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甲○○○○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0號背信等案件,經提起附帶民訴案件,上
訴人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佰零肆萬零柒佰伍拾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受自英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付 款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一三○一七─○一,票號則為B D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所為立證方法。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背信,業經本院判決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玖佰零肆萬零柒佰伍 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論旨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上訴人僅就被告丙○○侵占即期支票(支票號碼為 BD0000000號)部分,提起自訴,並未就被告丙○○收受自英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票面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為一三○一七─○一,票號則為BD0000000支票一紙部分,並未提
起自訴,有自訴狀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判決認此部分應依同法第 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則無二致,應認上訴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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