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記載:「於行 車途中」,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3 時25分許,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 段與府前路2 段口」,第5 行記載:「 身上帶有酒氣,乃」之後補述:「於同日3 時43分許,當場 」;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明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 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飾業,家境貧寒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3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