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432號
TCHV,91,上易,432,200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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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全品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訴部分: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右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右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㈢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記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申請電力,並非僅僅填寫申請人姓名地址如此單純 而已,尚須以其專業技術能力,設計所需電量及外用管線配置等,以供電力公 司審核。被上訴人既有提供上述專業勞務技術辦理申請,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此部分報酬一萬八千元,即無不當。」,惟查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請求申請動   力用電之報酬,自應申請符合供上訴人使用之動力用電,才可謂其工作已完成   ,得請領報酬;但是本件被上訴人申請動力用電有所遲延,導致上訴人開幕因   而延後,且被上訴人申請動力用電過程中發生困難,由上訴人出面解決嗣後才   順利供電;另證人王志誠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上   訴人施作本工程除向台電請電拖延外並無其他延誤,依台電規定加盟主必須向   台電申請契約用電,加盟主需另行與台電簽約申請營業用電。」,是依上開證   人證詞,被上訴人申請動力用電有遲延情形,又原審判決既然認為被上訴人以



   其專業技術能力,設計所需電量及外用管線配置等,但是被上訴人顯然在申請   之初未針對上訴人店舖用電情形予以設計,以致申請用電有遲延,且嗣後由上   訴人出面才將問題解決,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應不能請領。 ㈡原審判決認為:「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中另定有付款辦法:『由乙 方開立發票日為開幕日後一個月內到期之即期支票支付上開工程款,絕不著藉 故推拖,一切行為願依法辦理』等文,兩造即應受此特約拘束,自無再主張比 照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訂定的附約辦理之餘地。」,惟查依照兩造簽訂之合約 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工程一切的施工法、材質、單價、驗收、付款方 式等,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一律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訂定之合約規定   辦理,並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協助負責現場監工。」,而付款辦   法是緊接著第三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且規定在該條契約條文內,顯見二者有   所關連,也就是說系爭工程仍應進行驗收程序,並非不須驗收被上訴人即可取   得工程款,此對照契約條文內容及探究當事人真意,亦應作如此解釋,至於第   三條第二項所為規定,應係指驗收完成後,上訴人應開立發票日為開幕日後一   個月內到期之即期支票支付工程款,故此項規定僅係約定付款支票之票期,並   不排除系爭工程應經過驗收程序之規定。故原審所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 ㈢原審判決認為:「對照卷附瓷質地磚中國國家標準CNS第四三項尺度許可差 :長度及寬度一六0MM至五00MM未滿者,許可差為正負一.五MM之規 定,系爭各塊磁磚之長寬度差距,均尚在上揭國家標準之許可差範圍內,自難   認有瑕疵可言。」,惟查,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會同證人陳台華前往上   訴人便利商店履勘,由證人持游標尺實際丈量磁磚長寬為三九‧五五公分,另   丈量旁邊另一塊磁磚長寬為三九‧三九公分,經計算此二塊磁磚之長度、寬度   差距為一‧六六公分,顯然超過許可差,而原審竟謂未超過,其所為認定顯有   違誤,故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磁磚顯有瑕疵存在,又磁磚出爐後,依其品質區分   ,有所謂一級品、二級品,不同等級價位差距甚多,依照卷內之裝潢單價表,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之磁磚款項為每坪五千二百元,以每邊四十公分之正方   形磁磚計算,一坪約二十塊磁磚,則換算每塊磁磚單價為二百六十元,如此高   價位之磁磚,應係以一級品來施作系爭工程,但是履勘現場時,僅以相鄰之二   塊磁磚來丈量長度、寬度,就已經超過許可差,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較劣質之磁   磚來施作工程,故其施工品質有瑕疵,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㈣原判決認為:「另現場勘驗測試共有十一塊磁磚呈現空心迴聲狀態,惟本院履 勘期日距系爭承攬工程完工時已屆二年,現場瑕疵是否確係反訴上訴人施工不   當所造成,抑或完工後另有其他事故原因,亦未可知。」,惟查本件被上訴人   施作磁磚以後,上訴人即已經要求更換磁磚,有上福門市新工程缺失改善建議   表附卷可稽,而上開建議表並經被上訴人承作人員乙○○簽名確認,是顯見被   上訴人已經知悉其所施作之磁磚有瑕疵,又施作磁磚係以水泥固定磁磚於地板   上,可以經久耐用,使用一、二十年都沒問題,若施工無瑕疵磁磚也不可能呈   現空心狀態,而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磁磚竟有十一塊磁磚呈現空心狀態,足證   被上訴人施工確有瑕疵存在,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   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或減少價金。



㈤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同意磁磚部分為二萬二千元,美耐板部分為一萬二千元。乙、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記載外,補稱:
願意從請求金額內,扣除二萬二千元之磁磚費用與一萬二千元之美耐板費用,共 計三萬四千元。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位於台中市福上巷三五之三號之上福便利商店加盟店之裝潢、水電、招牌 工程。該工程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完工,合計工程款為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 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訂金三十萬元,尚餘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未付,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上訴人設立之統一超商加盟店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正式 開幕,惟因上訴人遲延申請動力用電,致該店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營業 ,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因被上訴人遲延申請動力用電,致上訴人另行找台電 處理,始完成供電。原告於工程款中列入用電之申請費一萬八千元,惟被上訴 人僅填寫表格送出申請,供電是上訴人另請台電處理始能完成,被上訴人請求 一萬八千元費用顯不合理。另兩造既訂有合約書,則本工程應依該合約處理, 統一超商與其他加盟店間之合約書,於本件並不適用。又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約 定:上開工程一切的施工法、材質、單價、驗收、付款方式等,乙方即上訴人 同意一律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訂定的合約規定辦理等語,再依被上 訴人與統一公司訂定的統一超商(股)公司工程統包試用合約書第二項第二條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完成三日內開立發票憑證及相關必要 文件送交甲方即統一公司申請工程款等語。查上訴人鋪設之磁磚不合約定品質 ,有磁磚大小不一、色澤不同之差異,且磁磚鋪設不確實有多處破損,另許多 磁磚呈空心而非實心狀態,其施工有瑕疵。是本件實際驗收時有多處不合格, 有驗收單為憑,因為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當無權請款,需待驗收合格才能行 使其權利,故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位於台中市福上巷三五之三號之上福便利商店加盟店之裝潢、水電、招牌工 程。該工程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完工,合計工程款為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之訂金三十萬元,尚餘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未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乙紙、工程款明細單乙紙、存證信函乙份、現 場解說單乙紙等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茲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前完工,被上訴人施工遲延,應 負遲延責任乙節。經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前完工之 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內,並未約定有完工日期之事 實,是上訴人為此部分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而經原審訊問上訴人聲請傳訊 之證人卓淑惠王丕宗許永然、王志誠、吳秀娟等人,證人卓淑惠等人均到 庭證稱:不知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日期、不知上訴人預定開幕日期等語。此外上 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屬不能證明,要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申請動力用電,致上訴人另行找台電處理,始 完成供電。被上訴人於工程款中列入用電之申請費一萬八千元,惟被上訴人僅 填寫表格送出申請,供電是上訴人另請台電處理始能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一萬 八千元費用顯不合理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抗辯:渠依約申請動力用 電後,因上訴人另向台電申請變更為C6錶燈,才另繳六萬多元,此部分與被 上訴人依約申請動力用電無關,是否辦理C6錶燈可由業主自行決定,合約並 末規定,至申請電力之申請費用一萬八千元,包含在工程款內,係依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的固定規格金額,該一萬八千元包含設計及申 請費用,依法私人不得向台電申請,只有水電技師才能申請,必須填寫表格及 設計所需電量及用外管線配置方法等語。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係主張上訴人自身亦有出力始辦妥向台電申請電力事宜,而被上 訴人僅填寫申請表格,即可獲得一萬八千元利潤,顯不合理等情,並援引證人 王丕宗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王丕宗於原審訊問時固具結證稱:我曾與上訴人 去電力公司協調用電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所證,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參與申請電力過程,並不足推斷申請電力 之完成,均係上訴人己力之功,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申請電力依法僅有 水電技師才能向電力公司申請,私人不得申請,且申請時必須填載表格及設計 所需電量及用外管線配置方法等專業技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 訴人申請電力,並非僅僅填寫申請人姓名地址如此單純而已,尚須以其專業技 術能力,設計所需電量及外用管線配置等,以供電力公司審核。被上訴人既有 提供上述專業勞務技術辦理申請,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報酬一萬八千元 ,即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又主張,依照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工程一切的 施工法、材質、單價、驗收、付款方式等,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一律依照甲方即 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訂定之合約規定辯理,並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   人協助負責現場監工。」,而付款辦法是緊接著第三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且   規定在該條契約條文內,顯見二者有所關連,也就是說系爭工程仍應進行驗收   程序,並非不須驗收被上訴人即可取得工程款,此對照契約條文內容及探究當   事人真意,亦應作如此解釋,至於第三條第二項所為規定,應係指驗收完成後   ,上訴人應開立發票日為開幕日後一個月內到期之即期支票支付工程款,故此   項規定僅係約定付款支票之票期,並不排除系爭工程應經過驗收程序之規定,   本件實際驗收時有多處不合格,有驗收單為憑,因為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當   無權請款,需待驗收合格才能行使其權利,故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按兩



   造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統一超商(股)公司工程統包試用合約書第二項第二條   固定有上開條文,惟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中另定有「付款辦法: 由乙方開立發票日為開幕日後一個月內到期之即期支票支付上開工程款,絕不 藉故推拖,一切行為願依法辦理」等文,此規定既為兩造簽訂合約之明文事項 ,兩造即應受此特約拘束,自無再主張比照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訂定的附約辦 理之餘地。查兩造此項特約,僅以開幕日後一個月內到期為其付款支票票期標 準,未有如上訴人所辯之驗收完成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既自認系爭門市業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開幕,上訴人依約即應開立支票付款,所辯未經驗收不得 請款云云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承攬工程合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述積欠款項,洵屬有據。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合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耐板費用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又上訴人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故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前完工,致上訴人之 門市延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開幕,造成上訴人營業上之員工薪資損失四萬二千 三百三十元、房租損失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營業收入損失十五萬六千元,以 及申辦動力用電支出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磁磚瑕疵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元 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乙紙、租賃契約書   二份、門市營運狀況記錄表乙紙、門市損益表乙紙、台電收據乙紙、裝潢單價   表乙紙、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乙紙、相片十五幀、上福裝潢單價表、水   電單價表各乙份等為證。其後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故延遲十天完工,損失十天之營業額共十五萬六千元   ,並因施工瑕疵,磁磚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二萬二千元、美耐板部分請求減少價   金一萬二千元,所以共請求十九萬元。其他在原審主張的員工薪資、房租損失   、申請動力用電支出均不上訴。
三、如前所述,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部分共有三點: ㈠磁磚瑕疵部分: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二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㈡美耐板瑕疵部分: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亦表同意。 ㈢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上訴人受有十五萬六千元之營業損失,及自九十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當事人間則有爭執:



按被上訴人否認有遲延情事,而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遲延完工 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三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三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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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品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