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434號
TCHV,91,上易,434,20030409,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謝翠霞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一 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 查其訴訟資料有共通性,即其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應准予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參照),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及其胞弟賴文湖(更名為賴奕順,下同) 曾共同向訴外人謝翠霞借款二百二十萬元(每人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下簡均稱系 爭借款),嗣因無力還款,屢經催討,遂央求上訴人代其還款,並允諾日後兄弟 二人每人會返還一百一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遂以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BE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分 行、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代被上訴人及其弟清償該借款,詎被上訴人所 積欠之一百一十萬元之債務,迄今分文未付,為此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退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代 償謝翠霞系爭借款之事,則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將上訴人款項,清 償謝翠霞,構成侵權行為,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 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並未向訴外人謝翠霞借貸系爭二百二十萬元借款,因伊 與胞弟賴文湖有金錢往來,而伊與賴文湖就民權路的房屋所有權各有持分二分之 一,所以同意提供印鑑證明由賴文湖向他人(按即謝翠霞)借款,並以該房屋設 定抵押權,是本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 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其胞弟賴文湖曾共同向訴外人謝翠霞借款二百 二十萬元(內含利息二十萬元)(即每人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嗣因無力還款,



屢經催討,遂央求上訴人代其還款,並允諾日後兄弟二人每人會返還一百一十萬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遂以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票 號BE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代被上訴人及其弟清償該借款,詎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一 百一十萬元之債務,迄今分文未付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二百 二十萬元之借款係賴文湖所借,與伊無關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謝翠霞 系爭二百二十萬元,究為何人所借﹖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以前開系爭支票代償謝翠霞系爭二百二十萬元乙節,有支票乙張及 甲○○華信商業銀行存摺乙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二一、二二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系爭支票乃代償被上訴人乙○○及賴文湖共同向謝翠霞借貸系 爭二百二十萬元,業提出謝翠霞出具字據為憑(見原審卷第九頁),謝翠霞亦於 原審作證證明該字據上之「謝翠霞」之簽、章,乃其親筆所簽及蓋章等詞在卷( 見原審卷第八0頁)。又查該字據載明「茲收到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正,並願塗  銷乙○○先生向本人(按即謝翠霞,下同)之借款在台中中正地政⒎收件33  345號及⒌收件 22253號及⒊收件13573號,及賴文湖向本人借款在台中  市中正⒏2收件 36227號及乙○○向賴張素借款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⒏  收件 41276號抵押權塗銷設定,如有欠缺任何證件本人願無條件提供,雙方一  切債務就此結清。謝翠霞2.26」,亦有該謝翠霞字據可證。再查據上訴人提出坐  落台中市○區○○○段一五0─四號土地謄本及其上門牌台中市○○路三四七號  第一三九八號建物謄本,分別記載:「⒎收件33345號、⒌收件22253號  及⒊收件 13573號,其(抵押)權利人均為謝翠霞、債務人均為乙○○,權  利價值(即抵押債權)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又「同土地  、建物⒏2收件 36227號,其(抵押)權利人為謝翠霞;債務人為賴文湖,權  利價值(即抵押債權)為一百萬元」;又「同土地、建物⒏收件 41276號,  其(抵押)權利人為賴張葉;債務人為乙○○,權利價值(即抵押債權)二十五  萬元」,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七頁),即合  計乙○○、賴文湖謝翠霞借貸二百萬元,再加上二十萬元利息,核與上開謝翠  霞字據所載,互相脗合。足證乙○○、賴文湖共同向謝翠霞借貸系爭二百二十萬  元(即每人借貸一百十一萬元)乙節,應屬真實。至賴文湖證稱系爭二百二十萬  元乃伊所借云云,及謝翠霞亦供證系爭二百二十萬元乃賴文湖所借,附會賴文湖  說詞,非但與前開據證迴異,且賴文湖乃被上訴人乙○○胞弟,證詞難免偏頗,  故均無足取。
㈢準此,乙○○既向謝翠霞借貸系爭一百一十萬元,業如前述,衡情上訴人苟未受  被上訴人委託,焉會無端代被上訴人償債?是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委託代償謝  翠霞一百一十萬元債務,並依委任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系爭一百一十萬元等  詞,足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謝翠霞債務,與伊無關云云,乃卸責之詞,委不  足取。末查上訴人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及侵權行為等訴訟標的即勿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託代被上訴人償還謝翠霞系爭一百一十萬元債務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B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