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52號
TNHM,92,上易,252,200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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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
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十巷八號一樓「元明實業社」之負責人,賴清文(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同址「綠生活便利商店」負責人,二人均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未依規定 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賴清文亦明知甲○○ 係以經營賭博電動機具為業之人,竟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且意圖營利,每 月以不詳之代價,同意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該址登記為「元明實 業社」之營業所在地,並提供「綠生活便利商店」部分店面供甲○○陳列擺設賭 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與「大舞台」各二台、「動物柏青樂」與「超級金象 王」各一台,二十四小時營業,先後多次以該六台電動機具與胡郁崑(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賭博財物。賴清文則於九十年十二月間, 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嘉彗(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店內為賭客兌換硬幣與現金,賭客每次在電動機具內投 入十元硬幣賭博,「滿貫大亨」以十比一方式,其餘「動物柏青樂」、「超級金 象王」、「大舞台」則以一比一方式開分,並可隨意押注分數,押中可得倍數之 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則歸機台所有,賭完之後,若有剩餘分數,則可 向吳嘉彗兌換現金。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胡郁崑至該店賭玩「大 舞台」電動機具賭博贏得積分七百分,經吳嘉彗確認後洗分兌換現金七百元給胡 郁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六台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板)及機台內 賭資三萬四千七百元與胡郁崑贏得之現金七百元。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常業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我只在那邊展售而已,如果客人有意願就 試打。」云云。惟查:
㈠客人至上址打電動玩具後,可將機台上的分數兌換成現金,業據同案被告胡郁崑 供述在卷,同案被告吳嘉彗於第一次偵訊時亦供稱:「我們先登記客人換錢的數 目,等他要離開時,再還錢,但多於原先數目的錢就不退,如果少了也不退錢, 昨天胡郁崑共玩了七百元。」可知縱依同案被告吳嘉彗此避重就輕之詞,亦知悉 僅分數超過原兌換零錢之數額,始不退還給客人,分數少於原兌換零錢之數額, 則根本不退還,此並有胡郁崑向吳嘉彗兌換之七百元扣案可稽,核與被告甲○○ 所辯僅供試打之情完全不合。且若僅係試打,只須店員直接開機提供分數供客人



試打即可,以免遭治安機關認有賭博之嫌,何需準備如此多之硬幣供人兌換試打 ,讓人直覺認該店所擺設之電動玩具係供賭博之用。又若係僅供人試打,被告甲 ○○只要告訴店主即同案被告賴清文吳家慧以代幣或直接以硬幣交付客人投入 或直接開機提供分數即可,實無要客人先付十元以上硬幣或紙幣換等值十元硬幣 之理。然查因機具內之硬幣均係被告甲○○先提供十元硬幣予店主即同案被告賴 清文後,再由店主即同案被告賴清文提供兌換給客人,被告甲○○旋於每個禮拜 收取一次,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賴清文供述在卷。倘若渠等所辯試打二千 元退二千元為真,則為何被告甲○○前往上址收取機具內硬幣時,未與同案被告 賴清文結帳,足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無足採。 ㈡又同案被告胡郁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情形,就和我在警局所述相同,至 於有無賭博,就請法官判斷。」、「(之前有無輸錢?)沒有,我不想惹麻煩, 依你們自己判斷,我不能直接說。」及於警訊時供稱:「我因把玩賭博性電動玩 具,被警方查獲。」、「我當時在把玩大舞台之賭博電玩,該機剩下七百分,向 超商服務人員吳嘉彗兌換七百元。」、「我直接呼叫服務人員洗分,而該女服務 人員即拿七百元現金給我,後來再把原來機台上七百分洗掉。」等語。可知胡郁 崑於原審審理時唯恐吐露真言而惹禍上身,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為不可採,自應 以其於警訊之供述為可採。而依其於警訊中所述,可知被告甲○○於上址擺設之 電動機具並非供人試打之用,而是供人賭博之賭博性電動機具。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又被告甲○ ○並未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亦據被告供述在 卷,並有「元明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 ,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 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該址擺設之電動機具共六台,機具內之賭 資達三萬四千七百元,衡情上開經營利潤足供為一般日常生活花費之需,足認被 告甲○○以上開方式獲取利益,並恃該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至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其與同案被告賴清 文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清文、吳嘉 彗就上開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 罪論處。
四、原審適用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均含IC板六塊)六台,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三萬四千七百元係在賭擡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辯稱同案被告賴清文為脫罪而將犯行推給被告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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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