙○○、乙 ○○○、戊○○是否有行賄、或受賄之意思,及兩者間是否構成對價關係,均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丙 ○○、乙○○○、戊○○有何犯罪行為,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丁○○、甲○○ 、丙○○、乙○○○、戊○○不利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認為被告丁 ○○、甲○○、丙○○、乙○○○、戊○○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 為被告丁○○等五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甲○○、丙○○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乙○○○、戊○○等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