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所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超過自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歷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
㈠鈞院前審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中分義民直決字第二三六五二號函請臺
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遠運棄土部分以三分之二計算是否符合工程慣例為鑑定後,
該會雖答覆以:「遠運棄土以實際運棄土數量之三分之二計量,此舉並不符合工
程慣例」等語,惟因該鑑定不切實際,而為鈞院前審所不採,蓋該棄土並非所挖
出之土方全部遠運他處,其中有一部分係在工程附近低漥處予以填埋,故遠運棄
土部分僅佔其中一部分,因此該遠運棄土之數量,以純挖方減純填方扣除現場低
窪地可資應用外,其餘以三分之二計算,並無不合。
㈡查本件工程挖土方作業時,挖土機係直接將挖取之土方倒入傾卸車運往棄土場,
自無裝卸費之必要,因此該裝卸費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自應扣除。至被上訴
人主張:本工程路基路面寬度二˙五公尺至三公尺,沿線遍植梅園、柳丁、檳榔
等果樹及作物,農民出入採收耕種頻繁,為維持交通運輸順暢,挖土方作業時,
傾卸車無法停留工地等待挖土機裝卸土方,須待挖土方堆置路邊側,估計達一卡
車數量時,傾卸車再上路裝車運棄云云,上訴人否認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歷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阮清欽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歷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
㈠關於遠運棄土差額部分:
1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最後記載: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並將「
合約總價」四字刪除,顯見實作工程數量為計算工程款之標準,估價單記載之
數量並非計算工程款之標準。
2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發函予南投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其第四點記載:「
遠運棄土:依監工報告,實際棄土,除陳耀輝之外,尚有陳清雲、陳泰雄兩處
棄土區,本所決算,係依合約按實決算,請准予免扣減」等語,被上訴人對該
意思表示並無異議,故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3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除於結果第二項表明,依據南投縣水里鄉公
所玉峰地區開發計劃玉興產業道路支線改善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合約總價條文後
段明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乃工程上所慣用的結算總價
方式之一;並於說明欄載明,如果工程合約書選擇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
計算時,不論實作數量有無增減,均不得變更工程合約數量。本案既選擇工程
結算總價按照實作工程數量計算,則原工程數量計算表及單價分析表之計算數
量僅做為參考,完工時仍應依據工程合約書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
4估價單上所填載之數量,是上訴人委託長勁工程公司計算後,由上訴人交由各
投標廠商填寫,其上並未標示遠運棄土之數量應乘以三分之二,故不能以該預
算書上純挖方減純填方後之數量,剛好是實際數量乘以三分之二之數量,即認
為兩造已就此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對證人阮清欽所提預算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但該預算書係上訴人委託長勁工程公司所製作,並非契約之附件,而是上訴人
之內部文件,故結算工程款時,仍應以工程竣工驗收表之實作數量為計價標準
。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決算書內之工程竣工驗收表所記載遠運棄土之實作
數量即為六萬一千立方公尺,此數量極為純挖方減去純填方所得,並無如上訴
人所言再乘以三分之二之情形。又該決算書內關於遠運棄土數量之計算除數量
表外尚有附圖,附圖A為原廢土棄置區置放數量一萬五千立方公尺,附圖B新
增設廢土棄置區置放數量四萬六千立方公尺,兩者合計六萬一千立方公尺,而
其上村幹事及上訴人之技士均有簽名,足認兩造就遠運棄土之數量已達成合意
不容上訴人單方推翻該合意。
㈡關於遠運棄土裝卸費:
1依上訴人前揭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函文第六點載明:「據監工報告,鄉○○道○
路崎嶇,欲完全使傾卸車一車車等待挖土機挖土倒入車中,限於施工環境有其
施工困難度,故而本所決算即依預算項目,實際數量計入裝卸費,仍依決算數
量,請准予免予扣減」等語。證人阮清欽並非現場監工人員,對實際施工情形
並不清楚其雖參與驗收,但驗收時所見之情形乃完工後之地形,與施工時截然
不同,是其證述遠運棄土之裝卸並不會阻斷交通云云,顯係其推測之詞,其可
信度,自不如前開監工報告。
㈢遠運棄土費差額、遠運棄土裝卸費、左側集水井擋土牆等三項之營業稅及管理費
共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被上訴人對該數額並不爭執,且遠運棄土費差額、遠運
棄土裝卸費既不應扣除,則因此所生之營業稅及管理費自亦不應扣除。
㈣遲延利息部分: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遲延利息(除二百零五萬四
千四百三十二元外),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算,而遠運棄土費差額、遠運棄
土裝卸費及此部分之營業稅、管理費為工程款之部分,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自亦應
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歷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原廢土棄置區圖及新
增設廢土棄置區圖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圳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任發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任發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振昌,亦已變更為甲○○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影本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四
十頁),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訂立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之「玉峰地區開發計劃」及「玉興產道支線改善工程」,約定工程結算
總價應依實做工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惟上訴
人就本件工程款中遠運棄土費差額一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遠運棄土裝卸
費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其營業稅及上開二項之營業稅及管理費共十六萬一
千四百四十七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部分,迄未給付,爰本於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範圍,除上開遠運棄土費差額、遠
運棄土裝卸費及其營業稅及管理費部分尚未確定外,餘均已判決確定,關於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範圍、本案已確定之範圍、本院審判未確定部份之範圍詳
參如附表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遠運棄土費部分,應以實作數量乘以三分之二,而上訴人之工程結
算書溢列一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而遠運棄土係由挖土機直接倒入傾卸車
內,因而不發生遠運棄土裝卸費,故工程結算書上遠運棄土裝卸費二十三萬零二
百二十六元亦應扣除,從而遠運棄土費差額部分及遠運棄土裝卸費之營業稅暨管
理費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亦均應予扣除,此部份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遠運棄土實作數量為六一○○○立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且有上訴人所製作均載明遠運棄土決算數量為六一○○○立方公尺之工程決算表
、工程數量計算表、竣工驗收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爭執者為遠運棄土部份,依據工
程數量計算表及單價分析表、棄土地點除在本工程附近低窪處可資填棄外,其餘
均在投五八線公路右上側陳耀輝之田地內,運距一公里,故在工程估價單所顯示
遠運棄土數量即為純挖方減純填方,再乘以三分之二之數量,故兩造間之約定關
於遠運棄土之計量,係以實作數量乘以三分之二為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之數量,上
訴人所請求遠運棄土之工程款,並未將實作之數量扣除三分之一,其間之差額為
一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無請求之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之約定關於遠運棄土之計量,係以實作數量乘以三分之二為被上訴人可以請
求之數量,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參重上
七十六號卷七十五頁)顯示遠運棄土數量即為純挖方減純填方,再乘以三分之二
之數量,用證兩造間之約定關於遠運棄土之計量,係以實作數量乘以三分之二為
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之數量。查上開工程估價單固記載純挖方為一0二八二三立方
公尺,純填方為一四0五一立方公尺,遠運棄土為五九一八一立方公尺,即為純
挖方減去純填方再乘以三分之二之數量,然系爭工程估價單為所計載之數量為上
訴人初估之數量,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得變動,僅以該數表示承攬時之要約單價,
並以單價計算估價,填載工程估價單,參與投標,並訂立契約,而上開工程估價
單之數量來源則為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長勁工程顧問公司初估數量時,所製作之工
程數量計算表,依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其上記載:「遠運棄土除在本工程附近低
窪處可資填棄外,其餘均應運達投五十八線公路右上側陳耀輝農友之田地內(運
距以一公里,絡外路鉄牛)」,「數量除現場低挖地可資應用外,其餘以三分之
二計算之」,此經證人即水里鄉公所建設課長阮欽清證述在卷,並有工程數量計
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然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係上訴人之
內部文件,被上訴人並無此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阮欽清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第六四頁),雖證人阮欽清證稱由上開工程估價單即可看出兩造間之
工程契約係有約定遠運棄土數量即為純挖方減純填方,再乘以三分之二之數量計
量,然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工
地說明書、開標紀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圖樣、施工規範及說
明書、投標須知、保證書及保密切結等文件一切章程在內」,是上開工程數量計
算表並非屬於兩造工程契約書之一部乙節,甚為明顯。而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
約第三條規定:「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整,
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並未就遠運棄土數量有
特別約定,足證關於遠運棄土之計量,應以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並無排除之約
定。且單就上訴人委託長勁工程顧問公司估計後得之數量所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
,既為上訴人之內部文件,如無特別說明或特別約定,一般投標者非必然能自上
訴人所提出之估計數量,即知道上開遠運棄土初估之數量即係純挖方減純填方,
再乘以三分之二之數量,已難認為契約之一方所隱藏而非顯現之表示,得以拘束
契約之另一方,否則即屬違反誠信原則。再參以上訴人所製之工程竣工驗收表(
見本審卷八十九頁),亦記載純挖方為七八四四九立方公尺,純填方為一五四三
0立方公尺,遠運棄土數量為六一000立方公尺,其中之六一000公尺並非
以純挖方減純填方再乘以三分之二之數量,而此一驗收表,歷經村幹事、技士、
課長、秘書、鄉長等人審核,均同意而蓋章,如兩造間有就遠運棄土數量有特別
之約定應以純挖方減去純填方再乘以三分之二為計量,相關人員豈會對此一驗收
表均未表示相反意見之理?再觀諸上訴人以八十四年七月五日(84)里鄉建字第
六八○○號函就被上訴人對審計室審核申復案提出意見時,於該函說明欄第四點
更載明:「依監工報告,實際棄土,除陳耀輝之外,尚有陳清雲、陳泰雄兩處棄
土區,本所決算,係依合約按實決算,請准予免扣減」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稱兩造間對於遠運棄土數量之計量,
係以實作實算為計量,並無以純挖方減純填方再乘以三分之二為計量之特別約定
為可採。另本件經本院前審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認為前開工程總價
按照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約定,乃工程上所慣用的結算總價方式之一,並於說明
欄載明:如果工程合約書選擇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計算時,不論實作數量
有無增減,均不得變更工程合約數量。本案既然選擇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工程
數量計算,則原工程數量計算表及單價分析表之計算數量僅作為參考,完工時仍
應依據工程合約書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等語,亦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89)省土技字第三七六六號鑑定書可稽,益徵依兩造契約約定,遠運棄土之數量
應以實作數量為計量,上訴人以隱藏於工程估價單中之數量主張遠運棄土數量應
以純挖方減純填方,再乘以三分之二計量,應無理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請求之
遠運棄土費扣除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不予發給,並非有據,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開扣款應予發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工程契約包含遠運棄土裝卸費,而請求此部份費用二十三萬
零二百二十六元,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工程挖土方作業時,挖土機係直接將挖取之
土方倒入傾卸車運往棄土場,自無裝卸費之必要,因此該裝卸費二十三萬零二百
二十六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函致南投縣政府,並
副知被上訴人之函文說明欄第六點即載明:「裝卸(御)費:據監工報告,鄉○
○道○○路崎嶇,欲完全使傾卸(御)車一車車等待挖土機挖土倒入車中,限於
施工環境有其困難度,故而本所決算即依據預算項目、實際數量,計入裝卸費,
仍依決算數量請准予免於扣減」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另審計部台
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亦發函予南投縣政府表示:「...惟承包
商施工並非全無使用傾卸車等待挖土機直接挖土倒入車中,該公所經辦人員亦不
否認內有部分係挖土機將土方倒入傾卸車運往棄土場,請依實際施工情形辦理決
算」,此有該室八四彰審貳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函附卷可稽(見重上字七六號卷第
一0八頁)。另參以上開被上訴人之內部文件即工程數量計算表亦記載:「遠運
棄土...絡外路鉄牛,並分運費、裝卸二項」,此有工程量計算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再再足以證明本件有以鐵牛車為裝卸之必要,上訴人於內
部文件、與上級機關、審計室之函件中均不否認有此一必要,竟於訴訟中為相反
之主張,核不可採。證人阮清欽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對於水里地方很熟判斷不
會阻斷交通,而不需裝卸費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惟證人阮清欽自承未於
現場監工,自不得以其個人臆測之詞,即認遠運棄土係由挖土機直接將土方放進
傾卸車內,不需另用鐵牛車裝卸。是阮欽清之證詞尚不足為證明本件之工程即不
需裝卸費,因而上訴人抗辯應將遠運棄土裝卸費扣除,應無可採。
六、本件兩造間之工程款,上訴人除應支付各項驗收計算出之工程款外,另應以各項
應付款加計12%支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稅及管理費用,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工程決算書(見重上七十六號卷第八十四頁)、結算對照表(見本
院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附卷可稽。上訴人因認為其中遠運棄土費差額及遠運
棄土裝卸費用不需支付,則其加計之營業稅及管理費用亦不用支付,然本院既認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遠運棄土費差額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及遠運棄
土裝卸費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則此二部分之營業稅及管理費,上訴人自應
負給付之責。而此部分之營業稅及管理費經計算為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計
算方式:(0000000+230226)X12%=16144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則上
訴人予以扣款,拒不發放,即非有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遠運棄土費差
額一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遠運棄土裝卸費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其
營業稅及管理費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里鄉建字第5465號函
知被上訴人略以:「本所應給付工程尾款二、○五四、四三三元,請派員前來辦
理領款手續,...」,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款記載「甲方(上訴人)接獲
乙方(被上訴人)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
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領款之日期應為
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其利息則應自得領款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算。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然
其上訴後亦自認利息部分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算為合理(見本院卷第三九頁
),而關於遠運棄土費差額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及遠運廢土裝卸費二
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萬元與該部分之營業稅、管理費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
因當時上訴人認為此部分應予扣除而不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及自八十五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求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其中關於遠運棄土費
差額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及遠運廢土裝卸費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萬
元與該部分之營業稅、管理費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六千八
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於此一範圍內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關於利息部份,原判決以自八
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其遲延利息,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超過部分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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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㈠被上訴人於一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0元,及自⒉⒉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0元自⒉⒉起, 另320512元自⒈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此部分之數額,被上訴人之請 求被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㈢本院第一次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⒉⒉ 起,另0000000元自⒈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0000000元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發回。㈤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0元,及其中332761元自⒑起 ,0000000元自⒍⒐起,另0000000元自⒈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右 開駁回部分分為:
⑴綜合營造保險費293450元。
⑵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暨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 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而駁回其餘0000000元部分。 ⑶遠運棄土費差額0000000元。
⑷遠運棄土裝卸費230226元。
⑸上開⑶⑷項連同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之左側集水井少作差額4999元,合計包商之 營業稅及管理費扣款162050元。
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四號:
⑴綜合營造保險費293450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已確定)。 ⑵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暨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 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駁回其餘00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被駁回上訴(已確定)。
⑶遠運棄土費差額0000000元部分,廢棄發回。 ⑷遠運棄土裝卸費230226元部分,廢棄發回。 ⑸上開⑶⑷項之營業稅及管理費本息161447元廢棄發回。(註此部份前審駁回部份
為162050 元,係以⑶、⑷及左側集水井少作差額4999元外,合計為0000000其中 百分之十二計算而得之商營業稅及管理費,廢棄發回部份僅為⑶、⑷二項乘以百 分之十二計算而得之161447元商營業稅及管理費部分廢棄發回。其餘左側集水井 少作差額4999元以百分之十二計算而得之包商營業稅及管理費,經本院前審駁回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內(已確定)。
㈦本院審判範圍:上開㈥中之⑶、⑷、⑸,合計金額為0000000元及自83.2.2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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