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長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叁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溫鷹,嗣於原審訴訟中變更為甲○ ○,業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協商會 議(下稱第一次協議)之方式,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將台中市○ ○路公有立體停車場第一期之部分,出租上訴人營運,每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被上訴人 正式招租得標廠商接管之日止。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公開辦理招租,由上 訴人得標並依招標公告訂立書面契約,並擬定新租約之租期將自九十年十月八日 開始,故兩造間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開始之系爭租約,應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期滿 終止。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 六月一日催討,上訴人始清償其中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之部 分租金八百五十萬元,其餘四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租約終止之九 十年十月七日止之五百二十八萬元,共計九百九十八萬元之租金,則迄未支付。 又兩造間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協調(下稱第二次協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固載有「 ㈠長霆公司(即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每個月按八十五萬元租金 ,繼續受委託經營管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㈡本案並於市府簽奉市長核准後函文 日起十四天內來府完成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等語;惟該次協調會僅係正式簽訂 委託經營契約前之準備會議,各項結論均須經簽奉市長核准之後始生效力,然該 變更租金案未獲市長同意,故兩造間第一次協議之約定仍具拘束力,租金數額並
未從原約定之一百三十二萬元調降為八十五萬元。故此,被上訴人爰依租賃關係 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前開租金計九百九十八萬元,並就其中四百七十萬元自九十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五百二十八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場交付上訴 人經營所生之法律關係,即令非屬租賃,茲兩造既約定在正式招租之得標廠商接 管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營運,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元,則不 論兩造間究屬何種性質之有名或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均得依此約定為本件請求等 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第一次協議內容既為「... 有關停車場之招租方式,本府(即被 上訴人)將研擬修正,以期更符合合作經營之方式... 有關合約之簽訂... 尚未 擬定,俟研議後再行辦理簽約。有關開放時間及委託金額事項,嗣簽奉市座核定 後辦理」,可證兩造間僅成立具委任性質之「委託管理契約」,該營收之盈虧應 由被上訴人自負。㈡第一次協議所提「經簽奉市長核定」,係指「有關開放時間 及委託金額事項,嗣簽奉市座核定後辦理」,即有關委任事務之處理,諸如開放 時間及委託金額等事項,被上訴人須依市長之指示,非謂協商會議結論,須經簽 奉市長核定後始生效力,第二次協議所提「經簽奉市長核定」,係針對補正書面 「委託經營契約」簽定之期間為約定,補簽訂正式契約僅係事後之補正,並不影 響已經成立之第二次協議之內容。是被上訴人陳稱該次協調會之各項結論須經簽 奉市長核准始生效力等語,並不足採,系爭金額應已從每月一百三十二萬元調降 為每月八十五萬元;㈢上訴人按第二次協議之內容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開立票面 金額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即給付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六月 七日止共計八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並無給付遲延,詎被上訴人未依協調會議決議 ,逕行請求給付租金,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中市○○路原六層建築之立體停車場(即一期停車場)係台中市政府斥資興 建;嗣委由上訴人以BOT方式興建商場,並在原六層停車場之上擴建第七、 八、九、十層立體停車場(即二期停車場)。由於擴建第七至十層立體停車場 ,須封閉一至六層原有之停車場,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召開一期封場之 營運損失補償協商會,會中,上訴人表示有關營業損失契約中未明訂,願比照 本市停車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房屋興建工程使用車格得憑『建 照』申請,予以市區月票半價優待收取使用費」辦理,即停車場月票三、六○ ○乘○‧五乘四七八格乘七個月計六、○二二、八○○元;被上訴人則提以一 期停車場年平均收入每月二一二萬元扣除管理費(含地價、房屋等稅)八十萬 元計價,即一三二萬元(二一二萬元減八十萬元),乘七個月計九二四萬元。 因雙方差距過大,協調結果,由被上訴人呈請市長裁決後辦理。嗣一期停車場 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封場,至上訴人BOT擴建二期停車場完成,上訴人即 按每月一三二萬元補償被上訴人,共計七個月九百二十四萬元。
(二)因二期停車場與一期停車場同一出入口,被上訴人於封場解除後,須自行經營 或另外招商經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招商流標後,於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邀約上訴人,洽談委託經營管理事宜,會中協議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將前開立體停車場第一期之部分,交予上訴人營運,每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元,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八 日起至被上訴人正式招租得標廠商接管之日止。(三)第一期停車場招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流標後,歷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第二次招標)、三月二十九日(第三次招標)、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第四次招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五次招標)招標,均告流標(其中 第一、二、三次所定招標條件:每月一六○萬元租金及每年五百萬元公園養護 費,及第四、五次所定招標條件:每月租金一六五萬五千元,免公園養護費) ;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六次招標公告(按該次招標九十年三月九日開標 ),將每月租金降為八十五萬元;嗣再歷經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七次流標,始於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八次招標,由上訴人以每月支付八十五萬元得標,依招標 公告訂立書面契約,並擬定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自九十年十月八日開始,故兩 造間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開始之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期 滿終止。
(四)於一期停車場公開招標期間,上訴人因感經營吃力,造成嚴重虧損,上訴人自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每月一百三十二萬元之約定金額,並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九長霆字第○二○號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降低租 金,被上訴人就此未予回覆。上訴人於第七次招標流標後之九十年五月七日再 函知被上訴人,因國內經濟環境惡化,無法認同被上訴人所提議之每月一百三 十二萬元租金,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召集協調會;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 十四日以九十府交停字第六五三四三號函上訴人訂於同年月十八日召集協調會 ,會議結論中記載:「㈠長霆公司(即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 每個月按八十五萬元租金,繼續受委託經營管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本案並於 市府簽奉市長核准後函文日起(協調會議紀錄)十四天內來府完成補簽訂委託 經營契約。㈡長霆公司同意於補簽訂委託契約之日前,先行以每個月八十五萬 元計算繳納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之積欠租金,另八十九年 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每月按一三二萬計算之租金差額(每月四 十七萬元),同意循訴訟途徑確定後如需補足差額時再行繳納。... 」等語。(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函文催告上訴人履行支付委託金額之義務,上訴 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共計十個月之部分清償八百五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以上開協 調會議紀錄未經市長核准,未以正式公文及會議紀錄另行函告上訴人。四、被上訴人主張:協調會之各項結論均須經簽奉市長核准之後,始生效力;九十年 五月十八日該次協調會僅係正式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前之準備會議,嗣因上開變更 租金案未獲市長同意,被上訴人未將該次協議紀錄製作正本;兩造間於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協議之約定仍具拘束力,租金數額並未從原約定之一百三十 二萬元調降為八十五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第二次協議所提「經簽奉市長核定
」,係針對補正書面「委託經營契約」簽定之期間為約定,補簽訂正式契約僅係 事後之補正,並不影響已經成立之第二次協議之內容。是被上訴人陳稱該次協調 會之各項結論須經簽奉市長核准始生效力等語,並不足採,系爭金額應已從每月 一百三十二萬元調降為每月八十五萬元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於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之協調會議結論中關於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每個 月按八十五萬元租金,繼續受委託經營管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是否須被上訴 人於簽奉市長核准後,始生效力;亦即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是否由原約定之每月一 百三十二萬元調降為八十五萬元?玆就被上訴人召開系爭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協調 會議之原因、協調過程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簽請市長核示之相關流程 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就一期停車場第一次招商流標後,於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邀約上訴人協商,洽談委託經營管理事宜,會中協議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將前開立體停車場第一期之部分,交予上訴人營運,每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元,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八 日起至被上訴人正式招租得標廠商接管之日止。嗣第一期停車場招標,五次招 標,均告流標(其中第一、二、三次所定招標條件:每月一六○萬元租金及每 年五百萬元公園養護費,及第四、五次所定招標條件:每月租金一六五萬五千 元,免公園養護費);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六次招標公告將每 月租金降為八十五萬元。而於一期停車場公開招標期間,上訴人因感經營吃力 ,造成嚴重虧損,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每月一百三十二萬元之 金額,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降低租金,未獲 回覆後;再上訴人於第七次招標流標後之九十年五月七日函知被上訴人,因國 內經濟環境惡化,無法認同被上訴人所提議之每月一百三十二萬元租金,請被 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召集協調會;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府交停 字第六五三四三號函上訴人訂於同年月十八日召集協調會,上開會開通知單上 之「開會事由」為:為本市○○路(一期)立體停車場,協商補簽訂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或收回自行經營協調會議。並於該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載:「一、擬協 商討論議題:1長霆公司若願意繼續依前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本府協商之 委託內容經營管理時,應補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有關契約之經營期間及權利金 (租金)之繳納(如附委託契約第三條)應如何訂定?請研討。2、長霆公司 若已不願意依前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本府協商之委託內容繼續經營管理時 ,本府將收回本停車場自行經營管理,其點交接管作業應如何辦理?請研討。 3有關長霆公司已欠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今之委託經營管理停車場租金, 應如何追償繳納?請研討。」等語;並檢附委託經營契約。(二)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如下: ......
五、討論:
業務單位報告:
(1)、依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長霆公司與本府協商議定本市○○路(一期 )立體停車場,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每個月以一三二萬元整,委由
長霆公司經營管理至本府覓得經營管理之接續廠商為止。後經本府再 兩次分別調整招租底價並各分別二次公開招租,均由於所投標價過低 而流標(本府再第二次調降招租底價為每月八十五萬元整,奉淮調降 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七日,調降後第一次公告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開標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九日)。
(2)、長霆公司若願意繼績受委託經營管理時,應補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有 關契約經營期問及權利金(租金)之繳納,應如何訂定?請討論。另 長霆公司已欠繳八十九年入月八日起至今之委託經營租金,如何攤還 繳納?請長霆公司說明,並請討論。
長霆公司代表:
(1)、依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營運協商會議所訂委託經營租金每月一三二 萬元整,係依據八十七年封場補償營運損失之計算值作為委託經營之 租金即屬不合理,且封場前之營運停車位有四七八位,而增建後由於 減少屋頂及一樓空地部分停車位而只剩四○五位。 (2)、本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屢次反應租金過高(每月一三二 萬元)造成虧損,請求降低租金,直到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貴府才公告 招租底價調整為每月八十五萬元整,希望,貴府將委託經營租金于以 調降,以符合合作經營之精神。
(3)、本案委託經營管理租金每月一三二萬元若無法給予調降,本公司將不 願繼續接受委託管理,所積欠之租金亦無法按每月一三二萬元計算配 合繳納,本公司請求將調整底價公告招租日(90.2.14)前之 委託經營租金每月一三二萬元按減少車位之比例(405:478) 計算繳納,另調整底價公告招租日(90.2.14)以後,則同意 按每月八十五萬元繼續受委託經營管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 本府委任咨詢律師意見:
(1)、林俊雄律師:希望雙方本於理性溝通協調方式,圓滿解決本案。 (2)、吳志清律師:本案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協商議定租金為每 月一三二萬元整,現長霆公司以增建後車位減少之理由,請求將第二 次再調整底價公告招租日(90.2.14)前之租金,按車位減少 之比例調降繳納一節,非屬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範圍,建議長霆公司 先行按每月八十五萬元萬元補繳積欠之租金,另不足租金差額(每月 四十七萬元),再循法律途徑仲裁解決。 本府財政局:同意吳律師意見,本案長霆公司若先行按每月八十五萬元補繳積 欠租金,則第二次再調整底價公告招租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之 不足租金差額(每月四十七萬元),另循法律途徑仲裁解決。 主席綜合意見:本案長霆公司不願依每月一三二萬元整繼續接受委託經營管理 本停車場,亦不願按此金額(每月一三二萬元)清償繳納積欠之租金 。由於,本府受制於行政裁量之行使權限,故本府無權變更前協商議 定之內容。本案為求順利圓滿解決,若長霆公司願以每個月八十五萬 元繼續接受委託管理及先行清償繳納積欠之租金並同意依限補簽訂委
託契約之前提下,雙方再協商可行辦法並同意前已積欠八十九年八月 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之租金差額(每月四十七萬元)另循法律 途徑解決。
六、會議結論:
(1)、長霆公司同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每個月按八十五萬元租金,繼 續受委託經營管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本案並於市府簽奉市長核准後 函文日起(協調會議紀錄)十四天內來府完成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 (2)、長霆公司同意於補簽訂委託契約之日前,先行以每個月八十五萬元計 算繳納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之積欠租金,另八十 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每月按一三二萬計算之租金 差額(每月四十七萬元),同意循訴訟途徑確定後如需補足差額時再 行繳納。
(3)、補簽訂之委託契約,同意自簽約後每月七日前將上一個月份之租金按 月繳納予市府。
(三)、被上訴人機關之交通局停管課承辦人員李天錫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 簽文呈請市長核示,其簽文擬辦內容為:
主旨:擬補簽訂本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之委託經營契約(如附件)當否? 簽請核示。
說明:
1、依據本府簽呈九十年五月一日市座指示事項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協調 會會議紀錄辦理。
2、本案自由路一期立體停車場,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協商議定 每個月以一三二萬元整,委由長霆公司司經營管理至本經營管理至本 府覓得經營管理之之接續廠商為止。後經本府再兩次分別調整招租底 價並各分別二次公開招租,均由於所投標價過低而流標,(本府再第 二次調降招租底價為每月八十五萬元整,奉淮調降日期為九十年二月 七日,調降後第一次公告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開標日期為九十 年三月九日)。長霆公司已繳交權利金(即租金)至八十九年八月七 日止,惟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迄今之租金均積欠未繳,本府雖分 別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四月十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三次 函限繳納,惟均未繳納。
3、為因應招租實際困雖及本府權益著想,並依市座指示於九十年五月十 八日召開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協調會議,經雙方熱烈討論(如附會議 紀錄)。經主席綜合各方意見並囿於長霆公司不願依每月一百三十二 萬繼續接受委託經營管理本停卓場,亦不願按此金額(每月一三二萬 元)清償繳納積久之租金,另本府受制於行政裁量之行使權限,故本 府無權變更前協商議定之內容。本案為求順利圓滿解決,主席遂裁示 ,若長霆公司願以每個月八十五萬元繼續接受委託管理及先行清償繳 納積欠之租金並同意依限補簽訂委託契約之前提下,同意前已積欠八 十九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之租金差額(每月四十七萬元
)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如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及委託經營契約第三 條)。
擬辦:本案如承奉核,擬據以函知長霆公司依會議結論,速清償繳納已積 欠之租金及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四)上開簽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經層層轉呈至主任祕書處,即遭退回;由承辦人 員李天錫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另擬簽文內容為:
1、本案由於長霆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長霆字第0二0函按每個月八 十五萬元整計算繳交積欠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之委託 經營權利金(即租金);顯然地,該公司已無誡意依前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協商議定之內容(租金每個月一百三十二萬元)履約繳交租金,基此 ,本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已無發函辦理之必要;玆為確保本府權益,擬委託 吳志清律師依前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協商議定內容,循法律途徑追討積 欠之不足額租金差額(每月四十七萬元及積欠期間之利息)。 .......
2、本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之後續處理,擬依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協調會之協調 精神,繼續辦理第三次公開招租作業,若仍無法完成招租手續,則本停車 場將委託管理至本(九○)年十月七日截止後,收回自行經營管理。 擬辦:本案如呈奉核,擬據以委託吳志清律師訴訟追討積欠之不足租金及利息 ,及停車場之後續處理。
上開簽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轉呈至主任秘書,同日轉呈副市長批示:「擬 如主辦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應為七月十三日)再簽意見辦理」;同月三十一 日經市長核示:「如副市長擬」。
(五)、綜上觀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協調會議之召開,係因被上訴人第一期停車場 之招標條件過高,經五次招標,均告流標;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六次 招標公告將每月租金調降為八十五萬元;而於一期停車場公開招標期間,上 訴人因感經營吃力,造成嚴重虧損,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每 月一百三十二萬元之金額,並數次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降低租金。被 上訴人為因應招標實際困難及上訴人欠租催繳困難與經審計單位糾正未落實 簽約情事,奉市長指示交通局就簽訂合約及租金繳交問題,與上訴人召開協 調會議;兩造遂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並由被上訴人交通 局副局長代理局長任該協調會議主席。再依系爭協調會議所載協調過程觀之 :上訴人表示委託經營管理租金每月一三二萬元若無法給予調降,將不願繼 續接受委託管理,所積欠之租金亦無法按每月一三二萬元計算配合繳納。被 上訴人表示因受制於行政裁量之行使權限,無權變更前協商議定之內容(即 九十年二月十四調降公告招租底價為每月八十五萬元前之租金額)。為求順 利圓滿解決,『若上訴人願以每個月八十五萬元繼續接受委託管理及先行清 償繳納積欠之租金並同意依限補簽訂委託契約之前提下』,雙方再協商可行 辦法並同意前已積欠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之租金差額( 每月四十七萬元)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乃達成如會議結論所載之協議: 「(一)、長霆公司同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每個月按八十五萬元租金
,繼續受委託經營管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本案並於市府簽奉市長核准後函 文日起(協調會議紀錄)十四天內來府完成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二)、 長霆公司同意於補簽訂委託契約之日前,先行以每個月八十五萬元計算繳納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之積欠租金,另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每月按一三二萬計算之租金差額(每月四十七萬 元),同意循訴訟途徑確定後如需補足差額時再行繳納。(三)、補簽訂之 委託契約,同意自簽約後每月七日前將上一個月份之租全按月繳納予市府」 ;上開協議內容並非單方之意思表示,而係經兩造相互討論協調而得之合意 。被上訴人交通局停管課承辦人員李天錫並據以簽請補簽訂本市自由一期立 體停車場之委託經營契約。益足徵兩造就租金額之調整及給付確已達成如上 之協議,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雖系爭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事項,依被 上訴人機關之負責層級,屬「市長第一層決行」;惟該次協調會議,既係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授權交通局召開並已就租金額之調整及給付達成合意;且 同意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租金按公開招租底價調整為每月八十五 萬元,亦未逾越行政裁量範圍;兩造就租金額之調整及給付所達成之合意, 自不因被上訴人內部事後是否同意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而受影響。況被上訴 人交通局停管課承辦人員,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據以簽請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核示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該簽呈呈遞至主任秘書處,即無故遭退回; 並於上訴人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到期之支票,給付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共計十個月之租金八 百五十萬元後;被上訴人竟置上開協調會議於不顧;反另擬簽文謂上訴人無 誠意依前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協商議定之內容,以每個月一百三十二萬元 繳交租金,本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已無發函辦理之必要云云;被上訴人此舉, 有違誠信原則,實非事理之平。
五、兩造固另就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究為「租賃關係」或「委任關係 」有所爭執,惟查,兩造之委託經營管理之合意既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前開立體 停車場交付上訴人經營管理,而為避免交互計算之困難,並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定額之委託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雙方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交付前開立體停車場予上訴人經營管理之 義務,上訴人自應依約按月給付一定之委託金額,故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 法律上性質究為租賃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實無解於上訴人依委託經營契約,應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定委託金額之義務。而上訴人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期間,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依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協調會議結論,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每個月以八十五萬元計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 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期間之租金額,被上訴人既未同意調整為每月八十五萬元;則 仍應受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協商之約束,即以每月一百三十二萬元計算。準此 ,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額 ,以每月一百三十二萬元計算,為八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計算方式: 0000000×6=0000000,0000000÷28×6=28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 +282857=0000000);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委託經
營契約終止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額,以每月八十五萬元計算,為六百六十 三萬元(計算方式:850000×7=0000000,850000÷30×24=68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合計為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之八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 七元;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函 催上訴人依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協商,依每月一百三十二萬元計算繳交租金 ;惟兩造既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另就租金額之給付達成如上之協議;且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催告當時,被上訴人就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協調會議尚未經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示,該催告函有違兩造間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協議,自不 發生催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九十年六月七日前,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請求 自上開函文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委託經營契約之契約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 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究為 「租賃關係」或「委任關係」等事項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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