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834號
TNDM,106,交簡,383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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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雄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張哲男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
度調偵字第九三、九四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哲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鄭智雄張哲男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106 年度南司調字第295 、316 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 網路交易回條、本院106 年8 月25日、8 月26日、8 月31日 公務電話紀錄及賠案資料查詢明細」。
二、查被告張哲男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員蔡崑達承認為其駕車肇 事,有本院106 年8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 告張哲男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鄭智雄張哲男家庭經濟狀況 均勉持之生活狀況,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鄭智雄五 專畢業、被告張哲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蔡泰山死亡之結果,被告鄭智雄張哲男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被害人家屬對被告2 人刑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被告鄭智雄張哲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各願賠償損 害新臺幣340 萬元,均已付清,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宥恕被告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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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